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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诉前禁令颁发,保护民营企业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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湾区知识产权5年前
首例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诉前禁令颁发,保护民营企业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首例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诉前禁令颁发,保护民营企业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原标题:首例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诉前禁令颁发,保护民营企业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本文所述案例系全国法院首例基于互联网商业诋毁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作出的诉前行为保全禁令,禁令的颁发有力打击了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厘清了商业诋毁的认定标准,为企业维护自身商业信誉提供了新思路。

 

一、前言

 

商业信誉是指社会公众对某一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该经营者在经济生活中信用、声望的定位,是企业的一项重要无形资产。为积累良好商誉,企业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凝聚了无数员工的心血。

 

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行贬低和诋毁,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地位及不当利益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对商业诋毁行为予以规制。

 

近年来,商业网站平台和“自媒体”扰乱网络传播秩序已成为企业正常经营的拦路石,企业如何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商誉是当下摆在经营者面前的重要课题。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就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和被申请人重庆天极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极魅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诉前行为保全禁令,裁定天极魅客公司立即删除天极网上刊载的名为《一场,真正的,专业拆机,荣耀智慧屏对比小米电视》的视频及微博上发布的《一场真正的专业拆机全程回顾》和《一场真正的专业拆机,荣耀智慧屏PK小米电视!》两篇博文。

 

此案系全国法院首例基于互联网商业诋毁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作出的诉前行为保全禁令,禁令的颁发有力打击了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厘清了商业诋毁的认定标准,为企业维护自身商业信誉提供了新思路。

 

二、案情简介

 

在本次行为保全申请中,申请人小米科技公司认为,申请人经过多年发展,已成为优秀的民族企业,小米品牌具有巨大商业价值。自2013年申请人正式进入电视领域,一直引领中国智能电视行业的发展,积累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该商誉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被申请人在拆机视频中的阻燃测试编造了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产生了误导公众的后果。被申请人通过错误地选择试验对象、采用不公平的比对条件、不规范的测试手法、误导性的镜头场景,得到“小米电视后壳燃烧”的错误结果,使得大量网友误认为“小米电视易起火,不阻燃,不符合安规,存在安全隐患”,测试结论明显失实,极具误导性。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知该测试不专业,得出的结论不准确,却在标题中冠之以“真正的,专业拆机”,主观故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评测过程,未经第三方公证,未送检权威检测机构,采取的粗糙拙劣测评手段,得出小米电视后壳起火不阻燃的结论;在录制完毕后,被申请人在各大平台予以转载,涉案的视频传播广、影响恶劣。该行为已明显构成了商业诋毁。

 

法院审理后认为: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竞争关系

 

双方在经营范围有一定重合性,且都从事互联网业务,客户群体具有高度重合性,另外申请人也是被申请人平台的合作方,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2、传播信息极可能构成误导性信息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在对象选择、试验方法、实验完整性、对比条件等方面均存在问题,极有可能误导消费者。

 

3、极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通过申请人提交的公证证据来看,已经导致了大量社会公众对申请人涉案电视的否定性评价,极可能降低被申请人的商誉。

 

由此,重庆一中院认为被申请人行为给申请人的商誉造成了损害,结合互联网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力大的特点,如不及时制止被申请人的行为,将可能继续损害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且该损害将难以弥补,故而作出前述诉前行为保全禁令。

 

三、案件评析

 

1、厘清了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

 

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商业诋毁的前提。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者服务之间一般存在竞争关系,而对于双方经营者经营业务不相同,是否可以产生竞争关系,一直有不同声音。具体到本案,天极网作为一家商业网站平台,是否和小米公司构成竞争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笔者认为,天极网是一家数码IT领域的商业网站,小米电视属于数码IT领域产品,二者用户群体具有重叠性。拆机视频的播出使天极网获得了网络公众更高的关注热度,提升了自身的影响力和交易机会。而该拆机视频所引发的负面舆论却使小米公司的商誉下降、交易机会减少,带来了此消彼长的后果,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重庆一中院的观点,判断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应综合考虑经营范围、产品类别、用户群体、盈利模式、市场细分领域等因素判断。虽然经营业务不相同,但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违反法律、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商业道德,以不正当方式与其他经营者争夺交易机会均应认定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2、商业诋毁与商业评论

 

商业评论是指在市场活动中,经营者公开评论他人产品、服务或者商业活动的行为。商业评论是经营者的言论自由,但经营者的评论自由应当受到限制。商业评论中,经营者主观上应当出于正当目的,客观上应当发表真实中立的言论。而对于双方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评论对方产品或服务时,应当更加谨慎。本案中的拆机视频,本质上是以竞品对比为表现形式的商业导购行为,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新闻报道。从裁定文书中可知,小米电视的后壳是符合国家阻燃标准的,被申请人通过错误的手法制造出后壳燃烧的镜头,经过自媒体和网络媒体的宣传,发酵成为“小米后壳不阻燃”、“等着工商局的处罚吧”等严重虚假、负面的评论。此时,被申请人对此没有任何澄清和阻止,放任谣言在网络上传播,扩大申请人的商誉受损,可以视为间接故意。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实已超出正常商业评论的范畴,构成商业诋毁。

 

3、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颁发诉前行为的必要性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来,法院至今仅作出四十多个行为保全裁定,诉前行为保全更是寥寥无几。一方面行为保全需要情况紧急,申请条件严苛,另一方面法院需要考量因素较多,且作出行为保全对被申请人影响较大。这导致实践中,成功申请行为保全案件很少。诚如前述,在互联网信息快速交互的时代,虚假误导性信息传播速度之快、影响之恶劣已严重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商业诋毁所带来危害更加凸显。这次重庆一中院发出的全国首例商业诋毁诉前行为保全禁令,是司法对于规制市场竞争秩序的一次有益尝试,大大增强了民营企业维护自身商誉的信心。

 

最后笔者呼吁,企业应当尊重媒体的舆论监督,谦逊、包容和诚恳的接受媒体的批评和建议。而媒体对于企业的监督,应当基于客观事实和公平的报道方式,不得利用媒体影响力优势,恶意散播虚假信息误导公众,损害他人合法商誉的行为。7月24日,国家网信办发布了《集中整治商业网站平台和自媒体的违法违规行为》通知,就是聚焦在违规采编发布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非合规稿源问题等六大任务上。相信各方都能积极作用,大力弘扬主旋律、广泛传播正能量,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网上舆论氛围。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首例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诉前禁令颁发,保护民营企业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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