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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一、上海假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案【(2019)陕01行保1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尚有未决诉讼的情况下,对直接竞争者的产品在第三方平台实施投诉、攻击、警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商业道德,其损害具有紧迫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诉前行为禁令形式加以规制;诉前行为禁令请求超出阻却其所面临的不合理损害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案情】
上海假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有一款名为“狼人杀”的手机软件。2017年8月29日,假面公司(乙方)与西安云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游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有《“狼人杀”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乙方使用甲方所持有和正在申请的“狼人杀”商标。2017年10月19日,基于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与云睿公司、游星公司关联公司狼人杀(海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独占许可协议。网易雷火公司向苹果应用商店针对假面公司“狼人杀”软件进行投诉,以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要求下架。2018年5月12日,假面公司收到云睿公司、游星公司联合发出的《终止授权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假面公司违约为由,通知解除双方所签订《“狼人杀”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假面公司随即提出异议。2018年9月3日,假面公司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云睿公司、游星公司、狼人杀公司、网易雷火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云睿公司、游星公司所发出《终止授权通知书》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先前商标使用协议,并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在苹果应用商店继续使用“狼人杀”商标的行为,向原告赔偿损失1200万元。
2018年10月22日开始,网易雷火公司、狼人杀公司、云睿公司、游星公司开始分别或者共同向国内11家第三方手机应用市场平台针对假面公司所开发“狼人杀”软件展开投诉和警告(并针对部分平台提起诉讼),要求对该软件采取屏蔽和下架措施。期间部分第三方平台选择对假面公司软件进行删除下架处理。2019年8月19日,假面公司向本院就网易雷火公司、狼人杀公司、云睿公司、游星公司的行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1.责令四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针对申请人开发的应用程序“狼人杀”向任何应用市场恶意投诉要求下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投诉的,立即撤回;2.责令四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以任何形式散布针对申请人开发的应用程序“狼人杀”的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3.以上行为保全期限以人民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之日起至向人民法院此后提出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案件终审判决生效之日为止。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四被申请人所采取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商业道德,已经超越一般市场竞争行为边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假面公司因四被申请人所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正在遭受的损害已经导致其市场份额明显减少、商誉产生持续贬损,并且损失仍有进一步继续扩大的可能性,最终或因此完全失去市场、被排除在该细分领域市场竞争之外,属于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假面公司所申请四被申请人停止投诉、警告行为的保全请求应予支持。但假面公司所提出其余的行为保全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遂裁定:一、云睿公司、游星公司、狼人杀公司、网易雷火公司立即停止对假面公司所开发、运营应用程序“狼人杀”向应用市场和新浪微博的投诉行为(含警告、请求下架、申请屏蔽等类似行为在内);二、驳回假面公司其他保全请求。
本裁定作出后,云睿公司、网易雷火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经本院组织听证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后,裁定驳回了复议申请。目前涉案当事人已放弃诉讼,进入全面和解。
二、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新城区健民小食品批发部、兴平市益士利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9)陕01民初710号】
【裁判要旨】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仅要比对相关字形、读音、结构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还要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公众认知程度;为描述产品主要原料所用措辞与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应在正当范畴内使用。本案涉及食品安全方面,更应从严监管、从严处罚,确保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
【案情】
2014年12月14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饼干、蛋糕、薄烤饼等。2017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05569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江中公司。2018年10月23日,江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证明在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贝斯特小食品商城二楼,店面门头为“好时食品”(门牌为2-5-1、2号)的店内,购买了外包装标有“猴菇”的饼干四盒,单价4.5元,并取得“收款票据”一张。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8)西莲证民字第10021号公证书。该店铺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健民批发部。益士利食品厂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长方体纸盒包装酥性饼干;在主视图、顶面、左右侧面及背面均突出标注有“猴菇”字样,该字体与江中公司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文字字形相似;主视图及背面左上角另标有“益通”字样;包装底面载明产品制造商为益士利食品厂;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1日。
江中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健民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2.益士利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3.健民批发部、益士利食品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4.承担诉讼费用。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中公司合法受让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为饼干,与江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猴菇”字样,该字体与江中公司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文字字形相似、读音相同,虽然“姑”与“菇”存在一定不同,但该点差异不易区分,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将二者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江中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益士利食品厂使用的“猴菇”字体大且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已经超出了为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而正当使用的范畴,故益士利食品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健民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江中公司第13055691号商标权的侵害。健民批发部销售侵权产品,不但可以查明侵权产品来源,且江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健民批发部明知系侵权产品而故意销售,故其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江中公司起诉要求判令益士利食品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该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健民批发部、益士利食品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益士利食品厂赔偿江中公司损失5万元;三、驳回江中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与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陕01民初1543号】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有义务提交证明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证据;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会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人要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情】
中隧桥公司是ZL201310308210.2号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包括平直单元与转角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角单元处钢板厚度t1小于平直单元原始钢板厚度t0,99.5%t0≥ t1> 89.5%t0,所述的转角单元由第一直线段、第一反弹过渡弧、转角弧、第二反弹过渡弧、第二直线段组成,转角弧的半径R为钢板厚度的5-17倍,第一反弹过渡弧、第二反弹过渡弧的半径均由无穷大到转角弧的半径R渐变。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角单元处钢板厚度tl小于平直单元原始钢板厚度t0,98.5%t0≥ t1> 90.5%t0。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反弹过渡弧包括反弹弧和过渡弧。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弹弧的半径变化范围为:3R—>+∞,过渡弧的半径变化范围为:R—>3R。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弹弧长度等于过渡弧长度的0.45-1.1倍。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角单元二侧的第一直线段、第二直线段区域,制备有向外凸面的弧形,其弧形的半径为转角弧半径R的3-6倍。7.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A、平钢板放样,确定平钢板上的转角单元区域,转角单元由第一直线段、第一反弹过渡弧、角弧、第二反弹过渡弧、第二直线段组成;B、对转角单元区域进行压薄:C、将部分区域压薄后的平钢板装入波形钢板模具;D、模具下压;E、保压;F、出板,转角弧的半径R为钢板厚度的5-17倍,第一反弹过渡弧、第二反弹过渡弧的半径均由无穷大到转角弧的半径R渐变。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D中,下压时,钢板沿波长方向二端限位卡死,阻止或减少转角外侧钢板拉长。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F中,出板后,在后续的抛丸、振动时效及后续作业时效作用下,反弹弧变成接近直线。
中隧桥公司发现中交大建公司在其官网首页中对其与中交一公局参与324郸汝线新宝大道公跨铁立交桥引道及引道工程项目的情况进行了宣传报道,在该项目中实施了侵害中隧桥公司ZL201310308210.2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其中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工艺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7-9的保护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交大建公司、中交一公局: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中隧桥公司ZL201310308210.2号“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及制造方法”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立即停止使用专利制造工艺以及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制造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2.共同赔偿中隧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3.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324郸汝线新宝大道公跨铁立交桥引道及引道工程项目工地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未见使用挂篮设备;现场波形钢板已经加工并铺设完毕,正在等待混凝土浇灌;经中隧桥公司技术人员使用设备测量,现场所用波形钢板厚度数值在16.2毫米-16.5毫米之间;现场波形板采取纵向前后连接,不同纵向波形钢板之间为大体平行排列,相平行两块波形钢板之间未见通过其他设备进行连接;纵向连接的波形钢板相互之间通过等距分布的两排共十六个螺栓连接,未见倒勾和插孔;由于双方未带测量设备,波形钢板的R值无法测出,中隧桥公司携带了不同规格的模具用于测量波形钢板R值,但其所携带的所有模具与现场波形钢板各个弧之间均无法实现完全紧密贴合,中隧桥公司亦不同意按照中交大建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测算被控侵权产品的R值。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有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转角单元处钢板厚度t1小于平直单元原始钢板厚度t0,99.5%t0≥ t1> 89.5%t0”、“转角单元处钢板厚度tl小于平直单元原始钢板厚度t0,98.5%t0≥ t1> 90.5%t0”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厚度为16.2毫米-16.5毫米,各处厚度并未呈现出有序变化的状态,考虑钢板上还进行了刷漆、防锈等处理,各处厚度呈现不超过0.3毫米的变化,属于正常范畴,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等厚钢板。此外,在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过程中,无法测算出被控侵权产品不同线段、弧度的R值;中隧桥公司携带的所有用于测算被控侵权产品不同线段、弧度R值的模具,均无法实现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完全贴合;现场勘验时,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全部加工完毕,中隧桥公司案涉专利权利要求7-9,实际无法进行比对;中隧桥公司亦不同意以中交大建公司提交的图纸进行比对。综合本案上述情况,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中隧桥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中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薛敏敏、西安市秦淮米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区含星星中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9)陕01知民初342号】
【裁判要旨】
在不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注册商标因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导致被宣告无效前,此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应综合考虑使用过程中的主观恶意情况,因基于对商标行政审核权的信赖取得商标权并使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案情】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第5634577号“咪咕”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咪咕公司经中国移动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薛敏敏于2014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2143572号“咪咕咕咪MIGUMIGU及图”商标、第20218285号“咪咕咪咕及图”商标、第20218409号“MIGUMIGU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薛敏敏将其注册的上述三个商标授权秦淮米谷公司使用。2015年8月11日,咪咕公司以第12143572号“咪咕咕咪MIGUMIGU及图”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后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第12143572号商标予以维持,咪咕公司就上述裁定结果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7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认定第12143572号“咪咕咕咪MIGUMIGU及图”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故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12143572号“咪咕咕咪MIGUMIGU及图”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咪咕公司发现秦淮米谷公司对外推广加盟的麻辣香锅品牌使用了咪咕公司拥有使用权的第5634577号“咪咕”商标,另外由含星星中餐馆开设经营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123号赛格国际购物中心六层标明“咪咕麻辣香锅”店铺在经营中使用了“咪咕”标识。咪咕公司认为涉案第5634577号“咪咕”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各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5634577号“咪咕”商标通过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使用,其在文娱活动、娱乐信息服务上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5634577号“咪咕”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薛敏敏虽申请注册了第12143572号、第20218285号、第20218409号商标,但咪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薛敏敏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模仿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薛敏敏基于对商标行政审核权的信赖取得商标权并使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薛敏敏将第12143572号、第20218285号、第20218409号商标授权秦淮米谷公司使用,但秦淮米谷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未严格按照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形式进行使用,存在突出使用“咪咕”二字的情形,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秦淮米谷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咪咕公司第5634577号“咪咕”商标专用权。遂判决:一、秦淮米谷公司、含星星中餐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秦淮米谷公司、含星星中餐馆共同赔偿咪咕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万元;三、驳回咪咕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西安交通大学与陕西趣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陕01知民初331号】
【裁判要旨】
高等院校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但其因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蒙受损害时,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主体提起诉讼;经营者在其所运营广告宣传及推广产品上擅自使用高校校名、校徽、校训等标志性符号和简称、昵称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属于针对该高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
西安交通大学作为国家教育部重点直属大学,主要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趣游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登记设立,主要从事团体旅游活动的组织和中介。趣游公司分别注册运营有名为“交大户外旅行”和“38度Travel”的两个微信公众号,趣游公司通过上述公众号对其旅游产品进行广告和销售。在公众号运营期间,分别在其自动回复文本、文章标题、文章内容、文章配图多处多次使用西安交通大学的校名、简称、昵称以及校徽、校训。并且以上公众号还通过抽奖赠送的方式,发放了大量由趣游公司制作的带有包含西安交大在内的多所西安地区高校校徽、校名或校园风景照片的各类文创产品。
2019年7月15日,西安交大将趣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趣游公司停止使用西安交大校名、校名简称、校徽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趣游公司赔偿西安交大损失30万元,赔偿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1万元;3.趣游公司在其自媒体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4.趣游公司依法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制止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保护其他主体免受特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受到该法保护的主体的范围并不限于经营者,同时还包括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蒙受损害的消费者和其他非经营者权利主体。西安交大对其校名、校徽、校训等标志性符号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趣游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并未对被侵权主体的身份性质进行限定,亦不要求被侵害人必须和侵害主体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西安交大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趣游公司在其所运营微信公众号及文创产品上擅自使用西安交大校名、校徽、校训等标志性符号和简称、昵称的行为,将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判,误认为趣游公司与西安交大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通过实施该误导、混淆行为,趣游公司将因此获得显著的竞争优势,并同时对西安交大造成经济和声誉的损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趣游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使用西安交大校名、校名简称、校徽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趣游公司赔偿西安交大经济损失5万元;三、趣游公司在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一起酷旅行”及“38度Travel”上刊登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就其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向西安交大赔礼道歉,内容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0天;四、驳回西安交大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医药出版社、陕西嘉汇汉唐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9)陕01知民初1218号】
【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案件中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方式的确定,应符合比例适当原则,即需要结合被诉侵权行为的特点,考虑具体责任方式的合目的性、必要性和均衡性;西安中院知识产权审判“一轻一重一平衡”审判理念中的“平衡”,就是指侵权责任的承担要能够适于实现停止侵害的目的,在能够有效实现停止侵害目的各种手段中,应当优先选择更能体现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相平衡的责任承担方式。
【案情】
2008年6月18日,北大方正公司与书法家吕建德签订《个性化字库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吕建德严格按照北大方正公司提供的字体和格式要求书写9687个繁简字体汉字作为原稿供北大方正公司开发电脑字库之用。2009年5月30日,北大方正公司基于吕建德所书写手稿完成了《方正字迹—吕建德行楷字体》的改编创作,并于2009年6月30日以美术作品的形式首次发表,并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作品名称为《方正字迹—吕建德行楷字体》,登记号为2010-F-028711。
2019年8月26日下午,北大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富磊赴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91号嘉汇大厦内,嘉汇汉唐公司所经营嘉汇汉唐书城内购买由中医药出版社出版的《经方温化发微》。《经方温化发微》图书封面右上角上“经方温化发微”书名,其中“经”、“方”二字,与北大方正公司提交的《方正字迹—吕建德行楷字体》作品原稿中的“经”、“方”两个单字对比,两者字形、字体极为相似。
北大方正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医药出版社立即停止对北大方正公司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对方正字迹—吕建德行楷简体字库单字“经”、“方”的侵权复制和发行行为;2.判令嘉汇汉唐公司立即停止对北大方正公司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对方正字迹—吕建德行楷简体字库单字“经”、“方”的侵权发行行为;3.判令中医药出版社、嘉汇汉唐公司销毁各自持有的所有印有方正字迹—吕建德行楷简体字库单字“经”、“方”的图书的封面、包装装潢、宣传品等;4.判令中医药出版社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1000元;5.判令中医药出版社和嘉汇汉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经”、“方”两个单字来源于由北大方正公司所创作名为《方正字迹—吕建德行楷字体》的计算机字库。中医药出版社认为行楷字体核心架构需要保留楷书的笔法特点,独创性受到很大限制,其独创性极低,甚至无独创性可言,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书法艺术作为一种同时承载着汉字表达和艺术表现双重目的的传统艺术形式,其创作需要始终忠于汉字字形,在相对固定的笔顺笔画结构中以作者自身对于汉字运笔构型的理解,在束缚中寻求表达和创新的平衡。吕建德在楷书的基础之上,融入作者本人对王羲之、王献之书体笔法、结构章法的理解,独立创作出富有美感的书法作品。其创作虽基于表现形式较为固定的楷书,但其在有限创作空间中所融入牵丝、渴笔、露白等笔法元素所发挥的创造力和美感显然难以否定,应当认定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北大方正《方正字迹—吕建德行楷字体》字库中“经”、“方”与《经方温化发微》封面所使用的“经”、“方”两个单字字型外观特征相比,二者字型构成、组成样态、运笔轻重、转折角度、棱角处理并无区别,后者对前者构成了对复制权的侵犯。嘉汇汉唐公司通过从中医药出版社处购入书籍,并分发销售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亦构成对北大方正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医药出版社所出版书籍《经方温化发微》在其封面采用“经方”二字作为书名的主要组成部分,能够起到引导消费者区分、选择书籍的功能。但“经”、“方”两个单字对消费者的引导功能主要是通过“经方”一词所具备的汉语文意实现,而非通过该二字的字型审美特征实现。在本案中若要对图书封面进行销毁,势必要同时破坏该书本的全部外包装,从而导致胶装书芯遭受附带损坏,致使图书整体遭到破坏。在被控侵权人可以通过如替代、覆盖等其他技术手段停止对北大方正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若北大方正公司执意追求对《经方温化发微》图书封面的销毁,显然会使中医药出版社及包括嘉汇汉唐公司在内的其他经销商遭受与被控侵权行为严重程度不相符的经济损失,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存有复数种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可供选择的情况下,选择自身利益并不因此显著增加,但会对被诉侵权人和社会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行为,根据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和比例适当原则不应予以准许。遂判决:一、中医药出版社立即停止对方正字迹—吕建德行楷简体字库“经”、“方”侵权复制和发行行为;二、嘉汇汉唐公司立即停止对方正字迹—吕建德行楷简体字库“经”、“方”的侵权发行行为;三、中医药出版社向北大方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四、驳回北大方正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七、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红杰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陕01知民初424号】
【裁判要旨】
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颜色、功能设计及产品用法等与他人商标文字内容不存在任何关联性的情况下,将他人商标作为产品名称的,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市场经营主体在为自己的产品命名时,应该合理避让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专用权。
【案情】
2010年2月5日,红门科技公司取得第8054772号“红门”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准使用类别为第9类。红门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红门格美”、“红门曲美”、“红门金刚”、“红门智能”、“红门智科”等一系列商标。红杰门业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销售名为“陕西电动伸缩门-红门A系列(A-01、02、03、05……)、B系列(B-01、02、03、……)及C系列(C-01、02、03、……)”的电动伸缩门产品。红门科技公司认为红杰门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1.判令红杰门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红门”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红杰门业公司赔偿红门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红杰门业公司承担。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红门科技公司第8054772号“红门”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包含“电动伸缩门”,被控侵权行为所指示商品亦为“电动伸缩门”,可以认为二者将“红门”二字使用于同一种商品之上。红杰门业公司虽在其产品电动伸缩门及相关网页上使用其授权取得的“HONGJIE红杰”文字商标及图标,但其在宣传手册和网页商品名称上亦使用了“红门”字样。红杰门业公司使用了“红门”与英文字母A、B或C通过短横线与两位阿拉伯数字相连接系列编号的产品命名方式。以相关领域公众的注意力而言,在汉字与英文字母数字相连接的产品命名中,因我国消费者大多以汉语为母语,对英文和数字较不敏感。除非英文和数字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影响力,否则相关公众往往将汉字部分认作商标,而将英文和数字部分认作产品具体型号。而且,红门科技公司自成立且申请商标注册以来,就生产销售“红门”电动伸缩门,该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红门”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誉。红杰门业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对同行业品牌应有一定的了解,对红门科技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应进行合理的避让,但其仍将“红门”作为其产品型号使用,容易引人误以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红门科技公司或与红门科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恶意。另外,红杰门业公司所制造电动伸缩门从外观颜色、功能设计及产品用法上均不体现其使用“红门”二字的必要性。在具备诸多可以反映其产品特性和企业标志的命名方式的条件下,红杰门业公司作为与红门科技公司主要经营领域相似的经营者,应当避免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冲突的产品命名。遂判决:一、红杰门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包含有侵害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8054772号“红门”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红杰门业公司赔偿红门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红门科技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八、西安康旺抗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市毕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9)陕01知民初1336号】
【裁判要旨】
商标专用权与专利权均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对于商标专用权领域的不侵权确认之诉,可以比照适用关于专利不侵权之诉的有关规定;对通过恶意抢注取得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商标权人无权阻止未注册商标原权利人对上述商标的使用;商标法并不禁止在同一个商品上使用多个商标的行为,商标作为用于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志,本身亦不排斥在同一个商品上通过数个商标对商品来源或主要特征的进一步细化区分,或对复数个商品质量来源进行标记。
【案情】
康旺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0日。该公司基于其所获得“一种含高价银磷酸盐无机抗菌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生产有活性银离子抗菌液(银尔洁)、活性银离子抗菌凝胶(银尔舒)、活性银离子抗菌液(银尔通)三种产品,并持续对上述三种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但并未对上述商标进行注册。2011年期间,王志强为康旺公司上述产品在佳木斯区域的独家代理商,负责该区域医院市场的推广和销售。2017年9月30日,王志强以自然人独资形式成立烟台毕清公司。2018年3月17日,毕清公司对“银尔洁”、“银尔舒”、“银尔通”提起商标注册申请,后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2019年9月9日,康旺公司网上经销商收到天猫网发出的关于毕清公司投诉康旺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的通知。同时,毕清公司在淘宝网对康旺公司其他多家经销商亦提出侵犯商标权的投诉。2019年9月20日,康旺公司向毕清公司发送律师函,声明其并未侵害毕清公司商标权,要求毕清公司撤回投诉。2019年10月23日,康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康旺公司在“消毒剂、杀真菌剂、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使用“银尔洁”商业标识的行为没有侵害毕清公司“银尔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毕清公司负担。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毕清公司在侵权警告函发出后,既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康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康旺公司在涉案产品上较早使用“银尔洁”、“银尔舒”、“银尔通”名称,并建立了一定的影响力,毕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曾系康旺公司涉案产品的佳木斯地区代理经销商,与康旺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因此建立对涉案产品的认识和了解。此后王志强成立毕清公司并在类似领域申请注册“银尔洁”、“银尔舒”、“银尔通”商标的行为,可以认定存在抢注康旺公司未注册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不予保护。遂判决:确认康旺公司在“消毒剂、杀真菌剂、卫生消毒剂”商品上使用“银尔洁”名称的行为不侵害毕清公司第29658940号“银尔洁”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九、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地方电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9)陕01知民初1398号】
【裁判要旨】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房屋门窗五金配件作为房屋建筑材料的一部分,其所有权会随房屋出售而转移,消费者支付的购房款中也包含了门窗五金配件的价款。建设工程承包方在工程中使用侵权门窗五金配件不属于消费环节的使用,而是为了再次销售。此种行为应被认定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情】
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系“坚朗”、“KIN LON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建工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中标地电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曲江“观山悦”项目3期Ⅰ标段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方,负责项目楼牌门窗采购、安装及维修。该项目负责人通过淘宝网“诺尔家居五金”店铺,共20余次在同一家网店上采购假冒“坚朗”、“KIN LONG”注册商标的五金门窗配件,全部安装于“观山悦”项目3期Ⅰ标段31、32、33、34、35号楼商品房中。2017年6月1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航天分局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查了14套门窗五金配件,经商标持有人鉴定,该产品涉嫌假冒商标产品。坚朗公司认为建工公司、地点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坚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7万元,并拆除、销毁假冒“坚朗”、“KIN LONG”注册商标的门窗五金配件。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淘宝网“诺尔家居五金”店铺的交易数据显示,建工公司在该店铺购买的“坚朗铝合金门窗锁五金配件门窗锁内开内倒”价格与正品价格相差不大,坚朗公司认为建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购买产品系假冒侵权商品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但剩余550套建工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坚朗公司要求建工公司、地电房地产公司拆除假冒“坚朗”、“KIN LONG”注册商标的门窗五金配件,因房屋已向购房者出售,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建工公司、地电房地产公司应当将已拆除的假冒“坚朗”“KIN LONG”注册商标的门窗五金配件予以销毁。遂判决:一、建工公司赔偿坚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二、建工公司、地电房地产公司将已拆除的假冒“坚朗”“KIN LONG”注册商标的门窗五金配件予以销毁;三、驳回坚朗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十、李大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傅辅龙、汤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2019)陕01刑初175号】
【裁判要旨】
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情】
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李大双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茅台镇某酒厂购买了散装酱香型白酒,从网上购买到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包材(外包装箱、酒盒、酒瓶、瓶盖、贴标等),先后在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播川路其租赁的售酒商铺和租赁的桐梓县煤化工厂附近民房内加工制作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并向外销售。2017年10月,西安博文酒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旭峰通过其做红酒生意认识的赖文,向汤艳采购飞天茅台酒。汤艳联系在贵州桐梓县的被告人傅辅龙(二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让其帮助采购茅台酒。傅辅龙遂找到李大双经营的酒铺,以每件(6瓶)2000元价格从李大双处进购假冒飞天茅台酒后,再以每瓶850元的价格销售给汤艳,并向汤艳称酒是从茅台酒厂通过关系搞出来的真酒。李大双收到傅辅龙的酒款后,按照汤艳提供的收货地址将做好的假酒通过百世快递、安能物流、德邦物流等多个物流快递点发至西安。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王旭峰分六次通过赖文从汤艳处采购飞天茅台酒共计80件。2018年7月,王旭峰认识汤艳后直接向汤艳采购30件飞天茅台酒。此时汤艳也通过微信直接联系上了李大双,并得知其从傅辅龙处购进的茅台酒都是傅辅龙从李大双处低价购进后再加价至每瓶850元转售给她。汤艳在明知李大双所销售的是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后,仍以每瓶550元的价格向李大双采购30件。李大双收到酒款后,将做好的假酒通过物流发至西安。汤艳以每瓶115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王旭峰。王旭峰将这110件假酒均销售给了西安蓝溪国际酒店采购部的耿马军。
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李大双制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共计110件,销售金额25.9万元左右;傅辅龙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共计80件,销售金额40.8万元左右;汤艳销售假冒飞天茅台共计30件,销售金额20.7万元左右。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大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傅辅龙、汤艳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傅辅龙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汤艳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判决:一、被告人傅辅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李大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三、被告人汤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涉案的110件假冒飞天茅台酒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本案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目前二审正在审理中。
来源:人民法治网
供稿: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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