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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典型案例丨《傅雷家书》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汇编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作品片段,即使存在删节,但未对作品或其片段中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或文字、用语的修正,属于合理行使汇编权,不应认定侵害原作品作者的修改权。图书的书名如果仅是对图书内容的有限表达,缺乏显著性,且并未通过使用成为识别图书商品来源的标识,不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从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编者按:
傅雷夫妇去世已过50年,其撰写的包括家信在内的作品已于2017年进入公有领域,但围绕《傅雷家书》的纠纷却仍在继续。傅雷次子傅某作为继承人,主张他人在汇编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傅雷夫妇家信时存在不同程度的内容删减,侵害了傅雷对其家信作品的修改权;同时《傅雷家书》作品名称系由其命名,他人在选编傅雷家信出版时冠以《傅雷家书》书名,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傅某因此在一些法院提起若干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
本期介绍傅某等诉应急管理出版社有限公司、徐州石头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同样涉及上述两个问题。对此,已有的判决基本上都支持了傅某的主张,但本案二审经反复讨论,并未遵循多数案件的裁判思路,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
第一,对于他人汇编进入公有领域的傅雷夫妇家书,如果存在删节选编,是属于对原作者修改权的侵害还是合理行使汇编权?二审判决首先明确了修改权与汇编权各自的内涵,认为只是节选原作品的片段,并未对作品片段中的内容作出任何改动,则不应认定侵害原作品作者的修改权,否则将导致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他人无法基于某种主题选择对作品的片段进行汇编,这显然不利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以不同形式进行再次利用与传播,也将导致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片段进行汇编的权利在事实上被架空。当然,如果汇编的作品片段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情感,导致作者声誉受到损害的,则应当纳入侵害原作品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调整范围。
第二,被控侵权图书使用《傅雷家书》作为书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傅雷家书”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受到保护,应当从两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一是该商品名称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该商品名称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即特有性。二审判决认定“傅雷家书”作为图书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主要理由:其一,家书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往来书信,“傅雷家书”是对傅雷家信类作品命名的限制性表达,其本身不具有识别图书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成为某一市场主体享有权利的特有名称。其二,结合《傅雷家书》的出版发行情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傅雷家书”并未通过使用成为识别图书商品来源的标识,达到将这一图书名称指向汇编者傅某的程度。因此,被控侵权图书将汇编的傅雷家信命名为《傅雷家书》,是对该作品内容客观表述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判决对汇编他人进入公有领域作品所涉修改权的保护,以及原汇编者能否将图书书名以“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予以保护等问题进行了探讨,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厘清了公众合法利用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边界,在保护作者人身权的同时,使得更多公版作品能够以更丰富的形式惠及更多的读者。
《傅雷家书》侵害著作权
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傅某等诉应急管理出版社有限公司、徐州石头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汇编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作品片段,即使存在删节,但未对作品或其片段中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或文字、用语的修正,属于合理行使汇编权,不应认定侵害原作品作者的修改权。
图书的书名如果仅是对图书内容的有限表达,缺乏显著性,且并未通过使用成为识别图书商品来源的标识,不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从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案件信息
一审:宿迁中院(2018)苏1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9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应急管理出版社有限公司(曾用名煤炭工业出版社、煤炭工业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出版社)于2017年7月出版《傅雷家书》,傅雷著,李晨森编。该书收录了1954年—1966年傅雷家人之间的书信,收录的书信在不同程度上对傅雷家人之间的书信内容进行了删减。该书还收录了楼适夷发表的《读家书,想傅雷》及金圣华翻译的傅雷家人书信中的英文、法文信。
傅某认为煤炭出版社自行选择傅雷夫妇书信,擅自删节辑录成被控侵权《傅雷家书》,侵犯了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同时,煤炭出版社故意使用《傅雷家书》知名商品名称,误导读者并使之产生误认、误购,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楼适夷撰写的《读家书,想傅雷》及傅雷给弥拉的英法书信中译本的著作财产权尚未进入公版,其著作权利人已经将财产权转让给合肥三原图书出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公司),煤炭出版社未经三原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侵犯了三原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傅某、三原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煤炭出版社擅自删改傅雷作品,侵犯了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第三版刊登四分之一版的道歉公告。2.煤炭出版社故意使用《傅雷家书》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傅某编写的《傅雷家书》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煤炭出版社停止使用与《傅雷家书》同样的书名印刷、发行涉案图书,赔偿傅某经济损失380800元。3.煤炭出版社侵犯了三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楼适夷著的《读家书,想傅雷》和金圣华译英法文家信的著作财产权,请求判令煤炭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4.石头汤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版本的《傅雷家书》。5.煤炭出版社赔偿傅某、三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35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煤炭出版社辩称:1.其将傅雷的作品进行删减,但并未修改其书信基本形式和内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修改,其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行使的是汇编权,而非修改权。2.《傅雷家书》作为傅雷家书这一种类商品名称,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商品的特有名称,他人因客观叙述其商品而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
宿迁中院一审认为:
第一,煤炭出版社侵犯了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傅某作为傅雷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就侵害傅雷修改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本案中,经比对,煤炭出版社未经授权在其出版的图书中对傅雷的书信原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删减,破坏了书信原文的完整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书信原文所要表达的内容和情感,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其行为侵犯了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
第二,煤炭出版社构成不正当竞争。傅某版《傅雷家书》经过权利人长达三十余年的宣传推广,在实体书店以及电子商务平台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和赞誉,存在数量庞大的阅读群体。傅某版《傅雷家书》实体图书多次出版并上榜畅销书榜,因此,傅某版《傅雷家书》在中国境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本案中,傅某版《傅雷家书》实体图书以“傅雷家书”标识作为商品名称。随着《傅雷家书》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傅雷家书”作为知名书信体图书名称也逐渐具备了区分同类作品的显著性。时至今日,傅某版《傅雷家书》已在相关公众间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傅雷家书”作为图书名称亦同时与傅某版《傅雷家书》作品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煤炭出版社主张“傅雷家书”为通用名称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出版的图书上使用“傅雷家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煤炭出版社侵犯三原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本案中,三原公司取得了楼适夷发表的《读家书,想傅雷》及金圣华发表的傅雷家书中英文、法文信全部译文的著作权。煤炭出版社未经允许在其出版的涉案图书中使用了《读家书,想傅雷》的内容及傅雷家书中英文、法文信译文的部分内容,构成了对三原公司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
煤炭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煤炭出版社未侵害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
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进行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上述规定,未经许可汇编他人作品或其片段的行为,侵害的是被汇编作品或其片段作者的汇编权。但当被汇编的作品保护期届满进入公有领域之后,公众可以自由汇编该些作品,但不得侵害被汇编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保护期不受限制的人身权利。一般而言,汇编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作品片段时,如果对其中的内容作出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则属于侵害原作品作者的修改权;如果只是节选原作品的片段,并未对作品片段中的内容作出任何改动,则不应认定侵害原作品作者的修改权,否则将导致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他人无法基于某种主题选择对作品的片段进行汇编,这显然不利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以不同形式进行再次利用与传播,也将导致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片段进行汇编的权利在事实上被架空。当然,如果汇编的作品片段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情感,导致作者声誉受到损害的,则应当纳入侵害原作品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调整范围。
该案中,被控侵权图书将进入公有领域的傅雷夫妇家信进行汇编,因傅某的诉请仅涉及侵害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故法院只针对傅雷的家信进行评述。将被控侵权图书选择的傅雷家信与原书信相比,虽然存在删节,但并未对选取的家信内容作出任何变更或文字、用语的修正,因此未侵害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至于被控侵权图书将原家信内容删减后进行汇编,是否存在歪曲、篡改作者原意及思想感情等有损作者声誉的情形,作为傅雷继承人的傅某并未以保护作品完整权主张,也未能对此进行说明。傅某认为有个别家信因为删减,导致保留的文字不像家信,更像是说教,不利于读者接受的主张,仅是其个人的主观推测。综上所述,该案被控侵权图书对傅雷家信片段进行汇编,属于合理行使汇编权,未侵害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
二、被控侵权图书使用《傅雷家书》作为书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煤炭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傅雷家书》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傅某汇编的《傅雷家书》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构成“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一般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商品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该商品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即特有性。
就第一点而言,“傅雷家书”作为图书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图书进入市场流通即成为一种商品,书名既是作品名称,也是图书的商品名称。傅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傅雷家书》多次登上图书畅销榜,在图书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就第二点而言,“傅雷家书”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主要理由:
其一,家书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往来书信,“傅雷家书”是对傅雷家人之间往来书信的描述性使用,不具有显著性。即使使用“傅雷家信”或“傅雷的家信”等表述方式,与“傅雷家书”依然构成近似。虽然也可以使用“傅雷夫妇写给孩子们的信”或“傅雷书信加副标题”等方式命名,但书名通常是对作品内容高度精炼的概括,使用如此冗长的书名不符合一般书名的命名习惯。因此,“傅雷家书”是对傅雷家信类作品命名的限制性表达,其本身不具有识别图书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成为某一市场主体享有权利的特有名称,除非能够证明该图书名称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起到了区分图书来源的作用。
其二,“傅雷家书”能否认定通过使用成为识别图书商品来源的标识,需要结合《傅雷家书》的出版发行情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图书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对图书的来源进行识别一般是通过作者或出版单位来实现的。该案中,首先,《傅雷家书》是一部汇编作品,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汇编者;同时其更是一部书信体自传作品,书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书写作者傅雷等人。涉案图书书名由汇编者傅某命名,其对《傅雷家书》享有的知名度作出一定贡献,但该图书之所以成为深受读者喜爱的畅销书,对公众产生巨大的影响力和商誉,主要源自该书信体自传作品的作者傅雷及作品反映的傅雷家风及家教背景等具体内容。相关读者看到图书书名“傅雷家书”通常想到的是傅雷或该图书的内容是傅雷的家书,而不是联想到该图书来源于汇编者傅某。其次,傅某基于与傅雷的特殊身份关系获得傅雷家人书信的汇编权,在傅雷夫妇家信未进入公有领域之前,并无他人能够获得相应的授权。而傅某授权多家出版社出版发行《傅雷家书》,荣登图书畅销榜的版本亦涉及多家出版社,故相关公众并不能通过“傅雷家书”这一图书名称识别该图书来源于哪家出版社。因此,“傅雷家书”并未通过使用达到将这一图书名称指向汇编者傅某的程度。
其三,傅某认为“傅雷家书”作为书名,不仅限于傅雷个人的家信,而是傅雷全家人之间的来往书信,尤其形成了父子之间来往家信双向交流的特定内容与结构,进入公有领域的仅是傅雷夫妇的家信,使用“傅雷家书”作为书名,容易导致读者的误认、误购。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目的在于保护区分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从文义上看,“傅雷家书”的含义不仅可以理解为傅雷写给家人的书信,亦可以理解为傅雷与其家人之间的书信。傅某汇编的《傅雷家书》本身亦是包含了上述两种含义。因此,其不能在傅雷夫妇的家信进入公有领域后,限制他人汇编作品时使用“傅雷家书”进行命名。如前所述,“傅雷家书”是对傅雷此类家信作品的有限表达,在不侵害作者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前提下,汇编进入公有领域的傅雷家信时,可以使用“傅雷家书”作为书名,否则一旦造成原汇编者对书名的不当垄断,必将阻碍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使用与传播。
其四,傅某认为如果不将“傅雷家书”作为知名图书商品的名称予以保护,会导致傅雷撰写的其他书信及文章等不属于傅雷家书内容的作品仍冠之以《傅雷家书》,从而误导读者购买,损害消费者利益。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图书汇编的均是傅雷夫妇的家书,并不存在上述傅某所称情形,但对于将傅雷撰写的给友人的书信或其他文章等不属于傅雷家书的内容进行汇编却命名为《傅雷家书》的行为,作为汇编傅雷家书的同业竞争者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或诚实信用原则等条款获得救济和保护,而非必须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予以规制。
综上,煤炭出版社将汇编的傅雷家信命名为《傅雷家书》,是对该作品内容客观表述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一、煤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二、煤炭出版社立即停止使用与《傅雷家书》同样的书名印刷、发行图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煤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三原公司对楼适夷著《读家书,想傅雷》和金圣华译傅雷家书中英文、法文信的著作权;四、煤炭出版社赔偿傅某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赔偿三原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五、石头汤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煤炭出版社出版的《傅雷家书》;六、驳回傅某、三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五、六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应急管理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合肥三原图书出版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二审合议庭:袁滔、曹美娟、施国伟
来源:江苏知产视野
作者:袁滔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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