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此案应如何处理,办案人员就两个问题产生意见分歧。一是当事人涉嫌犯罪还是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二是工商部门能否适用新《商标法》处理。原文作者认为,此案应移送司法机关,工商部门不能适用新《商标法》处理。
【讨论意见】
(一)作者:袁夕康
1.甲商标事务所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
本案中,伪造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行为虽是甲商标事务所工作人员(即直接责任人员)个人所为,但这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甲商标事务所的单位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甲商标事务所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工商部门应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法字〔2012〕227号)的有关规定,将甲商标事务所直接责任人员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案件线索立即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以防范渎职风险。
2.甲商标事务所的行为应按新《商标法》定性处罚。
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中甲商标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的事宜,属于新《商标法》规制的商标代理行为。
甲商标事务所用电脑图像制作技术伪造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行为,实际实施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此时新《商标法》还未施行,能否可以适用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理呢?笔者认为,“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法律文件、印章”的行为是“即成犯”,该违法行为一旦由行为人实施完毕即告结束,其后行为人使用该伪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的行为与该违法行为之间虽然具有紧密的牵连关系,但不属于该违法行为的连续或继续状态,而是独立的违法行为。因此,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甲商标事务所于2014年4月25日实施的上述伪造行为,不能按新《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对于甲商标事务所于2014年5月22日使用上述伪造材料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的行为,可依据新《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为“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使用伪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的行为,并依据该条款处罚。
(二)作者:宗慧林
甲商标事务所接受乙公司委托代理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事宜,属于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行为。其伪造和使用无违法投诉证明的行为,情节轻微且被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及时发现,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尚不构成追究刑责要件。
甲商标事务所伪造印章只是手段,目的是为了伪造和使用丙县工商局无违法投诉证明以获得××省著名商标认定。因此其5月22日向工商部门送交材料,属于使用2014年4月25日伪造无违法投诉证明行为的延续,伪造和使用无违法投诉证明是直接关联的连续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及《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甲商标事务所构成新《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并使用伪造法律文件的违法行为,应由工商部门处理。
(三)作者:黄璞琳
新《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行为,授权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商标代理机构代办著名商标申请认定事务,属于代办商标事宜。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时按规定应当提交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出具的无违法投诉证明及其所载公章,属于新《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文件”和“印章”。因此,甲商标事务所2014年5月22日提交伪造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鉴的无违法投诉证明,属于新《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制范围,构成“使用伪造的法律文件、印章”行为。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及其他法律均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因此,对甲商标事务所使用其工作人员伪造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鉴及无违法投诉证明的行为,无论情节是否严重,都不能以此罪名追究甲商标事务所刑事责任,应由工商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不过,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如果甲商标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伪造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鉴及无违法投诉证明的行为,达到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那么,工商机关对甲商标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将甲商标事务所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在犯罪形态上属行为犯,对犯罪结果无特定要求,且对伪造、变造、买卖的行为次数和公文证件印章份数均无明确限定。即只要实施完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除非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否则应认定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目前尚无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而统一的界定,司法实务中各地司法机关的把握标准不一定相同。为防范执法风险,承办本案的工商机关应依照《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法字〔2012〕227号)第八条的规定,就甲商标事务所工作人员伪造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鉴及无违法投诉证明的行为是否达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向当地公安局或人民检察院进行咨询。
(四)作者:晏 微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主体,故不能根据《刑法》的罚则来对该商标事务所进行处罚。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本法。可见,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涉及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行为的主体也是专指自然人。商标事务所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同样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根据新《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商标代理机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行为,应由工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对于甲商标事务所工作人员通过电脑图像制作技术伪造丙县工商局印鉴的行为,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行为(根据目前主要的学派观点及参照司法案例,认为通过电脑图像制作技术伪造国家机关印鉴亦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行为)。至于对该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应适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新《商标法》的问题,笔者认为办案机构应按照《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法字〔2012〕227号),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定夺为宜。
(五)作者:郑向洪
1.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伪造国家机关证明文件比定性为伪造印章更恰当。印章是一个可以连续使用、可多次制造虚假文件的固态物,证明文件是一种书面材料,一般只在某次事件中使用一次。本案当事人的违法手段是冒用丙县工商局名义出具一份委托人无违法投诉的证明材料,而不是刻制一枚丙县工商局的印章以便今后随时冒用丙县工商局名义。
2.当事人于2014年5月22日将包括伪造的证明文件在内的认定材料送交工商部门,是伪造并使用文件行为的延续,属于新《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的行为。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案应适用新《商标法》处理。
3.当事人伪造国家机关的证明文件,同时触犯了新《商标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是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两个具有包容关系的法律条文,属法条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新《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六)作者:陈 萍 任朝阳
根据《刑法》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是区分违法和犯罪的界限。甲商标事务所伪造工商机关印鉴的行为,主观方面是为了省事,过错不是很严重;客观方面只伪造了一次印鉴又很快被发现,并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很明显,该行为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甲商标事务所伪造印鉴的行为分两个步骤,伪造是第一步,向工商机关送交是第二步。伪造的行为是新法施行前实施、在新法施行后完成的,应适用新《商标法》予以规范。
甲商标事务所伪造印鉴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新《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处理。
(七)作者:崔 钢
笔者认为,新《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中所指的“商标事宜”,应当严格依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定义,不能随意做扩大性解释。《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条文中出现的商标事宜不包括著名商标认定。因此,笔者认为,“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所指“商标事宜”,对甲商标事务所的行为不能适用该条处理,只能作为一般的伪造公文或印章的行为。
本案中,甲商标事务所只伪造了一枚印章,且在使用过程中被工作人员发现,未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属情节较轻,尚未达到犯罪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来源:中国工商报 整理:iprdaily 网站:http://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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