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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邹航 武汉智嘉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标题:从最高院“第一锤”到撰写机械类专利权利要求的思考
原告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因认为被告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及卢卡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强生产的若干型号雨刮器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瓦莱奥公司起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请求认定三被告侵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这是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开庭审理的首起案件。
事件意义
2019年3月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这是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开庭审理的首起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VALEO SYSTEMES D'ESSUYAGE,下称“瓦莱奥公司”)是一家法国的汽车雨刮器供应商,是法国汽车零部件生产巨头Valeo(通常译为“法雷奥”)集团旗下的一家企业。因认为被告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富可公司”)以及卢卡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强生产的若干型号雨刮器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瓦莱奥公司起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请求认定三被告侵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瓦莱奥公司称,其拥有涉案专利第ZL200610160549.2号“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中国发明专利(附件一)。
瓦莱奥公司表示,其发现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陈少强制造、销售的S850(图1)、S851、S950(图2)型号的雨刮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瓦莱奥公司提交了2015年至2018年间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在官网、天猫、京东以及多个展会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
瓦莱奥公司以起诉后被告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严重影响瓦莱奥公司专利产品销量等为由,申请法院就侵权认定作出先行判决,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少强均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争议很大,同时称原告瓦莱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并认为法院没有因涉案专利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而中止诉讼,没有拖延时间,故瓦莱奥公司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先行判决申请。
图1
图2
在该案审理期间,2017年3月24日,被告富可公司曾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半年后的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2017年11月23日,富可公司就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2018年3月15日富可公司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涉案专利仍被维持有效。
判决结果
2019年1月22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先行判决,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以下内容摘自: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已作出的先行判决(部分判决)的一审判决书》
本案中,原告和三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2、3、6-10 的技术特征相同,本院经比对亦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记载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刮水器的连接器,用于将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连接,刮水器臂并非连接器的组成部分,故上述技术特征可认定为涉案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
使用环境特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24条指出: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主题名称,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为机动车辆刮水器,必须与机动车的刮水器臂配合才能实现其功能;且其正是通过连接器与刮水器臂连接。连接后,刮水器臂可随同连接器绕刮水器刷体底座上的水平轴线转动,其连接方式应认定为铰接。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 1 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中记载的“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而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从所述刮水器臂中解脱出来”的保护范围。
故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中的“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系功能性技术特征。
功能性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即用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限定。一方面,不能将所有能实现该功能的安全搭扣的结构都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在进行限定时,应当将该限定限制在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范围内,而不能将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特征均纳入其中,不当地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撰写的思考
1、使用环境特征的运用
用来描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
与其类似的有:
方法类的产品权利要求
当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参数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但是,方法特征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仍然是产品,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1
含有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1
由于使用环境特征的限定作用与上面两个类似,因此其作用也与上述两类相似,即:取决于其对所要保护的产品本身所产生的实质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为机动车辆刮水器,必须与机动车的刮水器臂配合才能实现其功能;且其正是通过连接器与刮水器臂连接。连接后,刮水器臂可随同连接器绕刮水器刷体底座上的水平轴线转动,其连接方式应认定为铰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 1 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
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进一步规定:专利文件明确限定该技术方案仅能适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其他使用环境的,则被诉侵权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见解:在撰写时,要做到
1)谨慎采用使用环境特征,在该技术方案可以用于多个技术场景时,尽量避免采用使用环境特征描述,而造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
2)如技术方案前期申请时使用环境唯一确定,在权利要求中采用了使用环境特征描述时,也应该在撰写说明书时注意措辞,防止得出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仅能适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
2、运动状态的描述
静态关系——动态关系
动态关系的描述
1)采用动态特征描述
一种直驱双动力全自动洗衣机 海尔集团公司 CN201110175512.8
一种直驱双动力全自动洗衣机,包括外壳、洗涤桶、同轴设于洗涤桶内的波轮、离合驱动装置、进出水装置及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离合驱动装置采用电机直接驱动波轮,波轮轴直接与电机输出轴固定连接为一通轴,离合驱动装置包括壳体、传动组件和离合组件,传动组件包括通轴、脱水轴和至少一组齿轮系,离合组件包括电磁线圈、弹簧、受电磁线圈通断电影响的离合支架、与离合支架配合改变齿轮系状态的连接件,离合支架分别受电磁线圈通断电时的作用力和弹簧的作用力的影响在上下方向运动,通过离合支架在上下方向的运动,使得洗涤时,其中一齿轮系转换为定轴轮系,使通轴与脱水轴之间减速且转向互为相反的传动链,脱水时,所有齿轮系均转换为自由状态,继而脱水轴为自由状态,实现洗涤桶随波轮同方向惯性旋转。
2)采用双静态特征描述
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所述连接器从后向前纵向嵌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向后纵向弯曲成 U形的前端部内,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包括两个纵向垂直的侧边,所述侧边设置成容纳在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的两个侧翼之间;所述连接器的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而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从所述刮水器臂中解脱出来。
见解:一般采用双静态特征来描述动态关系的撰写方式更普遍,在撰写双静态特征时,在权利要求清楚简要的前提下,至少需要充分表现出活动部件与静态部件之间在其中一种静态特征下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
3、功能性技术特征
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
见解:对于采用了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在撰写说明书时,一般至少需要具有两种能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否则在审查或者侵权判定时,认定为说明书中的实施方式是唯一能实施方功能的方式,而造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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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邹航 武汉智嘉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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