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员申长雨代理代理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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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想把“鬼吹灯”注册成商标?法官:不行,有不良影响!
IPRdaily消息:在企业经营中,注册商标是不可或缺的一环,商标越个性,越容易被人记住,实现商标的识别、宣传功能。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了涉“不良影响”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新闻发布会。法官提醒商标注册人,当申请注册的商标存在违反法律、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等情形,触犯《商标法》的不良影响条款时,则无法获得注册。
今年上半年,我国商标申请量已突破400万件。商标作为产品跨入市场的敲门砖,经营者要想在庞大的商标数量中脱颖而出,让消费者短时间内记住自己的商标,必然需要个性的表达。但如果“创新”过度,效果可能适得其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宋鱼水介绍,该院成立以来共审理涉商标不良影响案件2128件,收案量逐年上升。截至今年8月底,近9成的涉商标不良影响案件被该院维持被诉决定、驳回诉讼请求。
何为“不良影响”商标?北京知产法院审判三庭法官张剑举例称,例如“爆裂枪战”、“打手”等商标,由表示色情、赌博或宣扬暴力的文字等要素构成,有害于社会良好风气和习惯。再如著名作品“鬼吹灯”,因其容易使人产生封建迷信相关的联想,也未能获准注册成为商标。此外,具有政治、经济、宗教等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也属于不良影响商标范畴。
“其实作为小说,《鬼吹灯》已经取得了巨大的知名度,但从商标的角度来考虑,则存在不良影响。”张剑表示,虽然针对显著性不足的商标,《商标法》允许其通过使用获得知名度来获准注册,但不良影响条款是法律的绝对禁止条款,只要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则无法取得核准注册。而不良影响的含义,需要在当下社会道德文化背景下,从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感受出发进行判断。
记者注意到,如“爱屋吉屋”、“功福咖小蹄大作”等化用成语的商标,也被认为具有不良影响,未被核准注册。
张剑表示,商标是商业符号,也是文化符号,由汉字构成或作为主要识别部分的标志,除了应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外,还应促进我国文化的建设发展。而化用成语,可能对我国教育文化事业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利于国家语言历史文化的传承和文化建设的发展,故不应核准注册。
针对企业主体,张剑提示,不良影响商标蕴含着大量的法律风险,建议企业在经营中不要选择此类商标进行投资和商业使用,以少走弯路,节约时间、金钱成本。
附:判决书
上海小岛文艺创作工作室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3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小岛文艺创作工作室
投资人:张牧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上诉人上海小岛文艺创作工作室(简称上海小岛工作室)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8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上海小岛工作室。
2.申请号:34182677。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22日。
4.标志:“鬼吹灯”。
5.指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1;1605-1607;1611;1617;1620):纸;印刷品;纸制小雕像;海报;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平板印刷工艺品;文具;绘画材料;建筑模型。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52540号《关于第34182677号“鬼吹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诉争商标的复审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上海小岛工作室提交了“起点中文网”上《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的作品信息等作为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海小岛工作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鬼吹灯”,属于具有封建迷信性质的词汇,将其使用在“杂志(期刊);文具”等商品上,易使人产生与封建迷信有关的联想,从而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诉争商标已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小岛工作室的诉讼请求。
上海小岛工作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鬼吹灯”系列小说拥有极高的知名度,“鬼吹灯”标志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且与张牧野先生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鬼吹灯”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原审法院认定和理解存在错误。因此,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在考虑标志是否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时,除了应当考虑商标作为广义商业标识的经济功能外,其对于政治、文化、宗教、民族等方面的影响亦不能忽视,商标所承载的多重功能决定了在判断标志可否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时,应当进行多方面的考量。认定的标准应当以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和能力为限。本案中,诉争商标为“鬼吹灯”,该文字作为标志具有宣扬封建迷信的含义,整体格调不高,对我国社会主流文化价值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上海小岛工作室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绝对禁止条款,违反该条规定的标志禁止注册及使用,基于诉争商标已经违反了该条规定,故上海小岛工作室关于“鬼吹灯”标志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消除诉争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事实。因此,上海小岛工作室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小岛工作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小岛文艺创作工作室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雪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宋 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爽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日报
记者:刘苏雅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想把“鬼吹灯”注册成商标?法官:不行,有不良影响!(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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