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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罗平 华进涉外专利事业部 华进知识产权
原标题:澳大利亚对软件类专利保护客体问题最新进展
2019年9月13日,新南威尔士的澳大利亚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在备受澳大利亚专利实务界关注的Encompass v InfoTrack1上诉案中,就计算机执行的商业方法或数据处理方法的专利保护适格性(即是否属于Manner of Manufacture)问题作出了二审判决。本次的全院审判(Full Court)判决全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独任法官的判决,即认为计算机执行的商业方法或数据处理方法不是适格的专利保护客体。这对中国类似的专利申请也有借鉴意义。
涉案专利
案件涉及两件澳大利亚革新专利(专利号分别为AU2014101164和AU2014101413),两件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大致相同。在诉讼期间中,各方主要针对AU2014101164这件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展开。该专利涉及一种信息显示方法及装置,所述信息是与实体(比如人或公司等)有关的信息,从而提供“商业情报”。
该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说明了现有技术的缺陷在于,与实体有关的信息可能存在于许多个电子数据集合中,这些信息包括土地所有权、公司关联关系、警局记录等等,但由于这些信息存储在不同的地方,通常难以识别并获取相关信息,从而容易被忽略。虽然现在有一些组合的搜索机制,可以在不同的多个数据源之中检索数据并整合检索结果,但是这些机制并不好用,并且处理以不同格式存储的数据的能力有限,对于不熟练的人难以使用,难以发现相关商业信息。并且,尽管市面上也有用于判断和评估商业网络的方法和系统,但是它们并不是用来在不同的多个数据源中识别与特定实体相关的信息。在不同的多个数据源中识别与特定实体相关的信息的难点在于在不同数据源中的信息往往格式各不相同,并且常常还存在错误或不一致(比如拼写错误或地址、名称不一致)。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包括6个方法步骤,大致可以概括为:
(a)通过查询远程数据源生成网络表示;
(b)将该网络表示显示给用户;
(c)响应于用户的输入指令,确定对应于用户选定的实体的至少一个用户选定的节点;
(d)相对于与所述(至少一个)选定的节点关联的所述对应实体,确定至少一个待进行的检索;
(e)通过生成搜索查询,执行至少一次搜索,以从多个远程数据源中的至少一个中确定关于所述实体的附加信息;
(f)和将任何附加信息呈现给用户。
案情概述
在一审中,原告Encompass和SAI分别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独占被许可人,他们共同对被告InfoTrack发起了侵权之诉。被告承认侵权,但同时主张涉案专利应当无效,理由是上述方法权利要求1不是澳大利亚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方法,即不是专利合法的保护客体。该案一审的独任法官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无效。原告遂提起上诉,二审由全院法官集体审判。由于本案焦点之一在于计算机执行的商业方法或数据处理方法的专利保护客体问题,这也是近期全世界范围内专利适格性的热点议题,因此自提起上诉以来就备受澳大利亚专利实务界关注,寄希望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扩大的全体法官,甚至包括澳大利亚首席大法官,会对该问题作出更清楚的说明。
在二审中,在专利保护客体的部分,联邦法院依然认为涉案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并不是可以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而“不过是使用一般计算机技术来应用抽象概念(该方法权利要求的步骤)。上诉人主张了该方法不能用一般软件来实施,但是联邦法院认为该方法权利要求没有限定任何特定软件或程序作为执行该方法的必要特征”。上诉人还主张了该方法描述的本身就是一个高级的计算机程序,但是联邦法院认为该方法与在先判例中的方法并无区别,并指出一个方法并不会因为是在电子处理装置中的方法就是专利保护客体,如果因此作出不同认定会使形式高于实质。
笔者评述
澳大利亚的司法实践受到美国的影响很深,本次判例也不例外,直接引用了数个美国判例,包括大名鼎鼎的Alice v CLS一案。在美国目前软件类专利保护客体审查趋势趋紧的情况下,澳大利亚也不太可能放松。在可以预期的未来一段时间,应该不会有新的判例来改变这种趋势。
从这次判决来看,在就专利保护客体的分析部分,联邦法院在判决书中多次考察实施该方法的计算机是不是一般的、通用的计算机,另外也考察了实施该方法有没有对硬件功能带来改进,或者限定了特定的软件或程序。这种要求或标准与目前美国以及欧专局的在进行专利保护客体的判断的时候非常类似。目前,由于国内乃至日本和韩国对于计算机执行的商业方法或数据处理方法的专利保护客体的标准还比较宽松,并没有在实质上对技术方案进行比较深入的考察,因此目前国内的相关申请的说明书部分往往不会结合硬件进行充分地描述。此外,权利要求的语言往往也写得比较上位和抽象,一方面是为了为了保有较大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计算机相关技术发展迅速,写得太具体将导致难以将新技术纳入保护范围。
从该案和美国、欧洲的专利审查实践来看,建议国内代理人在代理涉及计算机执行的商业方法或数据处理方法的申请的时候:
首先在技术方案挖掘的时候要注意在硬件及硬件功能层面挖掘与商业方法或数据处理方法有关的发明点,然后在说明书中进行充分地描述,并注意阐述相应的硬件功能方面的技术效果。
另外,也要注意在说明书中调整涉及用于实施商业方法或数据处理方法的硬件的套话,避免与前述描述或效果相冲突,从而被认为在硬件或硬件功能相关层面没有特殊性。
最后,权利要求的语言也要适度“下沉”,更深度地与硬件结合,而不是只简单地限定由一般计算机或其它硬件执行,并且所进行的处理最终要落到硬件相关的层面上,而不仅仅是停留在一个抽象的处理结果上。
参考文献:
【1】:Encompass Corporation Pty Ltd v InfoTrack Pty Ltd [2019] FCAFC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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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平 华进涉外专利事业部 华进知识产权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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