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点】
1.动画片等采用数字化方法制作的作品在满足法定独创性要求后应作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加以保护。 2.影视作品中的虚拟形象可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其著作权可能并不归属于影视作品的制片者,而是归属于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人。 3.传统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进路有所不同,保护方式存在差异,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应注意区分。
【案情】 2002年6月17日,FUJIKO.F.FUJIO PROCO,LTD. (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下文简称藤子会社)的董事长伊藤善章,依据日本法律宣誓声明:藤子会社系《哆啦A梦》(DORAEMON)的版权所有人,该漫画作品于1969年12月1日在日本首次出版,该电视剧作品于1979年4月2日在日本首次播出。2010年1月1日,藤子会社将其所拥有的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志、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人物形象的促销权和商品权,授予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下文简称集英社)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期间内,独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以藤子会社或其自己的名义实施许可使用,包括以进行诉讼、授予其他人使用该项权利等行为保护和行使上述权利,同时集英社被获准将上述权利于授权期间和区域内再授予第三人。经过数次转授权后,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艾影公司)被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域内行使上述权利。艾影公司认为,贵州贵客隆仓储购物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贵客隆公司)未经授权许可,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商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贵客隆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和日本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藤子会社对《哆啦A梦》漫画和电视剧的著作权在日本受法律保护,也受中国法律保护。艾影公司经连续授权取得涉案权利,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哆啦A梦”形象的漫画作品和电视剧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贵客隆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外观为卡通猫形象,其设计、配色、艺术风格和整体效果均与“哆啦A梦”漫画形象相一致,构成对“哆啦A梦”漫画形象著作权的侵害。贵客隆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但能够证明该商品来源合法,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据此判决:贵客隆公司应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驳回艾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哆啦A梦”卡通形象为享有独立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藤子会社虽同为《哆啦A梦》漫画书和电视剧的版权所有人,但其仅将电视剧《哆啦A梦》的著作财产权授予集英社,而未授予美术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因此经转授权后艾影公司亦仅取得电视剧的著作财产权,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艾影公司的起诉。
【评析】 本案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日本藤子会社,艾影公司经过层层转授权后所获得的权利最初也是源出于藤子会社。但在本案中存在最初授权人藤子会社身份混同和授权权利内容不明这两大问题,将会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很大影响。也正是因此,导致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截然相反。
一、动画片应作为何种作品加以保护 藤子会社授权书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着重提到了电视剧《哆啦A梦》。实际上,“电视剧”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具体作品类型,而只是日常生活中公众对某类特定艺术表现形式的通俗称呼;从具体内容上看,文中所称的“电视剧”《哆啦A梦》,在我国的确切称呼应当是动画片。所以处理本案首先就应当明确,动画片这一表现形式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若受保护则应归为该法中何种具体作品类型?这一点在法院判决书中并未提及。
我国《著作权法》对活动影像采用了大陆法系的二分法加以区别,即其中独创性高的属于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独创性低的则属于该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录像制品”。动画片《哆啦A梦》并非对事物的简单拍摄,而是具有丰富的角色和剧情,体现了作者极富个性的判断、选择与智力创造,显然具有较高程度的独创性。但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所下的定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而在现代,绝大多数动画片的制作都已不再需要摄影设备,而是采用数字化的方式,由计算机软件来合成背景及动画稿。此时需要讨论,法条中的“摄制”是否是该类作品的构成要件?
随着科技的进步与社会的发展,目前有越来越多的电影及类似作品运用了数字合成方式,甚至完全由数字化方式制作而成,这些作品很多都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科学、艺术价值。这些作品并未采用传统的摄像机摄制方式进行制作,但如果仅仅因其制作方式并非摄制就拒绝对其进行保护,显然滞后于社会进步、发展,限制了创作,是不公的,更是违背著作权法立法精神的。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可以运用法律解释学方法,对“摄制”一词进行扩张解释,将现代数字化合成、制作方式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其它高科技制作方式皆纳入其中;只要满足《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以这些方式制作的作品也应当视作“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加以保护。
二、动画片中虚拟形象的保护 动画片可作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得到保护,但动画片中的虚拟形象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呢?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基于此,与对影视作品中剧本、音乐等的处理方式相同,如果动画片等影片中的虚拟形象能够从影视作品中分离出来,并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就可以成为独立的美术作品而加以保护。可供参考的,在审理上海华创公司诉湖北新一佳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时,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与其塑造的“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属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角色形象可以从影视作品中分离出来,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本质上属于利用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属于美术作品范畴。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维持了这一观点。 需要注意的是,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一定是影视作品的制作者。以动画片为例,其创作一般可分为从无到有和改编两种情况:前者是指动画片制作方独立创作动画片的策划案和脚本,独立设计虚拟人物、背景、色彩、构图等全部内容,并制作成影片;后者是指在已有漫画等静态作品的基础上,使用其中的角色、背景、剧情等元素,改编成动态的影片。如果是从无到有的创作,动画片中虚拟形象的形成往往需要角色设计师、色彩设计师、原画师等多人的努力,且一般为职务作品或法人作品,此时影片制作者就可以享有该虚拟形象的著作权;而如果影片是根据漫画等改编而成的,则该影视作品实际上是漫画的演绎作品,其中的虚拟形象作为美术作品,著作权应该归属于最初创作该形象的漫画作者、即在先著作权人,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影视作品中虚拟形象满足法定要求后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而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与原影视作品分离而独立存在。影视作品制作者仅取得传播影视作品所必须的复制、放映等权利,并不能行使在先著作权人未授予的其他权利。
笔者认为,产生这一差异的原因在于两种权利的客体存在本质区别,影视作品制片者所享有的著作权,其客体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由一段有或无伴音的运动画面所组成的整体,其本质特征就在于画面的活动性,而并不包含任何单独截取的作品组成元素;而美术作品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其客体是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这两种作品截然不同,相互独立,其著作权人当然可以不同,所享有的著作权的权利内容自然也不相同。
三、传统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不同保护进路 在本案中,藤子会社既是美术作品、漫画《哆啦A梦》的著作权人,又是影视作品、电视剧《哆啦A梦》的著作权人,出现了身份混同。因此原审法院当然的认为其对电视剧中机器猫形象享有著作权,经过数次转授权后,艾影公司自然也合法享有该形象的著作权,自有权请求法院进行保护。然而,认真审视藤子会社对集英社的最初授权,我们可以发现其授权书中对授权事项的描述存在很大问题,主要体现在“藤子会社将其所拥有的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志、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人物形象的促销权和商品权授予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这句话上。具体的,这句话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藤子会社究竟是作为影视作品(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授予集英社该影视作品的相应权利,还是作为美术作品(漫画)的著作权人,对影视作品中的形象作为在先著作权人授予集英社以相应权利;二是本句中使用的“促销权”和“商品权”在我国法律中并无相同或类似描述,则对这两项权利是否还要予以保护,若是又当如何保护。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处理,便凸显了传统民法与著作权法在当事人权益保护方面所采取的不同进路。
传统民法尤重“意思自治”,因此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时,便须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以探求当事人真意,最大限度的维护合同效力,从而尽量保障当事人的意思得以实现。基于此,从传统民法的视角出发,就应分别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解释,比如为维护授权的效力,认为藤子会社是作为漫画的著作权人,将由该漫画改编的影视作品中虚拟形象的著作权授予集英社;同时须进一步探究“促销权”和“商品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尽量加以明确,使之变得可操作、可实现,亦便于适用我国法律对其进行保护。
而知识产权法则出于推动科技发展、社会进步和保护某些特定利益的公共政策需要,将自由传播的信息转变为属于创造者的、具有排他性的财产。 因此,对这一转变必须审慎进行,并加以必要的限制。具体的,体现为知识产权法只保护该法规定的特定形态和特征的知识样态,同时这一保护也只是有限保护,还要受时间、地域、合理使用等因素的限制。
尤其需要指出,因为知识产权是一国公共政策的产物,亦需要依靠该国的法律强制规定才能得以存在和实现,因此具有很强的地域性。我国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公约得到保护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国外的本联盟各成员国,就其作品享受各该国法律现今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据此规定,各成员国有权依照其本国法律对来自其他缔约国的作品进行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国和日本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藤子会社对《哆啦A梦》漫画和电视剧的著作权也受中国法律保护,但必须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笔者查阅了日本《著作权法》, 并未发现其中规定有“促销权”和“商品权”这两项权利, 也无法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找到与之内容相对应的法律赋予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因此要依我国《著作权法》对其提供保护是不现实的。同时,本案是一起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在本案中,因藤子会社授权不明,致无法确定其转让的究竟是何种作品的何项权利,知识产权的特性要求对其保护愈应审慎,故在授权内容不明的情况下亦不应冒然进行保护,以免过度保护违背法律精神,造成权利滥用,损害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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