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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刘玥 宋岩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原标题: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和解释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针对功能性特征规定了多条法律条款,并且法院也作出了许多相关判决,能够为如何认定和解释功能性特征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此外,针对功能性特征,由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和解释可能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造成影响,因此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应尽量避免写入功能性特征,或者可以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效果进行限定。在不得不使用包含有功能或效果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时,可以在专利说明书中从多个角度撰写多种具体实施方式,避免只有唯一具体实施方式而导致过度地限制该功能性特征。
一、引言
在专利领域中,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和解释是关注的焦点之一。按照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功能性特征将被解释为包含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全部实施方式,但这将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专利的创新程度和公开内容不匹配。因此,在实际的专利侵权诉讼中,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解释功能性特征,但这种限缩性解释会导致功能性特征的字面含义和实际保护范围之间出现巨大差异,使得关于功能性特征的判定存在争议。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判定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以及如何解释功能性特征进行说明。
二、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1、一般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规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通常被称为功能性特征,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结合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
2、例外情形
《解释(二)》中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不属于《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太阳能灯”案中,法院认为,就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区”而言,灯体、灯罩中的特定区域可以通过热辐射等方式散热属于公知常识,并且结合权利要求1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所述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散热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1804号“托轨”案中,法院认为,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托轨”,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托轨”中的“轨”是结构特征,而“托”进一步限定了“轨”的功能,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托轨”在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情况,直接、明确地确定以适当结构的“轨”来实现“托轨”的功能。因此,“托轨”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如上所述,在判定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应注意将该技术特征放到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判断结合整体技术方案是否能够直接、明确地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并还应注意该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
三、功能性特征的解释
《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首先,对功能性特征进行解释时,应当根据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作为依据。其次,应依据《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的“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原则进行判定。
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太阳能灯”案中,法院认为,即使将“散热区”解释为“功能性特征”,也应当以实现“散热”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散热区”的保护范围,而不能使用说明书中记载的与“散热”有关的所有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散热区具有多种实现散热的具体实施方式,设置散热孔仅是一种优选方式。因此,设置散热孔不是实现“散热”功能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将散热区解释为设置散热孔或者与之等同的实施方式。
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1804号“托轨”案中,法院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与《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的“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区别。虽然二者都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并且无需创造性劳动,但是针对普通技术特征等同的认定,适用对象是除“功能性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认定标准是“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适用对象是“功能性特征”,认定标准是“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可见,用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认定标准是更严格的。在涉案专利中,由于“传动链轮”属于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并因此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所以在判定“传动链轮”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蜗杆传动是否构成技术特征等同时,应依据《规定》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而非《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的“与功能性特征……等同”进行判定。
如上所述,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应明确实现该功能的不必可少的技术特征,并且针对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应首先明确该技术特征是普通技术特征还是功能性特征,并依据正确的法律条款进行判定。
四、启示和思考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针对功能性特征规定了多条法律条款,并且法院也作出了许多相关判决,能够为如何认定和解释功能性特征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此外,针对功能性特征,由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和解释可能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造成影响,因此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应尽量避免写入功能性特征,或者可以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效果进行限定。在不得不使用包含有功能或效果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时,可以在专利说明书中从多个角度撰写多种具体实施方式,避免只有唯一具体实施方式而导致过度地限制该功能性特征。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刘玥 宋岩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和解释(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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