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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斯利安”遇上“莫斯利安”,法院一审判决后者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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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耐5年前
当“斯利安”遇上“莫斯利安”,法院一审判决后者商标无效?

当“斯利安”遇上“莫斯利安”,法院一审判决后者商标无效?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当“斯利安”遇上“莫斯利安”,法院一审判决后者商标无效?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明乳业)是国内知名的牛奶品牌,于1996年在上海成立,凭借优质的牛奶品质被国内许多消费者所喜爱。


“莫斯利安”是光明乳业下一个高端酸奶品牌,因为无需冷藏、保质期长、口味香醇而获得许多消费者的喜爱和好评。


虽然说“莫斯利安”收获了一定的市场,但是近期其商标却被无效了,这是怎么回事呢?


因商标近似,光明“莫斯利安”被起诉


据了解2008年以来光明乳业在29类、32类等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莫斯利安MOMCHILOVTSI及图”商标


不过第30类“莫斯利安”商标,光明乳业在2015年才开始注册,这就导致了光明乳业在30类等商品上的商标纷争。


当“斯利安”遇上“莫斯利安”,法院一审判决后者商标无效?


2018年8月,一家名为北京斯利安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斯利安药业)对光明乳业下的第30类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提起上诉的斯利安药业表示:光明乳业的30类“莫斯利安”商标与该公司的第7316016“斯利安”商标、第15552333号“斯利安SCRIANEN”商标、第891305“斯利安SCRIANEN”等5件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当“斯利安”遇上“莫斯利安”,法院一审判决后者商标无效?


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该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光明乳业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来源产生误认。


光明乳业认为:“莫斯利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5件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斯利安药业的在先商号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当“斯利安”遇上“莫斯利安”,法院一审判决后者商标无效?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中文部分“莫斯利安”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中文部分“斯利安”,其中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可可、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存在相同或近似之处,上诉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指定使用的食用冰、人用药等商品尚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三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在加奶可可饮料、可可、可可饮料、人造咖啡、咖啡、咖啡饮料、茶饮料、乐口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莫斯利安”部分商标被无效


对于原商评委的裁定,光明乳业表示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提起行政诉讼,其表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莫斯利安MOMCHEILOVTSI及图”是其原创设计的商标,早在2008年就注册了,而争议的30类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补充注册,其在先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和该公司建立了对应的关系。


当“斯利安”遇上“莫斯利安”,法院一审判决后者商标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该案中,争议商标由“莫斯利安”、“MOMCHEILOVTSI”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一、四、五由汉字“斯利安”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斯利安”、字母“SCRIANEN”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书写体汉字“斯利安”、字母“SCRIANEN”构成。


争议的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汉字“斯利安”,已构成标识近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光明乳业的诉讼请求,而光明乳业则表示将提起上诉。


商标应及时全面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在这起案件中光明乳业虽然在29、32类上注册了多个“莫斯利安”商标,但是在30类商标上却迟迟没有注册,以至于被他人抢先注册。


在我国商标法有规定,商标以注册在先为原则而不是使用在先为原则。


也就是说,你用某个词语作为商标已经经营运用了一段时间,但是你没有注册商标,而他人注册了,那这个商标属于他人注册在先,在商标争议的时候也是他人比较占理。


所以在商标注册时,应该考虑商标后续发展及使用的布局,以免漏注册商标,给品牌后续发展带来不便。



附判决书: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9591号


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中路578号。

法定代表人:濮韶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贵娟,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原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北京斯利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城街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易斌,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欣然,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36489号关于第17080040号“莫斯利安MOMCHILOVTSI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8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8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中文部分“莫斯利安”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中文部分“斯利安”,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可可、可可饮料、人造咖啡、咖啡、咖啡饮料、茶饮料、乐口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可可、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近似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诉争商标在加奶可可饮料、可可、可可饮料、人造咖啡、咖啡、咖啡饮料、茶饮料、乐口福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指定使用的食用冰、人用药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三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莫斯利安”文字与第三人商号“斯利安”存在一定差异。且第三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商品所及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诉争商标在加奶可可饮料、可可、可可饮料、人造咖啡、咖啡、咖啡饮料、茶饮料、乐口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存在一定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莫斯利安MOMCHEILOVTSI及图”是原告原创设计的商标,早在2008年就注册了,诉争商标是原告对在先商标的补充注册,原告在先商标已被认定中国驰名商标,且和原告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诉争商标不会和引证商标二至四相混淆。被告在类似商标无效宣告案中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定,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可以并存。


被告书面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7080040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可可、可可饮料、人造咖啡、咖啡、咖啡饮料、茶饮料、乐口福、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食用预制谷蛋白。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316016

3.申请日期:2009年4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茶、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食用淀粉、食用冰、调味酱油。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5552333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可可、茶、糖、食品用蜜糖、饼干、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冰淇淋、非医用浸液、食用芳香剂。


(三)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91305

3.申请日期:1994年11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人工咖啡;人造咖啡;咖啡饮料;菊苣(根作咖啡代用品);未烘过的咖啡;加奶咖啡饮料;咖啡调味品;植物制剂用作咖啡;代用品;咖啡代用品植物制剂;可可可;可可产品;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加奶巧克力饮料加奶可可饮料;糖;糖果;南糖;糖浆;糖蜜;蜂蜜;食品用糖;蜜;糖果锭剂;食用蜂胶;食用蜂王浆(非锋用);花粉健身膏龟苓膏;乳鸽精;冰糖;燕窝;虫草鸡精;秋梨膏;苓梨;膏;燕窝梨膏;桂元膏;荔枝膏;楷杷膏;面包糕点;代乳制品;馅饼;肉馅饼;烘馅饼(意大利式);饺子;小包子;米饭加生鱼加醋;春卷;炒饭;粥;年糕;棕子;元霄;煎饼;八宝饭;豆沙;醪糟;火烘;大饼;馒头;花卷;豆包;盒饭;米;面粉(包括五谷杂粮);面条及米面制品;膨化食品;豆制品;食用淀粉及其制品;饮用冰;冰制品;食盐;酱油;醋;芥末;味精;沙司;酱等调味品;酵母;食制芳香剂;食品香料(无含醚香料精油);食品用香料(乙醚料和香精油除外);甘草茎(糖果制造);甘草(制蜜乌用);香草;香子兰(调味香料);香兰素(香子兰代用品);蛋糕;调味香料(除香精油外);饮料调味香料(除香精外);制糖果用薄荷;酒类增香剂;酱油增香剂;搅稠奶油的制剂;家用嫩肉剂;嫩肉粉;麦乳精;麦乳膏;乐口神;茶及茶叶代用品。


(四)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6251282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耐酸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


(五)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750479

3.申请日期:2001年3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人用药、各种针剂、片剂、水剂、中药成药、医药制剂、维生素制剂、医药用洗液、胶丸、医用诊断制剂。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宣传使用、荣誉、在先裁定、媒体报道。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以下证据:


媒体报道、荣誉、外观设计专利、审计报告、销售证据、广告宣传、授权。

原告于诉讼阶段提交以下证据:


相关行政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二、四申请日早于诉争商标但是初审公告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故审查诉争商标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近,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莫斯利安”、字母“MOMCHEILOVTSI”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一、四、五由汉字“斯利安”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斯利安”、字母“SCRIANEN”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书写体汉字“斯利安”、字母“SCRIANEN”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汉字“斯利安”,已经构成标识近似。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核定商品上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告提出的相关行政裁定书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本院认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是否维持的当然依据,对原告该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伯存

人民陪审员  郭 瑞

人民陪审员  刘秀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 森

书 记 员  杨 森



来源:IPRdaily综合末年娱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当“斯利安”遇上“莫斯利安”,法院一审判决后者商标无效?(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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