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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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丧失专利权索赔1000亿,被最高院驳回
近日,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中显示,再审申请人徐宝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未通过邮寄、当面送达等方式向徐宝安送达《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正通知书》《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致使徐宝安丧失了专利权,且徐宝安并未在客户端接收到2014年4月29日《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正通知书》。请求法院:撤销二审裁定,改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赔偿徐宝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亿元及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最终最高院裁定:驳回徐宝安的再审申请。
据裁判文书网3月发布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再审申请人徐宝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未通过邮寄、当面送达等方式向徐宝安送达《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正通知书》《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致使徐宝安丧失了专利权,且徐宝安并未在客户端接收到2014年4月29日《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正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行政不作为导致徐宝安的专利失效。请求法院:撤销二审裁定,改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赔偿徐宝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亿元及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最高院审查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最终最高院裁定:
驳回徐宝安的再审申请。
除了本案,徐宝安曾多次将国家知识产局诉至法庭。
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
最高院在2014年-2019年期间共发出41份与徐宝安及其公司相关的裁判文书,其中24份索赔超亿元;
高级法院在2013-2019年期间共发出38份与徐宝安及其公司相关的裁判文书,其中23份索赔超亿元。
除了前文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赔偿1000亿元之外,案号为(2015)知行字第170号等多份文书中徐宝安也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索赔1000亿元,最终也被最高院驳回。
附徐宝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宝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霞(徐宝安之妻),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东,该局专利局法律事务一处干部。
再审申请人徐宝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京行终24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宝安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未通过邮寄、当面送达等方式向徐宝安送达《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正通知书》《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致使徐宝安丧失了专利权,且徐宝安并未在客户端接收到2014年4月29日《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正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行政不作为导致徐宝安的专利失效。请求法院:撤销二审裁定,改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赔偿徐宝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亿元及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徐宝安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徐宝安的再审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该细则在邮寄、直接送交的送达方式之外还规定了其他方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8月26日发布的《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五十七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专利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申请人收到文件之日。”该规定中“以电子文件形式送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徐宝安曾签署了《电子专利申请用户代码请求表》并预留了其电子邮箱,并签署了《电子专利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表明徐宝安同意接受电子送达的方式。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再次,淄博绿能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恢复权利,可以确定该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已经知道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013111400153610号《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虽然不能以淄博绿能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知道的时间推定为专利权人徐宝安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2013111400153610号《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但是,2015年2月18日,淄博绿能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徐宝安共同对涉案专利提出恢复权利申请,表明至迟至2015年2月18日,徐宝安已经知道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2013111400153610号《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即从2015年2月19日起应当开始计算起诉期限,至2017年2月18日止起诉期限届满。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徐宝安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的事实存在,故徐宝安于2017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2013111400153610号《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属于在起诉期限届满后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宝安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徐宝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宝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海珠
书记员丁烨
来源:IPRdaily综合专利茶馆、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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