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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北互e周年 · 案件盘点 | 北京互联网法院网络热点案件之知产案件
9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联合召开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新闻发布会盘点了网络热点案件。想知道有哪些案件?想了解基本案情?想知道案件审理的典型意义?往下看就对了!
网络热点案件之知识产权案件
1、短视频是否具备独创性与视频长短无关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能够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给观众带来精神享受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本案是对互联网环境下新型创作模式、创作行为的大胆肯定,传递了倡导和鼓励正能量作品制作与传播的价值导向,有利于满足公众多元文化需求,体现了司法对于互联网时代技术和商业模式变迁的快速回应与开放态度,入选2018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随案发送的司法建议荣获北京法院优秀司法建议一等奖。
基本案情
原告是抖音平台的运营者,被告是伙拍平台的运营者。为纪念汶川特大地震十周年,抖音平台加V用户“黑脸V”响应党媒平台和人民网的倡议,使用给定素材,制作并在抖音平台上发布了时长为13秒的“我想对你说”纪念短视频。涉案短视频被抖音平台其他用户分享,播放页面均有“抖音”和“ID:145651081”字样的水印。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上传播了涉案短视频,但未显示水印。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进行了“通知”,但无法证明上述邮件发送成功或者收到回复,后原告向被告发送纸质通知,被告将涉案短视频删除。原告主张,“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应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被告传播该短视频并抹去水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05万元。
裁判要点
一、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与其长短没有必然联系
在给定主题和素材的情形下,短视频创作空间受到一定的限制,体现出创作性难度较高。虽然涉案短视频是在已有素材基础上进行的创作,仅有13秒,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存在区别,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涉案短视频为观众带来了重生的安慰、向前的力量,其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亦是短视频具有独创性的具体体现。因此,涉案短视频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二、短视频浮水印技术应用的法律属性
用户ID水印表示了制作者的信息,更宜被认定为权利管理信息;平台水印表示了传播者的信息,这已成为短视频行业的行业惯例。因此,短视频浮水印更具备表明某种身份的属性,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二被告不是消除水印的行为人,不构成侵权。
三、“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
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应本着诚实和真诚的态度,按照最经济、最直接的方式发送维权通知。原告未按被告公布的联系方式发送维权通知,不构成有效通知。被告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用户的提供“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其在收到原告后续发送的有效通知后即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团队
审判长:张雯
审判员:卢正新、朱阁
法官助理:鲁宁
书记员:刘晗仪、黄立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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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用软件页面既可受著作权法保护
亦可作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典型意义
构成独创性表达的软件页面设计可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如果相关页面设计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则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本案判决旗帜鲜明地反对抄袭与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搭便车行为,保护原创,鼓励创新,满足用户的多元化需求,体现了保护互联网领域新型客体的开放态度。
基本案情
原告一对“微信”应用软件、“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享有著作权,后授权原告二运营该软件并使用其中的美术作品。被告是“吹牛”应用软件的著作权人和经营者。二原告主张:“吹牛”应用软件中3款电子红包的聊天气泡、开启页与其在先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及“微信”整体页面系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吹牛”应用软件进行了整体抄袭,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万元。
裁判要点
一、“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是否具有独创性
“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等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并展现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被告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页面与上述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二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应用软件页面能否受到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双重保护
著作权法是对作品创作和传播中产生的专有权利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经营中产生的竞争利益的保护,二者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合,可以同时适用。原告的“微信红包”相关页面作为相关服务的整体形象,其中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美化服务的作用,应当属于装潢。上述页面通过大量使用,已经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可以在著作权法之外同时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将原告的相关页面设计进行复制后稍加修改即用于自己的软件,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攫取竞争优势,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和合理开支94896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团队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卢正新、朱阁
法官助理:鲁宁
书记员:李明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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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恶意利用他人视频资源牟取经营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蔓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典型意义
共享应为互利共赢,而非不劳而获。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恶意利用他人视频资源牟取经营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司法应通过裁判促进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但对于打着“共享”旗号,不正当地破坏商业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坚决予以规制,维护好互联网的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原告是优酷网站的经营者,网络用户可以通过购买VIP会员的方式,观看热映及独家特供的影视节目,其中包含原告独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战狼2》等影片。被告是“蔓蔓看”APP的经营者,其购买了优酷网站13个VIP会员,通过登录会员账号获取优酷网站上的正版影片资源,向其APP用户提供有偿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被告辩称其提供的是“共享会员”商业模式,不影响原告平台的收入和商业价值,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点
一、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直接行为人是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仅实施了提供作品链接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同时,因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被告行为也不构成帮助侵权。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被告均是互联网视频服务经营者,被告所谓的“共享会员”服务,系在明知互联网视频平台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情况下,通过其购买的原告网站VIP会员方式获取正版影片资源,向其经营的APP会员用户有偿提供,超出了VIP会员使用权限,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和“食人而肥”的特点,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共享应以各方的互利共赢为前提,以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边界。被告所谓的“共享会员”盈利模式系建立在攫取原告合法商业资源、利用原告竞争优势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不符合诚信原则和互联网行业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00万元。
审判团队
审判长:卢正新
审判员:龚娉、王恒
法官助理:李绪青
书记员:孙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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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网络主播未经授权播放他人音乐作品
直播平台或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通常而言,网络直播平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平台上发生的侵害著作权行为需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但如果主播与直播平台约定其直播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平台所有,则直播平台应当承担与其享有的权利相匹配的义务,需要对涉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判决明确在确定直播平台是否应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时,应当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网络直播平台在享有知识产权的同时,对直播内容的合法性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审核义务。
基本案情
网络主播在被告经营的直播平台进行在线直播,其间播放了歌曲《恋人心》(播放时长1分10秒)。直播结束后,主播将直播过程制作成视频并保存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观众可以通过直播平台进行观看和分享。网络主播与被告签订的《直播协议》约定,主播在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均由被告享有全部知识产权。原告经歌曲《恋人心》的词曲作者授权,可对歌曲《恋人心》行使著作权。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对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著作权使用费3万元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12 600元。
裁判要点
虽然主播是视频的制作者和上传者,但根据《直播协议》约定:主播不享有涉案视频的知识产权,由平台享有;被告与主播对直播期间的观众打赏收入按比例分成。被告不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平台上音视频产品的权利人,并享有这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其在获悉涉案视频存在侵权内容后及时删除了相关视频,但不能就此免责。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直播平台应对直播成果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和合理开支32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团队
审判员:李经纬
法官助理:朱玥
书记员:王越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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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构成合理使用的“图解电影”行为构成侵权
——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全国首例“图解电影”侵权案,明确了将他人类电作品进行截图制作成图片集,实质呈现主要画面、具体情节等内容的行为,超出了介绍、评论的必要限度,在客观上起到了替代原作品的效果,不构成合理使用。本案判决界定了影视作品合理使用的边界,将假借创新之名通过新型技术手段不当利用作品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有助于激励创新,推进影视产业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
原告享有影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为“图解电影”APP和“图解电影”网站运营商。该网站为在线图文电影解说软件,其首页标明,“十分钟品味一部好电影”。该网站上提供有《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作品》第一集的图片集。该图片集共包含图片382张,均截取自上述剧集,图片内容涵盖上述剧集的主要画面,下部文字为图片集制作者另行添加。通过“图解电影”软件观看图片集可选择5秒每张、8秒每张等速度进行自动播放,也可以自行点击下一张的方式手动播放。
原告认为,涉案图片集内容基本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画面和全部情节,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被告辩称,涉案图片集使用截图而非视频,且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点
第一,将类电作品截图制作图片集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该作品的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中规定的向公众提供作品,不应狭隘地理解为是完整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即属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本案中,涉案图片集截取了涉案剧集中的382幅画面,这些画面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而为原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内容,因此,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
第二,制作“图解电影”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就涉案图片集提供的主要功能来看,其并非向公众提供保留剧情悬念的推介、宣传信息,而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将对原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和替代作用,损害了作品的正常使用,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审判团队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卢正新、颜君
书记员:王越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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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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