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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原标题:关于征集专利代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线索的通知
为认真实施新修订的《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全面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行业“蓝天”专项整治行动和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专利代理监管的工作方案要求,推进北京市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现向各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征集北京市专利代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关于征集专利代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线索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及个人:
为认真实施新修订的《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全面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行业“蓝天”专项整治行动和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专利代理监管的工作方案要求,推进我市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我会现向各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征集北京市专利代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各相关单位及个人如发现无资质专利代理、代理非正常申请、专利代理“挂证”、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请及时向我会进行反映,并提供线索(详见附件1),相关线索请发送至邮箱:bp@bjpaa.org。
我会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北京市专利代理执业自律规范》、 《北京市专利代理执业自律惩戒和处理规则》,对掌握的线索进行统一核查、集中整治,对情节严重的提请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涉及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
附件:北京市专利代理行业违法、违规线索征集表。
北京市专利代理师协会
2019年8月7日
(联系人:王铮,联系方式:86469416转601)
附件:北京市专利代理行业违法、违规线索征集表
点击“阅读原文”下载征集表
附:北京市专利代理执业自律规范
北京市专利代理执业自律惩戒和处理规则
北京市专利代理执业自律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专利代理行业服务水平,维护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推动北京市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和本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北京市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师共同遵守的行业自律规范。
第三条 北京市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师违反本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惩戒或处理。
第二章 专利代理执业基本准则
第四条 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执业自律规范,严格依法执业。
第五条 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声誉。
第六条 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七条 对委托方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不愿意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除法律规定应披露、委托方同意披露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已披露以外,不得公开。
第八条 相互尊重,同业互助,公平、有序发展。
第九条 积极参与和接受行业自律管理,自觉接受政府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和批评。
第十条 积极参与行业活动和公益事业。
第三章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自律规范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义务对从业人员在专利代理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监督和管理,对从业人员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积极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本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积极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本机构组织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不断强化执业纪律。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指导专利代理实习人员进行专利代理业务实习。专利代理实习人员实习期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作出实习评价。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内容合理收费,文明经营。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排查,同一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其关联机构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为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方委托权限内尽职尽责办理委托事项,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委托方转案或增加被委托方的要求;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方的转案要求,将完整的案卷文档移交给委托方或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被撤销后,原专利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不当行为:
(一)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招揽业务;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机关等关联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招揽业务;
(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和评论;
(四)利用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关联机关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就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正在办理的案件主动联系其客户;
(六)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
(七)诱导或者帮助委托方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
(八)对委托事项的结果作出不当承诺;
(九)为无代理资质公司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提供通道或者其他协助;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破坏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的经营行为。
第四章 专利代理师执业自律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是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机构,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应当遵守专利代理机构管理制度,接受专利代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积极参加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积极参加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组织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不断强化执业纪律。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师承办业务,应当由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在委托方委托权限内尽职尽责办理委托事项,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不得挂靠专利代理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专利代理师离职前,应当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事项,并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
专利代理师离职后,仍按照与原专利代理机构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原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不得有下列不当行为:
(一)对本人或者其他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正在代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
(二)私自向委托方收取费用、报酬或者财物;
(三)伪造与执业活动有关的文件或者证据,或者诱导、指使他人伪造文件或者证据;
(四)就其他专利代理师或专利代理机构正在办理的案件主动联系其客户;
(五)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破坏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的执业行为。
第五章 专利代理执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会设立执业纪律委员会,作为本会实施行业监督和行业自律管理的机构。
第三十三条 执业纪律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会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对非会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三)对于会员及非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违规会员及非会员作出惩戒或处理;
(四)将相关惩戒或处理决定向本会理事会报告;
(五)为本会决策机构提供规范执业行为方面的咨询意见和建议等。
第三十四条 执业纪律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会长担任主任委员,监事长和秘书长担任副主任委员。
执业纪律委员会所有委员应当公正廉洁,维护执业纪律委员会的声誉和权威。
第三十五条 主任委员有以下职责:
(一)全面领导执业纪律委员会的工作,负责执业纪律委员会相关文件的签发;
(二)主持召开执业纪律委员会会议;
(三)执行执业纪律委员会的决定,布置工作任务;
(四)主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研讨。
第三十六条 副主任委员有以下职责:
(一)协助主任委员完成执业纪律委员会的工作;
(二)审核执业纪律委员会委员做出的关于投诉案件的评审意见;
(三)协调执业纪律委员会各委员的工作;
(四)在执业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缺席的情况下,代理行使主任委员职责。
第三十七条 委员有以下职责:
(一)参加执业纪律委员会的会议;
(二)按时完成执业纪律委员会的工作任务;
(三)向执业纪律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查实的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会员资格;
(五)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惩戒的,应向专利代理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本条第(三)至(五)项惩戒的,应抄送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协调发布行业信用风险警示信息。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查实的非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向会员通报;
(三)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
(四)公开谴责;
(五)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对非会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的,应向专利代理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对非会员违规行为作出本条第(三)至(五)项处理决定的,应抄送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协调发布行业信用风险警示信息。
第四十条 对会员违规行为进行惩戒和对非会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程序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经北京市专利代理师协会二届十八次理事会通过,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专利代理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北京市专利代理执业自律惩戒和处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市专利代理执业秩序,完善本会行业自律制度体系,保障委托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推动北京市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本会章程和《北京市专利代理执业自律规范》,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北京市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予以惩戒或处理的,适用本规则。
专利代理机构中无专利代理师资格的合伙人、股东参照专利代理师适用本规则。
对无专利代理资质的单位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投诉,本会移交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进行处理。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在进行非专利代理执业活动时的不适当行为原则上不适用本规则,但是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的不适当行为损害了专利代理行业的根本利益时除外。
第四条 本会执业纪律委员会(简称“执纪委”)是本会对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作出惩戒或处理决定的机构。
执纪委根据本规则对本会会员(简称“会员”)作出的惩戒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必须无条件接受和执行执纪委的惩戒决定。
第五条 凡受到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的违规行为侵害的,或者能够证明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违规行为的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均有权通过本会对该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进行控诉、举报和检举(下称“投诉”)。
第六条 对于没有投诉人投诉的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涉嫌违规的行为,执纪委有权主动调查并作出惩戒或处理决定。
第七条 立案调查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两年,自违规行为发生时起算。如果违规行为已经超过时效,但情节严重,必须予以调查惩戒或处理的,由执纪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立案。
第八条 执纪委及其成员在对被投诉的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或者有涉嫌违规行为的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进行调查和作出惩戒或处理决定时应当遵守独立原则。
第二章 惩戒和处理措施
第九条 执纪委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的惩戒措施有: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会员资格;
(五)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训诫是一种警示性的、最轻微的惩戒措施,适用于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训诫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
警告是一种较轻的惩戒措施,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规,但情节较轻,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和警示的情形,警告采取发送警告信的方式实施。
通报批评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较为严重,或者经训诫、警告后再次违规的行为,通报批评采取在会员内部对违规会员的违规行为予以公布的方式实施。
取消会员资格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适用于会员违规情节严重且影响恶劣,或者可能由相关机关处罚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违规行为。
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惩戒的,应向专利代理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本条第(三)至(五)项惩戒的,应抄送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协调发布行业信用风险警示信息。
第十条 执纪委对不是本会会员(以下简称“非会员”)的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的违规行为实施的处理措施有:
(一)警告;
(二)向会员通报;
(三)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
(四)公开谴责;
(五)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警告是一种警示性的处理措施,适用于非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较轻的情形,警告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
向会员通报适用于非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规,违规情节较为严重,或者经警告后再次违规的行为,向会员通报采取在会员内部对违规非会员的违规行为予以公布的方式实施。
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适用于非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较为严重,或者经警告、向会员通报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公开谴责适用于非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且影响较大,或者经警告、向会员通报、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后再次违规的行为,公开谴责采取在公开媒体上对违规非会员的违规行为予以公布的方式实施。
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适用于非会员违规情节严重且影响恶劣,或者可能由相关机关处罚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违规行为。
对非会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的,应向专利代理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对非会员违规行为作出本条第(四)至(五)项处理的,应抄送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协调发布行业信用风险警示信息。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惩戒或处理:
(一)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的书面反省的;
(二)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发生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惩戒或处理:
(一)有说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诚实行为的;
(二)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证人和调查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报复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与惩戒和处理的适用
第一节 专利代理机构违规行为与惩戒和处理的适用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疏于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向会员通报、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公开谴责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三)允许或默许挂靠专利代理资格证书的;
(四)对本机构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不予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未及时纠正的。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提供专利代理服务不尽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惩戒;或给予警告、向会员通报或者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公开谴责的处理,或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一)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为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拖延、懈怠履行、擅自停止代理服务的;
(三)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委托方转案或增加被委托方的要求的;
(五)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的;
(六)诱导或者帮助委托方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的;
(七)因过错导致委托事项存在重大错误,给委托方或者第三方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或与委托方约定,泄漏委托方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不愿意公开的信息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向会员通报、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公开谴责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招揽业务,具有下列不正当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惩戒;或给予警告、向会员通报或者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公开谴责的处理,或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一)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招揽业务的;
(二)对委托事项的结果作出不当承诺的;
(三)以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机关等关联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招揽业务的;
(四)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和评论的;
(五)就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正在办理的案件主动联系其客户的。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具有下列不正当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公开谴责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声誉的;
(二)利用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关联机关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为无代理资质公司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提供通道或其他协助的。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不服从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公开谴责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一)向执纪委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对投诉人、证人和执纪委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报复的;
(三)违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处罚决定的;
(四)其他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或处罚的行为的。
第二节 专利代理师违规行为与惩戒和处理的适用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向会员通报、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公开谴责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挂靠专利代理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师违规收案、收费、提供代理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惩戒;或给予警告、向会员通报或者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公开谴责的处理,或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一)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的;
(二)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三)私自向委托方收取费用、报酬或者财物的;
(四)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的。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未按照与原专利代理机构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泄漏委托方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不愿意公开的信息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向会员通报、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公开谴责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具有下列不正当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惩戒;或给予警告、向会员通报或者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惩戒,或给予公开谴责的处理,或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一)对本人或者其他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正在代理的事项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的;
(二)就其他专利代理师或者专利代理机构正在办理的案件主动联系其客户的。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师具有下列不正当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公开谴责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声誉的;
(二)伪造与执业活动有关的文件或者证据,或者诱导、指使他人伪造文件或者证据的。
第四章 惩戒和处理程序
第一节 受理、立案
第二十四条 本会秘书处协助执纪委受理投诉,受理投诉时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应采用书面、实名的方式投诉,对于匿名投诉的案件,秘书处可以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纪委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执纪委职责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者必然联系的;
(四)投诉人就被投诉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已提起诉讼等司法程序的;
(五)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已被相关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对执纪委已经惩戒或处理过的违规行为,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七)其它不应立案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不予立案的投诉,执纪委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匿名投诉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决定立案的投诉,执纪委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申辩,涉及专利代理业务的,该被投诉人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和依据,投诉案件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和基本情况、投诉内容等事项。有书面投诉文件的应当将投诉文件与通知一并送达被投诉人。
第三十条 被投诉人在申辩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证明在立案案件中无违规行为。被投诉人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放弃申辩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由该被投诉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被投诉人如有拒绝向执纪委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的行为,可以被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执纪委可以依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从重或者加重惩戒或处理。
第二节 调查
第三十二条 申辩期满后,执纪委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指定至少一名委员进行调查,必要时本会秘书处可指定相关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成立由执纪委委员和本会邀请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人员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在调查、收集、整理、归纳、分析全部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本案的调查报告,报告应当载明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建议给予相应的惩戒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如果发生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执纪委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待上述情形消失后恢复调查,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三十五条 执纪委在作出惩戒或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被投诉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执纪委告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执纪委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纪委应在听证会前五日内通知相关当事人(包括单位以及个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结果的作出;
(三)举行听证时,执纪委成员提出当事人存在的行为事实、证据以及可能产生的惩戒或处理结果,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过程应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包括:现场提供的证据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听证结果的事项、发言;
(五)听证结束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拟定评议报告。
第三节 回避
第三十七条 执纪委委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于案件的调查以及听证应当回避:
(一)与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被投诉人为本人现在或曾经执业的专利代理机构的;
(三)现在或曾经与被投诉人在同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四节 惩戒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执纪委应当在听取或者审阅调查报告或者评议报告后,集体作出是否惩戒或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惩戒或处理决定作出后,惩戒或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文件应当由本会秘书处负责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惩戒或处理决定由本会秘书处送达被投诉人,并负责执行。
第四十条 被投诉人拒不执行执纪委已作出的惩戒或处理决定,或者拒不执行执纪委已作出的责令履行义务的决定的,执纪委有权重新作出更为严厉的惩戒或处理,直至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第五节 复审
第四十一条 对于确有错误的惩戒或处理决定,经执纪委半数以上的委员联名提出复审动议,执纪委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复审。
第四十二条 在复审案件中,原审案件的调查组成员不得继续担任复审案件的调查组成员,但有义务接受复审案件调查组的询问。
第四十三条 在执纪委就复审案件作出撤销原审惩戒或处理决定之前,不应停止原审惩戒或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执纪委就复审案件所作的决定不得再次提起复审。
第六节 调解
第四十五条 在调查、听证、惩戒或处理等各个阶段均可进行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经过执纪委的调解,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执纪委可以视情况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惩戒或处理的决定;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执纪委可以视情况对该被投诉人直接作出惩戒或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调解程序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九十个调查工作日期限内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经北京市专利代理师协会二届二十次理事会通过,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专利代理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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