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北京知产法院年度典型案例
4月23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2019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相关情况,并发布年度典型案例。
1、专利侵权案件中诉前行为保全的适用要件
——安斯泰来公司、安斯泰来(中国)公司与海正药业公司、仁和药房网公司诉前行为保全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保1号
审判长宋晖、审判员刘义军、审判员刘仁婧
案情简介
安斯泰来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斯泰来公司)、安斯泰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斯泰来(中国)公司)以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药业公司)、仁和药房网(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药房网公司)二被申请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盈特®”(商标名称)注射用米卡芬净钠(以下简称涉案侵权产品)涉嫌侵害其专利号ZL00801216.4,名称为“冻干形式的稳定的药用组合物”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海正药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仁和药房网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围绕诉前行为保全的实质条件,从该行为保全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否具有紧迫性、被申请人不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责令被申请人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等几方面进行审查,认为二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责令海正药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仁和药房网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海正药业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保全措施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被申请人海正药业公司复议申请。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审查后,依法予以解除。
2、涉专利申请权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
——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英视睿达科技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复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财保1号之一
审判长仪军、审判员陈勇、审判员张国红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18日,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BM中国公司)针对北京英视睿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视睿达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52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IBM中国公司认为:52件涉案专利及专利申请属于IBM中国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或申请权应当归IBM中国公司所有。由于涉案专利、专利申请目前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权利人为英视睿达公司,一旦权利被处分,将对IBM中国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并且,IBM中国公司已就英视睿达公司的相关员工涉嫌侵犯IBM中国公司商业秘密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获得受理,涉案专利及专利申请存在随时被英视睿达公司处分的风险。
2019年11月29日及2019年12月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先后对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进行询问。IBM中国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涉案专利公告文本、涉案专利及专利申请的部分共同发明人与IBM中国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上述人员的工作评估与离职证明、本申请与IBM中国公司所研发技术成果的技术特征比对表、北京市公安局开具的《受案回执》等材料。经审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裁定冻结英视睿达公司的52项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
2019年12月13日,英视睿达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保全程序,系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而非行为进行保全,其目的在于维持被保全财产的现有状态以便于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而非为制止被申请人正在或即将进行的不法行为,而不必然要求申请人证明被申请人正在或即将实施上述行为。同时,在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反担保不能确保专利申请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得以维持现有状态从而便于将来判决的执行,且申请保全人对反担保措施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案件不宜适用反担保以解除保全。综上,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
3、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判断
——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皇家KPN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058号
审判长张晓津、人民陪审员张立伟、人民陪审员丁敏
案情简介
通讯类专利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属于技术最为复杂的技术领域之一,本案涉案专利系皇家KPN公司名称为“采用数据压缩转换一系列数据包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是用于数据传输的一种技术方案,其权利要求达30项之多,技术方案复杂。大部分的无效条款在本案中都有所涉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上述争议焦点逐条释明,最终判决驳回宇龙计算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判决一审生效。
在上述焦点问题中,值得说明的是,因为专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公开换保护,所以对于说明书有充分公开的要求,通信领域往往涉及各种通信协议,在判断其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时,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定说明书公开充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符合说明书公开充分的要求。
4、功能性技术特征等同范围的认定
——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新机场建设指挥部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611号
审判长林鸿姣、人民陪审员丁敏、人民陪审员李淑云
案情简介
这起案件是一起涉及北京新机场航站楼工程的案件,主要涉及的问题在于如何界定功能性限定特征的等同范围。对于功能限定的特征,如果被诉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是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则该技术方案不属于涉案专利的等同范围。
该案涉及的专利是“一种灌注桩桩侧后注浆工艺”,原告认为被告新机场指挥部等在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桩基础工程中,未经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但本案中,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看出“内置型”等需冲破桩身混凝土保护层的注浆方式系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不应纳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采用的注浆装置系“内置型”注浆装置,且需在12~48小时内进行清水开塞,必然需冲破桩身混凝土保护层,与涉案专利所采用的“外置型”注浆及无损注浆方式既不相同亦不等同,因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1的保护范围。
5、非相关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判断
——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688号
审判长陈锦川、审判员李冰青、人民陪审员蒋莉莉
案情简介
是否构成公知常识,一直是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不可回避的问题之一,这个案例涉及不相同或不相关技术领域中公知常识的认定问题。
这个案件涉及的发明名称为“一种利用物质自身物理特征识别的防伪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现实中被用来鉴别商业票据的真伪。简单来说,其原理是在出厂时就先用光来透射票据或者纸币,然后留底具有不同纹理、阴暗度的影像投影,形成基础的数据库;等上述票据或纸币开始流通、需要辨别真伪时,就再一次通过光透射来采集他们的投影,通过比对事后采集与事先储存的投影来确定真伪。这个申请的主要发明点在于用透射的方式采集到了可透射材料更详细的投影数据,更利于提高比对的准确性,就像采集的指纹一样,发明人也称这个投影为“纸纹”。
在专利申请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复审审查中引入了《中国公安大百科全书》所记载的透射光照相技术,认定涉案申请有具有创造性。但是涉案专利属于商业票据的真伪鉴别领域;而《中国公安大百科全书》所记载的透射光照相技术则属于刑事侦查领域,其目的是通过透射光获取遗留在犯罪现场作案载体的物理痕迹进行破案。虽然二者都涉及透射光照相技术,但这一技术在这两个领域中的使用并不相同,同时这一技术手段也恰恰是本专利的发明点,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通过透射光照相技术以获取物质内部信息不构成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也因为本申请相比于现有的验钞技术存在显著的进步,产生了验证更精准的技术效果,故得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结论。
6、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086号
审判长卓锐、人民陪审员曹军庆、人民陪审员贺志鹏
案情简介
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如果某一技术方案被他人在先公开使用,这一技术方案可以被认定属于现有技术,在这起涉及搜狗输入法的案件中,其争议焦点就在于现有使用证据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涉案专利是搜狗公司的一项涉输入法专利,百度公司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中提交的一组证据分别是飞利浦、夏新、三星、摩托罗拉、松下这几个品牌相关手机中所使用的输入法方案。但因为公证购买的是手机,所以对于输入法技术方案的确定需要对手机进行了实际操作演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通过操作可以看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这几款手机可以实现某种功能,但不足以证明这几款手机的后台程序和手机硬件是怎么样配合以及具体采用哪种技术方案来实现这些功能的,所以这些证据没有清楚地公开完整的技术方案,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用。
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认为虽然手机防止误删的功能是怎么样通过手机后台程序和手机硬件配合运行实现的,不能通过演示进行证明。但这个演示过程已经明确地展示了一种在输入过程中利用技术手段达到“防止误删”这一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因此,应该说,这一组证据已经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如果请求人选择的对比文件中采用了一定的技术手段,达到了一定的技术效果,那就应该被视为“确定”的技术方案,被用来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
这个案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后受理的行政一号案。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7、游戏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反法原则条款的情形
——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诉光宇在线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371号
审判长王金山、审判员张晓津、审判员周丽婷
案情简介
该案涉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规制了网络游戏领域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腾讯公司的《英雄联盟》游戏上线运行时间早于光宇在线公司的《最萌英雄》游戏,《最萌英雄》游戏使用了与《英雄联盟》游戏启动界面标识近似的标识,亦有21个角色使用了相近似的角色形象,6个角色使用了相近似的角色名称,因此《最萌英雄》系对《英雄联盟》游戏的模仿,违反了经营者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光宇在线公司宣传推广《最萌英雄》游戏时多次使用诸如“Q版LOL英雄皆在此”等的表述,使人误认为《最萌英雄》游戏为《英雄联盟》游戏的Q版手游,违反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光宇在线公司在其网站或一家游戏平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腾讯公司100万元及合理费用29760元。
8、 商标权无效宣告案件中共存协议的效力认定
——蓝巨星公司诉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塔尔帕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49号
审判长周丽婷、审判员刘义军、人民陪审员张立伟
案情简介
该案的典型性在于在商标权无效行政案件中,对当事人之间就双方商标达成的共存协议效力予以确认。该案中,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原告蓝巨星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前述条款规定,并且原告已与第三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在整体外观、呼叫等客观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考虑到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和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引证商标所指代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被诉裁定依据作出之时的事实状态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但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案诉讼阶段就双方商标共存达成协议,针对已变化的事实基础,综合考虑两商标标志本身的差异程度,双方当事人关于商标共存的意思表示和对避免相关公众混淆所作出的安排,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已经克服了易致相关公众混淆的缺陷,其注册已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最终,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9、 涉名人艺名的在先姓名权保护
——李某诉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刘纯燕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552号
审判长王东、人民陪审员刘敬文、人民陪审员李淑云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李某申请注册了本案诉争商标“金龟子”,经核准使用于第41类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刘纯燕,即少儿节目主持人“金龟子”,以损害其在先姓名权为由,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支持了刘纯燕的理由,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李某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刘纯燕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金龟子”在少儿节目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刘纯燕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金龟子”属于刘纯燕的艺名,刘纯燕可就“金龟子”主张姓名权。第二,刘纯燕所主持的少儿类节目多为寓教于乐性质的节目,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存在较大重合和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注诉争商标的相关服务系经刘纯燕许可或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第三,原告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应当知晓“金龟子”系刘纯燕的艺名这一事实,却仍然在与该艺名具有知名度的相关服务上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程度的恶意。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刘纯燕对“金龟子”享有的在先姓名权,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10、涉老字号驰名商标保护
——武汉市荣宝斋诉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荣宝斋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4090号
审判长何暄、人民陪审员姚文斌、人民陪审员李建荣
案情简介
武汉市荣宝斋诉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荣宝斋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涉及对老字号驰名商标保护。荣宝斋是一家经营文房四宝的老字号商铺,前身为“松竹斋”,始建于清康熙十一年,1894年更名为“荣宝斋”,至今已有300余年的历史。武汉市荣宝斋于2015年3月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荣宝斋”,2016年4月获准注册,后荣宝斋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武汉市荣宝斋不服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荣宝斋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各引证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在毛笔、墨汁等商品上所具有的驰名程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第三人荣宝斋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武汉市荣宝斋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11、诗歌作品“适当引用”的边界
——李某等与彭某、人民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王金山、审判员冯刚、审判员杨钊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使用诗歌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
本案原告是汪国真的继承人;被告出版图书《真个汪国真》,该书附录共收录了汪国真的63首诗歌。原告主张被告侵害汪国真的著作权,被告主张收录属于合理使用制度中的适当引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收录63首诗歌的行为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害著作权。
解读: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国际公约和各国著作权法均规定了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我国著作权法亦作出此种规定。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但这些规定均为原则性规范,存在抽象概念,其中关于“适当引用”的规定即是如此。
本判决不仅对于本案纠纷作出了正确的处理,而且还进行了理论分析和经验总结,归纳出适当引用的审查要素包括引用的目的、被引用作品的性质、被引用作品的数量及占作品整体的实质程度等更加具体的判断标准。这一总结对于同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参考,为行业实践作出了指引。
12、美术作品字体合理使用边界
——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与向佳红等侵犯著作权纠纷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428号
审判长张晓霞、审判员章瑾、审判员宋鹏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使用美术作品字体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问题。
本案原告是7个单字“鬼”“族”“史”“华”“夏”“日”“报”的著作权人,被告共同摄制电影《九层妖塔》,该电影中出现了这7个单字。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著作权,被告主张上述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著作权的7个单字构成美术作品;被告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害著作权。
解读:在判断合理使用时,不应仅仅依据使用内容在作品中所占比例,而应当从其使用行为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方面进行判断。
13、 取得改编授权条件下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
——张牧野与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等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7号
审判长陈锦川、审判员冯刚、审判员宋鹏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取得改编授权条件下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问题。
原告张牧野是小说《鬼吹灯》的作者,被告取得了该小说的改编权,拍摄了电影《九层妖塔》。原告认为被告的改编超出合理范围,构成歪曲、篡改,侵害了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主张改编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声誉,未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解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侵权作品是否获得了改编权,并不影响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改编者取得原作者许可,有权对原作品进行必要的和有限的改动,但这种改动仍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改动超过必要、有限的限度,并达到歪曲、篡改程度,即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14、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乐动卓越公司诉阿里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94号
审判长陈锦川、审判员冯刚、审判员宋鹏
案情简介
本案系新类型案件,涉及新型网络技术——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原告乐动卓越公司是网络游戏《我叫MT》的著作权人。被告阿里云公司提供云服务器租赁服务。被告的服务对象未经原告许可,利用阿里云服务器运营涉案游戏。原告曾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删除侵权游戏并提供服务器租用者的具体信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均不合格,不属于有效通知,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云服务器租赁服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具体网络技术服务类型,因此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二、关于合格通知的判断标准问题
通知是否合格,关键在于能否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准确识别权利人、准确快速定位侵权内容并易于对侵权行为作出判断。权利人发出的通知不满足法律规定即为不合格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不合格通知,不应承担进一步联系、核实、调查等责任。
15、著作权领域实质性相似的理解
——王晓頔诉搜狐公司、金狐公司、梦幻星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2113号
审判长芮松艳、审判员刘炫孜、审判员许波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中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问题。
本案原告王晓頔创作了作品《匆匆那年》小说“番外”。被告制作了网络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主张网络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并非源自作品《匆匆那年》小说“番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判断涉案网剧是否使用了涉案小说的内容应当以实质性相似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经比对,涉案网剧的人物设置、情节设计、故事场景等方面与涉案小说对应内容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构成著作权侵权。
解读: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使用他人作品内容的依据之一。在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一是应当排除非作者独创的内容,如客观事实、他人创作内容等;二是应当比对作品中的表达部分,而非其他部分(如作品的主题、单纯人物名称和人物关系等);三是相似内容在作品中所占比例不影响判断结论,以免造成少量抄袭合法化的后果。
来源:京法网事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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