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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反转?刚刚王老吉14.4亿元商标案发回重审(附部分裁定+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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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言朗朗6年前
要反转?刚刚王老吉14.4亿元商标案发回重审(附部分裁定+一审判决书)

要反转?刚刚王老吉14.4亿元商标案发回重审(附部分裁定+一审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加多宝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就“王老吉”商标侵权纠纷案裁定的公告


要反转?刚刚王老吉14.4亿元商标案发回重审(附部分裁定+一审判决书)


(截图来源于加多宝官方网站)


IPRdaily消息:2019年7月1日,加多宝在其官网发布《加多宝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就“王老吉”商标侵权纠纷案裁定的公告》称,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就加多宝与广药集团“王老吉”商标侵权纠纷案裁定。


加多宝在公告中称,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在内容与形式上均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附:

加多宝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就“王老吉”商标侵权纠纷案裁定的公告

(全文)

要反转?刚刚王老吉14.4亿元商标案发回重审(附部分裁定+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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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王老吉商标侵权案判赔14.4亿元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北街45号第5层。

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青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袍中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冬,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咏萱,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北京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石狮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冬,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咏萱,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M10-23-4。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冬,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咏萱,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冬,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咏萱,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与被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加多宝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加多宝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中国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加多宝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加多宝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加多宝公司,前述六被告统称六加多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后,六加多宝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六加多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六加多宝公司不服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六加多宝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六加多宝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六加多宝公司不服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六加多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药集团向本院起诉时,起诉状上记载的诉讼请求为:1.广东加多宝公司赔偿自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9日因侵害“王老吉”注册商标造成广药集团经济损失10亿元,浙江加多宝公司、加多宝中国公司、福建加多宝公司、杭州加多宝公司、武汉加多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六加多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广药集团系“王老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广药集团曾与香港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集团)于2000年5月2日签订《商标许可协议》(以下称“2000年协议”),同意鸿道集团在中国大陆使用“王老吉”商标,为期十年,即至2010年5月1日止。其后,双方于2002年、2003年先后签署《“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以下称“2002年补充协议”)、《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称“2003年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将许可期限延至2020年5月1日止。但因该两份补充协议系以非法手段行贿取得,侵害国家利益和广药集团利益,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定无效。广药集团发现,六加多宝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广药集团拥有的王老吉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侵害广药集团合法权益。六加多宝公司彼此配合,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1月22日,广药集团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起诉状记载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广东加多宝公司赔偿自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9日因侵害“王老吉”注册商标造成广药集团经济损失293015.55万元,浙江加多宝公司、加多宝中国公司、福建加多宝公司、杭州加多宝公司、武汉加多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2016年3月15日,广药集团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六加多宝公司共同赔偿广药集团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3月22日,广药集团向本院提交《撤回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其在2016年3月15日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其诉讼请求恢复为2015年1月22日所固定的状态,即:1.广东加多宝公司赔偿自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9日因侵害“王老吉”注册商标造成广药集团经济损失293015.55万元,浙江加多宝公司、加多宝中国公司、福建加多宝公司、杭州加多宝公司、武汉加多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六加多宝公司负担。


六加多宝公司共同辩称:一、六加多宝公司不构成侵权。(一)六加多宝公司涉案期间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基于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之间的合意的合理履行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1.六加多宝公司及其母公司鸿道集团与广药集团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作关系始于1995年,长达17年。2.在2000年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前,广药集团从未向鸿道集团或六加多宝公司作出终止双方商标许可合作关系的意思表示。广药集团在2011年4月提起仲裁申请前,事实上也一直在履行商标许可协议。3.广药集团以明确的意思认可双方的商标许可关系并不因2000年协议的有效期满而终止,且在2010年5月2日之后,广药集团仍然收取广东加多宝公司代鸿道集团支付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以实际行为认可了鸿道集团及其投资的六加多宝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行为。(二)当事人之间,包括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之间、广药集团与六加多宝公司之间均存在事实许可合同。1.即使2002年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由于鸿道集团已经履行支付商标使用费的主要合同义务,且广药集团也接受了该许可费,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生效的事实许可合同,此间被许可方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基于广药集团许可使用的意思表示而进行,不属于“未经许可使用”,不应认定为侵权。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相关裁决书并未认定涉案期间的商标使用行为是构成侵权的非法使用行为。3.对因相关补充协议无效而引起的本案纠纷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予以处理。相关补充协议是因违反合同法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被裁定无效的,广药集团已实际收取商标使用费,没有遭受任何损失。而六加多宝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过错,相关使用行为不具有可返还性。二、六加多宝公司没有任何商标侵权行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广药集团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相关补充协议被裁定无效是由广药集团内部高管人员责任即公司本身过错导致,应由广药集团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相关补充协议被仲裁无效导致六加多宝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广药集团应予赔偿。3.广药集团并未遭受任何损失。(二)广药集团在本案中以侵权获利主张赔偿期间与其在(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案中主张赔偿期间重合,属于重复索赔。(三)广药集团以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数据或以广州知仁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分析报告推算或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六加多宝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加多宝公司是各自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法人,各自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各自商标使用行为相互独立,不具有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行为。(五)本案如有损害结果,也是因为广药集团故意实施的行为造成,应免除或减轻六加多宝公司侵权责任。1.李益民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于2005年已作出,广药集团当时已应当知道补充协议可能无效,但未在合理期内通知鸿道集团解除或订立新合同,仍然实施系列行为让六加多宝公司认为广药集团默认其许可使用行为,任由六加多宝公司在该期间投入大量精力与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六加多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仲裁裁决已认定补充协议的被无效原因不是一方造成的,广药集团对本案的结果发生具有主观过错,而六加多宝公司对合同无效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六加多宝公司的侵权责任。3.六加多宝公司在涉案期间使用王老吉商标,使王老吉商标获得巨大升值,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应当减轻六加多宝公司的责任。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药集团共向本院提交7组81份证据,六加多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5组53份证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广药集团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证据1-4、51-53,拟证明广药集团是涉案商标“王老吉”的商标权人,“王老吉”商标系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分别为:证据1是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注册证,证据2是第3980709号“王老吉”商标注册证,证据3是第9095940号“王老吉”商标注册证,证据4是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定“王老吉”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51是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转让、续展证明,证据52、53均是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药集团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颁发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对该组证据,六加多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商标并非六加多宝公司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且第9095940号在2012年才注册。证据4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证据51-53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属于逾期提交,且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及行为性质认定不具有关键意义,不应被采纳。


广药集团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证据5-8、43、44、46,拟证明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已经于2010年5月2日届满,相关补充协议已被仲裁裁决无效。分别是:证据5即《商标许可协议》,拟证明广药集团曾授权鸿道集团使用涉案商标,双方约定协议修改方式必须是书面同意。证据6即2002年补充协议、2003年补充协议,广药集团拟以此证明补充协议已被无效,不得作为六加多宝公司的抗辩事由。证据7是新浪财经在微博上对广州检察院在广药集团媒体发布会上表示正对陈鸿道依法追捕的报道。证据46即(2014)粤广萝岗3819号公证书是对证据7网页内容的公证。证据8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4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240号裁决书),广药集团欲以该裁决书证明前述证据6中两份补充协议已被生效裁决书认定无效,且该裁定已就六加多宝公司提到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行为实际履行或确认合同的主张进行过处理,未得到仲裁裁决支持。证据43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1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014号裁决书),拟证明鸿道集团依据备案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的诉求被生效仲裁认定属于重复仲裁而驳回。证据44是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原广州医药集团总经理李益民涉嫌受贿及陈鸿道涉嫌行贿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拟作为前述证据7的补充,证明陈鸿道通过行贿方式签署两份补充协议,故该两协议为无效合同。对该组证据,六加多宝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广药集团拟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7、4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相关报道由第三方媒体作出,报道内容由第三方负责。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委相关仲裁是错误的。对证据4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裁决内容、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4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至今没有生效文件认定陈鸿道的任何刑事责任。


广药集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证据15、45、54-60,拟证明在2010年5月2日之后,广药集团从未与六加多宝公司就“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问题达成合意,六加多宝公司对此知道且应当知道。分别为:


证据15是(2010)穗北铭律函字第10054号《律师函》,内容是“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受广药集团委托,通知鸿道集团及陈鸿道,鸿道公司与广药集团于2000年5月2日签订的为期十年的有关“王老吉”的《商标许可协议》已经于2010年5月2日到期,而两份补充协议无效,因此《商标许可协议》已经终止。要求鸿道集团需于2010年9月30日前停止对‘王老吉’凉茶的生产和销售,否则广药集团将采取进一步行动。”该律师函的署名人为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斐,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广药集团拟证明其最晚在2010年8月30日已向鸿道集团书面告知补充协议无效,要求停止使用。


证据45是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函》,内容是“该所根据广药集团的委托,指派杨斐律师于2010年8月30日向鸿道集团、陈鸿道发出(2010)穗北铭律函字第10054号《律师函》。”拟证明证据15已送达。


证据54是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律师函》,内容重申广药集团曾于2010年8月30日委托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注意到鸿道集团仍在使用“王老吉”商标,委托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向鸿道集团提出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行为,并提出“贵司向本所客户(广药集团)已支付的款项因补充协议无效而不被本所客户认可,贵司应与本所客户联系取回,并就违法使用‘王老吉’商标期间给本所客户造成之损失赔偿进行协商。鉴于本所客户与贵司之间的纠纷已经提交仲裁解决,该等款项将暂由本所客户代为保管,并依据仲裁裁决进行处理”。


证据55是加多宝公司于2010年5月-2012年5月补充协议项下单方付款凭证及广药集团财务明细账,拟证明广药集团对该单方支付行为财务上不作收入处理,同时,相关支付方为福建加多宝公司和广东加多宝公司,证明相关加多宝公司共同行动,主体经营混同。


证据56是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内容是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0月15日对陈鸿道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六加多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鸿道早在当时已经知道其行贿行为涉嫌犯罪。


证据57、58分别是(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益民已因收受陈鸿道财物,签订补充协议,被生效判决以受贿罪判刑,鸿道集团及六加多宝公司在2005年就应知相关补充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基础,属于无效合同。


证据59是广东加多宝公司在2012年4月28日生产一面带有“王老吉”、一面带有“加多宝”的凉茶实物,拟证明六加多宝公司自2011年底推出相关产品,明知侵权而转移商誉的主观恶意。


证据60是(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判决书,拟证明广东加多宝公司在该案中自认涉案红罐凉茶是六加多宝公司共同经营的结果,各加多宝公司以广东加多宝公司为首,共同经营。


对前述证据,六加多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鸿道集团从未收到该函件,合同是否无效当时也未经法律程序认定。且该复印件与之前出示的原件不一致,要求广药集团重新出示原件。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文件为单方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且该律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认可。证据54-60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认可,其中证据54没有原件,属于单方制作文件,出具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5中的第14-17页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单方制作的打印文件无法证明相关款项的实际处理,不能证明广药集团的证明事项。证据56、57、58均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如广药集团所称,鸿道集团在2005年时已知道协议无效,则广药集团也应早知道,却仍以实际行为实际履行协议,其过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证据59有实物,但该凉茶产品实物来源不明,不能排除他人仿冒,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广东加多宝公司已就该案提起上诉,且该案为包装装潢纠纷,与本案无关,六加多宝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


广药集团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证据10、13、14、17、36-40、61-68,拟证明六加多宝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分别是:


证据10、64为(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2号案庭审笔录部分内容,拟证明六加多宝公司在2012年5月开始才制作标有加多宝商标的凉茶产品,之前都是侵权行为;在六加多宝公司中仅广东加多宝公司拥有包装装潢权,证明其处于控制地位。


证据13为印有“王老吉”商标的红罐凉茶照片,拟证明六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双面“王老吉”凉茶。


证据14为印有“王老吉”“加多宝”双商标的凉茶照片,拟证明六加多宝公司意图转移商誉,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17为(2012)粤广广州第105391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在涉案期间。


证据36-40分别是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唐山市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阳市工商局北关分局、汕头市龙湖区工商管理局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其中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带的扣押清单上注明查扣“加多宝王老吉凉茶”产品生产日期包括2012年5月12、13日。


证据61、62、65、66分别为标识为六加多宝公司各自生产的被诉产品及图片,拟证明六加多宝公司在涉案期间共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中证据65中的产品标识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


证据63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广药集团称此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84号案中对广州新源饮料有限公司作出的证据保全清单,拟证明在涉案期间,六加多宝公司仍委托他人生产带有王老吉商标的侵权产品。


证据67为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律师声明》,拟证明六加多宝公司在收到0240号裁决书后宣称“王老吉改名加多宝”,导致相应虚假宣传纠纷,双方从未就商标许可达成合意。


证据68为广东加多宝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广东加多宝公司承认在涉案期间生产侵权产品并在收到0240号裁决后仍宣称有权使用王老吉商标至2013年1月19日,主观恶意明显。


对前述证据,六加多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0、64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3、14的来源不明,无法确认是否仿冒产品。对证据17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提交公证封存的实物,无法确认实物与照片是否一致,相关证据不完整。证据36-40均无原件,具体行为相对人亦非六加多宝公司,证据中未附扣押产品实物和照片,不能体现产品生产者信息,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61、62、65、66的产品照片与产品实物相同,但相关产品来源不明,不排除仿冒可能,不予认可。证据63、67、68均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广药集团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证据9-12、28、29、55、60、64、69-74,拟证明六加多宝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和宣传涉案侵权产品,经营上存在混同,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属于利益共同体,构成共同侵权。其中,证据10、55、60、64已在前出示并质证,其他证据分别为:


证据9是广东加多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该公司是由鸿道集团设立的独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树容。


证据11是《加多宝集团历年支出的建厂、广告、促销费用》、《广告素材内容审带单》。广药公司主张该证据也是六加多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其他加多宝公司是广东加多宝公司实际投资的企业,广告素材单时间都是涉案期间,相关广告内容标注了加多宝集团出品,收益者为六加多宝公司,六加多宝公司混同经营,利益共同、行为一致。


证据12是荣誉证书,拟证明加多宝集团是六加多宝公司的统一称谓,六加多宝公司混同经营。


证据28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63号判决书,拟证明加多宝公司主办的网址是加多宝集团,六被告生产的产品上标注的网站都相同,相关宣传都通过广东加多宝公司发布,证明六加多宝公司售后服务相同,经营混同。


证据29、70分别是(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77号判决书和(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68号判决书,拟证明其他加多宝公司发布的广告语都是获广东加多宝公司许可,广告语产生的权益由广东加多宝公司承担,该公司处于控制地位,六加多宝公司存在行为一致的混同经营侵权。


证据69是广东加多宝公司出具的《关于加多宝基本构架的说明》,广药集团称该证据是该公司在(2013)鄂武汉中初字第02061号案中所出具,拟证明六加多宝公司都是由鸿道集团投资设立的公司,共同受鸿道集团所控制。


证据71是(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拟证明法院认定加多宝网站的宣传均以加多宝集团名义进行,并未区分哪家加多宝公司,该判决认定广东加多宝公司与加多宝中国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证据72是(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加多宝自认在2011年11月开始生产一面“王老吉”一面“加多宝”的红罐凉茶,法院认定六加多宝公司均为涉案广告语的广告主;广东加多宝公司在该案中自称加多宝集团生产红罐凉茶有6家公司,之间并不划分生产销售区域,加多宝中国公司还负责集团宣传、媒体发布等方面工作。


证据73是(2013)长中民初字第00308号判决书,拟证明广东加多宝公司与加多宝中国公司曾授权武汉加多宝公司制作并发布广告,加多宝集团全国媒体投放统一计划、统一投放日期。


证据74是六加多宝公司的反诉状,拟证明六被告共同反诉,不加任何区别地主张广药集团赔偿,证明六加多宝公司相互配合,属于利益共同体。


对前述证据,六加多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55、60、64、69-74属广药集团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采纳。对证据9、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28、29、70、7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广东加多宝公司已就相关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该相关案件为虚假宣传纠纷,与本案无关。证据69虽无原件,但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71、7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相关判决尚未生效,且相关案件为虚假宣传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4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广药集团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为证据8、15、36-42、54、75-80,拟证明广药集团通过仲裁、发律师函、工商投诉等方式主张权利,要求停止侵权。该组证据中,证据8、15、36-40、54在前面已出示并质证,其他证据分别系:


证据41、42是(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84号案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广药集团拟证明其从2012年6月26日起就采取诉讼方式积极维权。


证据75是广药集团在2012年5月11日向鸿道集团出具的《关于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及妥善解决商标使用问题的函》,拟证明广药集团在当时已明确主张六加多宝公司在2010年5月3日之后的经营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76-80是广药集团于2012年6-12月在东莞、广州各地法院起诉广东加多宝公司和鸿道集团的起诉状、撤诉申请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广药公司已经多次明确主张权利。


对前述证据,六加多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75-80均属逾期提交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证据41、75、80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6-78,仅个别内容有原件,其他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均是在2012年5月9日之后发生的,不能证明广药集团所主张的所谓恶意侵权,而属于广药集团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广药集团所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为证据16、18-27、30-35、46-50、81,拟证明六加多宝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巨大广药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分别为:


证据16是(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诉中禁令要求停止更名广告宣传,六加多宝公司恶意明显,应予以惩罚性赔偿。


证据18、19分别是《2012年中国饮料行业运行状况分析报告》和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3)粤广广州第077068号公证书(内容是对电视广告的录像公证),拟证明六加多宝公司自认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占全国凉茶市场七成,说明侵权范围广、程度深。


证据20、21及47是广东加多宝公司官方网站发布的新闻信息,拟证明六加多宝公司自认产品销量增长幅度。


证据22、23、24及48是对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发布的相关新闻信息,拟证明加多宝产品的销售情况及国际惯例上的品牌使用费一般是销售额5%。


证据25、49是相关国泰君安证券报道,证据26、50是相关新华新闻报道,证据27、46是相关新浪财经报道,以上证据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销售规模。


证据30-35系广州知仁会计师事务所对六加多宝公司的《专项分析报告》,拟证明广药集团在本案主张的赔偿额的依据。


证据81是发票及委托合同,拟证明广药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开支。


对前述证据,六加多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案为虚假宣传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报告是对加多宝集团产品的客观统计数据,相关产品并非侵权产品。证据19无原件,也未见所附光盘,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0、21是加多宝官方活动网站信息,由加多宝中国公司运营,相关报道是由第三方媒体作出,报道内容由第三方负责,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2-27、证据46-5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相关报道是由第三方媒体作出,报道内容由第三方负责,不能以此推算相关赔偿数额。对证据30-3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相关复印件中并未包括所附联合年检报告书及财务报表,报告数据与附表数据不符,相关结果仅是估算而非根据涉案期间财务数据得出,相关结论不全面不客观不准确。证据81属于逾期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相关发票金额只有68万元,与其主张的100万元不相符。


六加多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五组53份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为证据1-9、34-40、47、51,拟证明鸿道集团获得广药集团许可,使用“王老吉”商标,并支付了商标许可费。分别为:


证据1-3分别是广州羊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老吉食品饮料分公司(以下简称羊城药业)与鸿道集团分别于1995年、1997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二)》,拟证明双方有长期合作的历史和预期。


证据4-6是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之间签订的2000年协议和2002年补充协议、2003年补充协议,拟证明鸿道集团基于“王老吉”商标权利人的变化而重新签订合同,且合同约定鸿道集团有优先续约权利,即使补充协议无效,也不影响认定2010年5月2日之后的履行行为是基于合同双方的合意。


证据7、37、47是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材料及广药集团公司章程,拟证明相关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符合广药集团公司章程规定,不因总经理个人行为影响合同效力。备案合同的许可日期至2013年1月19日。


证据8是鸿道集团及加多宝公司支付商标许可费的票据,拟证明广药集团一直收取商标许可费直至2012年5月1日,其以实际行动表明其认可商标许可使用关系;


证据9、34是广药集团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明文件,拟证明广药集团以实际行为表明对补充协议及备案协议的效力是明确认可的。


证据35、50分别是第六届亚运会组委会发给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的《高级合作伙伴赞助证书》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拟证明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成为广州2000年亚运会的高级合作伙伴,广药集团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从2009年9月1日起更名为加多宝中国公司。


证据36、40、51分别是广药集团给鸿道集团的两份规范使用的函件以及鸿道集团对该函的回应《关于王老吉亚运组合标识的说明》,拟证明广药集团通过书面形式表达了对鸿道集团在2010年亚运会举办期间使用商标行为的认可,是对补充协议的履行行为,同时拟证明广药集团认可鸿道集团对王老吉品牌的发展维护。


证据38、39分别为广药集团2004年给鸿道集团的书面函件《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事宜》和鸿道集团于2005年给广药集团的函件,拟证明广药集团曾经准备转让涉案商标,对2000年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表示认可;鸿道集团申明涉案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20年5月1日,广药集团对此从未提出异议。


对该组证据,广药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相关协议已被证据4取代,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5-7已经0240号裁决书和1014号裁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证据37无原件,故对证据5-7、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8第35-89页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有也只能说明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之间曾经存在过商标许可关系。第90-91所涉发票及付款凭证,是广药集团财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具,广药集团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只是作为挂账处理,并非认可该许可使用,且该证据也被鸿道集团在0240号仲裁案中提交过,仲裁裁决已认定不能因为任何形式的履行行为使自始无效的合同成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证据9、40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相关函件是广药集团在2010年5月2日许可期限届满前做出的,要求鸿道集团规范使用商标,并不代表确认2010年5月2日后的使用行为。鸿道集团在1014号仲裁案中也将相关文件作为证据提交过,但相关裁决书并未支持其主张。证据34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真实,其与备案合同已被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无效。证据35、3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8、39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广药集团也没有转让商标。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1无原件,即使认可其真实性,也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六加多宝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证据10-25、31-33、41-46、48、49,拟证明鸿道集团及六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为知名商品。分别为:


证据10是王健仪关于凉茶配方授权的声明书及公证文件,证据11是红罐包装装潢设计人关于装潢设计过程的说明及公证文件,证据12是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证据13、14是鸿道集团与广东国际容器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及相关声明,证据15、16是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及部分卷宗材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7是六加多宝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据18、32是加多宝公司历年建厂费用、广告投入、公益活动支出的资料,证据19、20是各加多宝公司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据21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连续七年获得销量第一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证据22、23、24是温州晚报社、温州有线电视台于2002、2003年出具的广告证明和中央电视台多年来对王老吉饮料的广告素材内容审带单,证据25是多地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鸿道集团及各加多宝公司受广药集团委托,历年为“王老吉”品牌打假维权的情况,并拟证明相关文书上载明许可期限至2013年1月19日止。证据31是东莞市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受广东加多宝公司委托对该公司作出的2000年审计报告,拟证明“王老吉”商标早期并未给广东加多宝公司带来收益。证据33是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广药集团委托于2010年11月作出的“王老吉”品牌价值评估咨询报告,拟证明该品牌价值由广药集团、鸿道集团、香港王老吉三方共有,是各加多宝公司共同努力所致,广药集团私自委托评估并作片面宣传违背诚信。证据41是广药集团属下企业生产的王老吉清凉茶产品包装样式,拟证明广药集团在鸿道集团将“王老吉”打造成凉茶概念后,也乘搭便车将清凉茶改称“凉茶”,并称“王老吉还有盒装”。证据42是广药集团对同兴药业有限公司《关于对“王老吉商标转让事宜”的答复》,拟证明广药集团在2006年认同王老吉品牌价值为22.44亿元。证据43是广州日报等相关媒体于2010年11月11日报道,内容是广药集团举行新闻发布会,宣称王老吉品牌价值高达1080.15亿元,拟证明该品牌价值主要是鸿道集团创造的,广药集团却单方宣称由其拥有。证据44是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羊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至2004年利润表、产量表和审计报告,拟证明广药集团不是“王老吉”品牌的主要创造者;证据45是广州市旅游局老字号发展状况调研课题组于2003年作的《广州老字号法转状况调研报告》,拟证明“王老吉”当时主业是医药,经营状况不突出;证据46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南方都市报的相关报道,拟证明广药集团授权他人生产“王老吉”固元粥、莲子绿豆爽、龟苓膏等产品,搭鸿道集团打造的品牌便车。证据48、49分别是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受加多宝中国公司委托,出具的《业务受托确认书》和《执行商定程序报告》,拟证明六加多宝公司从1999年至2012年投入大量的工厂资产及品牌建立投入,对王老吉商标价值增值起到重要作用。


对该组证据,广药集团质证认为:本案解决的是商标侵权问题,六加多宝公司历史上曾对“王老吉”品牌的贡献不能成为后期侵权的合法依据。证据10、11属于证人证言,理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相关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专利已被宣告无效,与本案也无关,故不确认其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13、14无原件,也与本案无关。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从公司的名称及设立模式看,六加多宝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证据18-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8可看出加多宝集团内部也自认六加多宝公司是加多宝集团旗下六家王老吉产品的生产企业,所有的投入支出都统一计算入加多宝集团旗下,可见六加多宝公司之间密不可分的连带关系。证据19、20只部分有原件,且即使六加多宝公司为发展王老吉品牌作出了投入,也不能因此成为商标权利人,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1、24恰恰证明六加多宝公司在涉案期间侵权行为范围广、影响大,给广药集团造成巨大损失,且相关广告的受益者是六加多宝公司,进一步证明主体经营混同。证据25无原件,且相关行政决定书中的认定是基于备案合同,而该合同已经生效仲裁认定无效。六加多宝公司无权在合同到期后进行所谓打假维权行动。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1是广东加多宝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相关会计报表或材料是否客观真实无法核实,也与2010-2012年的财务情况没有关联。证据32是加多宝公司内部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加多宝各公司的建厂投入已经在商标许可期间获得了大量回报,是否有投入均不能成为侵权的理由。证据3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王老吉”品牌与商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王老吉品牌在全球范围由谁拥有,并不影响广药集团根据国内合法拥有的王老吉注册商标在国内进行维权。证据41只有复印件,广药集团如何做凉茶广告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2-44均无原件,即使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5、46均无原件,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8、49是加多宝中国公司单方委托的报告,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核实,许可期间的投入并不影响对许可期满后的侵权行为判断,不能作为侵权抗辩证据。


六加多宝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26、27,即0240号裁决书与1014号裁决书,拟证明相关仲裁裁决并未认定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9日之间鸿道集团的商标使用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同时拟证明1014号裁决所涉的备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仲裁裁决是不正确的。


对该组所涉两份证据,广药集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为该两证据正好证明相关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备案合同并非独立合同,六加多宝公司自2010年5月2日合同期届满后无权继续使用王老吉商标。


六加多宝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包括28、29,即相关案件的上诉状与开庭传票,拟针对广药集团的证据表明,广东加多宝公司与广药集团之间存在其他纠纷案件,广东加多宝公司已经对相关案件提起上诉,相关一审文书未生效。因质证时相关案件二审已作出判决,六加多宝公司予以确认,但主张其已经申请再审。


对该组所涉两份证据,广药集团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两案均已作出生效判决。


六加多宝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证据30,即本院作出的(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判决书,拟证明广药集团主张的赔偿数额与该案的索赔存在重合,以网络公布的数据计算赔偿数额未获得法院支持,相关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药集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且本案广药集团变更了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并请求法院委托专业会计机构对六加多宝公司自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生产、销售“王老吉”注册商标产品的数量、金额及利润进行司法审计并确定赔偿数额。


六加多宝公司于2017年9月补充提交证据52、53,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相关行为没有攀附商誉恶意,不构成侵权,不需要赔偿。广药集团认可该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对广药集团与六加多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广药集团提交的证据51-81及证据32中的部分利润表、六加多宝公司提交的证据49-51时间均晚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各方当事人因此均主张对方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属于逾期证据、应产生证据失权后果。本院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全部收集并提交证据确实存在困难,且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或属于补强证据,或系针对对方所提证据的反证,在指定举证期限后提交并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若仅以逾期提交为由即不予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仍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证。


广药集团所提交的证据1、5、6、9、11、12、69、74以及六加多宝公司提交的证据4、17、26、27、5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为各方当事人所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各方存在争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广药集团提交的争议证据


关于第一组争议证据。六加多宝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所涉商标标识与证据1极为相似,证据3所涉商标虽在2012年2月7日方获得注册,但仍属涉案被诉侵权期间,且六加多宝公司已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存在使用被诉“王老吉”标识的行为,故六加多宝认为该两商标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本院对前述两证据均予采纳。证据4、51、52、53涉及本案所涉商标权属及知名度,六加多宝公司虽以缺乏原件或逾期举证为由,不承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但相关证据均有原件或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关网站查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三组的争议证据。证据8、43、57、58均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或刑事判决书,且与本案有较大关联,本院对该四份证据均予采信。证据44、56内容分别在证据8、57、58中提及,且证据44盖有广州市检察院的公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本院将结合证据8、57、58及本案其他证据进一步审核。证据7、46、60均有相应公证文书或裁判文书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一步审核。证据15、45、54部分有原件,但六加多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一步审核其真实性与关联性。证据5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虽不为六加多宝公司所认可,但六加多宝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8,内容与该证据内容相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9只有产品实物,但来源不明,故在六加多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59不予采信。证据60系本院所审理的一审案件文书,六加多宝公司也在其后补充了该案的二审文书,即其证据5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与该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审核。


关于第四、六组争议证据。证据10、64的真实性虽不为六加多宝公司所认可,但相关案件为本院所审理,材料内容与本院案卷存档内容相符合,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一步审核分析。证据13、14、61、62、65、66均只有产品实物,来源不明,故在六加多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6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7已在公证书及附图照片中清晰反映了产品的公证购买过程、产品外观,在六加多宝公司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采信。证据36-40均无原件,处罚对象并非本案当事人,且相关清单上既未列明具体生产厂家,也未附产品照片和具体信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3无原件,广药集团作为该案当事人本可要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复印件上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却未作该项工作,六加多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67、68、75均无原件,来源不明,六加多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1、42、76-80均为广药集团与各加多宝公司、鸿道集团之间在广东提起的相关纠纷,部分证据附有裁判文书原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相关诉讼均发生在2012年6月6日之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仅作为纠纷发生背景情况的参考。


关于第五、七组争议证据。证据28、29、70-73均为民事裁判文书,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相关证据与广药集团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情况进一步审核。证据16为裁判文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及广药集团的证明目的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证据18、69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六加多宝公司所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一步审核。证据19系公证取证的电视广告,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审核。证据20-27、46-50均系公证获取的加多宝公司官方网站或其他网站发布的新闻信息,本院对相关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综合审核。证据30-35是广药集团单方委托广州知仁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专项分析报告,相关会计报表或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全面无法核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证据81均有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六加多宝公司提交的争议证据


关于六加多宝公司提交的第一组争议证据,证据1、2、3、35、36、47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仅将以上证据作为双方合作背景的参考。本案证据5、6、7本是各方在0240号及1014号仲裁案纠纷中所涉争议合同,其中证据5、6与广药集团的证据6相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审核。证据8、9、40部分有原件,且与广药集团提交的证据55内容部分对应,故对该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审核。证据34、37-39、51无原件,广药集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与本案也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六加多宝公司提交的第二、四组争议证据,因该部分证据或用于证明相关红罐凉茶为知名商标,或用于证明广东加多宝公司与广药集团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的商标侵权纠纷均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仅将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或者有原件的证据15、16、19、20、21、33、35、36作为本案纠纷发生的背景情况,对其它争议证据均不予采纳。


关于六加多宝公司提交的第五组争议证据,即证据30、52、53,该组证据为本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相关裁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本院综合本案情况作进一步审核。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当事人情况


广药集团情况


广药集团成立于1996年8月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是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经营、投资。


2.六加多宝公司情况


广东加多宝公司于1998年9月17日成立,原名东莞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其营业执照记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包括果蔬饮料、茶饮料在内的各种饮料食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树容,公司股东(发起人)为鸿道集团。


浙江加多宝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成立,其营业执照记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开发、生产、加工:饮料;销售本公司产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树容,股东(发起人)为加多宝集团有限公司。


加多宝中国公司于2004年3月3日成立,原名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变更为现名。其营业执照记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开发凉茶等,销售自产产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树容,股东(发起人)为加多宝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加多宝公司于2005年10月14日成立,其营业执照记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开发、生产、加工果蔬饮料、植物饮料等,销售自产产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树容,股东(发起人)为加多宝福建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JDB FUJIAN LIMITED)。


杭州加多宝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成立,其营业执照记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开发、生产、加工植物饮料等;批发、零售本公司产品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树容,股东(发起人)为加多宝杭州有限公司。


武汉加多宝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成立,其营业执照记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开发、生产、加工饮料;销售本公司生产、加工的产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树容,股东(发起人)为加多宝武汉有限公司(JDB WUHAN LIMITED)。


六加多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其多年来因经营“王老吉”凉茶产品所获荣誉。绝大多数荣誉证书授予了“加多宝集团”。


六加多宝公司提交的《加多宝集团历年支出的建厂、广告、促销费用》记载:“1998-2011年上半年,加多宝集团为生产和销售红罐王老吉产品,共支出建厂、广告、促销费用84.5亿元。”六加多宝公司还提交多年来由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出具的《广告素材内容审带单》,相关审带单显示,广告主系广东加多宝公司,其中“总体描述”和“字幕描述”均涉及“加多宝集团”“加多宝出品”。


广东加多宝公司在(2013)鄂武汉中初字第02061号案中出具《关于加多宝基本架构的说明》及《关于广东加多宝公司等企业投资关系的说明》中称:加多宝集团有限公司、加多宝福建有限公司、加多宝杭州有限公司、加多宝武汉有限公司均是由鸿道集团投资设立的公司。


(二)涉案“王老吉”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


第6261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固定饮料,注册人为广州羊城滋补品厂,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月20日至2003年1月19日止。1993年9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羊城药业。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药集团。该商标已续展至2023年1月19日。广药集团还分别于2006年、2012年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注册第3980709号“ ”商标和第909594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是自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止。


第626155号“”注册商标至晚从1998年起,连续多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药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王老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11月10日,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王老吉”全球品牌资产价值为1080.15亿元人民币。


(三)有关“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1995年3月28日,羊城药业与鸿道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羊城药业许可鸿道集团独家使用第626155号注册商标,限于红色纸包装清凉茶饮料,鸿道集团可委托其他厂进行加工制造上述产品并送羊城药业备案;鸿道集团使用上述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2003年1月止;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第一年为人民币60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比上年递增20%。


1995年9月l4日,羊城药业与鸿道集团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一)》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二)》,主要是对1995年3月28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许可使用期限及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许可使用期限自1995年9月14日至2003年1月止。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头三年每年支付人民币10万元,第四年支付30万元,以后每年比上年递增23%。


1997年2月13日,羊城药业与鸿道集团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其中约定:鸿道集团已于1995年从羊城药业处取得了独家使用“王老吉”商标生产销售红色纸包装及红色铁罐装凉茶饮料的使用权。在本协议期内,鸿道集团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其生产或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和销售的王老吉凉茶饮料和龟苓膏产品上使用王老吉商标(商标类别:32类,编号:626155、30类),这项权利是专有的、独占的,许可期限自1997年2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双方约定1997年为人民币200万元,1998年起为每年支付人民币250万元。


2000年5月2日,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即2000年协议),其中约定:广药集团许可鸿道集团独占使用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生产及销售红色罐装及红色瓶装王老吉凉茶,地域范围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使用期限自2000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实施的形式:鸿道集团未经广药集团书面同意,不得将该商标再许可其他第三者使用,但属鸿道集团投资(包括全资或合资)的企业使用该商标时,不在此限,但需知会广药集团。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双方约定如下:第一年及第二年每年为450万元,第三年至第六年为每年472.5万元,第七年至第十年为每年491.4万元。双方还约定,如鸿道集团知道任何第三者有任何侵权行为,可以书面形式将详细情况通知广药集团,在广药集团决定采取法律手段、制止侵权行为时,鸿道集团须向广药集团提供有关资料及予以协助,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及风险责任由鸿道集团承担,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归鸿道集团享有;鸿道集团知道任何第三者有任何侵权行为时,可直接以鸿道集团的名义采取任何法律手段,制止任何侵权行为,由此引起的费用由鸿道集团负担,有关赔偿利益归鸿道集团享有。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鸿道集团与羊城药业之前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执行。


2002年11月27日,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即2002年补充协议),将2000年许可协议的许可期限从l0年变更为20年,计算期限从2000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并将许可使用期间划分为6个时间段,许可使用费按时间段自每年450万元递增至537万元。


2003年6月l0日,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即2003年补充协议),约定:鸿道集团须在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有效期终止日(2013年1月19日)前办理续展注册手续,并且在此后办理“王老吉”商标的许可备案手续,以使得鸿道集团依2000年许可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在许可期限内能依法使用“王老吉”商标


2008年至2009年期间,广药集团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证明》,证明“王老吉”注册商标(注册号626155)由广药集团许可鸿道集团在红色罐装饮料上使用,许可期限至2013年1月19日。


2010年3月15日,广药集团向鸿道集团发出《关于加强“王老吉”商标在广告宣传上规范使用的函》,就鸿道集团成为广州2010年亚运会高级合作伙伴后,对相关“王老吉”品牌的不规范使用行为进行沟通,要求“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做好维护‘王老吉’品牌的工作”。


(四)相关仲裁情况


2011年4月26日,广药集团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之间的2002年补充协议和2003年补充协议无效;2.鸿道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3.鸿道集团承担本案仲裁费。2012年5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40号《裁决书》(即0240号裁决书),裁决:1.《“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2.鸿道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928517元,由广药集团、鸿道集团各负担50%,即各负担人民币464258.5元。裁决的主要理由是:2005年7月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7号一审刑事判决,其中认定:2000年至2003年,被告人李益民在担任广药集团副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王老吉”商标许可协议的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贿送的港币共计300万元,构成受贿罪。李益民不服,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对李益民收受贿赂的事实认定予以维持。陈鸿道涉嫌刑事责任问题,目前仍处于取保候审状态。基于此,仲裁庭认为:“广药集团原副董事长、总经理李益民与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之间三次受贿和贿送共计三百万元港币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受贿和贿送的时间与补充协议订立的时间契合,陈鸿道向李益民贿送三百万港币的目的是补充协议的订立,李益民利用职位之便为陈鸿道担任董事长的鸿道集团谋取利益,李益民为鸿道集团谋取的利益是补充协议的订立,补充协议的订立既损害由李益民担任副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广药集团的利益,也损害国家利益。因此,补充协议的订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补充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仲裁庭还针对鸿道集团提出的广药集团持续履行并确认了补充协议因而不得反悔的主张,回应称:“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因为时间因素或者任何形式的履行行为使自始无效的合同成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此外,仲裁书还记载,“仲裁庭认为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的原因不能仅归于鸿道集团,因此本案仲裁费应当由双方各承担50%。”


2012年6月1日,鸿道集团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广药集团继续履行《商标许可协议》;2.广药集团停止违约行为,不得继续生产、销售红色罐装和瓶装“王老吉凉茶”,不得授权第三人实施上述行为;3.广药集团承担本案仲裁费用。2014年11月2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14号裁决书(即1014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鸿道集团的仲裁申请。2.仲裁费共计人民币53156000元,全部由鸿道集团承担。主要理由是:“本案协议是当事人按照2003年补充协议的约定所制作并提交商标局备案的备案合同,该备案合同所对应的原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2000年协议+2002年补充协议’(亦即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补充协议中所称的‘主合同’)……该备案合同不是当事人之间于2002年补充协议和2003年补充协议之外签订的另一独立合同。……2000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争议,而2002年补充协议和2003年补充协议均已经被仲裁委员会0240号裁决书裁决无效,故本案争议本质上与该案争议属于同一纠纷,仲裁庭对鸿道集团依据该备案合同所提出的本案仲裁申请不予支持。”


(五)被诉侵权行为及2000年协议期满后双方交涉情况


六加多宝公司在庭审时确认,其在2000年协议到期后,持续使用涉案“王老吉”商标直至2012年5月12日,即收到仲裁委员会0240号裁决书次日即已停止被诉行为。六加多宝公司否认其于2012年5月13-19日期间存在被诉侵权行为。广药集团坚持主张六加多宝公司的被诉侵权时间至少持续至2012年5月19日。


另,广药集团在庭审中明确,其所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既包括六加多宝公司在2000年协议届满之后在凉茶产品上继续使用双面“王老吉”商标的行为,也包括六加多宝公司在2011年12月起在凉茶产品上一面标识“王老吉”、一面标识“加多宝”商标的行为。


六加多宝公司提供发票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其代鸿道集团,于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先后8次(分别是:2010年7月23日、2010年9月19日、2010年12月3日、2011年3月2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9月5日、2011年12月6日和2012年3月5日)、每次支付1265350元,向广药集团支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共计10122800元人民币。其中,广药集团对第一次和第二次的支付费用向鸿道集团出具了发票。项目为“其他服务业:‘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费”,备注为“所属期限:第十一年第1期,即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第十一年第2期(即2010年8月2日至11月1日)”。广药集团确认收到前述款项,但主张相关费用为六加多宝公司单方强行支付,开具的两张发票系广药集团财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具的,其早已向鸿道集团发函告知合同无效、告知相关款项由广药集团代为保管。


广药集团主张其在2000年协议履行期届满前已及时向鸿道集团主张合同无效并再三要求协商许可事宜,于2010年8月底以律师函形式告知鸿道公司相关补充协议无效,但对该主张只能提供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六加多宝公司否认自己或鸿道集团收到过相关律师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


(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40号裁决书记载:广药集团于2011年4月26日提起该案仲裁,2011年5月10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按规定向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以特快专递方式发送了仲裁通知及相关仲裁案件材料。因多次向鸿道集团投递未果,仲裁委员会按规定委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寄送相关仲裁通知与案件材料,“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显示,上述材料已由其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申请人寄送。……经考虑本案审理进程安排,仲裁庭决定于2011年9月2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201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委派的仲裁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请,称被申请人从未收到关于本案仲裁的任何通知和相关材料。为促使当事人充分参与仲裁程序,应被申请人的申请,仲裁庭决定向其提供本案仲裁程序中已向其有效送达的所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本院作出的(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从2011年12月开始,加多宝公司开始生产、销售一面标注有‘王老吉’、另一面标注有‘加多宝’的红罐凉茶产品。……从2012年5月10日起,加多宝公司开始生产、销售两面都标注‘加多宝’的红罐凉茶产品。……广药集团为了证明加多宝公司侵权获利情况,向本院申请对加多宝公司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财务账册等会计资料进行审计,审计该公司在此期间分别所生产、销售的一边为“王老吉”、一边为“加多宝”的红罐凉茶、两边均为“加多宝”的红罐凉茶的数量、利润。根据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人)广东分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加多宝公司在此期间销售红罐凉茶获得的净利润(税后利润)为32039858.65元,对母公司(鸿道集团)出口销售收入为15705411.79元,两项共计47745270.44元,该数额应为加多宝公司在此期间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该数额按11个月计算,每月为4340479.13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多宝公司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以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今期间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参照前述审计期间加多宝公司每月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该两段时间加多宝公司的获利情况。……从2011年12月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加多宝公司的获利为47745270.44元+104171499.12元=151916769.24元。”该案一审认定广东加多宝公司侵害广药集团涉案知名商品王老吉红罐凉茶特有包装装潢,判决广东加多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广药集团经济损失1.5亿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265210元。2017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对前述(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以“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由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共同享有。……广药集团所称加多宝公司侵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由,撤销(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广药集团全部诉讼请求。


(六)广药集团要求六加多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


2014年11月25日,广州知仁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广药集团的单方委托,分别针对六加多宝公司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的利润情况进行计算,出具了六份《专项分析报告》。报告记载: 广东加多宝公司利润总额57752.07万元,净利润总额42304.12万元;浙江加多宝公司利润总额54846.01万元,净利润总额41639.08万元;加多宝中国公司利润总额22027.18万元,净利润总额19629.21万元;福建加多宝公司利润总额66824.45万元,净利润总额53848.81万元;杭州加多宝公司利润总额96871.25万元,净利润总额84836.27万元;武汉加多宝公司利润总额68172.42万元,净利润总额50758.06万元。以上净利润总额合计为293015.55万元。庭审时,广药集团称,前述《专项分析报告》中,除了福建加多宝公司的利润和加多宝中国公司2012年的利润系参照广东加多宝公司、浙江加多宝公司和杭州加多宝公司同期平均数据,综合考虑各加多宝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生产规模等因素进行估算得出之外,其他四个加多宝公司和加多宝中国公司其他期间的利润数据均来源于该加多宝公司自行作出并在当地工商部门备案的年度审计报告或者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


广药集团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中国饮料行业运行状况分析报告》记载:“饮料行业利润率水平(利润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仍然较高,(2012年)1-9月达7.3%,高于规模以上工业5.4%的利润率水平。”


广药集团还向本院提交相关网站、报纸等宣传报道如下:


加多宝官方活动网站有一篇发布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搜狐财经】凉茶领导者加多宝再获中国饮料第一罐》的报道,称:“在罐装饮料方面,加多宝市场销售份额近12%,继续稳居罐装饮料销量第一名,这也将是继2007年之后,加多宝凉茶连续第六年蝉联‘中国饮料第一罐’。……据公开资料显示,2011年加多宝红罐凉茶销额为160亿-180亿之间。……”


加多宝官方活动网站有一篇发布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的《【中国广播网】解密正宗红罐凉茶加多宝》的报道,称:“10年时间,产品年销量从2002年的1.8亿元增长到2012年的200亿元。……”


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有一篇发布时间为2013年2月5日的《“王老吉”诉讼之争背后的品牌效应》的报道,称:“数据显示,去年(2012年)内地的凉茶市场份额约286亿元,加多宝的红罐王老吉占据了70%市场,销售额近200亿元。”


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有一篇发布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的《中国饮料总产量12年增长约7倍》的报道,称:“罐装饮料市场,加多宝……市场份额为11.1%。借助报告的发布,加多宝昨天高调宣布:加多宝是第六年蝉联‘中国饮料第一罐’,并在凉茶行业遥遥领先第二名,公司今年销量或超200亿元。……”


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有一篇发布时间为2012年8月6日的《广药和加多宝  谁欠了谁的钱》的报道,称:“比如说一拿下商标权的广药当即宣布:按照国际惯例,品牌使用费一般是销售额的5%。广药对旗下合资公司王老吉药业、白云山等,收取的品牌使用费都是按照销售额的2.1%收,如果香港鸿道严格按照销售额2.25%的比例给广药集团,按照其2011年160多亿的销售额,要付3.6亿元的商标使用费。”


国泰君安证券网站上有一篇发布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的《加多宝今年销量或超过200亿元》的报道,称:“据公开资料显示,2011年,加多宝红罐凉茶销额为160亿-180亿元之间。”


新浪财经网站有一篇发布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的《凉茶之争暂见分晓:加多宝市场份额领先64%》的报道,称:“据公开资料显示,2011年,加多宝红罐凉茶销额为160亿-180亿之间。据此推算,今年销量将有可能超过200亿元。……”


此外,广药集团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以证明其合理维权开支。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由广药集团与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合同记载,代理费用由基础费用和风险费用两部分组成,一、二审基础律师费均为15万元,风险费用部分区分是否胜诉、对方是否上诉而另行付费。广药集团向本院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共8张,合计68万元。


(七)本院限期要求六加多宝公司提交相关财务账册情况


2014年7月3日,广药集团向本院提交《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专业会计或审计机构鉴定六加多宝公司自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生产、销售“王老吉”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数量、金额及利润,以查明六加多宝公司侵权所获利益。据此,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向六加多宝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六加多宝公司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提交其自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生产、销售标有“王老吉”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数量、金额及利润等相关财务账册。六加多宝公司以账册整理工作量大、难以在短期内完成财务账册数据资料梳理工作为由,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遂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准予延长举证期限通知书》,将相关举证期限延长至2018年3月5日。2018年3月5日,六加多宝公司又以“财务账目资料处理工作量巨大,即使把大部分财务人员抽调来整理这些财务账册,数月也难以完成”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延长6个月举证期限。对六加多宝公司以上申请,广药集团认为:六加多宝公司相关理由明显不成立,从浙江加多宝公司和杭州加多宝在浙江高院的相关诉讼中来看,其向法院提供的财务账册大部分是电子数据形式,工作量并不大。在法院已经准许其第一次延期举证的情况下,六加多宝公司更应当在期限内完成举证。其再次申请延期举证,目的不在于配合法院调查工作,而是恶意拖延诉讼进程,构成举证妨碍,应予制止。直至2018年6月5日,本院围绕本案赔偿数额问题进行第二次庭审时,六加多宝公司仍以整理账册工作量过多为由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账册。


此外,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第二次庭审时,要求六加多宝公司就各自生产或销售规模大小进行说明。2018年6月 12日,六加多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称:“六加多宝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均各自按照市场情况安排和调整涉案凉茶的生产、销售任务,生产和销售规模并不具有直接可比性。”


(八)六加多宝公司的相关抗辩


六加多宝公司主张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系对2002年补充协议的善意、合理履行,并主张六加多宝公司与广药集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商标许可合同关系并得到实际履行,为此,六加多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鸿道集团与广药集团之间的历年合作协议、相关许可费用缴纳单据和相关仲裁裁决。六加多宝公司同时提交广药集团2004年、2008年至2010年期间对政府相关部门和鸿道集团出具的证明及函件,以相关证明明确记载广药集团授权鸿道集团使用涉案“王老吉”商标至2013年1月19日为由,主张广药集团相关行为使六加多宝公司确信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并进行善意履行。六加多宝公司主张其不仅支付了足额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且为履行合同付出了大量建厂成本和宣传费用,其经营的涉案红罐凉茶产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为涉案“王老吉”商标美誉度的维护和提高作出了巨大贡献,广药集团所主张的侵权赔偿不具备任何依据。即使认定侵权,也因六加多宝公司不存在侵权主观恶意而不应予以判赔;即使赔偿,也应考虑广药集团本身存在的过错,并考虑六加多宝公司多年付出,予以相应抵扣。


(九)当事人与本案相关的纠纷处理情况


2012年6月26日,广药集团以广东加多宝公司、广州新源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84号。2014年5月29日,广药集团申请撤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2012年6月26日,广药集团以广东加多宝公司、广州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穗云法知初字第743号。2014年5月16日,广药集团申请撤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12)穗云法知初字第743号撤诉通知书,准许其撤回起诉。


2012年6月26日,广药集团以广东加多宝公司、广东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东一法民五初字第981号。2014年5月16日,广药集团申请撤诉,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遂作出(2012)东一法民五初字第98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2012年12月6日,广药集团以广东加多宝公司、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50号。2013年12月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广药集团撤回对广东加多宝公司、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过程中,六加多宝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鸿道集团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由不予同意。2016年4月19日,鸿道集团向本院书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广药集团对此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广药集团在本案中并未向鸿道集团主张权利,鸿道集团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鸿道集团与广药集团之间就双方可能涉及的合同纠纷约定了仲裁条款,鸿道集团依法不得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不能视为广药集团放弃仲裁条款,也不影响广药集团另行追究鸿道集团的法律责任。本院遂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通知,对鸿道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虽对被诉行为的具体停止时间略有争议,但均一致同意被诉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故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广药集团享有涉案“王老吉”注册商标权,六加多宝公司在2000年协议履行期届满后至少持续使用涉案“王老吉”商标至2012年5月12日等事实没有争议。根据广药集团的诉请请求、六加多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六加多宝公司是否侵害了广药集团涉案“王老吉”注册商标权;2.若构成侵权,本案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3.六加多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六加多宝公司是否侵害了广药集团涉案“王老吉”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六加多宝公司于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在凉茶产品上使用了涉案“王老吉”商标。广药集团虽还主张六加多宝公司在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也使用了涉案商标,并明确以其证据17、36-40、65、66作为依据。但如前所述,证据36-40无原件,相关行政处罚对象并非六加多宝公司,相关清单上未列明具体生产厂家,也未附产品照片和具体信息;证据65、66来源不明,且产品罐身标注时间均在2012年5月12日之前;六加多宝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7虽然反映了广药集团在案外人处公证购买到被诉产品的过程,但被诉产品本身标注的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同样不能证明广药集团所主张的六加多宝公司在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仍在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故本院对广药集团该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前述情况,本院对六加多宝公司于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在凉茶产品上使用了涉案“王老吉”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针对该期间行为进行评判。


六加多宝公司主张,其在2000年协议届满后,还继续使用涉案王老吉商标,是基于对2002年补充协议的合理履行,不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2002年补充协议已经0240号仲裁认定,系因鸿道集团法定代表人陈鸿道向时任广药集团副董事长和总经理的李益民行贿而得以签订。该协议并非广药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当事人利益”的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六加多宝公司使用涉案王老吉商标的行为,在2000年协议届满之后,就不再存在合法依据。六加多宝公司声称是对2002年补充协议的合理履行,不能成立。六加多宝公司还主张其与广药集团之间存在直接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但六加多宝公司不能提供任何书面合同,且其所谓存在事实许可合同并已履行的证据中,相关发票记载的付款方为鸿道集团,发票备注对应的期限仍然为2002年补充协议所指称的商标许可期限,可见相关支付许可费行为并非六加多宝公司所声称的独立履约行为,而只是代鸿道集团支付2002年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许可费用的行为;广药集团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政府相关部门所出具的证明也表明,广药集团对外主要宣称许可鸿道集团使用涉案商标,故六加多宝公司所谓的其与广药集团之间还存在事实上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六加多宝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的,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在2002年补充协议之外还存在事实上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六加多宝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对该事实合同进行履行的问题,本院留意到,鸿道集团在0240号仲裁案中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曾经主张过,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之间因持续履约行为而应当认定2002年补充协议的有效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该主张予以驳回,认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相关违法行为不因时间因素或者任何形式的履行行为使自始无效的合同成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六加多宝公司基于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主张相关履约行为成立独立的事实许可合同,目的欲变相确认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之间存在合法合同关系,其实质是对0240号生效仲裁裁决结果的否定,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加多宝公司还主张,即使相关合同被认定无效,其也是基于对广药集团多次对外出具证明的信任一直善意履行,不存在侵权恶意和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六加多宝公司系鸿道集团投资设立的公司,六加多宝公司亦自称其系鸿道集团基于信任其与广药集团之间的许可协议、为履行协议而不断在中国大陆投资成立的,显然六加多宝公司不属于对2002年补充协议的签订及由来毫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特别是,在广药集团已向仲裁委员会提起0240号案仲裁申请、明确主张2002年补充协议无效之后,六加多宝公司不仅没有立即停止使用被诉标识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将一直使用的双面“王老吉”商标标识改成一面“王老吉”、一面“加多宝”标识,其将原积累于广药集团“王老吉”商标之上的商誉转移到自己“加多宝”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故其所谓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在2000年协议届满之后,六加多宝公司使用涉案王老吉商标的被诉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广药集团关于六加多宝公司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并存在侵权主观恶意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据此,广药集团请求按照六加多宝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损害赔偿的金额。综合本案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就该问题的举证,本院考虑如下:


第一,广药集团明确请求按照六加多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来计算金额,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广州知仁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分析报告》和相关新闻对六加多宝公司销售额的报道,并提交《2012年中国饮料行业运行状况分析报告》和相关网页新闻,证明饮料行业利润率和品牌使用费。广药集团还向本院申请就六加多宝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相关侵权获利。虽然广药集团以上证据并非严谨的财务审计报告,难以精确确定六加多宝公司的获利情况,但广药集团在无法获得六加多宝公司持有的相关利润数据情况下,已尽到了其举证能力范围内的举证责任。


第二,本案六加多宝公司不仅未尽举证责任,且一再以明显不合理的理由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账册,构成举证妨碍,依法应负相应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从现有证据来看,广药集团提交的《专项分析报告》对六加多宝公司的净利润进行了估算。相关数据除福建加多宝公司和加多宝中国公司2012年的情况之外,均出自六加多宝公司在各地工商部门备案的《审计报告》或《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而对福建加多宝公司和加多宝中国公司2012年数据情况,广药集团在庭审时也就其推算的依据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认为,尽管以上《专项分析报告》并非本院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但相关数据基本来源于六加多宝公司自身作出并上交到各地工商部门备案的财务资料,有较强可信度;在六加多宝公司构成举证妨碍的情形下,应推定六加多宝公司实际控制的财务账册所记载的侵权获利数额高于《专项分析报告》所估算的数额。依据相关《专项分析报告》,六加多宝公司在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9日的净利润合计293015.55万元。因广药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六加多宝公司在2012年5月13日之后还有被诉侵权行为,对以上数据予以相应扣减,同时,本院考量福建加多宝公司侵权期间的财务数据和加多宝中国公司2012年的财务数据缺失等因素,据此认定六加多宝公司在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的净利润为29亿元。此外,从广药集团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六加多宝公司在其集团官网上发布多篇网络宣传报道,称加多宝集团2011年生产红罐凉茶销售额为160亿-180亿元之间、2012年销售额为200亿元,若参照《2012年中国饮料行业运行状况分析报告》所称的2012年1-9月饮料行业利润率7.3%来计算,六加多宝公司2011年和2012年的利润起码达到26.28亿元【(160+200)*7.3%=26.28亿元】。考虑到涉案“王老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品牌价值,六加多宝公司因使用相关商标所获得的利润应较同行业平均利润高,即相关利润应高于26.28亿元。此亦从侧面印证了前述六加多宝公司被诉侵权获利为29亿元的合理性。六加多宝公司虽提交《执行商定程序报告》证明其多年建厂及品牌投入成本,要求予以抵扣。但该报告系六加多宝公司单方委托做出,且相关投入成本按照工商年检相关办法已在相应年度的财务审计中予以计算扣减,不应在年度审计之外重复计算。在六加多宝公司拒不向本院提交完整准确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所声称的相关工商备案资料不客观、不全面等主张不予支持。六加多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第四,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被诉行为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给予相应考量。一方面,0240号裁决书已认定“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的原因不能仅归于鸿道集团”,且广药集团确实在2008年和2009年期间多次向政府部门出具证明声称相关商标许可期限至2013年1月19日,因此广药集团对于被诉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该过错致使权利人的损失扩大,该部分扩大的损失应由权利人广药集团自行承担。另一方面,六加多宝公司作为鸿道集团控制的子公司,对补充协议的无效并非毫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且在广药集团明确主张协议无效并提起仲裁之后,六加多宝公司仍继续使用并通过使用一面“王老吉”、一面“加多宝”标识来转移“王老吉”商誉,相关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综合以上过错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数额宜以六加多宝公司在被诉侵权期间所获利润的一半为宜,即29亿元*50%=14.5亿元。


第五,广药集团向本院主张其合理维权费用为100万元,其中有票据的费用为68万元。从本案所历经的程序、当事人举证情况、案件标的额等情况来看,该有票据部分所涉金额相对合理,故本院对该有票据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六加多宝公司应向广药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450680000元,扣除六加多宝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已向广药集团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10122800元,六加多宝公司还应向广药集团支付赔偿额共计1440557200元。广药集团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六加多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广药集团主张,六加多宝公司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六加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树容,股东(发起人)均为鸿道集团或其控股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在(2013)鄂武汉中初字第02061号案中还出具《关于加多宝基本架构的说明》及《关于广东加多宝公司等企业投资关系的说明》称:加多宝集团有限公司、加多宝福建有限公司、加多宝杭州有限公司、加多宝武汉有限公司均是由鸿道集团投资设立的公司。可见六加多宝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不仅如此,各加多宝公司均以“加多宝集团”作为对外统一称谓,生产销售的凉茶产品包装装潢相同、产品上标注的网站相同,停止使用涉案商标时间也相同,相关对外宣传广告语均在广东加多宝公司的控制下统一发布,在被诉侵权行为上相互分工合作,配合默契。广药集团主张六加多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六加多宝公司仅以各加多宝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经济独立为由,抗辩称不属于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药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440557200元。


二、驳回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2577.5元,由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46288.75元,由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负担7346288.7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建
审 判  员   张学军
审 判  员   邱永清
审  判  员   欧丽华
审  判  员   肖海棠
 

 二○一八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婵娟
郭少妍




来源:IPRdaily综合加多宝官网、知产力而成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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