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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昌岐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闫春德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原标题:从明星名誉权维权案谈网络名誉权侵权及其规制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就知名演员李晨诉李季委网络名誉权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原告李晨败诉【1】。该消息瞬间登顶了微博热搜,引发众议。联想到不久前引爆娱乐圈及粉丝群的“肖战事件”【2】所造成的始料未及的各种后果,笔者不揣浅陋拟结合近年来的明星名誉权维权案,就网络名誉权侵权及其规制进行探讨,以求教于读者方家。
一、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及特点
众所周知,名誉是对特定民事主体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声望、形象等方面的社会性评价。现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赋予自然人及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而公民的言论自由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二者在一定情况下存在冲突的可能。任何自然人的名誉权均受法律保护,名誉权作为绝对权,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对其造成负面影响的行为都得为权利人排除。对自然人名誉权以及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自然人或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宣称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自然人或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应以尊重他人合法权利为限。
个人微博等互联网平台为实现我国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提供了平台,但由于这些平台的公开信息不仅能够被动的被他人查阅、知悉,他人还可以随意转发或以链接的方式迅速传播。因此,微博等网络平台绝不是专属于个人的私人空间,而是具有一定社会公开性的空间,具有较强媒体特性。特别是,由于中国特殊的信息流通环境以及门户网站的商业运作手法,使得微博等平台实际上成为一类媒体而非仅仅是社交工具。以新浪微博为例,其投入巨资吸引众多名人加盟新浪微博,形成“明星+粉丝”的商业模式,使得明星的言论具有了更大传播效应。由此而引发的网络名誉权纠纷,特别是对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明星的名誉权侵害方面的纠纷频发。
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在案由上除单一案由即名誉权侵权外,还呈现包括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复合型案由。名誉权侵权案件主要表现形式为“诽谤、侮辱、诋毁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侮辱指用侮辱性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诽谤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主要表现形式为在网络上公开传播诽谤、侮辱、诋毁他人的言论,与传统的名誉权案件最大的区别在于侵权言论的公开传播途径为网络。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第三方加入到名誉权侵权法律关系中,使涉网络名誉权案件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同时还涉及技术、伦理、产业、公益等多元价值的融合与衡平问题。据《北京市海淀法院涉网络名誉权案件审判白皮书》所披露的相关数据显示,2013年至2018年间,涉网络名誉权案件在以平均每年2倍的速度猛增。【3】而随着北京互联网法院在2018年9月9日挂牌成立,其逐渐成为北京地区网络名誉权审判的法院。从该院审判实践来看,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占比高,且较为集中出现在从事演艺工作的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多为演艺工作者等公众人物),侵权形式呈新型化、复杂化,案件成因呈复杂化、对抗化,案件法律关系呈综合性、交叉性,案件诉讼呈集中化、规模化。
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的主要特点为:原告多为明星等公众人物、被告多为青少年;侵权信息多使用“饭圈”网络语言;传播速度快、影响广泛;并且侵权者心态逐渐畸形化,如存在诉讼期间发起“打赏”活动的情况;
二、涉网络名誉权侵权认定及裁判规则梳理
众多事件表明,微博已成为不可小觑的网络舆论平台和媒体力量。对微博言论内容在“宽容”的“宏观视野”下,也要进行“就事论事”的“微观分析”【4】。从前文通过对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及特点的介绍可知,网络名誉权案件涉及到公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两种法益的冲突与协调。通过考察近年来的相关判例,笔者理解:
当公众的知情权及言论自由权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这两种法益产生冲突时,由于公众人物所从事的活动往往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社会大众对他们从事的活动享有知情权和表达的自由,新闻媒体也有权进行舆论监督。公众人物必须忍受这些表达和监督。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公众人物动辄以侵犯名誉权为由钳制言论自由,逃避舆论监督。这体现了法律在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
公众人物应对就其业务能力的合理批评予以容忍,其对社会评论的容忍义务以人格尊严为限。基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演艺工作者对相关批评应有一定的宽容,尤其是涉及对其业务能力、工作成果或其自身不当言行的评价性言论,即使出现了令人不快、尖锐犀利的用语,但只要发言人主观上并非出于恶意攻击、谩骂,表达内容未明显偏离公知事实,演艺工作者应予接纳和容忍。如在“汪峰与韩炳江名誉权纠纷案”【5】中,法院认为由于汪峰系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音乐人,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汪峰的此种身份容易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具有吸引舆论的特质,使得社会对其评论具有全方位、多角度、纵深性、持久性的特点,其亦有更多的机会通过媒体对相关报道或评论加以澄清,因此,其理应对社会评论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
公众人物相应的人格权受到限制,其对社会评论具有的容忍义务虽比非公众人物更大,但并非没有限制。在“李易峰与马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6】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及社会公众知情权利面前,公众人物相应的人格权受到限制,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并非没有限度,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应依法受到保护。在“伊能静诉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7】中,法院就曾详细论述了公众人物容忍限度应当遵循的三大原则:公共利益原则;非盈利性原则;真实性原则。
2019年12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粉丝文化”与青少年网络言论失范行为问题研究报告》,对下述几种主要的网络名誉权侵权情况进行了简要分析。
(一)饭圈“黑话”“影射”亦构成侵权。
在北京法院受理的多起案件中,被告实施侮辱特定明星的行为,往往由粉丝之间的骂战引起。在进行网络言论攻击时,多使用“饭圈黑话”,通常表现为侮辱性语言的谐音以及形容娱乐圈炒作的特定词汇等。相比正式场合的言论,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对微博上人们的言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不当伤害,应进行法益衡量,综合考量发言人的身份、言论指向的对象、具体的议题和内容、上下文语境、言论所引发的后果等加以判断【8】。
虽然这些“黑话”、绰号可能并不为大多数社会公众熟知,但在粉丝群体中则指向清晰。据此,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定,只要侮辱性的称呼能够形成与特定明星的对应关系,即可视为对该明星的侮辱,构成侵权【9】。
在“秦岚与马伟力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10】,法院认为网友将“白月光”称之为“QL”、“亲兰”、“富察皇后”等秦岚姓名的拼音首字母、同音词和其饰演的电视剧皇后角色,足以将二者直接或高度对应,由此认定涉诉文章中指称对象是秦岚。
(二)转发难脱责,法亦责“众”。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在网上发布、转载文章信息等依然需遵循法律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未经核实,将标题及内容具有明显侮辱、诽谤性质的文章从互联网海量信息中转载、发布,即使抗辩转载时未添加任何文字未发表任何评论且微信群成员并未再次转载不应构成侵权,也可能认定为侵权。若损害后果的发生与侵权人转发文章内容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侵权人应当能够预知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行为符合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转发具有侮辱、诽谤性质内容的文章的行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11】。
(三)为网络侵权言论求“打赏”构成违法所得的,法院可予以收缴。
在审理过程中,若被告作为“黑粉”向微博同阵营粉丝“求打赏”,并获得打赏金。在“张艺兴与梁坤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被告梁坤除了发布被诉侵权微博外,还曾发布微博,称“为了嘲羊区(注:指针对张艺兴进行言语嘲讽)的长久发展,法律援助事业离不开各位的鼎力支持,请有零花钱的各位群众,支持一下嘲羊劳模吧。我发表了头条文章:《睡前故事》”。该条微博共获得打赏收益金额36964.82元。
法院基于“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收缴梁坤全部不当得利,并另行制作决定书【12】。此案遏制了粉丝群体联合起来对相关公众人物进行侵权。
(四)自媒体的侵权责任程度应综合考虑自媒体的言论传播范围及影响力。
在被称为“微博第一案”的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诉周鸿祎侵犯名誉权案【13】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微博由普通大众提供与分享他们自身事实、本身新闻的技术模式,以及信息交流的即时性、广泛性、数字性、自由性、受众的平等性和互动性等特点,已经成为自媒体的突出代表和现代传媒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14】大量的名誉权判决中,法院会将转发量等数据作为事实认定内容之一。自媒体的侵权责任在明确主体侵权责任的同时,应对网络自媒体作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给予适当的免责空间,综合考虑自媒体的言论传播范围及影响力。
建构判断影射型侵权言论主体指向的三步法,包括第一步判断指向方式,即判断该言论是“明指”还是“暗指”,是“特指”还是“泛指”;第二步判断指向显著性和对应性,即判断“特指”的个人特征要素与原告所具有的个人特征要素是否均具有可识别的显著性和全部相符的对应性;以及第三步判断二者联系的可信性,即从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和理解力角度,判断是否足以让一般公众意识到暗指的个人特征要素与原告具有直接或高度对应的可信性,以致于被理解为特意用来指称原告。
三、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规制及维权路径选择
对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时,关键在于开始处理的时间及处理方法的效率问题,在实务中有下述几种处理方法。
(一)发布《律师声明》或《律师函》
《律师声明》(以下简称“声明”)与《律师函》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特定,声明一般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律师函的对象通常是特定的。二者目的也有所不同,声明主要目的在于对流言的抑制、对事实的澄清,律师函更为严肃,一般此类律师函包括对事实及侵权行为的描述、对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的法律阐述,律师函的警告性与攻击性更强。另外,声明或律师函除了可以对侵权者本人起到警告作用外,还可使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增加明星公关素材等。
发布声明及律师函的弊端在于容易打草惊蛇,因此,在发布声明或律师函之前建议先将侵权证据固定,如涉及到财产或赔偿的问题,在发出声明或律师函之前需考虑清楚后续侵权人转移资产等问题的处理。
(二)向网络平台投诉
通过向网络平台投诉的方式是最为直接快捷的维权方式,但网络平台对于侵权行为的审查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况,并且,其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具有权威性,因此,此种维权方式的维权效力最低。
维权者在发起投诉之前,最好先咨询律师或请公证员对证据进行固定,以便日后对侵权行为产生的消极后果进行维权。投诉时,在通知形式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效通知在形式上需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提出。内容上至少需要包括三项内容:1、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包括身份证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如果是匿名通知,往往不会进入网络平台的实体审查程序;2、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如果投诉人提供的定位信息不准确或过于模糊导致无法定位侵权信息的,投诉通知往往会被退回;3、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为保障言论发布者的正当利益,网络平台需要初步审核通知删除理由的正当性。
如遇平台不处理侵权内容的情况,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向网络平台投诉后,针对平台消极的态度可以取证,作为后续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担责及责任大小的考虑因素。
(三)向法院起诉
1、管辖法院的选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而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网络名誉权案件事实上拓展了受诉管辖法院范围: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网络言论受害者可以选择其住所地法院进行立案,这种“在家门口打官司”的选项,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网络言论受害者为维权而奔波异地的诉累之苦。
2、起诉策略的制定
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实务中常出现无法了解直接侵权人真实姓名及个人信息导致立案困难的问题。针对此种情况,先以网络平台服务商为被告,提交初步侵权证据,要求平台服务商披露用户信息,在该服务商提供直接侵权人注册信息后即撤回对其的起诉。再根据管辖情况起诉直接侵权人或将直接侵权人及平台列为共同被告,进一步提交更为详细的证据以实现诉求。
3、涉案侵权事实方面证据的保全
传统方式为去公证处进行网页截图公证,如遇明星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条侵权微博下方会有数以万计的评论数,此时截图公证的成本较高。以北京某公证处为例,一位明星名誉权侵权纠纷的单条微博及评论的公证,如采用网页公证的方式对其公证可达七千元,侵权微博往往不只一条,若要对每条微博及其评论都进行网页公证成本较大,为此,笔者建议此种侵权微博多、评论数量大的侵权内容公证采用录屏公证的方式较为合适,但此种方式公证后需要律师对公证的视频内容进行截图以供法官阅卷,大幅加大了律师的工作量。
实务中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区块链技术逐渐应用于法律工作中,出现了很多新的取证的技术,时间戳等数字签名技术高效,经济,降低维权成本,但仍存在法院对此类取证不予承认的风险,相信随着技术的成熟,此种取证方式未来会成为名誉权案件中的主流取证手段。
4、诉求的确定和选择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要求直接侵权主体将侵权内容(包括文字、图片、视频等)及时进行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理措施,使得侵权行为消灭或侵权状态停止;赔偿损失:赔偿因名誉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经济损失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利益损失。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可根据精神损害程度进行估算,参考要素包括:侵权主体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交通食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诉讼中一般需要原告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为原告恢复名誉:根据侵权责任的承担与侵权行为性质、侵权结果程度相适应的一般原则,由直接侵权人在发布侵权内容的原平台页面置顶位置连续一定期间发布致歉内容。致歉内容须提交法院审核,若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直接侵权主体负担。
从前述“张艺兴与梁坤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33743号民事判决书中可知,若侵权人除侵权行为外,还存在因违法行为获利的情况(此案例中体现为“求打赏”),则可提请法院收缴其违法所得。
结语
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侵权速度快、影响广,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维权更应快而准。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对社会评论具有的容忍义务虽比非公众人物更大,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并非没有限度。
回到之前的“肖战事件”,笔者认为粉丝维护偶像形象无可厚非,但更应理性、有针对性的维权。粉丝若发现有诋毁偶像嫌疑的文章或博文,可先尝试向平台举报具体文章或博文的作者,若平台没有反馈,粉丝仍想替偶像出头,可在咨询律师后将相关侵权证据固定发给偶像或其经纪人,由偶像自行决定是否维权更为妥当。粉丝应理性追星,鼓励明星积极维权,共创社会网络环境文明风尚。
注:
【1】 (2019)京0491民初23554号《民事判决书》
【2】 肖战事件自网友“MaileDiDiDi”以肖战、王一博为原型创作的同人耽美小说《下坠》始,至肖战的商业价值一落千丈而暂时告一段落。一篇文章作为一根导火线引爆了肖战粉丝圈,随着“肖战唯粉”与“CP粉”之间的“内战”至肖战粉丝举报Ao3,进而触怒一大批Ao3读者通过刷差评、“示威”代言产品等方法攻击肖战,直至目前,通过努力红极一时的流量明星被一篇文章引发的风波拉入谷底。肖战粉丝们的怒火实则烧到了其偶像本身,其根本原因在于对此类侵犯名誉权案件的具体处理方式不够恰当、对象不够精准。
【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法院涉网络名誉权案件审判白皮书.2018(08)
【4】(2011)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民事判决书
【5】(2016)京03民终2764号民事判决书
【6】(2019)京0491民初16058号民事判决书
【7】 (2013)朝民初字第35480号民事判决书
【8】(2015)朝民初字第35366号民事判决书
【9】 北京互联网法院.“粉丝文化”与青少年网络言论失范行为问题研究报告.2019(12)
【10】(2019)京0491民初18222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2017)云31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
【12】(2019)京0491民初33743号民事判决书
【13】(2011)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民事判决书
【14】 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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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昌岐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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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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