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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大岭团队
原标题:商业秘密案件一定要先刑后民?| 知识产权Insight第063期
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近年来,商业秘密案件的原告往往采取“先刑后民”的程序进行诉讼,即先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依靠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进行取证,使案件进入刑事公诉程序,后向法院提起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商业秘密案件民刑交叉引发了很多问题,理论上存在“刑事保护优先”以及“民事保护优先”两种观点,实践中法院更多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处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相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文分享的案例中,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宁波市公安局认为必沃公司的行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并立案侦查,其对立案理由进行说明并函告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宁波市公安局审查的事实涵盖了本案慈星公司、必沃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保密协议》及相关图纸的内容,与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必沃公司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嫌疑,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但是,最高法院二审时,对此有不同观点。
案例: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
裁判要旨: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裁判文书摘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本案中,必沃公司认为,本案系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法律关系,而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系侵权法律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本案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纠纷应当继续审理。由此可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核心在于判断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与必沃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必沃公司与慈星公司之间因履行《采购协议》及其附件《保密协议》产生争议,慈星公司以必沃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将其“被许可的技术秘密"用于合同约定事项之外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必沃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必沃公司又因涉嫌侵犯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包含涉案合同所涉技术秘密)犯罪与其他案外人一并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可见,本案系慈星公司以必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所提起的合同之诉,系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而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所立案侦查的必沃公司涉嫌商业秘密犯罪,系必沃公司涉嫌侵犯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之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仅仅是二者所涉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本案为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尽管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商业秘密犯罪案具有重合之处,但慈星公司与必沃公司之间的涉案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受影响。原审法院应将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但也应继续审理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因此,原审法院以“必沃公司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慈星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必沃公司所提原审法院未经诉辩程序明确技术秘密便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构成程序违法及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经济纠纷不适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上诉理由,欠缺法律依据且并非本案是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法官:刘晓军 邓卓 高雪)
案例简评:
本案属于商业秘密案件“民刑交叉”的一种特殊情形,即两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仅是所涉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此时,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民事案件是慈星公司以必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所提起的合同之诉,系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而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所立案侦查的必沃公司涉嫌商业秘密犯罪,系必沃公司涉嫌侵犯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权法律关系。尽管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商业秘密犯罪案具有重合之处,但慈星公司与必沃公司之间的涉案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受影响。因此,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应将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但也应继续审理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本案中,最高法院并未认可商业秘密案件必须首先经民事审理及诉辩程序以明确技术秘密,此后才能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可见,如果商业秘密案件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按照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很有可能仍然适用“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如何妥善处理民刑交叉的问题,还有待未来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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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大岭团队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商业秘密案件一定要先刑后民?(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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