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国家退休
青海省高院通报10起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4月24日上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近三年青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作通报,并发布10起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分别涉及商标侵权、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服专利侵权行政处理决定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案等,通过发挥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教育引导示范作用,鼓励创新,推动国家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
案例1.某科技公司诉西宁某通讯服务部侵害“小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小米”和“”商标注册人为某科技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手提电话、录音器具、头戴耳机等。2017年6月18日,某科技公司委托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从某手机维修中心处购买外包装盒表面印有“”标识的耳机和外包装盒表面印有“”、“小米”标识的闪充套装,并取得盖有西宁某通讯服务部印章的收款收据和POS机刷卡小票。经某科技公司鉴别,该商品并非该公司或其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某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某科技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宁某通讯服务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万元。另,某科技公司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00元,因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调查服务费4000元。
【裁判结果】西宁中院一审认为,案件涉及商标是某科技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某科技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案件涉及侵权商品侵犯了某科技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判决某通讯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某通讯服务部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要保护商标专用权。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有的表现为生产或制造假冒商标,有的表现为销售假冒商标,在实际生产中,较多的是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这些都无一例外地侵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且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在客观上使得大量的伪、劣、次产品投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造成冲击。由于公众对知识产权内容不甚了解,保护意识淡漠,一些销售商特别是小商户认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卖少量侵权产品并无大碍,结果造成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发生。该案销售商100元的销售金额最终却承担了15000元的赔偿责任。判决体现了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惩罚态度,给予权利人充分的权利保障,同时,也再次提醒销售商要增强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消除侥幸心理,审慎对待进货渠道及商品的选购,坚决杜绝侵权的行为,稳定市场秩序,努力营造良好的消费市场氛围。
案例2.北京某公司诉某报社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7日,某报社主办媒体公众号发布“青海人注意了,这些补贴、津贴不用缴个税!速速对照查看”的微信页面中,在标题为“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小标题下使用了编号为1L-0867号摄影作品。2018年7月3日,北京某公司以报社未经公司授权擅自使用摄影作品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报社立即停止使用摄影作品、公开致歉并赔偿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裁判结果】 青海高院二审认为,报社出于说明、宣传税收新政策的公益目的,为达到图文并茂的宣传效果,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内容为解读税收新政策的转载文章,通过百度搜索引擎,下载并适当使用了北京某公司享有著作权并已发表的涉案图片。北京某公司作为图片的著作权人,未采取任何无偿下载的技术性防控措施,用户可以在该公司网站上自由下载,北京某公司默许他人下载使用,后诉求侵权赔偿,该营销模式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对涉案图片潜在市场价值的不利影响,不能截然加在报社一方。报社使用图片过程中保留了北京某公司标注的水印,尽到了注意义务,报社的行为属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关于驳回北京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典型意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没征得权利人许可,不能随意使用版权作品。但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亦规定了十二种情况的“合理使用”,在这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合理使用抗辩对版权法保护作者作品的目标起到一定反平衡作用。合理使用规则使得法院能够避免僵化地适用版权法以至于损害法律原本要鼓励的创新活动。判断某一作品使用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应把握以下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特点,包括这一使用是否为商业性质或非盈利教育目的;2、版权作品的性质;3、使用作品的数量;4.使用行为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5.使用作品是否侵犯权利人的其他权利。该案在进行“合理使用”分析时,保持了弹性认知,在明确版权保护目的的前提下,没有孤立看待上述要素,而是进行个案分析,考虑所有的要素,进行综合权衡,对合理使用规则的运用起到了示范作用。
案例3. 某生态公司不服某知产局专利侵权行政处理决定书案
【基本案情】 某知产局认为某生态公司在某工程项目中使用的施工方法落入了案件涉及专利保护范围,该使用行为构成侵权,遂作出《专利处理决定书》,决定某生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施工方法。某生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知产局的《专利处理决定书》。
【裁判结果】 西宁中院一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某知产局具有处理涉诉专利侵权纠纷的职权,其接到第三人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后,按照法定程序立案审理后向双方送达处理决定书,某知产局在处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行政程序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且其认定侵权事实的证据确凿,确认某生态公司构成侵权正确,据此判决驳回某生态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生态公司上诉后,经二审协调,某生态公司自愿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这就需要行政执法人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规范行政执法,增强规范意识,在法律框架下开展工作、解决问题,促进矛盾化解,保障社会和谐。行政审判工作是化解“官”民矛盾的“润滑剂”,依法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在合法性审查中既要保护知识产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满足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的新期待和新要求,实现原告、行政机关和法院的“三赢”局面。
案例4.宁波某公司诉西宁某超市、程某某销售的打火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宁波某公司系案件涉及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打火机(X2)”的专利许可使用权人。2018年11月17日,其在西宁某超市购买总价为20元的打火机10支,经检验涉案打火机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中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相似。诉讼中,西宁某超市、程某某提交了其购进涉案打火机的销货单以及其上一家销售者的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地址的信息,并提交了慈溪某公司出具涉案打火机由其生产销售的证明。
【裁判结果】 西宁中院一审认为,西宁某超市、程某某销售的打火机与宁波某公司许可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是打火机,其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应当认定销售的打火机落入案件涉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西宁某超市、程某某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与他人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近似的产品,构成对专利外观设计的侵害。但其已提交证据证明被控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对宁波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西宁某超市、程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驳回宁波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系列案上诉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宁波某公司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即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本案所涉打火机涉及侵害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按照规定,实用新型案件直接上诉至最高院,一个打火机引发的系列案分别经由中院、高院、最高院进行审理,在三级法院法官的沟通协调和共同努力下,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并最终撤回起诉,达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5. 北京某公司诉西宁某娱乐城KTV点歌设备播放歌曲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北京某公司享有《空中恋人》等234首作品的独家放映权以及维权的权利。2019年6月2日晚,北京某公司进入西宁某娱乐城“B09包厢”,使用该包厢内的点歌设备查找、点击、播放了涉案歌曲。诉讼中,西宁某娱乐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放映涉案作品获得了授权。北京某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2700元、KTV场所消费498元。后北京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宁某娱乐城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同时赔偿经济损失129600元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宁某娱乐城在未经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通过KTV点歌设备以营利为目的放映187首涉案音乐作品,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北京某公司的放映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曲目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最终判决西宁某娱乐城及其经营者立即停止放映187首涉案作品并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和合理费用4389元。
【典型意义】 KTV经营者向厂家购买点唱设备时支付了相应对价,仅仅意味着其取得了该点唱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未因此取得曲库中作品的放映权。点唱设备合理抗辩主体限于复制品的发行者和出租者,KTV经营者不在此列。且从主观过错角度来看,即使涉案歌曲是由点唱设备商提供,KTV经营者作为实际使用者和最终获利者,也应对歌曲的来源和授权情况进行审查,主观上难以认定无过错。取得曲库的KTV经营者,应另行按法律规定取得放映权许可,并交纳著作权使用费。
案例6 杨某生产、销售假药罪,张某生产假药罪,徐某某等人销售假药罪案
【基本案情】 2015年以来,杨某在没有取得生产、销售药品资质、手续的情况下,租赁西宁市某处民房,雇佣张某生产制造名为"百草丸"的假药,并将该药以每包(100粒)50元的价格销往青海、云南、宁夏等地,销售金额达到225250元。徐某某等人在没有办理销售药品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又将该假药"百草丸"加价对外销售。
【裁判结果】 杨某明知是假药而生产、销售,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张某受雇佣生产假药,构成生产假药罪,徐某某等人明知是假药而销售,构成销售假药罪。杨某、张某、徐某某等归案后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法院据此以上述罪名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退缴赃款和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生活中离不开药品,药品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对药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建立了一套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生产假药的行为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是两种行为,可以分别实施,也可以既生产假药又销售假药,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性,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严重后果,也不以实际上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为本罪既遂条件。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仍视为一个生产、销售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7 某能源公司诉某科技公司3000吨生物液体燃料项目编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通过评审要求解除技术咨询合同并赔偿损失案
【基本案情】 某能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2018年6月12日签订《技术合同》,约定由某科技公司向某能源公司提供年产3000吨生物液体燃料项目编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供批复所需,除特殊政策性影响因素外,必须保证评审会通过。某科技公司根据某能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编制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8年9月5日召开环境影响报告技术评估会时,项目评审会认为某能源公司选址位于共和县某桥头,该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选址不合理,要求重新选址,故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能通过。某能源公司在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内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亦未办理重新选址的相关手续。后某能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技术合同》,某科技公司退还合同预付款31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65286元。
【裁判结果】 海南州中院一审认为,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所订立的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技术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某能源公司不能重新选址,在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应予解除。但某科技公司完成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通过评审系因选址不符合要求,不是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所致,不构成违约,据此判决解除合同,驳回某能源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退还预付款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例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关于技术咨询合同的定义,《合同法》第356条第1款没有对此直接作出定义,而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予以规定。也就是说技术咨询合同除了“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差、分析报告”订立的技术咨询合同外,还可能包括其他类型的技术咨询合同,这类合同的共同特征是与特定技术项目有关。本案所涉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合同成果、合同对象和合同标的体现的是对工程分析、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生态、固体废物,包括环境质量、环境标准、环境影响对大气、土壤、水流中的化学物质和非化学物质等技术问题提出的技术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等技术咨询意见,应属技术咨询的内容。该案在准确确定案由的前提下,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详实的描述,清晰体现案情原貌,裁判说理充分,判决解除合同并驳回当事人要求退还合同预付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诉,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案例8 某涂装公司诉某照明公司侵害景观路灯(D155)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某涂装公司取得景观路灯(D155)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某照明公司经营范围为交通信号控制系统、LED交通信号灯、灯杆、灯具、太阳能电池组件制造、加工、安装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等。2018年某照明公司与西宁市城中区市政公用服务中心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某照明公司为城中区七一路更换路灯项目提供灯杆、光源等设施。2018年8月20日某涂装公司向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先后沿着七一路对景观路灯进行了现场清点,在某酒店11楼对该路段景观路灯进行俯视拍照,乘车沿七一路东西两向全程录像,刻录光盘两套并出具公证书。2018年9月26日某涂装公司以某照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安装使用上述景观路灯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某照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05000元(79盏路灯每盏利润是1万元,侵权损失共计79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某照明公司辩称,莲花作为路灯的整体外观,是公认公知的设计理念,某照明公司得知涉案路灯涉及路灯外观设计后,主动停止全部行为,并未故意侵权,且涉案路灯项目属于公共项目,某照明公司在该项目中没有盈利,不宜以我国注重保护知识产权为由主张超额利益,本案不存在每杆路灯利润1万元的情形,805000元赔偿与事实及法律不相符,偏离了实际损失的合理水平,不应支持。
【裁判结果】 西宁中院一审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照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某照明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某涂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某涂装公司以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青海高院经审理认为,某涂装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其确定每杆路灯利润1万元的推测缺乏客观性,无法作为侵权人获得利益的依据。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判断涉案外观设计是否侵权的关键点在于两个外观设计是否具有相同或近似性,在认定外观涉及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涉及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需要指出的是,这里采用的标准为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即普通社会公众是否可以对不同外观设计之间的形状等具有分辨力,这种认知程度要区别于专业设计人员对形状等微小变化的关注。本案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时,详细描述、列明了两者的相同点和主要不同点,并关注到路灯悬挂于十米左右的高空中,路灯背面的设计以及细节方面的设计均无法被观察到,经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对两者的上述区别进行有效分辨,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的认定标准提供了有效实践,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案例9 某永和餐饮公司诉西宁某快餐店侵害“永和豆浆”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永和餐饮公司是“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2016年1月,“永和豆浆”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西宁某快餐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店面门头有“永和豆浆”字样,店门中间位置有“永和豆浆”字样,店内柜台上方左面为食品照片,照片下方有“永和豆浆”字样,收费小票印有“永和豆浆”字样,餐具及餐巾纸为环形和带厨师帽人物头像图标和“一家亲永和豆浆”字样。某永和餐饮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宁某快餐店立即停止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西宁中院一审认为,快餐店在其门头和餐厅内部装饰、收费小票、餐具及餐巾纸上均使用了“永和豆浆”商标或“一家亲永和豆浆”字样,与“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容易误导他人认为此店与“永和豆浆”存在联系,该行为已经产生对注册商标的侵权,伊氏快餐店应当停止侵权。某永和餐饮公司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书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6万元,西宁某快餐店已经营一年半,据此判决西宁某快餐店立即停止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并赔偿永和餐饮公司9万元。西宁某快餐店提起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是企业品牌文化的精髓,企业品牌形象的建立是企业为之奋斗的核心。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青海高院二审虽然认为一审认定商标使用费为每年6万元缺乏依据,但因西宁某快餐店二审提交的无盈利的手书记账凭证既不属于新证据又无法确定真伪。某永和餐饮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以及西宁某快餐店因侵权所获利益,考虑西宁某快餐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某永和餐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案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某永和餐饮公司提出9万元的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正确适用了商标侵权赔偿标准,对证据内容进行了客观的分析论述,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维护了司法权威,有很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10 内蒙古某实业公司诉内蒙古某化工公司、宁夏某工贸公司、三门峡某高新公司、青海某重型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内蒙古某化工公司向宁夏某工贸公司、三门峡某高新公司发出邀标书,拟对公司2万吨金属钠项目的电解槽阴极和槽基座进行招标。邀标书第五部分为招标货物清单、技术规格及要求,并附有电解槽阴极和槽基座的相关图纸。2016年12月,内蒙古某化工公司分别与宁夏某工贸公司、三门峡某高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两公司分别为内蒙古某化工公司提供130台电解槽基座和130台电解槽阴极。其后,宁夏某工贸公司与青海某重型公司签订技术协议,约定由青海某重型公司完成130台电解槽槽基座的制作安装。之后,三门峡某高新公司、青海某重型公司开始分别进行加工生产。2017年6月,内蒙古某实业公司分别向河南省三门峡中院和青海省大通县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要求对上述合同、邀标书、图纸及相应加工制作物进行证据保全,两地法院均采取了保全措施。
2008年至2009年,内蒙古某实业公司退休人员张某某、温某某等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经内蒙古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温某某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不同的刑罚。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件涉及的金属钠电解槽底座、阴极等设备中的部分设计经鉴定,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裁判结果】 西宁中院经审理认为,案件涉及合同系承揽合同,宁夏某工贸公司、三门峡某高新公司、青海某重型公司为承揽人,案件涉及图纸最终源自于内蒙古某化工公司,承揽人对此并无较多的审查注意义务,也无法依据提供的图纸审查判断出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三公司承揽相关设备的制造并无过错,其行为未构成对内蒙古某实业公司的侵害。张某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一案中的电解槽底座、阴极、基座总装图与本案所涉设备和图纸相同。如果相关技术信息至2017年仍属于秘密,表明该技术信息早在2006年就已经出现泄密,而内蒙古某实业公司对是否消除泄密影响及消除的效果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内蒙古某实业公司2017年才购买取得该技术信息使用权,内蒙古某化工公司在2016年11月已经开始邀标定做相关设备,表明内蒙古某实业公司并非唯一知悉该信息的公司,其购买已被他人知悉的技术信息作为自己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商业风险,内蒙古某化工公司并不构成对内蒙古某实业公司权利的侵害。据此判决驳回内蒙古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它是一项相对的权利,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应积极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力争把侵权风险降至最低,这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所在,也是本案判决呈现的典型意义所在。
来源: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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