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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向俊杰 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原标题:音乐作品著作权浅析
音乐作品因作者的创作活动而产生独创性,因而享有著作权;录音制作者在录制录音制品时并没有进行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录制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所称对作品的创作而是对作品的传播,因此录音制作者权不是著作权,而是“作品传播者权”。
一、著作权法中的音乐作品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依照《著作权法》所享有的权利,其保护的客体作品。
音乐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能够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音乐作品一般包括曲谱、歌词和演唱/演奏三个要素。
音乐作品与文字作品不同。尽管歌词要素一般是以文字的形式表示出来,与文字作品存在重叠,但其一般是和曲谱组合使用的,人们习惯上把它们归入音乐作品,因为文字作品主要是被用来阅读的,而歌词则主要是被用来演唱的,人们经常会说“唱歌”而很少会说“读各”。当歌词离开曲谱单独存在时,如果其符合文字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则也有可能构成独立的文字作品。
音乐作品与戏剧作品不同。戏剧的现场表演中一般离不开音乐,有时候甚至整台戏都是音乐为主,如歌剧、音乐剧等,但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戏剧作品并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戏剧。《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规定“戏剧作品或戏剧—音乐作品的作者在其原作受保护期内,对作品的译本享有同样的权利”,从此规定中我们可以自然的推定出:享有著作权的戏剧作品仅指剧本而不是一台戏的现场表演活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也规定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而不是指演出本身。音乐作品和戏剧作品可以。
另外,音乐作品不等同于录音制品。作为著作权保护客体的作品,一般是有形的,但同时它的“形”又必须附着在一定的载体上;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应当是确定和唯一的,但是其载体可以是多样性和多个的。音乐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自创作完成之后便是确定和唯一的,录音制品是音乐作品的载体之一,并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就其本身而言,在法律上主要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二、音乐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内容
著作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类,《著作权法》第十条采取详细列举的方式对著作权内容进行了规定,第一款第(一)至(四)项的规定属于人身权,第一款第(五)至(十七)项的规定属于财产权。
人身权是与作者人身紧密联系的权利,其享有范围和行使方式与作品的类型无关,音乐作品的作者和其他任何类型的作者享有的人身权都是一样的,都包括且只包括发表、署名、修改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须注意的是,音乐作品的发表方式相比于其他类型的作品更加多样和灵活,如可以通过报刊、杂志的形式发表,也可以通过录音制品形式发表,还可以采取广播、电视等形式发表。
尽管《著作权法》对财产权进行了统一的规定,但是不同类型的制品所享有的财产权内容也不尽相同,如只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才能享有出租权,只有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才能享有展览权,等。音乐作品可以享有除放映、出租及展览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尤其是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音乐作品著作权财产权的主要内容,也是音乐作品最容易受到侵犯和难以进行侵权取证的两项权利。
三、音乐作品著作权与录音制作者权
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音乐作品录音作品制作者权是指将音乐作品首次录制为录音制品的人依法享有的与音乐作品著作权相邻的权利,其本身并不属于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作品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其权利的获得和行使不得侵犯在先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除了使用他人事先无不得使用声明且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外,其他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的,都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音乐作品因作者的创作活动而产生独创性,因而享有著作权;录音制作者在录制录音制品时并没有进行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录制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所称对作品的创作而是对作品的传播,因此录音制作者权不是著作权,而是“作品传播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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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向俊杰 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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