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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倪佳奇
原标题: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之争:从专利制度的本质进行评价
哪部专利法可以被称为“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英国在1623年制定的《垄断法规》以及1474年威尼斯城市共和国颁布的《威尼斯专利法》规定的内容具备了专利制度的充要条件:保护的都是创新的技术、专利权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存在回馈社会的途径。两部专利法都具有可实施性,并且都切实推动了科学技术的发展。因此,两部专利法都应当评价为真正的专利法。
一、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之争
哪部专利法可以被称为“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学界关于这个问题并没有进行过广泛的讨论,所以看上去没有争议。
但从学者们的分歧观点来看,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议实际上是巨大的。比如吴汉东教授认为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应当是英国在1623年制定的《垄断法规》【1】。陶鑫良教授却认为1474年威尼斯城市共和国颁布的《威尼斯专利法》是世界上最早的专利法【2】。
有趣的是,大部分的学者在提到英国的《垄断法规》时,通常都不会简单地描述其为“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而是为之加上定语,称其为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3】【4】【5】。其背后的原因至少包括两点,其中一方面是《垄断法规》清理了17世纪的英国在王权滥用之下的技术垄断权泛滥,是一种封建专制到自由民主的变革,推动了时代的进步【6】。更重要的一方面,英国的现代专利制度的建立激发了由英国发端的工业革命,从而推动了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这部法规的实施,首次真正体现了专利制度在推动科技创新方面的作用【7】。但仅仅凭借“影响力”而获得“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的客观定性的评价,并不足以让人信服。
二、如何评价一部“专利法”的适当性
1、评价专利法的“现代意义”没有实际价值
专利权从皇室赋予的特权到一种法律制度下的公民权利,其表现形式虽然由政府政策变成了法律法规,但其政策性质却一直保持不变。专利制度,作为一种推动科技发展的制度激励,自其产生以来,一直是政府的手段之一。
实际上,无论是将1474年的《威尼斯专利法》视为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还是将1623年英国《垄断法规》视为最早的专利法,都足以说明专利制度相比于家庭伦理制度、刑罚制度等早在人类文明开始之时就存在的社会制度而言,都是一种年轻的制度。
从推动科技发展进而推动社会进步的角度的目的来看,专利制度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其必须具备三个特征:
首先,该专利的授权必须要求该项技术是未出现过的新技术,并具有实际的技术效果。
其次,需要对专利权施加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赋予专利权财产性质,从而刺激发明人的创新动力,并且从人人生而平等的角度,这种保护需要具有普适性,即任何人都有权取得专利权。
最后,专利记载的技术内容也必须存在回馈社会的途径,否则不断累积的技术壁垒反而会拖累科技的进步。
这三个特征是专利制度适当性的充分必要条件,缺少任何一个特征的制度都不能算专利制度。典型的反面示例是我国晚清的“十年专利权”——上海机器织布局获得的“十年专利权”完全是一种行政垄断特权,虽然其具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并且限定了10年的回馈社会期限。但该特权背后的技术并非由发明人创造的新技术,而是从西方引进的技术,无从提起“技术反馈社会”的作用;其受众也只是特权贵族而非社会大众。因此,晚清“十年专利”制度是一种伪专利制度,无法起到激励科技社会进步的作用。
综上,一项制度如果能够被称为“专利制度”,只要具备以上的三个特征就能起到推动社会科技进步的作用。虽然不同的专利法律法规的制定时间、适用范围不同,并且它们在新技术的认定、专利的保护方式、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上亦存在区别,但这只是专利制度的政策性在特定社会、科技条件下的区别的具体体现,不足以凭借这样的差别来区分专利制度的“现代意义”。
2、专利的表现形式是“以公开换保护”
在专利制度出现之前,具有较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技术通常都是以秘密的形式存在的。比如企业的核心产品的商业秘密以及家庭式作坊的祖传秘方等。
专利作为技术的载体,其与商业秘密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公开性。而专利权人之所以愿意将自己投入极大资源研发所得的技术内容向社会公开,是因为这种公开性能够得到专利强制力的保护,是一种安全的“公开”。
但与此同时,国家强制力对这种技术内容的保护是有条件的,一项技术内容如果想要成为专利,必须满足专利的授权条件。通常情况下,这些条件包括了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条件。这些条件的目的是确保该项专利技术是一项全新的、有实际社会效益的技术,能够对科技与社会的发展作出贡献,值得专利制度保护。
因此,从表现形式来看,现代意义的专利必须是公开的、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并且具有技术贡献的。
3、专利制度必须考虑公共利益
对专利权的保护不是专利制度的目的,这种保护的背后是在专利权这种无形权利上施加财产权性质,激励发明人从而激励社会的创新。
专利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推动科技发展从而推动社会进步,因此专利制度必须考虑公共利益。必须赋予专利回馈社会的路径,而不能仅关注专利权人的权益。
这种公私利益的平衡,最明显的体现就在于专利的期限性——专利的期限性使得专利权在保护期限经过后,得以被社会大众无偿使用,从而作为创新的基础。这种创新基础的不断夯实,将不断增加社会科技池中的蓄水量。
三、对两部专利法的分别评价
1、从内容看两部专利法是否具有专利制度的必备特征
《威尼斯专利法》的核心规定包括:“任何人在本城市制造了前所未有的、新而精巧的机械装置者,一俟改进趋于完善至能够使用,即应向市政机关登记;本城其他任何人在10年内未经许可,不得制造与该装置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如有制造者,上述发明人有权在本城任何机关告发,该机关可令侵权者赔偿一百金币,并将该装置立即销毁。【8】”从该规定来看,《威尼斯专利法》已经完整地规定了专利制度的三个方面,包括了新颖性与实用性条件、专利权的保护方式与专利权的期限。已经能够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共的利益,起到推动科技社会进步的作用。
再看英国的《反垄断法》,该法第6条规定:“前述的任何宣示不应扩大及于今后对任何新产品的第一个发明人授予在本国独占实施或者制造该产品的专利证书和特权,为期14年或以下,在授予专利证书和特权时其他人不得使用。授予此证书不得违反法律,也不得抬高物价以损害国家、破坏贸易、或者造成一般的不方便。上述14年自今后授予第一个专利证书或者特权之日起计算,该证书或者特权具有本法制定以前所应有的效力。”从法律条文来看,《反垄断法》也规定了专利制度必备的三个方面。除此之外,《反垄断法》对专利权进行了更多的限制,说明其更加关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综上,从内容上对比,两部法律的内容都包含了专利制度的充要条件,而英国《反垄断法》更加关注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正如前文所说,专利制度因其自身的政策性质,会根据不同的时代背景进行不同偏向的规定,不能仅凭此区别定义这两部法律的适当性。
2、从实施过程来看两部专利法是否具备了法律的可实施性
《威尼斯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促进市政基础设施的研发。比如伽利略就在威尼斯获得了其发明的灌溉机的20年的专利权【9】。在威尼斯,不论一项发明是否有价值,都必须经元老院登记入档,其中百分之九十的专利技术都是为了解决本市问题:包括疏通入海河流的航道、提水、开挖运河、改造沼泽地和制造玻璃的原料等。也就是说,从威尼斯专利法的运营情况来看,这部法律的可执行性较强。
英国1623年《垄断法规》更加关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强调依国王特权所颁发的专利应当有助于国家建立新的产业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在16至17世纪英国的专利授权实践中,某种“撤销条款”经常会被作为申请人获得专利的对价规定在专利证书中。即当其发明“在一般意义上不方便”时,国王或枢密院有权撤销其专利。同样经常作为对价出现的条款还包括“时限条款”和“学徒条款”,前者使在一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在英国实施的专利被无效,后者要求专利权人承担教授英国人关于专利的“技艺和科学”以及“技巧和秘密”的义务【10】。《垄断法规》中直接、明确地提出要保护公共利益,并且从多个角度阐释了具体可行的执行方案。这是一种专利立法的完备与完善,与英国当时所处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与发达的立法技术有关。
无论怎么说,两部专利法的相关规定都得到了落实。说明了两部专利法规定的规则都是切实可行的,能够解决专利制度想要解决的问题,实现专利制度推动社会科技发展的目的。从这个角度看,两部专利法的可执行性都毋庸置疑。
3、从影响看两部专利法是否起到了推动科技发展的作用
前文提到,之所以存在观点认为1623年英国《垄断法规》是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最主要的原因是《垄断法规》颁布后,英国的科技事业迅速发展。由英国发端并席卷世界的第一次工业革命,在人类历史长河上翻开了新的篇章。
相比之下,由于《威尼斯专利法》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威尼斯的市政工程方面的技术,这种基础设施的技术发展的直接影响范围只能局限于威尼斯城邦。就算能够为其他地区所采用,由于其并未像电、汽车那样直接进入人们的家庭生活,其很难给世界留下深刻的影响。虽然表面上看,《威尼斯专利法》的直接影响并不大,但作为“亚得里亚海明珠”的威尼斯,当时被认为是那个年代中意大利最强大、最富有的“海上共和国”,是地中海贸易中心之一。从这个角度来评价,专利制度对威尼斯城市发展带来的影响可见一斑。
因此,两部专利法实际上都起到了推动科技与社会发展的作用,很好地履行了专利制度作为一种人为创造的社会制度的积极使命。
四、结论
两部专利法规定的内容都已经具备了专利制度的充要条件:保护的都是创新的技术、专利权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存在回馈社会的途径。两部专利法都具有可实施性,并且都切实推动了科学技术的发展。
因此,两部专利法都应当评价为真正的专利法。鉴于在专利法领域讨论是否具有“现代意义”并没有特殊价值,而《威尼斯专利法》的颁布时间明显早于英国《垄断法规》,因此,《威尼斯专利法》应当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
注:
【1】参见吴汉东.科技、经济、法律协调机制中的知识产权法[J].法学研究,2001(06):128-148.
【2】参见陶鑫良.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思考[J].知识产权,1999(06):18-22.
【3】参见张玲,王洋.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04):74-82.
【4】参见罗玉中.科技进步与法制建设[J].中外法学,1998(01):3-17.
【5】参见张勤.论知识产权之财产权的经济学基础[J].知识产权,2010,20(04):3-20.
【6】参见Adam Mossoff. Rethinking the Development of Patents:
AnIntellectualHistory,1550-1800[J].HastingLawJournal,2001,(8):1255-1326.
【7】参见仲新亮.英国专利制度催生工业革命[J].发明与创新(综合版),2006(07):29-30.
【8】参见唐昭红.解读专利制度的缘起——从早期专利制度看知识产权正当性的条件[J].科技与法律,2004(01):62-65.
【9】参见张康德.“专利”十谈之二——发明、专利的历史[J].发明与革新,2000(03):27.
【10】参见AdamMossoff.RethinkingtheDevelopmentofPatents:AnIntellectualHistory,1550-1800[J].HastingLawJournal,2001,(8):1255-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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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倪佳奇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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