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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判决 | 少年不可欺,“追气球的熊孩子”终圆梦
近日,“追气球的熊孩子”一案二审有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图片为相机在热气球上自动拍摄,不属于作品,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公证费7500元。
以下为本案二审判决书全文,涉案图片来源于设置在热气球上的相机自动摄制的视频中的一帧画面截图,并对该截图进行了修图。二审判决从作品取材的多样性与作品元素的差异性并不矛盾、作品利用的特殊性与作品类型的变异性并不矛盾、在单独使用作品组成部分时正确确定作品类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三个层面论述了视频截图在类型上亦可属于摄影作品,并从涉案图片的创作过程入手,论述了涉案图片符合摄影作品中关于独创性的要求,构成摄影作品。
此外,法院认定广告片《追气球的熊孩子》并未侵犯原告文字作品《追气球的熊孩子》的著作权。
详情见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7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龙,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直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昕,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岩,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燕,北京陌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子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色视族(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琳,经理。
一审原告:邓佳欢。
上诉人高阳与被上诉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优酷公司)、被上诉人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陌陌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全土豆公司)、被上诉人金色视族(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金色视族公司)及一审原告邓佳欢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2052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高阳的委托代理人苏剑飞、张照龙,优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宇、武昕,陌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燕,全土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子珂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高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1)四被上诉人在优酷、新浪、腾讯、网易网站的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2)四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26040元;(3)四被上诉人赔偿公证费7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四被上诉人共同制作的被诉脚本及广告视频《追气球的熊孩子》与高阳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追气球的熊孩子》,在人物设置、情节发展、细节处理、整体构思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高阳对文字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2.就涉案图片而言:高阳通过将拍摄器材与气球的结合,体现了对拍摄角度的创造性选择;通过对曝光、快门以及颜色调节等设置体现出独创性;高阳在大量影像中进行挑选,体现了高阳有人工干预、有选择、有判断并带有明确目的进行拍摄;高阳对照片进行了后期编辑处理,体现出高阳在照片修改过程中独创性的选择。因此,涉案图片构成摄影作品,一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
优酷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作品与高阳主张权利的作品具有明显的区别。2.涉案图片不是高阳创作产生的,没有独创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陌陌公司答辩称:同意优酷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陌陌公司仅为广告主,对于制作被诉侵权作品不知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土豆公司答辩称:同意优酷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色视族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邓佳欢未发表意见。
高阳、邓佳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侵害高阳、邓佳欢对涉案文字作品《追气球的熊孩子》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侵害高阳、邓佳欢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请求判令合一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在优酷、新浪、腾讯、网易网站显著位置刊登经高阳、邓佳欢认可的《公开道歉声明》;3.请求判令合一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6040元;4.请求判令合一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共同赔偿公证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9月,高阳、邓佳欢共同策划了放飞搭载相机的气球拍摄地球的活动,并于2014年9月3日成功实施。根据上述经历,高阳、邓佳欢共同创作了《追气球的熊孩子》一文,并在该文中配上了气球升空后相机拍摄的图片,该文章、图片分别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2014年9月8日,高阳、邓佳欢将该文章发表在高阳的微信公众号“NIKOEDWARDS”上。该文章发布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14年10月初,合一公司编辑于洋通过新浪微博联系高阳,表示合一公司计划为陌陌公司拍摄一部讲述高阳上述经历的纪录短片。后,合一公司制片王腾又与高阳联系,双方就拍摄细节进行了大量沟通,基本确定了纪录短片的制作流程及故事框架。但是,合一公司在获得完整的拍摄细节后却于2014年11月4日以经费不足为由告知高阳中止纪录片拍摄。然而,高阳、邓佳欢于2014年11月下旬,在合一公司域名为youku.com的优酷网首页发现了一部名为《追气球的熊孩子》的广告视频,其内容与高阳、邓佳欢创作的上述文字作品高度相似,且该广告视频中还使用了高阳、邓佳欢上述文章中所附的一张图片,并对该图片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合一公司和全土豆公司是优酷土豆集团下属的关联公司。该广告视频是合一公司为陌陌公司拍摄的,陌陌公司是广告主。合一公司在获得了高阳、邓佳欢上述文章和截图后,基于集团内部的分工,由全土豆公司将高阳、邓佳欢上述文章改编成了剧本,进而委托金色视族公司拍摄了广告视频。合一公司、全土豆公司、金色视族公司上述行为并未经许可,侵害了高阳、邓佳欢对上述文字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侵害了高阳、邓佳欢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陌陌公司作为广告主应当对该广告视频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与合一公司、全土豆公司、金色视族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合一公司一审辩称:高阳、邓佳欢主张权利的图片仅为相机自动录制的视频中的截图,不是摄影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外国新闻媒体早在2010年就对使用气球悬挂的拍摄设备拍摄地球进行过新闻报道并进行了故事展现,高阳、邓佳欢是在外国新闻基础上进行的模仿和借鉴,其文字内容不具有独创性。合一公司网站上发布的涉案广告视频是全土豆公司根据其创作的剧本摄制的,不是对高阳、邓佳欢上述文字作品的改编和摄制。合一公司不是涉案广告视频创作单位,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阳、邓佳欢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诉讼请求超出了维权的必要限度,恶意诉讼目的明显。综上,请求驳回高阳、邓佳欢的诉讼请求。
陌陌公司一审辩称:陌陌公司没有参与侵权行为,也没有与合一公司共同磋商。陌陌公司虽是涉案广告视频的广告主,但对涉案事实没有主观过错。其他答辩意见同合一公司。
全土豆公司一审辩称:合一公司网站上发布的涉案广告视频是全土豆公司根据我公司自行创作的剧本摄制的。其他答辩意见同合一公司。
金色视族公司一审辩称:金色视族公司答辩意见与合一公司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日,高阳、邓佳欢共同策划实施了放飞搭载相机的气球拍摄地球的活动。在该活动中,高阳、邓佳欢将相机固定在气球上并设置为录制状态后,将气球放飞,相机自动录制了一段视频。在该录制过程中无法人为操控相机,也无法人为干预气球飞行。庭审中,法庭询问“将相机放置于气球上是否有特殊考虑”,高阳、邓佳欢答复称“当时的想法就是将相机固定在气球上”。
2014年9月8日,在高阳的微信公众号“NIKOEDWARDS”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追气球的熊孩子》的文章,署名“GreenD&NIKOEDWARDS”。该文章内容如下:“2014年7月22号,当我第一次跟GreenD说起我的计划,跟大多数人一样,对上太空的想法感到惊讶。但当我跟她详细讲解后,不到20分钟,我们就已达成共识。这次计划的费用平分,拿出一次勇气,勇敢一次,即便付出后一无所获,于是我们着手筹备了这次计划。经过一个多月的准备,查阅大量相关的视频图文资料,等待所有设备的到齐、安装以及调试装置,让两个数学烂成渣的熊孩子也得去关注一些专业参数。有些难题与到时安装发射的问题,所以决定再扩大团队,有了PANDA、Severus以及HANG、Michael加入。准备期间,Severus与PANDA付出了很多,协助我们制作设备、购置材料,风里炙烤着,感谢他们一路的支持。在筹备过程,我们被打击,被嘲笑于这个想法的提出,与其说是天方夜谭,更像是一群熊孩子任性的无稽之谈,这也许是长辈眼中我们的模样。2014年9月3号黎明,属于我们的时刻到来。团队一行六人,选择在城市地标上,发送这一个月以来的心血。然而这一切并没有想象中的那般顺利,出现了预想中的一些情况。由于设备总重超重,气球气量未充足的原因,第一次发射失败了,我们不得不将所有设备遗弃,只剩相机与GPS,这一次它成功的急速上升了。气球的坐标在发射后九分钟固定在无名码头,我们认为他已经坠毁,内心焦急,在烈日下搜寻,炙烤了一小时未果,正当我们反复检查设备,陷入无助之时,GPS突然跳转到了距离我们所在城市三百公里外的地方,失联后的欣喜让五个熊孩子不顾一切开始了追气球的故事。驱车三百多公里,单日里程近六百公里,只为寻找掉落的设备,我们怀揣着复杂心情,前方有什么,我们并不知道,路旁挺拔的树丛,正午透过林荫叶子缝隙洒落的光斑,路途中车里累趴的搭档,车轮与沙石的摩擦声,爬山涉水,开到荼蘼,求助当地居民却因语言不通难以交流,微弱讯号无疑是雪上加霜。直至天色渐暗,最终当日还是无疾而终,搜寻无果,归途不断转弯的盘山省道,晕眩难耐,然而途中偶遇到蘑菇状的粉色星空云,就着闪电的轰鸣声,下起倾盆大雨,几欲击裂车身。不断出现的新意外,无限延误的回家时间,几个熊孩子一个个忍着被家长催促归家的连环电话,一路无奈的走走停停堵车长龙,车油几经耗尽,直到凌晨一点半,才结束了这天的全部计划。我们从零到有,从未知回归到已知,从发送升空到一千公里的搜寻,失联过,绝望过,无助过,到最后的复活。20个小时间路途中的所见所获还是让我们足以安心地说:是的,我曾触碰过我们的梦。9月4号,在修正一天后,我决定一个人再次踏上寻找的路途。我不甘心就这样放弃,应该就在地图显示的位置上不远,所以隔天我搭乘火车前往河源,路途周转,用了八个小时到达那个已经有些熟悉的村庄。我提前印发了寻物启事的传单,分了几张给村民,那时天色不早,已近六点,我还是选择穿上水靴,进到水稻梯田中寻索一番。终于,那在梦里无数次出现的画面就在眼前,内心甚是激动。第一时间将信息回馈给团队,那一晚,我们同样开心。我们得到了什么,我们得到了一段难忘的旅程,用我们自己的方式记录下了我们的故土的全貌,消除了原有的那些对我们的质疑,拍摄到了之前只能在NASA看到的图片,证明了只要有梦再大也不会怕丢人。这一刻,我们实现了所谓不可思议的计划,就是我们儿时对着天空的幻想。我们怀着感恩的心,感谢这所有美好的一切。2014年的暑假即将结束,熊孩子团队也即将各奔东西前往求学道路,选择在生育我们的故土上进行一个个充满争议的创作,我们不后悔,不停止脚步。是的,我们来自小城市,爱幻想,但依旧努力把想法转化为现实,这就是我们的态度。感谢团队,感谢善良与热情的村民。NIKOEDWARDS&GreenD的后续合作,仍在继续,熊孩子还有更多怪计划。最后,祝各位中秋节快乐。”
在上述文章中配有一些图片,有的图片是气球放飞、寻找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有的图片是从气球升空后相机自动录制的视频中截取的画面。其中一张画面左上角有一个椭圆形的光晕,左上偏正面方向是天空,约占画面的三分之一,右下偏正面方向是地球,约占画面的三分之二。诉讼中,高阳、邓佳欢明确表示其本案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即该画面,并表示该画面是其从相机自动录制的视频中截取一帧画面后又进行了一定的加工所形成的,其加工体现在将原图中的飘带去掉、对右下角的光线进行了修饰。将高阳、邓佳欢指出的相机自动录制的视频中的一帧画面与该画面对比,视频中的画面在左上角光晕右侧有一个竖条状的阴影,而该画面中无此阴影。视频中的画面与该画面在整体结构、元素、色调等方面无实质区别。
就上述活动过程,高阳、邓佳欢撰写了《“追气球的熊孩子”——相机上太空拍摄地球全貌策划书》《“追气球的熊孩子”——相机上太空拍摄地球全貌活动总结》,并对此进行了作品登记。2014年12月15日,高阳、邓佳欢获得了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追气球的熊孩子”——相机上太空拍摄地球》,作者及著作权人为高阳、邓佳欢,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9月3日。该《“追气球的熊孩子”——相机上太空拍摄地球全貌活动总结》包括“活动概况”、“过程回顾”、“结束语”,其中“过程回顾”与上述微信公众号“NIKOEDWARDS”中的文章《追气球的熊孩子》内容基本一致。
2014年10月8日,合一公司的编辑于洋通过新浪微博与高阳联系,称在网上看到高阳用热气球拍照的内容,想进一步了解,希望能取得联系。2014年10月9日,高阳通过电子邮件将上述《追气球的熊孩子》一文及所附图片发送给了于洋,并向于洋介绍了高阳、邓佳欢,且附有高阳、邓佳欢的真人照片。于洋回复电子邮件,表示“我和我的同事反复看了你们的故事,想以视频的形式把你们追梦的故事呈现在网络上”,并表示“晚上我可以让制片和你通个电话,详细沟通一下时间和费用的细节。”自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4日,合一公司制片人王腾通过电子邮件与高阳就视频拍摄进行了具体沟通。王腾表示合一公司要为陌陌公司拍摄5支年轻人敢想敢为的创意短片,计划将高阳放飞气球拍摄地球的故事拍成其中一个短片,由高阳的六人团队参演,合一公司会承担拍摄成本、差旅费,并另行支付高阳团队拍摄劳务费6000元,拍摄时间定在10月25日—28日之间。高阳向王腾告知了拍摄所需要器材设备、具体操作、所需费用等内容。2014年11月4日,王腾在给高阳的最后一次邮件里称“脚本被一次次的修改至今,而且预算也被一次次的缩减”、“对于这些天的拖延深感抱歉”,“如果最终因为一些客观原因没有合作成功,那我有机会到广州也去见你一次,算是交个朋友”。
2014年11月底,合一公司在其所有并运营的域名为youku.com的优酷网上发布了时长为6分2秒的《追气球的熊孩子》广告视频。该广告视频的主要内容为:尼古拉与小文系男女主人公,都是22岁。尼古拉是狂热的80年代爱好者,严重偏科,除了天文学和双截棍的制造方法是真正的学霸外,其他课程一律是学渣。小文是真正的宅女和自拍狂人。两人同住一座楼,从小就认识,但并无共同语言。有一天,尼古拉和小文站在楼房的走廊里,尼古拉问小文有没有想过在空中给地球拍张照片。于是,两人开始准备一个共同的计划。他们加入了陌陌的天文学小组,学习利用气球悬挂相机拍摄地球照片的方法。在这里,大家你一言一语,有出谋划策的,也有说风凉话的。有人给他们寄过来小时候画的气象气球升空计划手稿,有人把不用的GPS送给他们,所需的设备很快就准备好了。经过大家的帮助和一段时间的努力,两人终于迎来了气球升空的那一天。这一天气温舒适,晴空万里,风力一级。气球在升空几分钟以后就成功地消失在他们的视线之外了。尼古拉打开寻找相机的GPS坐标,几个小时以后,他们惊喜的发现气球已经在三百公里以外了。于是,他们二人开始寻找气球,他们走过桥梁和农田、淌过河流、走过山丘、穿过沙漠、走过树林。他们加入了陌陌其他小组求助,求助信息在各个群里转发,于是他们坐上了驴车、摩托车。当他们经历了这一切之后,他们发现距离他们的目的地还有100公里。在一片原野里,尼古拉拿着GPS,小文拿着手机在陌陌客户端中点击“银河中转站”。正当他们绝望时,来了一辆Lexus汽车,车主“大漠飞鹰”让他们二人乘车,将他们二人送到了一百公里之外的一片稻田里,气球相机在经历失联、有信号、再失联后,终于成功地在稻田的一个稻草人上被找到了。他们打开相机,屏住呼吸,终于看到期待已久的画面,万米高空中,海蓝色的地球轮廓尽现。尼古拉赶紧在第一时间,将一张张照片,发在陌陌天文学兴趣小组里,让朋友一起分享这个好消息。这个故事告诉我们,梦想再大,但一个人的能力终归有限,需要有志趣相投的伙伴一起携手完成。向前的路,满眼看到的都是未知和挑战,当大家一起努力就能看到一个不一样的世界。他是尼古拉,她是小文,他们在陌陌兴趣小组里,找到了一起实现梦想的伙伴。现在问题来了,他们该怎么回家呢(画面同时显示Lexus汽车飞奔离去)?小文在手机中点击陌陌客户端,画面显示文字“尼古拉:我在陌陌找到了帮我给地球拍照的小伙伴,加入陌陌,开始你的故事吧。”该画面之后又一个画面显示“陌陌总有新奇在身边”。
上述广告视频中使用有多张图片,其中从广告视频5分04秒开始自视频画面右下角迅速向上升起一幅图片,该图片显示有蓝色的天空、天空中一个光晕、天空下白色的球形面。经比对,该光晕与高阳、邓佳欢上述图片中的光晕大小、形状、色彩、亮度等基本一致。从广告视频5分06秒开始自视频画面右下角迅速向生升起一幅图片,该图片显示的是蓝色的天空、天空下白色的球形面。将该图片与高阳、邓佳欢上述图片相比,两者在球面的倾斜情况、球面上的光点位置及明暗等基本一致。
就上述广告视频,全土豆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该作品名称为《追气球的熊孩子》,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与著作权人均为全土豆公司,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首次公映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作品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
合一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拍摄脚本》、《作品说明书》。合一公司称上述广告视频是依据该《拍摄脚本》拍摄。经比对,该脚本内容与上述广告视频内容基本一致,有如下几个小细节不一致:视频中显示有人送来气球升空手稿、GPS,而脚本中无此内容;脚本中显示小文拆开心爱的相机,去除不必要的各种配件,来减轻重量,而视频中无此内容;脚本中显示气球升空三分钟后就成功消失在北京的雾霾里了,而视频显示发射当天晴空万里,气球升空几分钟以后就成功消失在他们的视线之外了;脚本中显示他们寻找过程中坐上了火车,视频中无此内容;脚本中描述找到相机时用语是“泥土里,一个红点在烁着,气球和相机就在他们的前面”,视频中显示找到相机是在稻田里的稻草人上;脚本显示找到气球后,在提到他们如何回家时,两人掏口袋,一共凑出几块钱;而视频无此内容。合一公司、全土豆公司称该《作品说明书》是全土豆公司对涉案广告视频申请上述著作权登记时提交的资料。在该《作品说明书》最后落款的申请人为合一公司。
诉讼中,高阳、邓佳欢提交了一份《原告作品与被告脚本及视频广告的对比》表格,其中列出了其认为据以认定合一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侵犯其上述文章改编权、摄制权的17处内容。
陌陌公司是上述涉案广告视频的广告主。2014年,陌陌公司与新好耶数字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好耶公司)签订《陌陌2014年10-11月网络推广项目合同》,约定新好耶公司为陌陌公司2014年10月至11月网络推广项目的网络广告代理商,为陌陌公司提供网络广告投放服务。2014年6月,新好耶公司与全土豆公司签订了《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在全土豆公司的网站“优酷网(www.youku.com)及土豆网(www.tudou.com)”为新好耶公司最终客户陌陌公司发布网络广告。2014年11月7日,全土豆公司与金色视族公司签订《视频制作合同》,约定由金色视族公司具体负责“陌陌网络视频《追气球的熊孩子》”视频拍摄、制作,视频的脚本、视频作品、制作成果及制作素材等全部内容的著作权及相关附属权利及其他知识产权完全归全土豆公司独家所有,视频摄制费用为25万元。
2014年10月至11月间,韩可一作为金色视族公司的导演拍摄了上述《追气球的熊孩子》广告视频。在拍摄之前,合一公司的编辑于洋将包括高阳上述文章及图片在内的相关材料交给了导演韩可一,拍摄制作完成后,韩可一将成片交付给了于洋。诉讼中,韩可一出庭作证陈述了如下几点:1.于洋给了韩可一故事框架,韩可一在这个基础上综合进行了修改。2.关于视频人物认定、情节构思有韩可一创作的部分。3.在韩可一拍摄时也放飞了气球,但仅有几分钟的时间,放飞过程中并没有拍摄地球照片。4.关于拍摄地球的器械、机器设置等参考了高阳的资料,但也参考了别的资料。5.关于广告视频的题目,当时在陌陌公司的会议室里提出了好几个题目,讨论后,韩可一提出《追气球的熊孩子》这个题目能够得到网民认可,最后韩可一提出用这个名字。另外,根据陌陌公司员工王宁的邮件通信记录,陌陌公司的王宁、刘诗媛,合一公司的于洋、王腾、刘扬等人均参与了《追气球的熊孩子》视频脚本修改及讨论过程。
上述广告视频播出后,高阳于2014年11月29日通过邮件将视频链接发送给王腾,要求其“给出合理解释”,王腾未予回复。当日,高阳在其微信公众号“NIKOEDWARDS”中发表文章《少年不可欺》,描述其放飞气球悬挂相机拍摄地球、合一公司联系自己拍摄短片并获取拍摄资料、合一公司最终自行拍摄了广告视频的整个过程,并认为合一公司剽窃了其创意。该文章发表后,引发多家媒体关于优酷网“剽窃”的新闻报道。
高阳、邓佳欢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7500元。
另外,在高阳、邓佳欢策划实施上述拍摄地球的活动之前,在国外已有该方面的创意。
一审法院认为:
高阳、邓佳欢主张权利的涉案文章《追气球的熊孩子》是根据高阳、邓佳欢策划实施的放飞气球拍摄地球的活动撰写的,其中有对此次活动策划实施具体过程、主人公心理体验和感受等方面的具体描写,讲述了一个年轻人追求梦想的纪实故事,而不是仅简单地提出了一个创意,属于对创意、活动、心理体验等的表达。合一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文章抄袭了其他作品。故即便在该文章创作之前已经存在放飞气球拍摄地球的创意,也不影响该文章具有独创性,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故一审法院对合一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认为该文章仅是在外国新闻基础上的模仿和借鉴,没有独创性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尽管在涉案文章发表时署名为NIKOEDWARDS&GreenD,不是高阳、邓佳欢的中文姓名,但该文章发表在高阳的微信公众号中,合一公司也是与高阳联系拍摄事宜的,高阳在发给合一公司涉案文章及相关资料时对其与邓佳欢进行了介绍,并附有两人的照片,再加上高阳、邓佳欢随后又对涉案文章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合一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文章不是高阳、邓佳欢创作的,故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涉案文章是由高阳、邓佳欢创作,高阳、邓佳欢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第十三项规定,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改编权和摄制权都属于演绎权,改编、摄制行为都属于演绎行为,改编、摄制之后形成的作品都是演绎作品。演绎作品是在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又创作出了新的表达,该新的表达与原作品的表达融为一体形成的新作品。在该新作品中既有演绎者新创作出来的表达,同时也能识别出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基于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理,如果一个作品仅使用了另一个作品中的思想、事实等,并未保留有另一个作品的基本表达,那么该作品就不是另一个作品的演绎作品,创作该作品的行为就不是对另一个作品的演绎行为。因此,在判断一个作品是否侵害了另一个作品的改编权、摄制权等演绎权时,首先需要找出两个作品中相同的内容,再判断该相同的内容在另一个作品中属于独创性表达还是属于思想、事实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如果该相同的内容是另一个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那么未经许可使用该独创性表达就侵害了作者的演绎权。相反,如果该相同的内容仅是另一个作品中的思想、事实等,那么该作品则不属于另一个作品的演绎作品,也不会侵害另一个作品作者的演绎权。在判断主张权利的作品与被控侵权的作品中相同的内容到底是前者中的表达还是思想时,需要结合具体的作品内容、作品类型等进行具体分析。对于纪实类文学作品而言,由于其既具有纪实性特点,又具有文学性、故事性特征,往往是在所发生的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文学创作,讲述一个事实与情节相结合的故事。因此,在这类作品中,一方面需要注意识别哪些是事实,将事实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另一方面还需要从文学作品的角度分析哪些是受保护的表达,哪些是不受保护的思想。一般而言,文学作品主要是利用所设置的具体人物以及人物之间的具体关系、所刻画的人物具体特征、在人物之间所展开的故事情节等表现思想情感,故具体人物设置、人物之间的具体关系、人物具体特征及在人物之间展开的具体故事情节一般情况下属于文学作品中的表达。人物及人物之间的关系、人物特征往往都是通过具体故事情节来刻画和描述的,而故事情节又往往都是围绕人物为中心展开的,人物及人物之间的关系与具体的故事情节往往是相互融合,形成表现思想情感的整体表达,故具体人物设置、人物之间的具体关系、人物具体特征及具体故事情节等融合而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整体内容也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学作品中的表达。在判断一个作品是否使用了另一个作品的表达、是否构成侵权时,除需要对具体人物、人物之间的具体关系、具体故事情节等分别比对外,还需要对人物及人物关系与故事情节所融合而成的整体内容进行整体比对、综合判断。需要指出的是,作品中设置的单纯、抽象的人物身份、人物关系、人物特征,比如文学作品中设置的中学生的人物身份、人物之间的同学关系、人物男女性别特征等,如果未通过故事情节加以刻画,则会因不够具体而不具有独创性或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故事情节中,也可能会因某些故事情节所叙述的事件属于客观事实,或不具有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此外,如果在表达某一思想时,根据人们的通常认识,一般都会出现或者必须描述的场景,则会发生思想与表达的混同,该种场景描述同样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此即著作权法中的“场景原则”。
本案中,高阳、邓佳欢认为合一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的广告视频侵害了其文字作品的改编权、摄制权,一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以及上述著作权法原理,对高阳、邓佳欢列举的17处内容从两者是否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是否属于事实、属于思想还是表达等方面分析如下:第1处,两者作品名称均为《追气球的熊孩子》。作品名称是对作品主题的高度概括,集中反映了作品的思想内容,一般情况下应当属于思想范畴,不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两个作品名称一致,不必然得出两个作品表达实质性近似的结论。第2处、第4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及人物特征。高阳、邓佳欢文字作品中对人物的设置仅为主人公是一男一女的少年,以及在叙述气球升空准备活动时提及两个孩子数学烂成渣,并未交代两个主人公之间的关系,在之后的筹备、气球升空、寻找气球等故事发展中也未凸显女主人公的形象,故在该文字作品中,人物的特征、人物设置比较抽象,并未随着故事的开展进行具体刻画。这种较为抽象的人物设置仍然属于思想范畴,不能因为高阳、邓佳欢在文字作品中设置了主人公是一男一女的少年、两个孩子数学成绩不好,就不允许别人在作品中设置同样的角色。在广告视频中,除了主人公是一男一女的少年外,之后的故事情节发展一直围绕着两个主人公展开,男女主人公的形象随着故事情节的展开得以详细地刻画。广告视频在描述男主人公人物特征时,尽管从中可以推知其数学不好,但在具体表达上并未使用与文字作品实质性近似的方式。综上,从两个作品对人物的设置及刻画上,广告视频与文字作品一致的地方仅仅为主人公是一男一女的少年这一抽象的特征。第5、6、7、8、9、11、12、13、15、16、17处具体的情节及展开在两个作品中并不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或者其中的少量相似点仍属于思想范畴。第5处,文字作品描述的是在筹备过程中,因为有种种困难,所以决定扩大团队,有了四个伙伴的加入。而广告视频中则是两个人在准备计划时加入了陌陌天文学小组。第6处,文字作品中描述的是团队的一些筹备工作,团队成员帮着制作设备、购置材料。而广告视频则是陌陌天文学小组中的网友你一言我一语的出谋划策,网友送来气球升空手稿、GPS。第7处,文字作品描述的是长辈们对这个想法的嘲笑、不支持。而广告视频中则是在陌陌天文学小组中,网友们你一言我一语时,有的网友说了些风凉话。第8处,文字作品描述的是在第一次发射因设备过重失败后,对所有设备进行了遗弃。而广告视频中并无与此相似的内容。在广告视频的脚本中有一句“去除不必要的各种配件,来减轻重量”,但该句话也是在发射之前说的一句话,与文字作品描述的情节发展并不一致。第9处,文字作品描述的是气球急速上升九分钟后,GPS坐标固定在无名码头。而广告视频描述的是气球升空几分钟后成功地消失在他们的视线之外。广告视频的脚本表述的是“气球升空三分钟后,就成功的消失在北京的雾霾里了”。第11处,文字作品描述寻找气球时,团队成员开着车,爬山涉水,非常辛苦,描写了路旁的树丛。而广告视频则是男女主人公两人一路走过桥梁、农田、河流、山丘、沙漠、树林。两者尽管都写到了山、水、树,但两者的具体表达差异较大,且在野外寻找气球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写到这些内容,也应当属于必要场景。第12处,文字作品描述的是寻找气球时行程远、团队辛苦,求助当地居民也无效果。而广告视频描述的是两人在寻找气球的过程中加入了陌陌小组寻求帮助,于是有人让两人搭上了驴车、摩托车、汽车,在网友的帮助下两人最后达到了目的地。第13处,在文字作品中,主人公在第一天寻找失败后,使用该句话表达自己的心情和感受。而在广告视频中,该句话是在找到气球时对之前过程的一个总结。两者的作用和意义不同,所处的情节也不同。第15处,两个作品尽管都表达了找到气球和相机时激动、喜悦的心情,但在具体表达上是不同的,而找到气球和相机时有激动、喜悦的心情也应当属于该类作品中的必要场景。第16处,两个作品尽管都表达了第一时间将消息传达出去这个意思,但在具体的情节展开上差异很大,文字作品是主人公第一时间将信息回馈给了团队,团队成员同样开心,而广告视频是男主人公第一时间将一幅幅照片发在了陌陌天文学兴趣小组里,让朋友们一起分享这个好消息。第17处,属于两个作品揭示的主题,两者无论在主题本身上还是在表达上完全不同。文字作品揭示的主题是只要有梦就不会怕丢人,表达的是敢于追梦。而广告视频揭示的主题是追梦需要有志趣相投的伙伴一起完成,表达的是伙伴携手的重要性。第3、10、14处,尽管都有相似之处,但该相似之处过于简单,无法体现独创性,或者属于情节描述中存在的客观事实。第3处,在主人公就此事件达成共识这个情节中,两个作品除了都是男主人公向女主人公提出想法这一点相同外,其他情节描述差异极大,而该相同之处过于简单,体现不出独创性。第10、14处,两个作品提到了气球飞到了300公里之外、在稻田里找到了气球。该两处属于情节描述中存在的客观事实,且该相同之处也过于简单,不足以构成有独创性的情节,不能因为文字作品中描述了气球飞行了300公里飞到了稻田里,就不允许其他作品中也描述同样的事实。综上,就高阳、邓佳欢列举出的上述内容而言,有的内容在两个作品中并不属于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表达。有的内容在高阳、邓佳欢的文字作品中本身就是思想或事实,或者过于简单,无法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便广告视频中使用了这些内容,也不属于对文字作品的演绎行为。从两个作品整体上来看,两者一致的地方其实就是利用升空的气球上的相机拍摄地球的创意,以及提出想法、筹备、气球升空、寻找气球和相机、找到气球和相机这一高度概括的活动主线,而该两个方面均属于思想范畴,不属于作品的表达。综上所述,无论从高阳、邓佳欢列举的具体内容来看,还是从两个作品的整体来看,广告视频及脚本均未使用文字作品的基本表达,两者的相似主要体现在思想上,故涉案广告视频及脚本不是涉案文字作品的演绎作品,合一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并未侵犯高阳、邓佳欢对涉案文字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作品构成的实质性要件。尽管著作权法对不同类型的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程度高低有所区别,但作为作品的实质性要件,独创性却是所有作品的必要条件,摄影作品也不例外。所谓独创性,一方面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来源于自己的智力贡献,而不是抄袭自他人或来源于公有领域,另一方面必须是智力创作成果,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体现了作者个人的判断、选择和个性。对于摄影作品而言,作者能够发挥其智力创造性之处主要在于作品的拍摄过程以及后期的影像处理为作者留下了展示其个性的空间。在拍摄过程中,作者可以自行把握拍摄时机、精心选择和安排拍摄对象、根据想要达到的效果选择拍摄角度和距离以及自由运用光线、色彩、明暗等各种拍摄元素。在后期影像处理过程中,作者可以自由运用各种软硬件设备让图像呈现出其所期待的特殊效果。该拍摄过程和后期处理过程就是作者的创作过程,是作者充分运用其智力的过程,能充分体现作者个人的判断、选择和个性,使摄影作品具有了独创性。本案中,判断高阳、邓佳欢主张权利的图片是否摄影作品,必须经过上述作品独创性的检验,需要从该图片的形成过程进行考察。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图片的形成过程为高阳、邓佳欢放飞气球后,气球上固定的相机自动录制了一段视频,高阳、邓佳欢从该视频中截取了一帧画面,然后将该帧画面上的一个竖状阴影去掉。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将相机放置在气球上有什么特殊考虑时,高阳、邓佳欢除了答复目的在于固定气球外,也并未指出与创作相关的特殊考虑因素,因此在气球放飞之前除了有一个拍摄创意以及固定气球的体力劳动外,并未有证据显示高阳、邓佳欢有创作摄影作品所需要的智力创作因素的投入。在气球升空后,对于气球的飞行以及相机的录制,已经无法人为操控,完全处于一种气球任意自由飞行和相机自动录制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拍摄对象的选择,拍摄时机的把握,拍摄角度和距离的调整,光线、色彩、明暗等各种拍摄元素的运用,已经无从谈起,基本没有人的智力因素介入,拍摄出来的结果不是源自人的创作行为,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从相机自动录制的一段视频中截取一帧画面并去掉一个竖状阴影,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高阳、邓佳欢的判断和选择,但该种判断和选择仍然不足以使该图片成为摄影作品,理由如下:第一,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未对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高低作出明确规定,但不能据此理解为只要有了一点人为的选择因素就一概足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就成为了创作行为,而仍然要考虑该种选择因素对于作品的形成是否起到了实质性作用和意义。例如,被拍摄对象在摄影师拍摄的多张照片中选择一张自己最喜爱的照片,被拍摄对象的该选择行为并不能被理解为创作行为,不能认为因为有了被拍摄对象的选择,被选择的照片就成为了被拍摄对象创作的作品。同理,涉案视频是相机自动录制形成的,高阳、邓佳欢在该视频中选择了一帧画面的行为对于该画面的形成作用有限,达不到独创性要求,故该选择行为不是创作行为,不能产生作品。高阳、邓佳欢选择一帧画面后,其后期处理也仅仅为将一个竖状阴影去掉,除此之外,画面的整体结构、元素、色调等并未有实质性改变,未呈现出不同于视频中那一帧画面的特殊效果,仍然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第二,摄影作品和录像制品分别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和邻接权客体。根据一般理解,摄影作品作为作品是有独创性的,而录像制品作为邻接权的客体则是没有独创性的。录像制品作为一段连续的影像,在本身无独创性的情况下,如果从中截取一帧静态的画面就变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从该理解出发,在本案中,相机自动录制的涉案视频不具有独创性,但如果从该视频中截取的涉案一帧静态画面却构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同样在逻辑上存在无法理解的矛盾,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与制品的区分逻辑。第三,在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邻接权客体中,与影像相关的主要是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电影作品)、录像制品,但从人们的通常认识来看,摄影作品与电影作品、录像制品在形成方法、形成过程、呈现方式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分别属于不同的文化产品形态,且著作权法也是分别对它们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摄影作品与电影作品、录像制品无论从人们的通常认识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均有应予区别的界限。电影作品、录像制品通常呈现为连续的动态画面,当将该连续的动态画面一帧一帧分离出来形成一帧一帧静态的画面时,该静态画面在性质上仍然应当被理解为是电影作品、录像制品的画面和内容,而不是摄影作品,否则摄影作品与电影作品、录像制品就无法被区分。因此,从本案无独创性的视频的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涉案一帧静态画面仍然应当是该视频的画面和内容,而不是独立于该视频之外的摄影作品。综上,高阳、邓佳欢本案主张权利的图片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高阳、邓佳欢主张合一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侵害了其对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阳、邓佳欢认为合一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侵害了其对文字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以及对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起诉意见,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一审判决:驳回高阳、邓佳欢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7年10月17日,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上诉人高阳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追气球的熊孩子》文章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文字作品的规定。上诉人高阳和一审原告邓佳欢是该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广告《追气球的熊孩子》是否侵害了文字作品《追气球的熊孩子》的改编权、摄制权;二、涉案图片是否属于摄影作品;三、广告《追气球的熊孩子》是否侵害了涉案图片的署名权、修改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一、广告《追气球的熊孩子》是否侵害了文字作品《追气球的熊孩子》的改编权、摄制权
经比对,广告《追气球的熊孩子》与文字作品《追气球的熊孩子》的相同之处在于均讲述了几个青少年将照相机固定在气球上进行拍摄的故事,但两部作品中的参与人员、实施方案、拍摄路线等内容均不相同。二者的创作重点也存在区别:广告《追气球的熊孩子》多次强调陌陌兴趣小组,能够较明显地看出是陌陌广告因素,而文字作品《追气球的熊孩子》只是单纯讲述了参与者本身的活动,没有广告因素。
本院认为,二者的相同之处属于主题思想,而不属于表达形式。因此,广告《追气球的熊孩子》并未侵害文字作品《追气球的熊孩子》的改编权、摄制权,一审法院此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高阳关于被上诉人优酷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共同侵害涉案文字作品改编权、摄制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图片是否属于摄影作品
(一)视频截图是否在类别上不属于摄影作品
涉案图片来源于上诉人高阳录制视频中的一帧画面截图。对于该帧截图的属性认定,即该截图是构成摄影作品还是构成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普通图片,应当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为判断标准。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由此可见,不应基于视频截图的产生背景、原始环境等原因而否认其成为摄影作品的可能性。具体理由如下:
1、作品取材的多样性与作品元素的差异性并不矛盾
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同类型作品,可以由单一性质的元素构成(例如:文字作品),可以称之为单一型作品;也可以由不同性质的元素构成(例如:带词的歌曲、有音乐伴奏的舞蹈、附文档的计算机软件等),可以称之为复合型作品。以电影为代表的综合艺术形式则更为典型,电影取材的具体内容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可能包括图画、书法和照片等,在作品类型层面分别属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上述客体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类别并不会因其被利用于其他作品类型中而改变自身的作品类型。
在新作品被整体使用时,一般无需特别强调作为新作品组成部分的不同作品类型。但在特殊使用情况下,即在利用多种不同类型作品形成新作品中将某一局部抽取出来单独使用时,就应当依据被抽取的局部内容自身的性质确定其作品类型。例如:将歌曲中的歌词抽取出来作为诗歌,进行诗歌朗诵,应当将歌词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将电影中的主题歌抽取出来,进行歌唱表演,应当将主题歌作为音乐作品进行保护。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这一规定也意味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构成独立作品的组成部分被单独使用时,应当依据该独立作品的性质确定作品类型。
以上说明的是在某一特定类型作品被利用于复合型作品中的情况。本院充分认识到,本案情况更为特殊,涉案视频并非由事先存在的照片组合而成,而是直接拍摄形成的,上诉人高阳主张权利的客体系涉案视频的截图。因此,进一步的问题是视频截图是否可以成为摄影作品。
2、作品利用的特殊性与作品类型的变异性并不矛盾
从技术层面说,电影来源于摄影技术的发展、摄像技术的产生。当时,为了一个马奔跑时蹄子是否都着地的打赌,一个摄影师将24架照相机的快门连上24根线,在极短的时间里,使照相机依次拍下24张照片,再将这些照片一张一张地依次按次序看下去,以便观察马儿是怎么样跃进的,又是怎么样着地的。摄影师发现,随着照片的连贯牵动,照片中的马也“动”了起来,由此而产生了摄像技术。原因在于人眼的视觉暂留原理,而导致这一帧一帧连贯的照片形成会“动”的画面。因此通过此不难发现,究其本质,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均是由一帧一帧的照片连贯组成的。换言之,组成电影的一帧帧画面与截图没有差异。
从法律层面说,在视频中抽取出一帧截图单独使用,不同于对于视频的整体使用,这个被抽取出来的截图当然属于视频的组成部分,但单独的一帧静态画面不是由一系列的画面组成,不具有一定时长,不会让人产生画面在动的感觉,因此,这个单独的截图本身不是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
从现实层面说,从视频中抽取一帧截图单独使用具有独立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例如:将电影截图单独作为剧照、海报使用,或者将动画电影主人公形象截图单独作为卡通形象使用,均不是对于电影作品本身的使用。作为录像制品的体育赛事视频中的一帧画面作为照片被单独使用。
从司法层面说,已有一些判例将视频中一帧截图认定为摄影作品。例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18)粤73民终2169号判决中认为,“至于本案所涉的该电视剧中画面截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首先,电视剧作为一种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固然体现在动态图像上,但动态图像在本质上是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也就是说,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出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当其特定帧图像所体现出的独创性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高度时,该图像便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和摄影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构成摄影作品。”
国外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类似的案例。在TimeIncorporatedv. BernardGeisAssociates案件中,拍摄者偶然地拍摄到了肯尼迪遇刺的视频。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从该视频中截取了画面作为图片插图使用在其书籍中。但实际上,在拍摄过程中,拍摄者只是将摄像机放置于特定的位置,打开了广角镜头进行自动拍摄。拍摄者除了准备摄像机之外,没有再做任何艺术上的安排,不过,当地法院还是认为该截取的图片满足版权法中的要求,并且认为拍摄者对于摄像机的选择、镜头的选择和胶片的选择、拍摄地点和时间的选择均是有独创性的,由此认定了其可版权性。
3、在单独使用作品组成部分时正确确定作品类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依据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知,区分作品类型至少具有以下法律意义:1.著作权归属的规则不同;2.著作财产权的内容不同;3.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不同;4.著作权限制的规则不同。因此,在单独使用作品组成部分时正确确定作品类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二)涉案截图是否属于摄影作品
本案中,虽然涉案视频的拍摄为自动拍摄,但在拍摄的过程中,仍然体现了人工干预和选择,所以拍摄结果仍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对于那些体现了人工干预、选择并带有明确目的的拍摄,即使主要有机器自动完成,但只要满足了一定的艺术性,就不能否认其可以构成作品。例如在野外拍摄野生动物或特定天气气象,摄影师往往并不是选取某一角度后就一动不动地等待野生动物或者特定天气条件的出现,更常见的做法是将摄像机架设好后选择自动拍摄或自动摄录模式,对于该角度可能出现的景象进行长时间的自动拍摄。等过了一段时间之后摄影师再取回摄像机,对其中拍摄的影像进行筛选。如果拍摄影像中有清晰的捕捉到了野生动物或特定天气的画面,那么该画面的截图虽然是由自动拍摄完成,但是仍然不能否认其可以作为摄影作品。因为该照片或视频体现了最低限度的人类的智力性劳动,即拍摄者的选择、干预和判断;在拍摄前,摄影师要调查了解野生动物触摸的时间、地段,在架设相机的位置上要进行判断,在拍摄参数上要预先设定,在拍摄后,要在冗长的视频素材中进行筛选,并对目标照片或视频进行后期编辑处理;此外,这样的拍摄也带有很大的随机性,需要拍摄者的毅力和多次尝试。可见,对于即使是自动拍摄的照片,但如果明显体现了人工干预、选择和判断的,可以构成摄影作品。因此,在照片拍摄、形成的过程中,只要有人为因素的参与,使得人以独创性的方式在拍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那么就满足了摄影作品所需的独创性要求,构成摄影作品。本案中,涉案图片的拍摄、形成过程中,均有充分的人工干预,体现了上诉人高阳的智力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符合摄影作品的要求。
涉案视频拍摄过程中人为因素主要体现在:1.拍摄目的或拍摄意图:通过高空气球升空对地球的外太空表面进行拍摄;2.拍摄对象:以地球或高空的地球为拍摄对象;3.拍摄手法:采用高空气球携带相机升空对地球进行拍摄。并且考虑到了高空气球上升至一定高度后会自行破裂,上诉人高阳还选择了特定时间进行拍摄计划,并且依据当时气球升空的天气、风速等因素,可以使得相机回收而获取照片,在这过程中需要充分的人为安排、计算和规划;4.拍摄器材:选择了GoProHERO2相机作为拍摄地球的相机,该相机作为运动相机,对比一般相机拍摄效果较好,因为一般相机的体积较大或者防抖功能较差;5.拍摄角度:倒置拍摄,因拍摄对象为地球表面而不是外太空或云彩,所以采用倒置拍摄,并且通过器材使其固定在高空气球的装置,使其不会因为气球升空而产生剧烈抖动影响到拍摄结果;6.拍摄设置:视频录制模式,1080P视频显示格式,25帧每秒,广角效果,感光度800。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截取之后,上诉人高阳对该截图还进行了美化操作的后期处理,将截图中不具有美观的飘带部分截除,保留了截图中对于地球表面景象的拍摄,从而使得涉案图片更充分体现出地球表面波澜壮阔的美感。在此美化处理的过程中,上诉人高阳通过抠图、裁剪等办法,使得涉案图片与原视频截图有了不一样的变化,使得涉案图片更加具有美感。经过上述处理后的涉案图片已经不是简单的视频截图了。在处理过程中充分体现了人为因素的选择和编排,体现了上诉人高阳的智力创作和审美。涉案图片从拍摄过程到最后美化处理的形成过程中,均有人为因素的参与,体现了上诉人高阳的智力选择和安排,符合摄影作品中关于独创性的要求,故涉案图片构成摄影作品。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截图不构成摄影作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高阳作为涉案视频的制作者以及涉案图片的处理者,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三、广告《追气球的熊孩子》是否侵害了涉案图片的署名权、修改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在本案中,优酷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在广告《追气球的熊孩子》中使用涉案图片,但在该广告中并未注明涉案图片的作者,侵害了上诉人高阳就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在本案中,优酷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未经上诉人高阳许可,在广告《追气球的熊孩子》中裁剪使用涉案图片,侵害了上诉人高阳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修改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优酷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未经上诉人高阳许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涉案图片固定在载体上,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高阳就涉案图片享有的摄制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优酷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未经上诉人高阳许可,将包含涉案图片在内的广告《追气球的熊孩子》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高阳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优酷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侵害上诉人署名权、修改权,依法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高阳提出四被上诉人在优酷、新浪、腾讯、网易网站的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的上诉请求,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被上诉人优酷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共同在优酷网(域名为youku.com)刊登致歉声明。
被上诉人优酷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还侵害了上诉人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26040元的上诉请求,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侵权违法所得,被上诉人亦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据涉案作品的性质、价值,侵权行为系广告的性质及其影响等因素,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赔偿公证费75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高阳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20524号民事判决;
二、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色视族(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优酷网(域名为youku.com)刊登致歉声明【致歉声明的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色视族(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三、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色视族(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高阳经济损失10000元及公证费7500元;
四、驳回高阳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色视族(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高阳、邓佳欢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色视族(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8元,由高阳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色视族(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宋鹏
审判员刘炫孜
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倩
书记员汪舟
来源:知产北京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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