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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听案知法 | 如何考量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处理?
一般来说,进行商标注册就是为了保护我们的权益,防止我们的形象和利益受到损害。当注册的商标被别的商家使用时,是可以进行维权的。今天小编和大家一起学习讨论一下,当商标被侵犯时,维权的途径都有哪些呢?
案情简介
王强在本市经营着一家小商店名为王强商店,小日子还算过得去。2019年6月的一天,一位陌生男子来到店内,说有便宜的杀虫气雾,可以以优惠的价格销售给王强再由王强转卖获利,王强在该男子的多番劝说下动了心,便以每瓶9元的价格进了五瓶,并与该男子约定如果好卖下次可以多进点儿货。之后,王强陆续将上述杀虫气雾以每瓶18元的价格销售完毕。2020年4月,王强收到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和传票,一向老实巴交的王强看着法院留下的文书傻了眼,不明白自己到底犯了什么事。醒过神的王强赶忙拿起民事起诉状看了起来。
原来是一家叫作胜利的公司起诉王强,内容大概是说2004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胜利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粘绳带;杀害虫剂;驱昆虫剂”十种商品第100号“杀虫灵+WINER”的图形、文字、字母的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至2014年3月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4年3月。多年以来,经过胜利公司持续的运营与推广,“杀虫灵”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信誉度,因对蚊子、蟑螂等多种害虫具有极强的速杀效果而深受广大消费者亲睐,是千万家庭必备的卫生护理产品。自1998年以来,“杀虫灵”商标连续多年被依法认定为著名商标,并多次荣获多项荣誉称号。
2019年6月,胜利公司委托攀枝花公平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一起在王强商店以1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杀虫灵”字样的杀虫气雾剂一瓶,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并用手机上的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购买后使用自持手机支付付款,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标有“杀虫灵”字样的杀虫气雾剂粘贴数字标签‘1’并张贴封条进行了密封,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该次公证产生公证费500元。胜利公司认为王强经营的商店的行为侵犯了胜利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杀虫灵”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胜利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给消费者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
胜利公司于2020年4月起诉王强商店,要求:
1.判令王强商店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杀虫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2.判令王强商店赔偿胜利公司损失5万元(包含合理开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强向法院陈述了事实的经过,并表示自己很冤枉。
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拆封了攀枝花公正公证处封存的编号为1的杀虫气雾剂,并与胜利公司提交的其生产的“杀虫灵”杀虫气雾剂进行比对:编号为1的杀虫气雾剂的使用类别与胜利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杀虫剂产品,正面醒目位置印制的“杀虫灵”文字标识与胜利公司享有的第100号“杀虫灵+WINER”的图形、文字、字母的组合商标相近似,足以引起普通公众产生混淆。
最后,经过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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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是否构成侵权,
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中,胜利公司是第100号“杀虫灵+WINER”的图形、文字、字母的组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攀枝花公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王强商店存在销售标识为“杀虫灵”的杀虫气雾剂的行为,王强商店销售的“杀虫灵”杀虫气雾剂与第100号“杀虫灵+WINER”的图形、文字、字母的组合商标近似,王强商店销售的“杀虫灵”杀虫气雾剂未经胜利公司许可或授权使用,王强商店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王强商店侵犯凯中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王强商店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害商标权还可能会承担哪些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以后购进商品应当如何防止侵害他人商标权?
1.签订书面合同;
2.获取商品的销售单位及生产单位的合法性材料,涉及商标权的要求提供商标权证书;
3.取得进货发票并保留付款凭据。
延伸解读
1.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后,是否还要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2.如果自己使用的商标被他人注册后,自己还能否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注:文中当事人姓名为化名
来源: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如何考量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处理?(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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