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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墙偷拍”涉嫌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侵害与救济

深度
阿耐5年前
“翻墙偷拍”涉嫌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侵害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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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向俊杰 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原标题:浅析“翻墙偷拍”涉嫌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侵害与救济


前一段时间,中电电机创始人、原董事长王建裕翻墙进入竞争对手厂区拍摄事件(1)引起了广泛关注与讨论,本文尝试对此类“翻墙偷拍”行为的法律属性、涉嫌侵犯企业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救济方式进行分析研究,试图为企业全方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有益帮助。


一、“翻墙偷拍”行为的法律属性分析


本文所论“翻墙偷拍”是指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尤其是针对企业法人、科研院所等主体实施的,通过获取相关生产经营、技术研发、工艺设备等方面的信息,直接或间接的为自己谋取经济利益的,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的的违法侵权行为。


“翻墙偷拍”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偷拍”内容往往是有实用性的生产、经营、研发等信息,“偷拍”的后果主要体现在对上述实用性信息的利用上,包括“翻墙偷拍”者自己利用和许可第三方利用。


“翻墙偷拍”的欺骗性主要体表现为“翻墙偷拍”者虚构拍摄之目的,隐瞒信息之来源、用途,尤其是在被发现后其多用其他借口来搪塞、推诿,或者在利用“偷拍”的信息时故意隐瞒或否认其真实来源;隐蔽性主要是指“翻墙”手段和“偷拍”技术的隐蔽性,“翻墙”即可能是行为人本身翻墙而入也可能是人在墙外超控机器设备进入,“偷拍”除使用单纯的相机外,手机、VR眼镜、录音笔等都可能会被用来“偷拍”。


“翻墙偷拍”不同于近期另一热门事件中的“踹门合影”(2)。粉丝强行踹开农民歌手朱之文家的大门要求与其合影,行为具有公开性,目的属于寻泄滋事,涉嫌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朱之文本人的人格尊严,一般不涉及财产权(如果把门踹坏经另当别论)。“翻墙偷拍”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侵害,主要体现为对其财产权的侵犯,具体而言是指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识产权中的商业秘密权和商誉权的侵犯。


二、对企业商业秘密权的侵犯与救济


商业秘密是技术信息产权化的结果,是企业合法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作为国际公约的《知识产权协定》还是中、美两国签订的双边《经济贸易协议》都是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来进行规定和保护的。在当前“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和企业的高度重视,商业秘密认定和保护在也变的越来越重要。


企业的商业秘密主要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政策、客户名单、产销策略等信息,商业秘密的载体可以是文件资料、数据计算、图片表格,也可以是内部培训、产品、机器设备、仓库厂房等。只要是不为公众普遍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体现实的或潜在的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措施加以管理的技术、经营等商业信息,都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侵犯企业商业秘密,包括非法对企业商业秘密的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企业。从加大商业秘密保护力度,维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翻墙偷拍”行为,只要所拍内容包含上述技术、经营信息,即应认定“翻墙偷拍”者已经非法获取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构成了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犯,不论其“偷拍”的是文件资料还是厂房设备,也不应再考虑其是否已实际上获取或披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上述信息。


《刑法》第219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和21条分别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与其是否承担刑事、行政责任无关,不能因其承担了行政或刑事责任而免于其承当民事责任,也不能因其不用承当刑事、行政责任而认为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行政责任是因其违反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而需承担,民事责任是因其侵害了权利人的私有权利而要承当,在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时,不可将两者混淆,造成“公”“私”不分。


我国现有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偏向于使用公权力制裁,导致民事救济力度不足,对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仅规定了损害赔偿一项,而没有规定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客观上导致了商业秘密权利人在私法领域中的维权困难和维权不能。


就上述王建裕“翻墙偷拍”案而言,因其“翻墙偷拍”行为被当场发现并被及时制止,其行为是否造成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举证,致使在公权力没有对其采取制裁措施的情况下,权利人也难以向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尽管如此,其“翻墙偷拍”行为的违法性和侵权性也不能因其没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被否定,假使事后权利人能够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则在诉讼期限内权利人都可以向王建裕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对企业商誉权的侵犯与救济


商誉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是早在1988年中国与几个国家所签的“投资保护协定”中,已经确认的(3),商誉权兼具财产和精神两种属性。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其中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即为企业的商誉权。企业商誉权内容包括商标、商号,还包括企业的顾客名单、销售渠道、商品和服务、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状况以及有关骨干人员的个人声誉等。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犯企业商誉权,主要看该行为是否会减损顾客对企业的美誉度,这种减损既包括短期快速的减损,也包括长期缓慢的减损。“翻墙偷拍”行为本身,就必然会导致顾客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产生怀疑,对企业技术先进性和产品不可替代性的信赖基础发生动摇,最终将导致顾客对企业的美誉度减损,因此不论“翻墙偷拍”的内容及造成的后果为何 ,“翻墙偷拍”行为本身既已侵犯了企业商誉权。


侵犯企业商誉权,既是对企业财产权的侵犯也是对其企业精神权利的侵犯,根据《民法总则》第179条的规定,侵犯企业商誉权的民事责除赔偿损失外,还必然要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就上述“翻墙偷拍”案来说,即使“翻墙偷拍”王建裕被当场要求删除偷拍内容,且企业难以证明“翻墙偷拍”行为对企业造成了实际损失,但企业依其侵犯商誉权为由,仍然可以要求“翻墙偷拍”王建裕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四、侵权竞合时的救济方式


企业商誉权内容与商业秘密权内容存在着部分重合,现实中经常会出现某一侵权行为同时侵犯企业的商誉权和商业秘密权,即发生侵权竞合。一般情况下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同时也会侵犯企业商誉权,但侵犯企业商誉权的行为不一定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权,如侵犯企业商标权、商号权的行为,就属于侵犯企业商誉权而不属于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权的行为。


在发生商誉权和商业秘密权侵权竞合时,作为被侵害者的企业可以选择向侵权人主张商誉权或者主张商业秘密权,也可以向侵权者同时主张两种权利。


上述“翻墙偷拍”案中,在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民事责任只规定了赔偿损失这一种,且受害企业的实际损失难以举证的情况下,受害企业向“翻墙偷拍”者主张商誉权,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不失为一个明智的选择。



参考资料:

1.https://tech.sina.com.cn/roll/2020-04-19/doc-iircuyvh8679439.shtml,2020-4-22

2.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4289552253772316&wfr=spider&for=pc,2020-4-22

3.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法律出版社,2003.9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向俊杰 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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