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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如意 恒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律师 专利代理师
原标题:专利侵权判定中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
专利诉讼中举证妨碍行为情形各异,是否适用第七十五条的举证妨碍规则仍需根据具体情形加以区分。在妨碍行为并未导致物证毁损、灭失,或虽毁损或灭失,但经审查在案其他证据,发现仍具有技术比对条件的情况下,裁判者通常不会简单直接地从程序上推定被妨碍人的侵权主张成立,而是在继续比对查明相关技术事实后再进行事实上的侵权判断。同时,在具体技术特征比对中,对因妨碍行为导致某些被控技术特征无法比对的,则推定该被控技术特征存在。反之,当妨碍行为致使关键证据灭失、毁损或无法获得且导致待证事实无证可查,无据可用,陷入事实无法查明状态时,裁判者则会认定构成举证妨碍,推定权利人的侵权主张成立。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妨碍规则一般系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简称“第七十五条”)。
专利侵权诉讼中,对妨碍举证行为,除在公法层面予以民事制裁外,在私法层面如何对被妨碍方(一般为权利人)予以救济是裁判者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按照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从程序上直接推定原告的侵权主张成立,还是有必要以在案证据继续进行侵权比对,在查明相关技术事实后再作侵权判断?进一步说,即使不能直接推定权利人的侵权主张成立,可否推定其部分被控侵权技术特征存在的主张成立?就上述问题,本文试通过检索及复盘笔者办结的案件予以解答。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妨碍或以不同情形出现【1】,以下结合相关案例逐一论述。
一、证据保全后转移被控物证
在(2014)浙甬知初字第95号新成公司诉利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应原告申请在被告车间查封了被控侵权机器,同时拍照、摄像并制作笔录,但在开庭勘验时发现被告擅自将被控侵权机器的重要配件进行了更换,并将该更换掉的配件出售转移至案外公司,导致勘验和技术比对时发生争议。
法院经审查在案全部证据后认为,被告虽有妨碍行为,但通过比对法院保全时拍摄的照片和视频、勘验时被告更换后的配件及保全后被转移配件的照片和视频(原告已认可),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的妨碍行为尚未导致本案证据的毁损、灭失,不能据此直接推定原告的侵权主张成立,而必须在技术比对的基础上再进行侵权判定。
二、证据保全后损毁被控物证
在(2018)沪民终438号【2】宏邦公司诉广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被告在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保全后并在法院对该证物进行勘验前以撕毁、破坏法院查封封条,对证物进行拆解、变动等手段毁损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行为致使现场比对不能进行,构成举证妨碍,应当直接推定原告的侵权主张成立。
法院认为,在被告实施妨碍行为的情况下,本案侵权主张成立与否,应综合被控侵权产品保全时的情况及其毁损的具体状况,判定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能否进行侵权比对而予以认定。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虽有所毁损,但在其仍可用以进行技术比对,并可高度盖然性地查明案件相关技术事实的情况下,并不适用第七十五条举证妨碍规则的情形,仍应继续根据现场勘验的具体状况查明相关技术事实,进行侵权比对。而对于经法院审查确实不可进行技术比对的如被拆解、毁损的技术特征,则应认定由妨碍行为人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即推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
三、拒不配合证据保全
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96号名媛公司诉李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在被告承认其从事水钻饰品加工且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工艺包含有涉案专利的部分步骤的情形下,被告两次拒绝配合法院证据保全行动,法院未能进入到其车间,未查看到相关机器设备,未能进行侵权比对。
法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相关侵权证据,但被告拒不配合导致法院证据保全无法进行,庭审无法进行技术比对,其已构成举证妨碍,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直接推定被告采用的加工方法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四、拒不提出被控物证
在(2017)粤民终503号孙某诉玄化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原告孙某仅通过公证获取到被告玄化公司网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未能向法院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在法院要求后,认为提出被控侵权物的举证责任不在己方,拒不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供法庭进行技术比对。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所提交的网页证据能够指向被诉侵权产品的存在,如果玄化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专利权,应当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供法院进行比对,但玄化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导致无法进行技术比对,其行为已经构成举证妨碍,推定孙某的侵权主张成立。
二审法院则认为,在孙某仅有许诺销售证据,玄化公司否认实施了制造、销售、使用行为,否认持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孙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玄牝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以及持有被诉侵权实物这一基本事实,本案不存在适用举证妨碍制度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关于举证妨碍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总结
综上所述,专利诉讼中举证妨碍行为情形各异,是否适用第七十五条的举证妨碍规则仍需根据具体情形加以区分。在妨碍行为并未导致物证毁损、灭失,或虽毁损或灭失,但经审查在案其他证据,发现仍具有技术比对条件的情况下,裁判者通常不会简单直接地从程序上推定被妨碍人的侵权主张成立,而是在继续比对查明相关技术事实后再进行事实上的侵权判断。同时,在具体技术特征比对中,对因妨碍行为导致某些被控技术特征无法比对的,则推定该被控技术特征存在。
反之,当妨碍行为致使关键证据灭失、毁损或无法获得且导致待证事实无证可查,无据可用,陷入事实无法查明状态时,裁判者则会认定构成举证妨碍,推定权利人的侵权主张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应以权利人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侵权人掌握被控侵权物或存在相应的被控侵权行为为前提。
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发布会的解答,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属于举证妨碍规则之一,但因该规则主要适用于赔偿数额认定的情形而不涉及侵权判定本身,故本文不予讨论。
【2】本案为本文作者今年办结的案件,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均由本文作者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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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如意 恒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律师 专利代理师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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