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 析
涉案经营户使用“宝岛眼镜(连锁)”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执法人员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经营户的行为是对授权方商号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2004年,××宝岛公司向所在地工商局备案,将营业地点的牌匾名称简化成宝岛眼镜。涉案经营户作为××宝岛公司在上海地区的连锁加盟商,经该公司授权使用“宝岛眼镜(连锁)”标识的行为,是对授权方企业名称的正当简化使用,属于对许可方商号权的一种延伸使用。涉案经营户使用“宝岛眼镜(连锁)”标识的行为不会混淆服务来源,不构成违法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经营户的行为是对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侵犯,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涉案经营户是在上海市依法登记注册的经营户,宝岛眼镜(连锁)不是其营业执照上的合法名称,也非字号的简化使用。涉案经营户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他人的简化企业名称不合法。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企业或者社会组织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其保护范围受行业和行政区划的限制,仅可由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专用,故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由此可见,××宝岛公司把自己的企业名称授权他人使用的行为无效。
涉案经营户使用“宝岛眼镜(连锁)”标识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在眼镜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混淆误认。本案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由宝岛2字组成,核定使用在商标国际分类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涉案经营户主要从事的经营活动是眼镜销售和服务,与宝岛注册商标依法核定的服务内容相同。涉案经营户使用的“宝岛眼镜(连锁)”标识中,“眼镜”二字是商品通用名称,使用在眼镜销售服务上缺乏显著性,“连锁”二字体现的是企业经营形式,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主要识别部分为“宝岛”,与宝岛注册商标相似。因此,涉案经营户在眼镜经营服务上使用上述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上海市工商局检查总队 吕常峰 顾惠蓉 整理:iprdaily 周海峰 网站:http://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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