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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王傲寒 美的集团资深知识产权顾问
原标题:浅析自媒体原创视频作者对著作权的保护
自媒体经济目前已经影响到越来越多的人,甚至深入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原创视频作者们的挑战在于每次更新的内容要追热点、追流量,还要有新意有“干货”。可以看出,在自媒体短视频领域,充满了对创意、创新的运用和表达,而在目前该领域竞争日趋强烈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开始凸显,对相关权利保护的呼声和渴望也日趋强烈。本文笔者将浅析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和标准,希望能为受抄袭困扰的短视频原创作者提供一些启示。
自媒体经济目前已经影响到越来越多的人,甚至深入到生活的方方面面,特别是在疫情环境下,无处可走的人们大都通过观看网络视频的方式来纾解抑郁情绪,可以说在自媒体爆发的背景下,加上外部疫情的叠加,自媒体经济,特别是短视频自媒体形成了原子弹式的爆炸式增长。自媒体经济依托于粉丝和流量,因此如何博眼球吸引流量是自媒体人时刻面临的挑战。原创视频作者们的挑战在于每次更新的内容要追热点、追流量,还要有新意有“干货”。可以看出,在自媒体短视频领域,充满了对创意、创新的运用和表达,而在目前该领域竞争日趋强烈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开始凸显,对相关权利保护的呼声和渴望也日趋强烈。
这些侵权行为各异,主要包括全部盗取、分拆、用原视频素材二次创作等,但是目前涉及视频侵权的司法判决案例较少,且主要涉及的是针对完整或部分视频的网络转播权,鲜有针对视频分拆、二次创造等行为的司法判决。是作者维权意识不足吗?通过笔者的观察,其实原创视频作者的维权意识是比较强的,往往“抄袭”视频发出后,原创作者基本上都会有所行动予以反击,但是真正走到司法程序的属于少数,这主要与维权方取证难、举证难有关,以下笔者将浅析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和标准,希望能为受抄袭困扰的短视频原创作者提供一些启示。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以及第四条第11款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可见,若想主张权利,首先要证明该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法意义上的作品,这是维权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而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法意义上的作品,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
对于“独创性”而言,包括“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重含义,具体到短视频作品的独创性,以下通过一个案例进行说明。在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涉诉的视频为长度13秒的一段抖音视频,被告的答辩理由之一即为该视频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该视频时长仅为13秒,创作空间小,主要素材均来自于人民网和党媒平台的现有示范视频,独立创作因素少,没有达到独创性高度等。法院认为,短视频是否符合“独立完成”的要求,应以该短视频与示范视频、网络图片之间是否存在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为条件,主题相同并不影响短视频是否系独立完成的认定;对于“创作性”,法院认为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还认为对于短视频是否符合创作性要求进行判断之时,对于创作高度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可认定其有创作性。
当一个作品满足著作法保护客体的最低要求后,进一步地,作者应当对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举证。但是在目前短视频生态环境下,短视频侵权形式多样,再加之涉及短视频类侵权的司法案例较少,难以对维权形成借鉴意义,导致侵权界定难,原创作者可能需要投入较多的时间、精力,在漫长的维权过程中影响创作而导致流量丢失,在流量为王的短视频领域,在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的情况下,虽然原创作品抄袭现象频发,原创作者仍不得不选择无视或是通过粉丝的舆论力量来进行自我维护,这种维权结果往往不尽如人意,但大部分原创作者只能无奈接受现实,不了了之。
据此可看出,对短视频原创作者来说,维权之路任重而道远。但长期看来,若想自媒体短视频行业生态得到规范性持续发展,原创作者必须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利,根据上文所述的原则,在此对想通过法律方式维权的原创作者提出几点操作性建议:
首先是对著作权保护客体的证明。如上文所述,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仅提出最低限度的要求,只需满足作者独立创作并体现出某种程度的设计、安排、选择等,但这并不意味着作者完全不用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作者至少应当提交相关视频的创作笔记、视频素材等证据对独创性进行举证,特别是作者与视频中的表演者并非相同的情况下,对“独立创作”进行初步举证更加必要。这意味着,原创作者在创造作品时就应当有意识地保留创作过程中的相应素材和过程记录。
其次是对侵权行为的证明。在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实践中,“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是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核心标准,是指如果被控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实质性相似,同时作品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作品的条件,那么就应当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的作品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涉及短视频抄袭维权的司法判例较少,可借鉴的经验比较欠缺,但是基本的举证责任应契合上述判定侵权行为的标准。也就是说维权过程中,作者应当至少先用公证等方式将涉嫌侵权作品的形式记录下来,并从接触可能性和相似性两方面进行具体举证。具体体现在,能证明作者拥有相关权利的证据,如著作权等级证书、作品首次公开发表时期的时间戳证明、创作手稿、与创作相关的素材等;同时将视频与涉嫌侵权视频在话题、上传平台、受众群体等方面进行对比;将视频与涉嫌侵权视频在作品的呈现方式上进行对比,比如剪辑、编排、分镜头处理方式、台词等。
虽然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有赖于法律层面的修改完善和视频平台的规范管理,但如果越来越多的短视频作者能拿起法律武器维护知识产权,相信能自上而下地为短视频著作权保护提供助推力。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王傲寒 美的集团资深知识产权顾问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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