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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三“借鸡生蛋”可行否?——简评借用注册商标申请企业名称
近日,一个客户感觉某网购平台的商标很响亮,想拿来申请作为自己公司的名称,询问笔者是否有法律风险。笔者认为,风险不仅有,而且还很大。
好风凭借力,可以上青天,但是凭借歪风,上的肯定不是青天,可能是西天。然而近些年来,总有一些“智者”想走捷径,想借他山之石来攻玉。
从图中可以看到,因借他人注册商标之名来注册企业商号的案件呈逐年上升的态势。这种“借鸡生蛋”的行为主要集中在制造业和销售行业。这表明,其目的集中表现为生产冒牌产品和借牌营销,从而降低生产和推广的成本,以增加利润。
但是,使用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即使正常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突出使用,但只要主观上具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客观上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承担停止使用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从裁判结果也可以看出,在91.32%的案件中,法院都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维护了商标持有者的权益。而驳回的案件中,约大部分是因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存在在先权利——即没有注册商标,或者不能证明自己率先使用该品牌。
那么,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又是如何评价这种借鸡生蛋的行为的呢?
以 “唯品会”与唯品会公司一案为例进行说明。众所周知,唯品会公司享有的“唯品会”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成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目前“唯品会”电子商务平台注册用户数量已达3.3亿。而唯品汇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0日,使用“唯品汇”作为企业字号,显然具有攀附“唯品会”知名度的故意。而且,唯品汇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唯品会公司高度相关,极易误导公众认为唯品汇公司与“唯品会”存在某种联系。唯品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唯品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唯品汇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唯品汇”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赔偿经济损失。
后经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唯品汇公司成立之前,唯品会公司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唯品汇公司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唯品汇”登记为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且双方当事人登记的经营范围均包括与销售相关的服务,具有市场竞争关系,唯品汇公司使用“唯品汇”的企业字号,会使他人误认其公司与唯品会公司存在特定关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唯品汇公司使用“唯品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从上述司法案例可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在先权利人,不支持各种“借鸡生蛋”的风骚操作。当然,这也提示原创品牌和产品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合法手段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以免被他人攀附时,面临无权可依,无证可举的尴尬境地。
最后问一句,您觉得把“耗子尾汁”注册成商标或公司名称侵权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禁止仿冒】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来源:上游新闻
作者:孔玲珑 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借鸡生蛋”可行否?——简评借用注册商标申请企业名称(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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