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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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第15250031号“唯品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标局认为,“唯品会”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唯品会vipshop.com”、“唯品会vip.com”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第15250031号“唯品会”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1530号
申请人:博世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程序异议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50031号“唯品会”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07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
一、原异议人作为知名电子商务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唯品会”作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品牌和注册商标广为大众熟知;
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3256202号“唯品会vipshop.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78189号“唯品会vip.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符合驰名商标保护要求的“唯品会”商标完全相同,并指定使用在与原异议人主营范围密切相关的商品之上,必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四、“唯品会”系列商标作为原异议人旗下产品及服务的统一品牌,经过多年的推广使用,早已具有很强的品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也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五、申请人作为一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却在与其主营范围无关的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欺骗性,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给市场秩序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相关介绍、原异议人官网介绍页面;
2、原异议人及“唯品会”品牌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3、原异议人旗下“唯品会”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4、原异议人“唯品会”销售合同及发票;
5、原异议人“唯品会”行业排名;
6、原异议人及“唯品会”品牌所获荣誉;
7、原异议人广告合同及发票;
8、被异议人相关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唯品会”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45032号“唯品会”、第6923149号“唯品会”商标、第10262628号“唯品会 VIP VIPSHOP.COM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9类“个人用立体声装置;放映设备”、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原异议人的“唯品会”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与使用已被相关公众知晓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唯品会”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抄袭。申请人在其指定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250031号“唯品会”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已经广泛应用于其行业领域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原异议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8日申请注册,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后均于2018年12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指定使用在第9类验钞机、动画片等商品上。
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书,并请求继承原异议人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结果,我局经审查,对此予以认可。
3、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异议人作为信息科技公司曾在2012年8月27日中国共产党新闻网、2012年1月9日21CN新闻网、2012年1月9日新浪科技网、2008年12月5日网易新闻网、2011年5月23日《南方都市报》、2012年8月15日《国际商报》等相关网络媒体、报刊上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14年8月28日)之前进行过电子商务相关报道和广告宣传,且相关报纸、网页上均附有“唯品会”标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前提。并且,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唯品会”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在电子商务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电子商务行业消费群体多有重合;被异议商标“唯品会”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号“唯品会”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益。据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同时,原异议人证据亦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唯品会”作为商标经使用在电子商务领域上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与原异议人藉以知名的电子商务行业相关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唯品会”标识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权益。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异议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张世莉
2019年04月30日
来源:商评委网站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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