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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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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言朗朗5年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9)


目 录


1.全国首例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学作品人物形象保护范围的确定

2.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纠纷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审查和赔偿基数确定

3.“美卓”商标侵权顶格判赔案——诉讼外自认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4.“米高梅”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仿冒外国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5.“金茂”商业标识共存纠纷案——在后登记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

6.恶意抢注商标起诉在先标识被判驳回案——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在先使用抗辩审查

7.美国马里奥特环球公司滥用商标被判赔偿案——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与审查

8.国内首款AR探索类网游“外挂”诉前禁令案——网络游戏“外挂”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司法审查

9.“清醇晓萍”商品装潢不正当竞争行政诉讼案——“有一定影响”商品装潢的认定

10.《永恒之塔》网络游戏“私服”侵犯著作权罪案——新形态网络游戏“私服”复制发行的认定

01

全国首例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学作品人物形象保护范围的确定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文学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往往只是作品情节展开的媒介和作者叙述故事的工具,离开作品情节的人物名称与关系,因其过于简单,一般不能获得充分而独特的描述,难以作为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文学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可以不受限制地任意使用。如果人物形象已经在读者群体中与作品之间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联系,具备了不同于著作权客体的指代和识别功能,利用这些要素创作新的作品,完全可以借助其市场号召力提高新作的声誉,并由此增强竞争优势。判断新作品创作时对原作人物形象的使用是否正当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考虑使用人的身份、使用的目的、原作的性质、使用对原作市场的潜在影响等因素,一方面应充分尊重原作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也要保障创作和评论的自由。


推荐理由


该案系全国首例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及文学作品人物形象保护范围的确定。该案判决后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被多家全国和上海媒体报道,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为本案制作专题节目《谁惹了“鬼吹灯”》并在黄金时间段播出。一审判决当年入选2017年度中国十大版权热点案件,一审判决生效当年入选2019年度中国十大娱乐法事例。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

被告北京新华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文化公司)。

被告北京新华先锋出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出版公司)。

被告群言出版社。

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传媒公司)。

被告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

第三人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


被告张牧野创作系列小说《鬼吹灯》。2006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牧野就《鬼吹灯》系列小说签订协议,将上述小说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第三人经原告授权根据该小说改编拍摄电影《寻龙诀》并于2015年12月18日上映。2014年4月12日,被告张牧野与先锋出版公司就小说《摸金校尉》(下称被控侵权图书)签订协议,张牧野授权先锋出版公司独家享有该小说的出版发行权及转授权等权利。2015年9月27日,先锋出版公司授权群言出版社以纸质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小说。2015年11月23日,第三人万达公司将电影《寻龙诀》海报授予先锋文化公司用于被控侵权图书相关宣传。被告先锋文化公司获得上述授权后,设计了被控侵权图书的封面,被告先锋出版公司则负责被控侵权图书文字内容的制作,两公司将被控侵权图书的文字和封面内容制作完毕后再交由被告群言出版社出版。经比对,《鬼吹灯》系列小说与被控侵权图书均为盗墓探险小说。被控侵权图书中老胡、雪梨杨和胖子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与《鬼吹灯》一致。但两者故事情节、故事内容完全不同。


原告认为,被告创作、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大量使用了原告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形象、人物关系、盗墓方法、盗墓需遵循的禁忌规矩等独创性表达要素,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如果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上述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被告就涉案图书与电影《寻龙诀》有关的宣传推广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万元。


被告辩称,《摸金校尉》是一部全新创作的新作品;被告使用电影海报、电影预告片、召开新书发布会等行为是被告正常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无虚假宣传的内容;原告主张的人物形象、盗墓的规矩和禁忌等并非故事情节,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张牧野使用自己创作的人物形象、设定、方法再创作,是行业中作者继续创作的正常方式,并不违反商业伦理道德。综上,被告既不侵犯著作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涉案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等要素源自文字作品,其不同于电影作品或美术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等,后者借助于可视化手段能够获得更为充分的表达,更容易清晰地被人所感知。而文字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等要素往往只是作品情节展开的媒介和作者叙述故事的工具,从而难以构成表达本身。只有当人物形象等要素在作品情节展开过程中获得充分而独特的描述,并由此成为作品故事内容本身时,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离开作品情节的人物名称与关系等要素,因其过于简单,往往难以作为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控侵权图书虽然使用了与原告权利作品相同的人物名称、关系、盗墓规矩等要素,但被控侵权图书有自己独立的情节和表达内容,被控侵权图书将这些要素和自己的情节组合之后形成了一个全新的故事内容,这个故事内容与原告作品在情节上并不相同或相似,也无任何延续关系,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涉案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等要素虽然不能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受到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涉案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等要素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任意使用。作者对作品主要人物形象、盗墓规矩、禁忌的创作付出了较多心血,这些要素相互交织、密切结合,贯穿了《鬼吹灯》系列小说。在涉案作品取得巨大商业成功的同时,上述要素也已经广为人知,并拥有庞大的“粉丝”基础。这时的人物形象等要素即使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仍有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是由于在读者群体中人物形象等要素与作品之间已经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联系,具备了特定的指代和识别功能,这一功能使其明显区别于一般著作权保护客体。特别是这样的人物形象等要素整体具备较高的商业市场价值,利用这些要素创作新的作品,完全可以借助其整体形成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新作的声誉,轻而易举地吸引到原作的大量粉丝,并由此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竞争优势。因此,新作品创作时对原作人物形象等要素的使用应当遵循行业规范,对这一使用行为的法律调整要考虑使用人的身份、使用的目的、原作的性质、使用对原作市场的潜在影响等因素,一方面应充分尊重原作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也要保障创作和评论的自由,从而促进文化传播,推动文化繁荣。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人物形象等要素首先是由作者本人即被告张牧野创作,在没有约定明确排除张牧野相应权益的情况下,张牧野作为原著的作者,有权使用其在原著小说中的这些要素创作出新的作品。


被控侵权图书封面使用电影《寻龙诀》海报的行为虽经电影制片方的授权,但被告方在使用经授权的电影海报时仍应遵循市场竞争的基本准则,其使用方式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告方借助于电影《寻龙诀》的知名度,在电影热映的特定期间,无论是通过将被控侵权图书与电影海报及预告片视频直接结合的方式,还是发布看电影配小说的相关内容,亦或在图书上标注电影上映信息等,均直接或间接地向相关公众传递了被控侵权图书和电影《寻龙诀》在内容上有关联的信息。将这些行为整体结合来看,易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图书误认为电影《寻龙诀》的原著或与原著内容有关联,可能会造成取代电影原著小说地位的后果,对原告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从而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法院遂判决被告新华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群言出版社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新华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图书;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社赔偿玄霆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群言出版社对其中的6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合理费用126,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群言出版社不服,提出上诉。后各方均向二审法院撤回上诉,本案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838号


合议庭:徐俊(审判长)、杜灵燕(审判员)、张毅(审判员)


02

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纠纷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审查和赔偿基数确定


裁判要旨


新修订的《商标法》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基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告曾因涉嫌侵害原告其他商标而被警告,后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但本案中被再次发现侵权。被告原样仿冒原告的商标和产品,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销售,且产品还存在质量问题。法院经审查认定其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关于“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适用要件。在赔偿基数的确定方面,法院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侵权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侵权获利,并在被告拒绝履行证据披露义务已构成举证妨碍的基础上,充分采用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认定。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微信宣传的内容,足以证明侵权商品的销售量,被告对其宣传内容不能举证否定真实性的,应当支持原告主张;对于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可以结合案外同类产品及被告的自认酌情确定。法院据此计算基数,并鉴于被告恶意和情节严重程度最终确定三倍的赔偿额。


推荐理由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体现了人民法院为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在适用条件审查和赔偿基数确定上的积极探索。该案判决后被媒体广泛报道,受到各方普遍关注和好评。胜诉的美国企业在判决生效后写给法院的信函中称,通过该案,确信中国已经建立了有效的知识产权司法制度,外国企业和中国企业一样得到有效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这份判决将会加强外国企业在中国的投资及开展业务的信心。《法制日报》头版显著位置以“贸易战背景下体现中国‘大国担当’”为标题载文称,在中美贸易如火如荼的当下,此案的判决体现了中国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决心,也体现了中国营造良好国际营商环境的大国自信。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平衡身体公司(BALANCED BODY INC.)。


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原告主要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健身课程的推广,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并在中国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涉案商标“MOTR”。201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某展览会上推销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同款健身器材。同时,被告还通过微信商城、工厂现场售卖等多种方式进行销售。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类别亦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已构成商标侵权。事实上,早在2011年,被告就曾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经原告发送警告函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鉴于其重复侵权的情形,原告主张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要求赔偿300万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有权的行为。被告辩称,原告在涉案商标注册后未在中国开设专卖店,也未授权代理商销售相应商品,故原告未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国使用涉案商标,无法与该商标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此外,目前市场上已存在多家同业竞争者生产同款产品,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系正当、合理使用,故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全面摹仿原告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第二,被告早在2011年已因出口西班牙的产品涉嫌侵权而被原告发函警告,在原告多次沟通之后,被告最终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今后不会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原告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活动,但时隔几年之后,被告被发现再次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此种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极其严重。第三,被告在2016年的企业销售总额已达800余万元,本案中被告通过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厂、展览会等线上、线下多种渠道进行侵权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产品被售往厦门等省市,可见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产品销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围广,侵权行为影响较大。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存在脱胶的质量问题,会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会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故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并且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万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号:(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


合议庭:宫晓艳(审判长)、邵勋(审判员)、姜广瑞(审判员)


03

“美卓”商标侵权顶格判赔案——诉讼外自认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虽然难以确定权利人所受损害或者侵权人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根据侵权人宣传的内容,足以证明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对其宣传内容不能举证否定真实性的,应当支持权利人主张。本案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宣称的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交易量和交易金额非常大,八十余次提到曾向相关国家、地区销售侵权产品,其中所涉国外客户众多,涉及美俄日等十几个国家和地区。被告还自称为全球几十个大型矿山和采石场提供服务。被告虽然表示上述内容系为了企业宣传需要,并非真实情况,但未能举证否定其真实性。考虑到原告产品知名度及售价高,被告经营规模大,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泛,侵权行为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及损害后果较大,法院据此采纳原告主张,全额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


推荐理由


本案宣判正值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期间,且涉及芬兰外商,案件顶格判赔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上海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东方卫视、中国知识产权、凤凰新闻等多家媒体纷纷在第一时间对案件进行了报道。法制日报在头版刊发的报道还获评中国新闻奖。当时正在参加进博会的本案原告芬兰美卓公司总裁接受媒体采访表示,法院的公正判决,体现了中国维护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心,更加坚定了美卓公司在华加大投资、拓展兴业的信心。芬兰驻沪总领事馆副总领事率芬兰上海商会代表团访问浦东法院时,高度赞扬我院坚持知识产权严格保护,始终将外国投资者与中国企业平等对待,这使诸多外商在华投资营商的热情高涨,并对中国构建开放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充满信心。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美卓公司(Metso Corporation) (以下简称美卓公司)。

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卓矿机公司)。

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公司)。

被告沈阳山泰破碎粉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美卓公司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9)”、“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9)”、“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9)”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建筑机械及矿山、矿物处理设备等产品及服务。原告美卓公司将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权利许可给原告美卓矿机公司及其分公司。被告山泰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制作各种矿山、电站、破碎粉磨设备等机械产品及零部件。被告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及相关展会上虚构与原告有合作或授权生产关系、持有原告技术和图纸的事实,并宣称可以生产原装原告产品,使用与原告部分产品相同的产品编号。被告在参展的海报、微信公众号使用“metso”标识、在对其破碎机等产品的文字描述中擅自使用“美卓”“ Metso”标识、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破碎机产品的宣传图片上以水印的方式突出使用“Metso”标识。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声称其持有原告产品图纸可以生产原装原告产品、声称与原告存在许可关系、将被告生产的破碎机及备件产品称为“美卓”或“Metso”产品并抄袭原告独有的命名和编号系统,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知晓原告注册商标,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原告提及抄袭的产品型号为行业内通用名称,被告在这些产品型号前加上“ST”字样后已能够起到区分的作用。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具体行为条款,不应当再另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被告确实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但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虚假宣传的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系矿山机械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同业竞争者。原告企业及美卓产品在矿山机械企业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相关网站、微信公众号、参展展会中实施如“声称与原告存在许可关系;声称采用美卓技术,持有美卓图纸,可以生产原装美卓产品;称其产品系‘美卓’或‘Metso’产品;抄袭原告特有的命名和编号系统” 等一系列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原告授权商或有权生产经营原告产品的生产商,其生产的产品即为原告产品,或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不仅欺骗和误导了相关公众,还不当攀附了原告企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掠夺了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商业机会,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破碎机产品的宣传图片上以水印的方式突出使用“Metso”标识,以及在对其破碎机等产品的文字描述中擅自使用“美卓”“ Metso”标识等,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所实施以图表的形式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9)”商标作为“SANLAND”品牌下面的三个商标之一,该行为仅仅系为了向相关公众表达其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应属于虚假宣传的调整范畴,并非将该标识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立即停止对“美卓”“ Metso”商标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费用10 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决后,被告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沪0115民初83471号


合议庭:杜灵燕(审判长)、邵勋(审判员)、孙闫(审判员)


04

“米高梅”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仿冒外国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境外企业中英文字号及其简称的保护,取决于该企业的中英文字号及简称经在中国境内的持续使用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社会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稳定的关联关系。若境外企业的中英文字号及其简称,通过在国内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具备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他人在后擅自使用境外企业上述中英文字号及其简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引人误认为是境外企业商品或者与境外企业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推荐理由


米高梅集团作为“好莱坞老字号”来华起诉,其中文字号“米高梅”、英文字号“METRO-GOLDWYN-MAYER”及英文字号简称“MGM”获得全面保护,体现了中国司法的公正和平等。在判赔额的确定方面,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较高,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呈体系化、恶意显著、混淆程度高、持续时间长,且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合同等因素,全额支持了原告300万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前,还应当事人申请作出诉中禁令。本案判决后,《光明日报》《环球时报(英文版)》《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多家媒体纷纷报道,高度评价本案彰显了中国司法对中外主体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有效助力外商投资营商环境建设。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米高梅电影公司(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原告米高梅公司(METRO-GOLDWYN-MAYER LION CORP.)。


被告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米高梅公司)。

被告上海美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美影企管公司)。

被告上海美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美影投发公司)。


1924年,美国的三家公司合并后形成名为“METRO-GOLDWYN-MAYER”的新公司,字号简称“MGM” ,即米高梅集团。从成立至今,米高梅集团先后制作、投资或发行包括了《乱世佳人》《绿野仙踪》《宾虚》以及007系列、霍比特人系列等众多知名电影并获奖无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本案原告米高梅电影公司是另一原告米高梅公司的母公司,均为米高梅集团旗下企业。米高梅集团及其影片很早即进入中国市场,早在1953年起,中国媒体即以“米高梅公司”指代米高梅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部分报道中还以“MGM”作为米高梅集团的英文简称,少部分报道则以“Merto-Goldwyn-Mayer”作为其名称,大多报道均提及米高梅集团为知名电影公司。上世纪末,中国电影市场向美国好莱坞逐步开放后,米高梅集团投资、制作、发行的电影在中国开始公映,并取得了不俗的票房。米高梅集团影视剧还在国内出版,在出版物封面、封脊、封底、光碟盘面以及正片内容中多标注了“MGM”“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9)”标识,其版权标记中标注了“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或标注包含了“METRO-GOLDWYN-MAYER”的米高梅集团关联公司名称等。


2016年始,原告发现,被告深圳米高梅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其企业字号变更为“米高梅”,并以“米高梅”“MGM”以及相关雄狮标识于中国各地授权第三方开办米高梅影院,其中在中国上海市授权被告美影企管公司与美影投发公司开办米高梅国际影城。在上述影院装潢、会员卡、电影票、海报以及深圳米高梅公司提供的副券、工作人员名片、宣传册等上使用了两原告享有权利的“米高梅”“MGM”及雄狮图案。深圳米高梅公司还注册域名mgmchn.com、mgmchn.cn并使用,上述网站用于宣传、推广其加盟、开办米高梅影城业务,在此过程中使用“MGM”“米高梅”“METRO GOLDWYN MAYER”等标识。在深圳米高梅公司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中使用“MGM”“米高梅中国”“米高梅(中国)影业”“米高梅”等标识,用于宣传、推广米高梅影城加盟业务,其中还以“米高梅中国”“米高梅(中国)影业”“米高梅影业”“米高梅”等自称,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在深圳米高梅公司办公场所的装潢、悬挂证书、发放的副券、名片及宣传册中使用“MGM”“米高梅”“米高梅影业” “METRO-GOLDWYN-MAYER”“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9)”等标识,并以“米高梅”“米高梅影业”“米高梅(中国)影业”“MGM (CHINA) FILMS LTD”等自称。


原告诉称,被告的上述行为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万元。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因与被告美影企管公司及美影投发公司已达成和解,故申请撤回对上述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米高梅公司辩称,“米高梅”“MGM”等字号不属于两原告独享,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误导公众的情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米高梅”中文字号、“METRO-GOLDWYN-MAYER”英文字号以及“MGM”英文字号简称经过米高梅集团及两原告在国内长时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娱乐业领域特别是在电影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告深圳米高梅公司在没有任何授权及与两原告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变更企业名称使用“米高梅”字号,在经营中使用“米高梅”“METRO GOLDWYN MAYER”“METRO-GOLDWYN-MAYER”“MGM”等标识,并注册、使用mgmchn.cn、mgmchn.com域名,从事授权加盟、开办米高梅影城项目等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米高梅集团及两原告间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在其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及办公场所的装潢、悬挂证书、发放的副券、名片及宣传册中,明示或暗示其与米高梅集团及两原告存在授权许可或其他特定关系。但事实上,深圳米高梅公司与两原告及米高梅集团毫无关联。上述行为足以欺骗、误导消费者,其还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深圳米高梅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呈体系化、恶意显著、混淆程度高、持续时间长、后果严重,且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合同等资料,并结合三被告间签订相关合同的标的金额,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法院判令被告深圳米高梅公司:1.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2.将域名mgmchn.cn及mgmchn.com移转至原告米高梅公司名下,由原告米高梅公司注册使用;3.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米高梅”字样;4.赔偿原告米高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0万元;5.在《环球银幕》上连续三期发表声明,消除因实施本案侵权行为给原告米高梅电影公司、米高梅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讼,均未提起上诉。


案号:(2017)沪0115民初85362号


合议庭:宫晓艳(审判长)、杨捷(审判员)、邵勋(审判员)


05

“金茂”商业标识共存纠纷案——在后登记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


裁判要旨


在后登记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考虑在后企业字号登记注册之时,在先商业标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领域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后企业字号是否具有攀附在先商业标识的故意,是否在经营中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网站名称等商业标识,其受保护的范围不应超出注册商标受保护的范围。受该条文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混淆行为,不能扩张至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


推荐理由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系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正当合法的权益。在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司法审查应充分考量系争行为的正当性与否,努力维护客观稳定的市场秩序。该案判决在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通过阐释法律背后的原则和精神来协调各项权利冲突因素,使当事各方的利益在共存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相容状态。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已生效,且被告亦已按期主动履行判决义务。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集团公司)。

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茂公司)。


被告江苏金茂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茂公司)。


原告金茂集团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15日,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商务信息咨询等。其关联公司原告上海金茂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为受方兴地产(中国)有限公司等委托,提供经营决策和管理咨询,信息服务等。原告金茂集团公司拥有房地产权的金茂大厦于1994年奠基、1998年底建成、1999年对外营业。金茂大厦位于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开发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系当时的中国最高大厦。2001年1月14日、2009年5月14日,原告金茂集团公司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金融信息等服务上取得了第150787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9)”、第488650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9)”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该商标转让予原告上海金茂公司,原告金茂集团公司以商标普通被许可人的名义继续使用上述商标。2017年9月7日、9月21日,原告上海金茂公司在第36类资本投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基金投资等服务上取得了第20460319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9)”、第20460196号“金茂资本”、第20460335号“金茂投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金茂集团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以商标普通被许可人的名义使用上述商标。2007-2008年、2010-2012年、2016-2017年,原告金茂集团公司上述“金茂”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测评委员会测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0年1月,原告金茂集团公司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金茂”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底,原告金茂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始打造“金茂资本”品牌,为在私募股权基金领域开展业务做准备。2017年6月、9月,环球财讯网、网易房产等多家网络媒体对反映“金茂资本”品牌进军房地产私募股权基金领域情况的文章进行了转载。被告江苏金茂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管理、创业投资、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等。网站www.jolmo.net系被告主办。2012年,被告在《Shanghai Economy》杂志上首次使用“金茂资本”进行公开宣传。2014年4月,被告登记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主要类别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2015年12月,被告以“金茂投资”作为股票简称挂牌,代码为834960。被告在投资领域曾获得投中集团中国最佳创业投资机构TOP50、清科集团“2015年中国本土创业投资机构50强”“2015年中国清洁技术领域投资机构10强”等荣誉。另外,被告于2017年入选中国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于2018年当选江苏省投资基金业协会副会长单位。被告2015年度至2017年度报告载明,其营业总收入分别为4,523.72万元、6,099.19万元、7,446.08万元。2017年,两原告发现在百度搜索检索“金茂资本”,检索结果出现标题为“金茂资本【官网】”的网页链接,点击该链接即可进入被告江苏金茂公司的网站www.jolmo.net,在该网站上大量出现有“金茂”“金茂投资”“金茂资本”等用于指示投资基金管理服务来源的文字标识,并且使用“金茂”“金茂投资”“金茂资本”作为企业简称。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www.jolmo.net及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金茂”“金茂投资”“金茂资本”文字标识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金茂”作为企业字号、使用“金茂投资”作为股票简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前者判断的重点在于被告从事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服务。后者判断的重点在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在评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不应超出相同或类似服务领域的范围。涉案五个注册商标均依法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上海金茂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金茂集团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许可使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被告所从事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等服务与涉案第150787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9)”、第488650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9)”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存在紧密联系,构成类似服务,且该服务与金融信息之间的关联性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与两原告第20460319号、第20460196号及第204603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服务构成相同服务。被控“金茂资本”“金茂投资”标识分别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对外宣传中使用“金茂”“金茂投资”“金茂资本”文字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金茂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原告金茂集团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网站名称等商业标识,其受保护的范围不应超出注册商标受保护的范围,且受该条文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应是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混淆行为,不能扩张至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被告使用“金茂”作为企业字号、使用“金茂投资”作为股票简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2,000元;被告在其官网首页及《金融时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案号:(2018)沪0115民初28518号


合议庭:金民珍(审判长)、倪红霞(审判员)、陆光怡(审判员)


06

恶意抢注商标起诉在先标识被判驳回案——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在先使用抗辩审查


裁判要旨


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二者可以共存。若商标注册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其商标权不受法律保护。在涉及商标先用权的案件审理中应强化证据审查,甄别控辩双方的实际使用状况及商标注册人的真实注册意图。对原告抢注商标不具有使用目的,也未进行真实使用,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可合理降低被告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证明标准,避免因过重的举证责任和过高的证明标准轻易否定其在未注册商标上积累的商誉。若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及领域内持续稳定使用,有一定的经营业绩或宣传量,使得该商标为特定地域或领域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即可认定“有一定影响”。


推荐理由


本案是司法能动适用法律,通过合理审查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以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典型案例。本案被告恩倍科微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微控制器的美国高科技企业,被注册在香港的原告拓野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相同商品上抢先注册近似商标并被诉侵权。法院经审查后支持了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并根据原告取得商标权及行使权利的过程,进一步认定原告的行为还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被告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滥用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驳回原告诉请。该判决通过证据规格上的比例协调,彰显了知识产权的合理适度保护,有利于打击违背诚信的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判决后,美国恩倍科微公司送来“司法文明见微知著,科学公平倍感正义”的锦旗,并在感谢信中写道,该案判决体现了中国司法对国际和国内权利主体平等保护的态度,增强了外国公司在华投资和生产经营的信心,树立了中国法官公正司法和专业严谨的职业形象。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拓野科技有限公司(AMBITMICRO TECHNOLOGY LIMITED)。


被告恩倍科微公司(AMBIQ MICRO, INC)。

被告富士通电子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8日,案外人裴张龙出资一万港币,在香港注册成立原告。同年12月31日,原告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8766213 号“Ambitmicro”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九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硬件、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


被告恩倍科微公司2010年1月20日成立于美国。2012年8月19日,该公司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AMBIQ MICRO”商标(第9类半导体装置)。该商标于2013年4月30日获准注册。自2014年1月起,该公司在中国通过多个经销商销售其产品,包括被告上海富士通公司。根据现有证据,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其中一个经销商5个月的货款达6万多美元,另一经销商4个月内4次进口被诉产品的总价近35万美元,多个业内期刊及网站对其进行报道。该公司在 “2016年全球最值得关注的60家半导体新兴企业一览”中排名第二,在“2017年中关村论坛”入选“2017盛景全球创新大奖TOP21榜单”。


2017年5月31日开始,原告多次向恩倍科微公司及其投资方、多个经销商发送警告函,称其销售“Ambiq Micro”微控制器及实时时钟产品侵害了原告的“Ambitmicro”商标权。恩倍科微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于同年7月以原告的商标系恶意抢注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陆续在我国大陆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申请注册第九类商品上的“AMBIQ MICRO”等商标,除大陆地区的商标被原告提起异议外,其余均获准注册。


原告成立后未经营,仅在2018年4月26日与案外人达成一笔关于销售260个Ambitmicro品牌SD卡、U盘及TF卡的交易,货款人民币8700元。原告的网站上原先展示的产品系标价为0的Microsoft Windows、戴尔、索尼等商品,“公司新闻”中均系与原告无关的新闻。在前述交易后,原告在其网站上增加以上三款产品,但参数介绍分别系手机、财务管理软件及windows7的介绍。


2018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Ambiq Micro”芯片等产品侵害了原告的“Ambitmicro”商标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恩倍科微公司赔偿40万元,上海富士通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恩倍科微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通过经销商在中国销售被诉产品,在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被诉产品在中国已具备一定的销售规模和媒体报道量,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了宣传,还在2016年获得行业内的高度认可,可认定其在集成电路行业有一定影响。被诉产品系科技密集型产品,原告并不具备相应技术能力,亦自认对该行业不了解。但原告在公司成立当月即申请注册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后即开始大量发送侵权警告函并向监管部门投诉,可见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有刻意针对恩倍科微公司之嫌。原告成立后长期不经营,仅在商标注册近一年且恩倍科微公司已提出无效申请九个月时,与案外人达成一笔关于小型存储设备的交易,并不符合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惯常做法,其宣传商品的网站内容也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系出于不正当目的;同时,原告在获准注册后批量发送侵权警告函、行政投诉及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属权利滥用。法院据此认定原告申请注册和行使商标权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号:(2018)沪0115民初46794号


合议庭:金民珍(审判长)、倪红霞(审判员)、叶菊芬(审判员)


07

美国马里奥特环球公司滥用商标被判赔偿案——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与审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9)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9)


裁判要旨


为结束权利人侵权警告所带来不稳定的法律状态,被警告人在受到了内容明确的侵权警告,权利人在催告后合理期间仍未启动争议解决程序,合法权益因此受损的情况下,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权利人基于商标侵权警告,要求被警告人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并停止商标侵权的,仅对被警告人商标注册向国家商标注册审查机构提出异议,而未对商标侵权提交纠纷争议解决机构的,其注册异议行为不构成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阻却事由。


推荐理由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为了规制权利滥用现象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本案被告是酒店行业的世界知名企业,滥发侵权警告函而又怠于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虽系国内小微民营企业,但其面对美国公司的商业威胁积极应对、主动维权,获得法院依法支持,美国公司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也主动履行了赔偿。法院通过该案判决明确了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和审查标准,有利于尽快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上海蚂蚁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公司)。


被告马里奥特环球公司(以下简称马里奥特公司)。


原告蚂蚁公司在上海第一八佰伴三楼设有名为“ANTSCOFFEE”的咖啡馆,该咖啡馆使用了一蚂蚁图文商标,该商标蚂蚁头上的触角含有“ac”二字,并且与蚂蚁公司所有的第21009044号商标有细微的差别。被告马里奥特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了第13533057号和第13533058号商标,指定的服务为第43类饭店等,均于2015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2017年12月5日,被告马里奥特公司向原告蚂蚁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原告使用的商标中元素“ac”与其注册的AC系列商标在读音、含义上相同,外观相近似,容易造成市场混淆。要求原告停止使用该含有“ac”元素的商标。蚂蚁公司认为,原、被告的商标在不同且不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商标本身也不相同及不相似,被告的商标在中国知名度不高,不足以导致混淆。并该侵权警告函导致原告能否使用该商标处于不确定状态,直接影响到原告的经营行为,故蚂蚁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马里奥特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马里奥特公司在收到该函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发函撤销对自己的侵权警告,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马里奥特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在指定期限内起诉,也未撤回侵权警告。故而蚂蚁公司向浦东法院提起了确认不侵权之诉。被告马里奥特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不符合确认商标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是商业沟通函,不是侵权警告函。且在原告的被控侵权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被告已经及时提出商标异议。其次,即使本案符合确认商标不侵权的受理条件,原告在咖啡馆上“使用”涉案商标,也构成了对被告第13533057号及第13533058号商标的侵害。所以,其认为本案不构成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予驳回起诉。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起诉的条件。首先,被告的函件明确要求原告履行的行为包括两项:撤回商标注册和停止在相关服务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撤回商标注册是从商标行政确权授权的角度,解决的是商标是否可以获准注册并获得专有使用权的问题。停止“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是从民事侵权责任的角度,解决的是被控侵权商标是否可以继续使用的问题。而且被告怠于向法院行使诉权,造成原告行为是否侵害被告商标权的法律关系不明。此种不确定的状态很可能会影响原告今后的生产经营,造成利益受损。故原告确有必要向本院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以结束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状态,保障原告今后正常的经营活动。原告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起诉的条件。其次,关于原告的标识使用是否侵犯被告注册商标权。与被告的第13533057号和第13533058号相比,原告的商标系图形+字母组合方式。整体观之,该商标近似头部突出放大的蚂蚁造型。其中,蚂蚁头部的左眼系英文小写字母“a”,右眼与蚂蚁身体结合为英文单词coffee,直接表明该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系咖啡。虽然蚂蚁头部的两个眼睛确系小写英文字母ac,但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会将ac合并作为一个英文简称看待,而是将ac看成蚂蚁的两个眼睛,且c与后附的offee完成组合成为咖啡的英文单词。被告的商标系纯字母组合,“AC”为两个字母组合,无特殊含义,亦非通用词汇的简称,“HOTEL”表明该商标使用的服务范围系酒店。两个商标相比,仅从英文单词上即可轻松区分商品或服务范围有差异,更不用说两个商标的显著部分,一个为蚂蚁头部的图案造型,一个为纯字母组合。故两个商标标识不同且不近似。原告的标识使用行为,不构成对被告注册商标的侵权。法院最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了判赔。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号:(2018)沪0115民初17008号


合议庭:孙闫(审判长)、林新建(人民陪审员)、范靖(人民陪审员)


08

国内首款AR探索类网游“外挂”诉前禁令案——网络游戏“外挂”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查涉知识产权的诉前行为保全时,应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以及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涉案游戏系国内首款基于位置定位的AR探索类手游,被申请人提供的虚拟定位插件通过改变涉案游戏正常运行的生态环境,导致其以地理位置为核心的功能玩法难以实现,破坏了游戏的公平性,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涉案游戏因虚拟定位插件问题遭受游戏玩家投诉和差评,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会给申请人利益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同时,申请人行为保全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并已提供担保,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且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妨碍涉案网络游戏正常运行的行为。


推荐理由


该案系国内法院针对AR探索类网络游戏“外挂”作出的首例诉前行为保全裁定。在网络游戏的生态链条中,以游戏“外挂”为代表的黑灰产业严重影响网络游戏的用户体验,给游戏的正常运行带来负面影响。该诉前禁令细化了网络游戏“外挂”领域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适用条件和考量因素,引起社会较大范围关注并受到业内积极评价。人民法院报、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网、知产力、知产宝、知识产权那点事等十余家知名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深度报道。


案件信息


【案情】


申请人重庆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腾讯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公司)。


被申请人谌洪涛。

被申请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


申请人重庆腾讯公司是涉案游戏《一起来捉妖》的著作权人,并授权申请人深圳腾讯公司独家运营该游戏。该游戏利用手机即时定位系统,通过AR功能抓捕身边的妖灵并对他们进行培养,在游戏中完成对战、展示、交易等诸多功能。


两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谌洪涛提供、推广的虚拟定位插件通过改变手机操作环境,“欺骗”涉案手机游戏《一起来捉妖》的定位系统,使游戏玩家无需实际位移,即可通过虚拟定位插件迅速变换地理位置抓取妖灵,严重破坏了游戏的公平性,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而且,被申请人谌洪涛在提供、推广涉案虚拟定位插件时,将使用该插件操作涉案游戏的过程录制成多个视频,此外,被申请人谌洪涛将使用虚拟定位插件操作涉案游戏的过程录制成多个视频,放置到被申请人幻电公司运营的bilibili网站、APP平台进行宣传、推广等商业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进一步扩大了损害范围。


据此,两申请人向上海浦东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被申请人谌洪涛停止提供、推广妨碍网络游戏《一起来捉妖》正常运行的虚拟定位插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幻电公司立即删除其运营的bilibili网站及APP平台内被申请人谌洪涛推广妨碍网络游戏《一起来捉妖》正常运行的虚拟定位插件的视频。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前行为保全是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于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保全措施,以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应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以及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谌洪涛提供、推广的虚拟定位插件通过改变涉案游戏正常运行的生态环境,导致其以地理位置为核心的功能玩法难以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损,遵守游戏规则的正常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也难以保障。被申请人基于涉案游戏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明显,涉嫌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可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涉案游戏因虚拟定位插件问题遭受部分正常玩家的投诉及差评,涉案游戏的下载量亦呈现下降趋势。因虚拟定位而引发的问题已经给且正在给两名申请人带来负面影响。若不及时制止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任由涉案虚拟定位插件泛滥,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经营利益以及涉案游戏的市场份额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再次,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最后,涉案虚拟定位插件系市场化产品,不具有社会公共产品属性,产品的提供者亦系完全市场化的经营主体,对被申请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法院对申请人重庆腾讯公司、深圳腾讯公司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予以支持。


案号:(2019)沪0115行保1号


合议庭:徐俊(审判长)、姜广瑞(审判员)、林新建(人民陪审员)


09

“清醇晓萍”商品装潢不正当竞争行政诉讼案——“有一定影响”商品装潢的认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9)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9)


裁判要旨


本案系因行政相对人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而引发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请求保护商品“有一定影响”的地域范围判断。判决强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并不要求商品必须在全国具有知名度,只要在特定的地域内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即可以达到“有一定影响”的要求,“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在该特定区域范围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推荐理由


知识产权行政审判是知识产权“三合一”工作机制的重要内容,在维护知识产权行政、司法协调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案中,法院依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切实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有力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同时,本案的处理对于遏制“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净化市场经营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上海晓萍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萍酒业公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监局)。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


第三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越龙山公司)。


原告晓萍酒业公司于2017年12月委托生产商生产“清醇晓萍”清爽型黄酒,要求生产商参照“清醇俊郎”淡爽型黄酒的标贴样式进行设计并经其认可后生产,随后向本市原南汇地区销售。第三人古越龙山公司早在2011年起便相继开发了“清醇”系列产品,并于2012年4月7日在第33类商品“黄酒”上取得第7582830号“清醇俊郎”注册商标。该黄酒主要集中在原南汇地区销售,2016年、2017年的累计销售量超过330万瓶。被告浦东市监局接到第三人古越龙山公司举报后展开了调查,并认定:“清醇俊郎”淡爽型黄酒在南汇地区具有一定影响,“清醇晓萍”清爽型黄酒的包装、装潢与“清醇俊朗”淡爽型黄酒构成近似,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272箱“清醇晓萍”淡爽型黄酒,并处罚款97,75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晓萍酒业公司不服,经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后,向浦东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仅依据其在上海南汇地区的销售情况认定“清醇俊郎”黄酒“有一定影响”,有失偏颇。“清醇晓萍”黄酒与“清醇俊郎”黄酒在包装、装潢上具有显著不同,不会引起他人混淆。故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两被告辩称,其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诉请。第三人古越龙山公司述称,第三人生产、销售的“清醇俊郎”黄酒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原告生产、销售的“清醇晓萍”黄酒与第三人的黄酒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在原告委托他人生产涉案“清醇晓萍”黄酒之前,第三人的“清醇俊郎”黄酒经过长期销售已经获得了特定区域相关公众的认可。“清醇俊郎”黄酒的标贴经设计具有一定的美感,经过长期、稳定的使用,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第三人的“清醇俊郎”黄酒的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在其影响力辐射的地域范围内可以受到保护。但“清醇俊郎”黄酒的酒瓶系常见的普通酒瓶,并未在使用中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特性,因此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原告的“清醇晓萍”清爽型黄酒在产品标贴的形状、大小、字体、颜色、颜色搭配、结构等方面均基本相同,特别是标贴上突出使用的“清醇”两字,原告使用了与第三人完全相同的文字和非常规字体,故原告和第三人的产品装潢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差异不明显,极易引起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混淆,应认定为近似。同时,原告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综上,原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行为。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合法、适当。故判决驳回原告晓萍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案号:(2019)沪0115行初245号


合议庭:徐俊(审判长)、倪红霞(审判员)、陆光怡(审判员)


10

《永恒之塔》网络游戏“私服”侵犯著作权罪案——新形态网络游戏“私服”复制发行的认定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受著作权刑事法律保护。网络游戏软件包括客户端程序和服务器端程序,通过客户端和服务器端双向对接进行数据传输从而实现运营。行为人通过向用户提供权利人客户端程序的下载,在用户登录权利人游戏客户端程序后,采取技术手段改变数据传输路径并指向私自架设的游戏服务器端程序,从而取代合法运营服务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因此而非法获取的利益,应当全部认定为行为人的非法经营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推荐理由


“私服”是通过私自架设服务器,非法运营他人网络游戏作品牟利,破坏网络络游戏秩序的行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行为人利用“私服”实施犯罪的手段愈加隐蔽和复杂。本案在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向用户提供了权利人客户端程序下载的情况下,从网络游戏的工作原理和运营方式出发,对新技术背景下“私服”新形态予以准确定性,明确了网络游戏“私服”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认定规则。该案较好地展现了在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在坚守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如何结合技术事实认真厘清新形态“私服”违法犯罪的边界。对采取隐蔽手段遮掩犯罪事实的,在查明要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严厉打击。该案判决近四万字,通过大量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复杂的推理证明前提下排除合理怀疑,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官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和应对新型高科技犯罪的司法智慧。


案件信息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海秋、赵晓煌。


《永恒之塔》网络游戏版权所有人为韩国NCSOFT公司,由被害单位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NCSOFT公司许可,并经文化部批准,进口运营和网络出版该网络游戏。2016年6月,被告人谢海秋通过QQ等方式与被告人赵晓煌取得联系,由赵晓煌提供《永恒之塔》模拟器,并通过支付报酬的方式,让赵晓煌为“永恒之塔大师服”游戏的非法运营提供技术服务。经查,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谢海秋、赵晓煌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被害单位许可,在互联网上开设“永恒之塔大师服”私服网站“www.aiondsf.com”,向用户提供从被害单位网站上下载的《永恒之塔》游戏客户端,并通过改变IP地址,使用户在登录游戏后指向非法运营的“永恒之塔大师服”网络游戏服务器端。游戏玩家向其购买游戏商品等时,通过乐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9A云支付平台(www.9apay.com)付款,该平台共计收到游戏玩家款项68万余元。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谢海秋通过支付宝、比特币、9A云支付平台等方式共向被告人赵晓煌支付报酬148,491.87元。


2017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谢海秋在广东被抓获,到案后始终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晓煌在浙江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游戏通常包括服务器端程序和客户端程序两部分。服务器端程序由运营商掌控,一般不会向公众开放,客户端程序由运营商向网络用户提供下载安装至用户的计算机上。用户通过客户端登陆网络游戏,客户端将用户输入的指令以数据的形式传输至服务器端,服务器收到指令后进行处理向客户端发送处理结果,以图形的形式展现给用户,因此游戏的运行需要客户端程序与服务器端程序进行双向对接,两者在运行中相互配合才能完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客户端程序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软件作品存在。服务器端程序和客户端程序各自含有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因此其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游戏软件中的客户端程序属于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向网络用户提供权利人的客户端程序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制的侵犯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被告人谢海秋、赵晓煌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网络游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架设服务器违法上网运营,非法获取游戏玩家支付的6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虽然被告人谢海秋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本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谢海秋参与实施了涉案“永恒之塔大师服”游戏的非法运营,并是主要管理者。对被告人谢海秋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海秋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海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施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晓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晓煌积极赔偿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但对被告人赵晓煌的辩护人提出对赵晓煌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谢海秋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撤销其缓刑内容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判决被告人赵晓煌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谢海秋、赵晓煌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沪0115刑初4433号


合议庭:倪红霞(审判长)、陆光怡(审判员)、林新建(人民陪审员)




来源:浦江天平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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