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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未标明专利号等 倍康力公司虚假宣传被处罚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1份行政判决书显示,北京倍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康力公司”)因存在作虚假的商业宣传、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违法行为,被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市监局”)处以罚款50万元、停止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由于倍康力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丰台区政府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倍康力生物公司继而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被驳回后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最终上诉被驳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2行终775号)显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倍康力公司不服被告丰台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京0106行初172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上述人倍康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原判认定,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25日,丰台市监局对倍康力公司自设网站检查发现,倍康力公司涉嫌利用自设网站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丰台市监局于当日立案调查。后丰台市监局向倍康力公司进行询问并调取相关材料,同时向相关部门及企业调查取证。
2019年11月27日,丰台市监局向倍康力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责令其于2019年12月27日前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同日,丰台市监局向倍康力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认定倍康力公司存在网页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拟责令倍康力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倍康力公司在网站发布广告“国内惟一一种拥有专利的针对孕妇及婴幼儿的营养鸡蛋”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责令倍康力公司停止发布广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拟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告知倍康力公司有权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
2019年12月2日,倍康力公司向丰台市监局作出书面陈述,表示经此次事件受到深刻教育,知晓后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不予处罚。
2019年12月9日,丰台市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内容如前所述。
2020年2月5日,倍康力公司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0年3月31日,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本案中,对于倍康力公司存在的作虚假商业宣传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丰台市监局责令倍康力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倍康力公司50万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倍康力公司存在的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丰台市监局责令倍康力公司停止发布广告,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丰台市监局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丰台区政府依法履行了受理、送达等程序,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倍康力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倍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倍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宣判后,原审上述人倍康力公司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倍康力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丰台市监局、丰台区政府承担。
除倍康力公司,丰台市监局、丰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确认,丰台市监局、丰台区政府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二审法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倍康力公司作为广告主,应对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丰台市监局在经过调查后认定倍康力公司存在网页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虚假商业宣传违法行为及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丰台区政府收到倍康力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倍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倍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倍康力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保健功能蛋研发、生产、深加工、销售于一体的生物高科技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99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肖海霞。该公司第一大股东为山东牧高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60%;第二大股东为肖海霞,持股比例为30%。
北京倍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7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倍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西街232号西区5-189。
法定代表人肖海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立杰,北京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芳,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波,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初军威,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宪龙,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倍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康力公司)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6行初17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9日,丰台市监局作出京丰市监工罚[2019]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倍康力公司存在网页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倍康力公司在网站发布广告“国内惟一一种拥有专利的针对孕妇及婴幼儿的营养鸡蛋”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对于倍康力公司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倍康力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50万元的处罚;对于倍康力公司在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倍康力公司停止发布广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倍康力公司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20年2月5日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3月31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倍康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倍康力公司系在北京市丰台区设立的一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以及销售食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9日丰台市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倍康力公司在其网站宣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宣传及在广告宣传中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倍康力公司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丰台市监局未查清“maiyunbaodan.com”网站实际经营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丰台市监局认定倍康力公司网页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3、丰台市监局调查过程中,未能充分保障倍康力公司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同时,倍康力公司认为丰台市监局未能根据违法行为以及违法情节考虑行政处罚的合理性,罚款数额巨大,明显不具有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未能维护倍康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由丰台市监局、丰台区政府承担。
丰台市监局向一审法院辩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丰台市监局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对倍康力公司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二、倍康力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maiyunbaodan.com网站属于倍康力公司自设网站,网站内容为倍康力公司委托他人设计制作,网站上宣传虚假内容应认定为倍康力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倍康力公司称其网页宣传内容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没有事实依据。丰台市监局已充分保障了倍康力公司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综上,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适当,倍康力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倍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台区政府向一审法院辩称,丰台区政府于2020年2月5日收到倍康力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受理七日内向丰台市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丰台市监局在收到申请书十日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材料。2020年3月31日,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20年4月2日向倍康力公司邮寄送达,倍康力公司次日签收。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倍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丰台市监局对倍康力公司自设网站(www.maiyunbaodan.com)检查发现,倍康力公司涉嫌利用自设网站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丰台市监局于当日立案调查。后丰台市监局向倍康力公司进行询问并调取相关材料,同时向相关部门及企业调查取证。2019年11月27日,丰台市监局向倍康力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责令其于2019年12月27日前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同日,丰台市监局向倍康力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认定倍康力公司存在网页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拟责令倍康力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倍康力公司在网站发布广告“国内惟一一种拥有专利的针对孕妇及婴幼儿的营养鸡蛋”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责令倍康力公司停止发布广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拟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告知倍康力公司有权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2019年12月2日,倍康力公司向丰台市监局作出书面陈述,表示经此次事件受到深刻教育,知晓后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不予处罚。2019年12月9日,丰台市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内容如前所述。2020年2月5日,倍康力公司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3月31日,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倍康力公司仍不服,提起本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本案中,对于倍康力公司存在的作虚假商业宣传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丰台市监局责令倍康力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倍康力公司50万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倍康力公司存在的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丰台市监局责令倍康力公司停止发布广告,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丰台市监局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丰台区政府依法履行了受理、送达等程序,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倍康力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倍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倍康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倍康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丰台市监局、丰台区政府承担。
倍康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丰台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被诉处罚决定、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送达回证,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关于贵局(2019)26号的处罚决定陈述,5、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6、询问通知书、首次询问告知书3份,7、倍康力公司营业执照、肖海霞居民身份证、李爱忠居民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孔垂鹏居民身份证、刘辉居民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8、房屋租赁合同、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产权证书信息页、杨金台居民身份证,9、倍康力公司网页截图,10、工业和信息化部ICP及域名查询信息,11、网站访问报错截图,12、服务协议(主文)、域名服务条款,13、聚英国际商学院—网络营销启动服务合同,14、发明专利证书、授权书,15、百度百科及网易新闻页面,16、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测试报告、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百度百科无公害鸡蛋,17、鸡蛋供应合同书、公司关系证明,18、聘任专家顾问协议书、产学研合作协议书,19、倍康力公司企业信息及公司章程、山东牧高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公司章程、潍坊市润生畜禽良种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公司章程,20、情况说明、明信万达员工名单、云天使员工名单,21、倍康力公司2017-2018年资产负债表、山东牧高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2018年资产负债表及利润分配表、潍坊市润生畜禽良种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潍坊市润生畜禽良种有限公司2018年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22、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倍康力公司营业执照、网站截图、EMS快递单、关于《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西安聚英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网富天下(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任周波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李兴居民身份证、高斯钦居民身份证、网站页面效果图确认书、战略渠道合作协议、2019年6月25日询问(调查)笔录,23、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倍康力公司营业执照、发明专利证书、网页截图、EMS快递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业务专用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执法人员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法律事务一处工作人员通话记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倍康力公司营业执照、EMS快递单、潍坊市中医药特色技术师承基地说明、产学研合作协议书、潍坊市中医药特色技术师承基地2017年-2018年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及利润分配表,24、商标查询信息(包括:倍康力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书、倍康力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代理委托书、一杯汤及一勺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等),25、2019年11月14日询问(调查)笔录,26、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27、案件线索移送函、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2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9、案件来源登记表,30、案件送审报告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31、行政处罚建议书、案件相关审批及汇报材料等。
丰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倍康力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丰台市监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4、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材料。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丰台市监局、丰台区政府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倍康力公司作为广告主,应对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丰台市监局在经过调查后认定倍康力公司存在网页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虚假商业宣传违法行为及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丰台区政府收到倍康力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亦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倍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倍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轶松
审 判 员 徐 宁
审 判 员 励小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彬彬
书 记 员 于 涵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经济网、中国裁判文书网而成
记者:何潇 马先震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因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倍康力公司被罚款50万!(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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