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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爹利注册水滴形切面酒瓶为商标遇阻,法院:只是酒类商品容器

诉讼
阿耐4年前
马爹利注册水滴形切面酒瓶为商标遇阻,法院:只是酒类商品容器

马爹利注册水滴形切面酒瓶为商标遇阻,法院:只是酒类商品容器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快讯|马爹利注册水滴形切面酒瓶为商标遇阻,法院:只是酒类商品容器


近日,由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获悉,马爹利将水滴形切面设计的酒瓶容器作为三维标志注册为商标的申请,历经商评委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裁判,被宣告失败。法院认为,相关公众并未对该商标产生强于酒类商品容器含义的商标认知,即诉争商标不具备“获得显著性”,不应予以注册。


2019年11月,商评委认定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1条,即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由此,驳回了马爹利的商标注册申请。


马爹利注册水滴形切面酒瓶为商标遇阻,法院:只是酒类商品容器

图片来源:中国商标网截图


马爹利方面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其在起诉理由中谈到,作为本案立体标志的瓶子造型独特,设计精巧,具有极高的艺术性和识别功能。从整体看,其本身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能作为商品识别来源。此外,在其他民事侵权案件中,曾认定对该包装装潢侵权,从而推断出立体标志的瓶子具有显著性。2006年原告也有立体商标得以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应同案同判。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作出解析,其分析道,《商标法》第11条涉及了商标显著性的两种情形,即“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三维标志,对三维标志显著性的认定不能脱离其具有的特性。三维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包含三种方式,用作商品本身形状、用作商品包装、用作商品或服务的装饰。


除第三种方式,前两种方式使用时,相关公众看到该三维标志,通常会将之认知为商品包装或商品本身形状,而不是商标。即三维标志仅表示了商品特点,整体上不具有固有显著性。


马爹利注册水滴形切面酒瓶为商标遇阻,法院:只是酒类商品容器

图片来源:马爹利天猫官方旗舰店截图


本案中的三维标志为水滴形切面设计的酒瓶容器,所以相关公众看到该三位标志时,通常会认知其为酒类商品的容器外形。且原告提供的旨在证明诉争商标使用的证据中,亦表明,在水滴形切面设计的酒瓶外观标注了“MARTELL”,才进一步促使相关公众将该三维标志认知为酒类商品的容器,而“MARTELL”才是标注在该商品上的商标。


此外,一审法院还认为,虽然原告马爹利和保乐力加方面提供了分销协议,销量说明等证据,但这些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突出显示的并非诉争商标,而是其他字母、图形。因此尚不足以证明该诉争商标使用的时间、程度和范围,以及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鉴于此,相关公众并未对诉争商标产生强于酒类商品容器含义的商标认知,即诉争商标不具备“获得显著性”。


对于马爹利公司提到的同案同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授权行政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另案审理结果与本案无关联。其他类似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诉争商标予以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马爹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2454号


原告: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奥利维亚·塞尔让,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炳辉,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菁,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16009号关于第27664684号“图形(立体标志)”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1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1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事实与理由:作为本案立体标志的瓶子造型独特,设计精巧,具有极高的艺术性和识别功能。从整体上看,其本身已经具有很强显著性,能够作为商标识别商品来源,诉争商标在市场上经过宣传使用,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对消费者来说具有识别产源的显著特征,并且,在其他民事侵权案件中曾认定对原告的包装装潢侵权,从而可以推断出立体标志的瓶子造型具有显著性,2006年原告就有立体商标得以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应该同案同判,诉争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予以获准注册。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7664684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2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二、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公司简介、部分瓶签和包装、促销物品清单及宣传手册、声明函、营业执照、财务报表、广告汇总、经销协议、增值税发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的2017年至2018年互联网上对“马爹利名士”产品的网页报道;

2、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针对“马爹利名士”产品在2012年至2017年的销量及销售额作出情况说明;

3、经公证认证的国际葡萄酒及烈酒研究机构(IWSR)出具的《2017年度中国销售量报告》中显示“马爹利名士”产品销售汇总;

4、2017年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内部分经销商签订的关于“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等产品的分销协议;

5、无品牌标示洋酒酒瓶认知度项目报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上述规定涉及了商标显著性的两种情形,即“固有显著性”及“获得显著性”。凡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标志均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原则上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如果此类标志符合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已经过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可以认定其具有“获得显著性”,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三维标志,对三维标志显著性的认定不能脱离其所具有的特性。通常而言,三维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包含三种使用方式:用作商品本身的形状;用作商品的包装;用作商品或服务的装饰。上述三种使用方式中,除三维标志作为商品或服务的装饰使用时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通常并无关联外,在其他两种使用方式下,相关公众看到该三维标志时,通常会将其认知为商品的包装或商品本身的形状,而并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认知。上述情形足以说明,在上述两种使用方式下,三维标志表示了商品的相关特点,整体上并不具有固有显著性。本案中的三维标志为水滴形切面设计的酒瓶容器,故相关公众看到该三维标志时,通常会将其认知为酒类商品的容器外形。并且,在原告提供的旨在证明诉争商标使用的证据中,亦可证明原告在具体使用中,在水滴形切面设计的酒瓶外观上标注了“MARTELL”,这也进一步促使相关公众将该三维标志认知为酒类商品的容器,而“MARTELL”才是标注在商品上的商标。虽原告强调该酒瓶设计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有别于现有市场酒类容器的设计,但即便原告所述成立,相关公众仍会将水滴切面设计的酒瓶外观形状作为酒类商品容器进行认知,并不会因为容器本身设计较为“新颖”,而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综上,诉争商标不具有固有显著性。


实践中,获得显著性的判断关键在于知名程度的认定。本院认为,如果使用者可以证明全国范围的相关公众对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某一标志已广为知晓,且能够将其与使用者之间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则可以认定该标志在这一商品或服务上具有获得显著性。因这一知名度标准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标准基本相同,故对于获得显著性的举证要求可以参照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本院之所以为获得显著性设定这一知名度标准,主是基于以下考虑:此类标志之所以不具有固有显著性,究其根源在于该类标志均具有识别作用之外的其他“固有”含义,且相关公众对上述“固有”含义均有所认知。此种情况下,使用者如希望相关公众对该类标志产生“商标”的认知,其必须使该类标志的商标识别含义强于其“固有”的含义,而因为相关公众对于这一固有含义通常具有较为强烈的认知,故只有该使用行为使该标志具有很高知名程度时方可能达到这一效果。


本案中,虽原告提交了网页报道、分销协议、销量情况说明、广告宣传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存在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突出显示的并非诉争商标,而系其他字母、图形的情形,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程度和范围以及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鉴于此,相关公众并未对诉争商标产生强于酒类商品容器含义的商标的认知。因此,诉争商标亦不具有获得显著性。


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此外,原告提出其他民事侵权案件中曾认定对原告的包装装潢侵权,从而可以推断出立体标志的瓶子造型具有显著性及2006年原告就有立体商标得以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亦应予以获得注册的主张。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商标授权行政案件应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另案审理结果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提出的其他类似商标的注册情况,亦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民陪审员  黄振莺

人民陪审员  崔洪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安 然

书 记 员  刘 群


来源:IPRdaily综合财经网、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马爹利注册水滴形切面酒瓶为商标遇阻,法院:只是酒类商品容器(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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