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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俊河
原标题:对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第65号法律适用问题的困惑
严格界定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内涵和适用范围,对于将零部件产品用于制造另一产品的行为界定为零部件产品的使用行为,一旦零部件产品用于制造另一产品,则该零部件产品的使用终了。使用该另一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使用零部件产品的行为,符合该另一产品使用者的认知和社会公众的普遍接受,也未造成对该零部件产品对应的专利技术保护的空白或漏洞。
2020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该年度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了60件典型案件,从中归纳出67个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第65号法律适用问题内容如下:在上诉人深圳市贝纳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永安行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使用该另一产品的行为亦使作为零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现了使用价值,则该使用行为亦构成对于被诉侵权零部件产品的使用,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本人通过理解上述内容,产生两方面的困惑,现提出以求教于业内同行。为方便探讨,假定零部件产品和另一产品的制造者非同一主体。
一、程序方面的困惑
上述法律适用问题的核心是,使用另一产品的行为也是使用零部件产品的行为,可以据此建立有关零部件产品侵害专利权案件的管辖连结点,即使用另一产品的行为地可作为侵权行为地来确定管辖。感觉上述观点不妥,扩大了管辖连结点:使用被诉侵权零部件产品制造另一产品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对被诉侵权零部件产品的使用,以该另一产品的制造地作为被诉侵权零部件产品的使用地,建立管辖连结点还是可以的,此时管辖连结点的确定还是严谨和具有确定性的。而如果按照上述第65号法律适用问题的观点,使用另一产品的行为就是使用被诉零部件产品的行为,任一使用另一产品的行为地可作为侵权行为地来确定管辖,这将导致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加剧权利人随意设定管辖的乱象。举例说明,专利权人拥有一汽车传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产品专用于汽车上,甲制造侵犯该专利的汽车传动装置零部件产品,并将该零部件产品销售给汽车整车制造者乙和该种汽车销售商丙,丁使用该种汽车从事出租营运业务。在上述案例中,从侵权行为地的角度确定管辖连结点,以甲、乙和丙的涉案行为地建立管辖连结点应该没有争议。如果以丁的相关行为地建立管辖连结点,相信会有不少争议。而按照上述第65号法律适用问题的观点,这种事是可以发生的。
二、实体方面的困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而第65号法律适用问题的观点将使用该另一产品的行为也认定为对零部件产品的使用行为,比前述司法解释更进了一步,困惑自然产生:同为使用者,其侵权责任是否一致,是否公平。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上述专利法规定与前述司法解释,对于将侵权零部件产品用于制造另一产品的行为认定为使用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如果按照第65号法律适用问题的观点,使用该另一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使用侵权零部件产品的行为,自然使用该另一产品的行为人负有使用侵权零部件产品的责任,必然导致该另一产品的使用人因零部件产品侵权而停止对整个产品的使用,显失公平。何况,零部件产品在该另一产品的位置或外露或内藏,该另一产品的使用者或无兴趣或无能力关注该零部件产品,第65号法律适用问题的做法不具备可操作性。
三、个人建议
严格界定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内涵和适用范围,对于将零部件产品用于制造另一产品的行为界定为零部件产品的使用行为,一旦零部件产品用于制造另一产品,则该零部件产品的使用终了。使用该另一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使用零部件产品的行为,符合该另一产品使用者的认知和社会公众的普遍接受,也未造成对该零部件产品对应的专利技术保护的空白或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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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俊河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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