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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邹亦雄
原标题:管窥蠡测腾达案
最高法院在2019年12月6日针对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专利权纠纷案(腾达案)二审判决引发了诸多讨论。很多人把腾达案和2017年的西电捷通案比较,认为腾达案是中国在多主体侵权认定上的一个新发展。但理解一个判决不能脱离案情只看文字。从事实出发,探讨一下腾达案和其他几个对比案件的相同和不同,对理解腾达案会有很大参考价值。
一、腾达案
腾达案判决书中提到:
“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网络通信领域,该领域具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多方协作、持续创新等特点,这就决定了该领域中的绝大多数发明创造的类型为方法专利,且往往只能撰写成为需要多个主体的参与才能实施的方法专利,或者采用此种撰写方式能更好地表达出发明的实质技术内容。”
相信这句“需要多个主体的参与才能实施的方法专利”是让很多人觉得腾达案可以和西电捷通案相提并论的地方。腾达案确实涉及到网络通信领域,但本专利的方法真的需要多个主体的参与才能实施吗?
腾达案涉案专利为ZL02123502.3,“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名字听上去很抽象,但其实相关的应用场景大家都很熟悉。在机场或酒店使用Wi-Fi服务,连上Wi-Fi路由器以后,无论我们访问任何网站,都会先被重新定向(技术术语叫redirect)到一个门户网站(Portal Server)去认证一下,只有在认证成功以后才可以正常上网。这种重新定向+认证的功能一般都集成在Wi-Fi路由器硬件里。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让我们的终端设备,包括手机,平板,电脑等不需要任何特殊配置就能完成认证。想象一下,你在机场上网,如果连上Wi-Fi以后第一个步骤是要从路由器上下载一个小插件才能通过认证,是不是很崩溃?所以为了更好的用户体验,这个功能一般是由运营商Wi-Fi路由器的硬件独立实施的。
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是对Wi-Fi路由器里面这个认证功能做了一个优化,具体来说是针对“重新定向”这个功能做了一个改进,用一个虚拟服务器(软件)取代了在先技术中路由器底层的硬件上的特殊配置。这个虚拟服务器虽然是软件,但还是集成在无线路由器里面的。也就是说改进后的技术方案并没有改变认证功能由Wi-Fi路由器独立实施这一总体设计思想。我们的手机,平板,电脑,依旧是不需要任何特殊配置就可以实施认证。至于说Wi-Fi路由器(服务器侧)到底是采用了在先技术,还是本专利的技术,用户终端侧即不了解,也不在乎。
了解了这一点,再看一下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1.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处理步骤:
A.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对门户业务用户设备未通过认证前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直接提交给“虚拟Web服务器”,该“虚拟Web服务器”功能由接入服务器高层软件的“虚拟Web服务器”模块实现;
B.由该“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建立TCP连接,“虚拟Web服务器”向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报文,再由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按正常的转发流程向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发一个重定向到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的报文;
C.收到重定向报文后的门户业务用户设备的浏览器自动发起对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的访问。
很明显,问题出在步骤C。步骤C所描述的动作,只是用户终端履行现有的网络协议的约定去访问一个网站,照章办事,完全不是发明点所在。从撰写角度来说,步骤C的写法是大忌,不光引入了非必要技术特征,还硬生生把一个好端端的单一主体技术方案给写成了多主体。
在网络领域,很多技术方案需要网络侧和终端侧相互配合才能实施。举一个简单的例子,4G网络的功能需要4G手机才能体现。西电捷通案也是如此,终端侧需要安装一个WAPI认证模块才能起作用。这是网络通信领域多主体参与实施情况比较普遍的原因。腾达案虽然也涉及到网络通信,但从技术角度来说,被控侵权产品应该是独立并且完整的实施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步骤A和B都是集成在路由器里面的)。造成本专利多主体的原因不是技术本身,而是撰写上的瑕疵,代理人的失误。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腾达案并不是一个很好的多主体实施的典型案例。
腾达案专利是2002年申请的。在当时的情况下,类似撰写上的瑕疵是由很多客观原因造成的。最高院能够忽略撰写上的瑕疵,聚焦被控产品完整实施了技术方案,对多主体方案给出了一个新的解读,并且以这种形式支持了专利权人,合情合理。其实放眼海外,美国联邦法院也能找到类似的判例。
二、 Akami v.Limelight
2015年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Limelight案子很多人都知道。Akami是一家提供网络加速服务的公司。他们在content distribution network(CDN,是一种网络加速的手段)领域有一件基础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很大。专利号是US6,108,703,感兴趣的可以去查一查。专利的技术方案简单来说是先对整个广域网里面的网页上的page objects在全球的CDN服务器里做镜像备份,然后对已经备份过的page objects做标记,有用户需要的时候直接从CDN服务器中传输这些page objects,以提升网页浏览速度。Limelight是Akami的竞争对手,也提供CDN服务。他们没有自己针对page objects做标记,而是提供了指引和手段,告诉他们的客户如何做标记。
Akami在2006年在联邦地方法院起诉Limelight直接侵权,而且获得胜诉。陪审团逻辑很简单,虽然标记这一个步骤是用户执行的,但你告诉别人如何做和你自己亲自做从本质上来说没啥区别。Limelight上诉到了联邦巡回法院,联邦巡回法院觉得陪审团的决定有问题,因为按照当时的法律,认定标记这个动作能构成直接侵权的前提必须是Limelight要对他的客户有控制权。而Limelight显然是没有这种控制权的。所以联邦法院先是认定了Limelight不侵权。这个结果虽然合法,但于情于理都没法接受,所以在联席判决中改判Limelight是间接侵权。Limelight继续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在没有任何人直接侵权的情况下,间接侵权无法成立,又把案子发回了联邦巡回法院。联邦巡回法院这次学乖了,先认定了直接侵权中控制不是要素,从而认定Limelight的行为是直接侵权。等一切尘埃落地,都是2015年的事儿了。
Limelight案剧情比腾达案夸张很多,但两者有很多可比性。首先,Limelight案中的专利技术方案同样涉及到网络通信,而且也是单一主体完成的。我们的网络服务商有没有提供内容加速服务,用户在终端侧其实并不知道。Limelight案中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单一主体,只是被告没有亲自实施其中一个动作,而是提供信息让客户去完成。从这个角度来说,Limelight也不是一个典型的网络通信领域里的多主体实施的案例。
其次,limelight 案情并不复杂,是非曲直很容易判断。大家心里都知道什么样的结果最恰当。但彼时的法律体系无法支持一个公平的结果。Limelight案拖了这么久,联邦巡回法院在判决中多次摇摆和纠结,就是在司法和立法中寻找平衡,为了把最恰当的结果体现出来。
法律的发展一定滞后于技术的发展。很多时候我们知道最理想的结果应该是什么,但往往受到现有法律框架的制约。越是这种时候,越是考验法官的大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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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邹亦雄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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