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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秋晚会具备独创性,可作为著作权法保护作品(附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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湾区知识产权6年前
中秋晚会具备独创性,可作为著作权法保护作品(附二审判决书)

中秋晚会具备独创性,可作为著作权法保护作品(附二审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中秋晚会具备独创性,可作为著作权法保护作品(附二审判决书)


深圳市视客控股有限公司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因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较录像制品,中秋晚会影像具有更高的独创性特征,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判决被告深圳市视客控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20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深圳市视客控股有限公司(简称视客公司)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国际公司)因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

 

央视国际公司经中央电视台授权,取得了中央电视台所有电视频道电视节目之独占性的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车载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2017年10月4日,央视国际公司发现视客公司在其开发经营的手机app软件“视客”中,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中央电视台制作和拍摄的《2017年中央电视台中秋晚会》(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实时转播服务。央视国际公司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转播或通过其他方式传播涉案节目,视客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央视国际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侵权情节严重。

 

视客公司辩称,投屏应用软件客户端开发是为了验证用户使用体验,设计之后感觉用户体验不高,监测显示只有60-70个用户,且不能说明用户均在看涉案作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主张的涉案作品系观众通过互联网看到的央视中秋晚会,与现场舞台演出不同,该画面系中央电视台对中秋晚会现场摄制并经过一定编辑后形成的影像。因中秋晚会现场拍摄并非对现场表演进行简单的机械录制,而是经过了复杂的设计和编排。通常由总导演、总摄像、总编导统一指挥,按照事先拟定的脚本,由各个机位通过不同角度对现场表演进行多角度拍摄,同时,编导需在现场对摄制画面进行现场取舍、编排,并插入字幕、事先录制的短片及外景等,因此,从独创性的角度分析,通过互联网呈现给观众的涉案中秋晚会,既非对现场表演活动的简单、机械录制,亦非仅对机位设置、场景选择、镜头切换等的简单调整,其所呈现的连续画面恰恰反映了制片者的构思,融入了创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因此,较录像制品,中秋晚会影像具有更高的独创性特征,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视客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手机客户端中对涉案作品进行了网络实时转播。鉴于视客公司的行为无法通过著作权的某个具体权项调整或扩大解释进行适用,而该行为又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利,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的规定对央视国际公司进行保护。视客公司未经许可实施网络实时转播涉案中秋晚会的行为,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视客公司应当向央视国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视客控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视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央视中秋晚会节目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上诉人视客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三、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两千七百元,由深圳市视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附判决书:

 

深圳市视客控股有限公司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终15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视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寿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福磊,深圳市视客控股有限公司员工,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环中路**号**号楼、**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汪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政谈,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视客控股有限公司(简称视客公司)与被上诉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国际公司)因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831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视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福磊、央视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政谈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视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8312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软件是一款多功能手机视频播放浏览器,可播放指定网络地址下的视频。本软件聚合内容均来源于互联网官方免费电视节目,系非营利性软件,内容版权均归电视台及版权方所有。本软件不存储不修改电视台节目内容,只是省掉了一些对用户交互体验差的地址输入操作,实际播放的视频仍然还是其官方提供,最终还是为其官网进行导流,只是为了适应手机显示对原官网内容进行了适配显示。二、本软件已经在关于我们的权利及通知中,明确申明,任何单位及个人认为本软件聚合到第三方网站所呈现的内容可能涉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其他权利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通知既进行了起诉不合理。三、本软件上线时间短且测试完成就自行进行了下架,并没有任何商业化的行为,属于企业对新技术的一个可行性研究行为,有别于一般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四、本软件实际有效活跃用户少、影响极其有限,赔偿额不应高于一般影视作品。

 

央视国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视客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央视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视客公司赔偿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2、视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央视国际公司经中央电视台授权,取得了中央电视台所有电视频道电视节目之独占性的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车载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2017年10月4日,央视国际公司发现视客公司在其开发经营的手机app软件“视客”中,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中央电视台制作和拍摄的《2017年中央电视台中秋晚会》(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实时转播服务。央视国际公司从未许可视客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转播或通过其他方式传播涉案节目,视客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央视国际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侵权情节严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作品由中央电视台制作完成,播放页面中间显示有“中国中央电视台”字样,左上角显示中央电视台一台综合频道台标,右上角显示有“CCTV.com”。

 

2009年4月20日,中央电视台出具《授权书》,将其拍摄、制作或者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者获得相关授权的,其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包括但不限于现有及今后之:综艺晚会[包括但不限于:春节联欢晚会、元宵晚会、专题晚会]、访谈节目、体育赛事、社会活动、文化学术专栏、娱乐节目、重大事件报道、影视剧、动画片、纪录片等),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车载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授权央视国际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并授权央视国际公司作为上述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代理。央视国际公司作为上述权利的独占被授权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等第三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提出诉讼、获得赔偿等在内的各种法律措施。上述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其书面声明取消前述授权之日失效。该《授权书》经(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387号公证书公证。

 

2017年10月4日,央视国际公司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就手机app软件“视客”播放涉案作品的情况进行公证保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作出的(2017)沪静证经字第3699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0月4日,使用公证处已“恢复出厂设置”的“华为”手机并连接无线网络,先后点击“开始启用”-“应用市场”,搜索“视客”,点开后查看应用详情下的“介绍”模块,显示如下信息:资费免费,大小25.9M,版本3.3.6,时间2017/9/22,开发深圳市视客科技有限公司(已认证)。安装后页面显示“高清直播一触即发”,“热门影视一网打尽”,点击“开启遥控之旅”,然后在“点击连接设备”页面选在“央视频道CCTV1”,页面显示“点击遥控器快车直接遥控电视呐”,打开的视频为正在播放的涉案作品,视频左上角显示CCTV1综合,右上角显示高清,右下角显示《2017年中秋晚会》。返回到“点击连接设备”页面后,点开“关于我们”,显示:一、关于本软件:本软件是一款多功能手机视频播放浏览器,可播放指定网络地址下的视频,由视客科技开发并享有合法软件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二、关于内容:本软件所聚合的内容均来自互联网,内容版权均归各电视台及版权方所有。本软件不存储、不修改电视台节目内容。本软件系非营利性软件,旨在帮助用户能够免费通过手机方便接受中国内地官方免费电视节目。三、关于分类:本软件对网络电视台的聚合及分类,是根据用户的收看习惯做的浏览引导。这样可以方便用户更快捷的找到喜欢的电视台节目。本软件并没有对电视频道做编辑及整理。四、法律责任:因本软件涉及数据均来源或指向不受本公司控制的第三方网站,故本公司对播放内容的安全性、合法性不做任何保证,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用户应对使用本软件所获得或发出的数据,以及使用本软件所发布的言论与信息,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五、权利及通知: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本软件聚合到的第三方网站所呈现的内容可能涉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其他权利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本公司等内容。

 

视客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宝证字第4551号公证书,以证明在2017年10月4日,涉案软件的活跃用户最高为63人,涉案软件是针对遥控器的一款测试产品,使用用户少,危害程度低。该公证书显示使用已经连接公证处局域网且经过清洁的计算机,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查询网站输入网站域名“umeng.com”、验证码并提交后,查询到该域名主办单位名称为北京锐讯灵通科技有限公司,审核时间2017-11-29。点击“网站首页网址”进入页面,登陆账号×××@163.com,并输入密码,先后点击“产品”下的“移动统计”、“立即使用”、“管理”、“视客”、“分时活跃用户”,“对比时段”,并将时间设置为“2017-10-04”,可见分时活跃用户为15。此外,视客公司还提交了(2018)深宝证字第4550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数据的真实性、可信性。

 

庭审中视客公司认可涉案手机APP软件是其开发运营的,在涉案APP软件中点击直播后显示有央视CCTV1选项,点开后可以直接实时播放央视节目,但视客公司主张视频源都是从其他网站搜到然后聚合到该APP上播放的,属于聚合播放。此外,央视国际公司主张其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3000元,律师费3万元,但却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公司主张由法院酌定;对于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向证据予以佐证,该公司亦主张由法院按照法定赔偿予以酌定。

 

诉讼期间,原视客公司也要求自行庭外和解,同意双方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在法定审限内恢复审理。

 

上述事实,有央视国际公司提交的截屏、公证书、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央视中秋晚会通常集歌舞、小品、相声、戏曲等多种艺术表演于一体,由中央电视台从各地选送的节目中,精心挑选出质量过硬、特点突出、符合晚会主题和风格的节目作为晚会的现场表演节目。观众可以在中央电视台演播大厅现场观看,亦可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观看直播。本案中,央视国际央视国际公司主张的涉案作品与现场演出不同,该画面系中央电视台的中秋晚会现场数额之的并经过一定公司主张的涉案作品系观众通过互联网看到的央视中秋晚会,与现场舞台演出不同,该画面系中央电视台对中秋晚会现场摄制并经过一定编辑后形成的影像。因中秋晚会现场拍摄并非对现场表演进行简单的机械录制,而是经过了复杂的设计和编排。通常由总导演、总摄像、总编导统一指挥,按照事先拟定的脚本,由各个机位通过不同角度对现场表演进行多角度拍摄,同时,编导需在现场对摄制画面画面进行进行现场取舍、编排,并插入字幕、事先录制的短片及外景等,因此,从独创性的角度分析,通过互联网呈现给广宗的涉案中秋晚会吗,既表现通过互联网呈现给观众的涉案中秋晚会,既非对现场表演活动的简单、机械录制,亦非仅对机位设置、场景选择、镜头切换等的简单调整,其所呈现的连续画面恰恰反映了制片者的构思,融入了创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因此,较录像制品,中秋晚会影像具有更高的独创性特征,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案中,根据涉案作品的署名,中央电视台为涉案中秋晚会的著作权人,有权将其享有的上述权利授予他人使用。根据本案授权书的显示,中央电视台已将涉案中秋晚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实时转播)的权利授予央视国际公司独占享有,因此,央视国际公司有权就其所获得的授权提起本案诉讼。

 

视客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手机客户端中对涉案作品进行了网络实时转播,一审法院就其网络实时转播的行为进行评价。通常而言,网络实时转播是指将电视台或广播台直播的节目信号采集、转换为数字信息后通过网络服务器实时提供给网络用户观看,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不同,网络实时转播采用了非交互式的传播方式,用户无法在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而只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指定的某个特定时间内获得作品。同时,该行为的传播途径并非我国现行广播权所控制的无线广播、有线转播及公开播放广播等方式,亦无法为广播权所调整。鉴于视客公司的行为无法通过著作权的某个具体权项调整或扩大解释进行适用,而该行为又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利,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的规定对央视国际公司进行保护。视客公司未经许可实施网络实时转播涉案中秋晚会的行为,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视客公司应当向央视国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因央视国际公司提供的授权协议不仅包括了涉案中秋晚会及元宵晚会的实时直播权而且包含上述节目及历年中秋晚会等非独家点播权,因此上述协议所体现的价格无法完全对应央视国际公司因视客公司就涉案作品《2017年中秋晚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视客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中秋晚会的知名度、视客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过错程度、后果、授权许可使用费等情况酌定确定。对央视国际公司因本案诉讼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将一并予以支持,对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深圳市视客控股有限公司赔偿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央视中秋晚会节目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上诉人视客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三、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一、涉案央视中秋晚会节目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人类智力劳动成果的关键。独创性要求作品产生需要进行独立创作,而非对他人作品的抄袭或复制。独创性的表达是作者在创作过程中,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是作者思想全部或者思想实质部分的独特体现。

 

本案中,涉案央视中秋晚会节目系观众通过互联网看到的央视中秋晚会,与现场舞台演出不同,该画面是中央电视台对中秋晚会现场摄制并经过一定编辑整理后形成的影像。中秋晚会现场拍摄过程,通常由总导演、总摄像、总编导统一指挥,按照事先拟定的脚本,由各个机位通过不同角度对现场表演进行多角度拍摄,同时,编导需在现场对摄制画面进行现场取舍、编排,并插入字幕、事先录制的短片及外景等。通过互联网呈现的涉案中秋晚会,并非对现场表演进行简单的机械录制,体现了制片人对表演类节目独特的选择和编排,融入了创造性的劳动,达到了较高的独创性高度。因此,涉案央视中秋晚会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其创作过程是以拍摄摄制的方式,将歌舞、小品、相声、戏曲等多种艺术表演的画面固定在一定的介质上,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二、上诉人视客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视客公司将涉案作品进行传播的具体表现为通过其经营手机客户端对涉案作品进行网络实时转播。网络实时转播是指将电视台或广播台直播的节目信号采集、转换为数字信息后通过网络服务器实时提供给网络用户观看,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不同,网络实时转播采用了非交互式的传播方式,用户无法在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而只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指定的某个特定时间内获得作品。而该行为又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利,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的规定对央视国际公司进行保护。视客公司未经许可实施网络实时转播涉案中秋晚会的行为,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视客公司应当向央视国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三、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中秋晚会的知名度、视客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过错程度、后果、授权许可使用费等情况,酌定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视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两千七百元,由深圳市视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洁

审 判 员 冯刚

审 判 员 宋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田芬

书 记 员 谢琳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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