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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薇娅申请“薇娅”商标遇阻,法院:与在先商标“薇薇娅”等近似!
近日,由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获悉,淘宝主播薇娅(黄薇)关联公司广州薇蜜可思服饰有限公司在申请注册“薇娅”商标时遇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其商标与同一服装类别的其他在先商标“薇亚”、“薇薇娅”等构成近似,对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图片来源:部分引证商标(截图自中国商标网)
根据这份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去年9月作出的(2020)京73行初8772号判决书披露,诉争商标为原告广州薇蜜可思服饰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申请注册的38666556号“薇娅”商标。指定使用品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等。
引证商标分别为连江县春妮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映潮实业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或自然人自2009年起申请注册的“薇亚”、“娅薇”、“薇薇娅”、“薇娅特”等商标。指定使用品类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游泳衣、内衣、婴儿全套衣等。
图片来源:诉争商标“薇娅”(截图自中国商标网)
2020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124966号《关于第38666556号“薇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原告申请注册的“薇娅”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商标近似,进而对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但原告广州薇蜜可思服饰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其指出,“薇娅”系黄薇的网名,与原告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其次,诉争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再次,诉争商标已具有应有的区分性,应当予以核准注册。此外,原告及关联企业、薇娅本人多年来热心公益事业,具有很高的美誉度和社会知名度。
另据天眼查显示,淘宝主播薇娅(本名黄薇)持有广州薇蜜可思服饰有限公司45%股权,剩余55%股权持有者为薇娅丈夫董海锋。
图片来源:天眼查截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谈到,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文字商标“薇娅”,引证商标一为中文文字商标“薇亚”,引证商标二、五均由中文文字“娅薇”及汉语拼音“yawei”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三为中文文字商标“薇薇娅”,引证商标四为中文文字商标“薇娅特”,引证商标六为中文文字商标“娅薇”,引证商标七为中文文字商标“薇娅”。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对,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在文字构成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延期审理,但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撤销程序、引证商标六无效宣告程序、引证商标七驳回复审程序均未终结,对于各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延期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原告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原告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同各引证商标明显区分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
本案中,各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广州薇蜜可思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广州薇蜜可思服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8772号
原告:广州薇蜜可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沙街沙凤村华苑山庄16号103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董海锋,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24966号《关于第38666556号“薇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1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8666556号“薇娅”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行政程序中,引证商标五、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上述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延期审理;三、引证商标一至七外观上近似但并存于类似商品上,被诉决定违反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同引证商标明显区分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8666556。
3.申请日期:2019年6月4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美,类似群2501-2505;2507-2513):服装;婴儿全套衣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连江貝春妮贸易有限公司。
2.注册号:7160627。
3.申请日期:2009年1月12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9月14日。
5.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9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美,类似群2501-2504;2506-2511):服装;婴儿全套衣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汕头市映潮实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7638574。
3.申请日期:2009年8月21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6月14日。
5.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6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美,类似群2501;2503;2507-2510):服装;内衣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深圳市百丰行商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9098174O
3.申请日期:2011年1月2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2年2月7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美,类似群2501-2505;2507-2512):服装;裤子等。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青岛千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020477。
3.申请日期:2012年6月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10月7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10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美,类似群2501-2505;2507-2512):服装;裤子等。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汕头市映潮实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37799631。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25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美,类似群2501-2505;2507-2510):服装;游泳衣等。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许善真。
2.注册号:36076054。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22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20年5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5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美,类似群2512):腰带。
八、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东海县昆谊商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36769107。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1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美,类似群2501-2505;2507-2513):服装;婴儿全套衣等。
九、其他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1组证据,用以证明:1、“薇娅”系黄薇的网名,与原告具有唯一对应关系;2、诉争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致混淆误认;3、诉争商标已具有应有的区分性,应当予以核准注册;4、原告及关联企业、薇娅本人多年来热心公益事业,具有很高的美誉度和社会知名度。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豹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文字商标“薇娅”,引证商标一为中文文字商标“薇亚”,引证商标二、五均由中文文字“娅薇”及汉语拼音“yawei”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三为中文文字商标“薇薇娅”,弓I证商标四为中文文字商标“薇娅特”,引证商标六为中文文字商标“娅薇”,引证商标七为中文文字商标“薇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对,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在文字构成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延期审理,但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撤销程序、引证商标六无效宣告程序、引证商标七驳回复审程序均未终结,对于各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延期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原告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原告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同各引证商标明显区分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各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薇蜜可思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薇蜜可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顶一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施章义
人民审判员 殷冬冬
人民审判员 牛佳敏
二〇—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晴
书记员 高柔宏
来源:IPRdaily综合财经网、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薇娅申请“薇娅”商标遇阻,法院:与在先商标“薇薇娅”等近似!(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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