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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院2018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法律
其言朗朗6年前
辽宁省高院2018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辽宁省高院2018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原标题:辽宁2018年8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商标侵权纠纷就占6件!


4月23日,辽宁高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介绍2018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公布8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辽宁高院副院长郑国美介绍,2018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5748件,审结5354件,分别比2017年增加104.8%和108.6%,结案率达93.1%。其中,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5662件,审结5283件,包括著作权案件3802件、商标权案件1216件、专利权案件339件、技术合同案件122件、其他类型民事纠纷183件。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16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46件。


2018年知识产权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激增。2018年全省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超过2017年的两倍,案件增长十分迅猛。


二是侵权赔偿标准大幅提高。侵犯著作权法定赔偿额可以达到50万元,侵犯专利权法定赔偿额可以达到100万元,侵犯商标权法定赔偿额可以达到300万元,对于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还可以科以惩罚性赔偿,可以达到法定赔偿额上限。


三是著作权侵权成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要内容。2018年著作权纠纷占全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67.1%。在移动互联网的推动下,移动阅读方式的普及带来了较多的著作权纠纷,2018年受理的著作权案件中,涉及网上侵犯著作权的2612件,占68.7%。


四是集中诉讼逐渐成为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的普遍方式。2018年全省受理的最大规模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为某咨询公司在营口中院提起的1006件著作权纠纷案件。


五是出现大量针对个体工商户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随着近年来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范围的不断扩大,实践中出现了大量针对个体工商户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此类个体工商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主观恶意,对侵权商品辨识能力较差,因侵权所获利益较小。


六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中,以侵犯商标权案件最为集中。2018年共审理涉及商标权犯罪的案件85件,占全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73.3%,涉及的知名商标包括“贵州茅台” “牛栏山”“日丰”等国内知名商标以及“LV(路易·威登)”“BURBERRY (博柏利) ”“GUCCI(古驰)”“壳牌”等众多国外知名商标。


案例一:“苏尔寿或SULZER”品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大连苏尔寿泵及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尔寿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20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泵、压缩机及相关设备的设计、制造及售后服务、工业泵及配件的批发、佣金代理业务等。自2017年初始,发现大连宏亚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在多个网站中宣传称其生产、经营并销售“苏尔寿”或“SULZER”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其生产或经销的产品是苏尔寿公司的正品。但是,双方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合作关系,苏尔寿公司的母公司SULZER AG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宏亚公司使用“苏尔寿”或“SULZER”商标,亦从未委托其生产、加工、组装或销售苏尔寿公司的任何产品。上述网页内容的直接发布主体均为个人,但综合整个网页展示的内容,全部为对宏亚公司的基本状况介绍、主营产品宣传,均系为宏亚公司的销售目的服务,而且,宣传介绍的内容大体一致。结合网页上展示的被告的营销电话、地址、宏亚公司的电子邮箱等直接指向宏亚公司的内容,可以排除系宏亚公司的经销商或其他有关利益主体实施案涉行为的可能性。宏亚公司是上述网页内容的唯一、最终受益者。最终法院判令宏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苏尔寿”或“SULZER”进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宏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苏尔寿公司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典型意义】在网络侵权纠纷中,仍有大部分网站没有实施实名登记制度,互联网世界涉及主体信息的真实程度较低,信息发布者的身份难以识别,使得法官无法以绝对的“客观真实”的标准来认定侵权主体,需要充分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进行裁判。本案例结合了网站公示信息、ID注册信息、网页内容、权利宣示、利益归属等信息,在排除合理怀疑因素后,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被告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对于当下多发的网络侵权案件主体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二:“坚朗或KINLONG”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朗公司)系“KIN LONG”、“坚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品类是门窗五金配件等,且该注册商标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盘锦艺佳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佳公司)将涉案2,400套门窗配件用于东北大学浑南校区4、5号学生宿舍施工工程。张楠、田秀峰、艺佳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亦是门窗五金配件,故所销售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了与注册商标“KIN LONG”、“坚朗”相同的标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张楠、田秀峰、艺佳公司共同实施侵害坚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依法认定张楠、田秀峰、艺佳公司共同赔偿坚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000元。东北大学对于商品的使用,仅实现了商品自身的功能价值,附着其上的商标并没有发挥识别作用。拆除必然会造成资源浪费并使东北大学财产权益遭受损失,故对坚朗公司拆除假冒“坚朗”牌门窗配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商标禁用权应当针对的是侵权商标的使用行为,即将侵权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行为。因此,被禁止的行为一般不包括商品的使用行为。由于被诉侵权商品已退出市场流通环节,附着其上的商标也基本失去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要求销毁或者拆除侵权商品只会使无过错的商品使用者的财产遭受损失,浪费社会资源。本案尊重既成事实,既打击了侵权行为,又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对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示范及指导意义。


案例三:“ZEGNA、Ermenegildo Zegna”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康恩泰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ZEGNA”、“Ermenegildo Zegna”(杰尼亚)等系列字母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服装、印刷品、时装的特许经营等。皮尔蒙特(大连)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皮尔蒙特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销售等。2015年3月康恩泰公司在大连富丽华大酒店的皮尔蒙特店铺,经过公证订制的衬衫领标、袖标、名片及手提袋上标有杰尼亚及近似的字母及图形。2015年5月康恩泰公司在辽宁大厦经公证证明皮尔蒙特公司的店铺装潢标有皮尔蒙特、杰尼亚的英文标识。2012年10月、2015年12月经公证证明,皮尔蒙特公司网站内容包括:皮尔蒙特公司与世界顶级面料商杰尼亚合作、采用世界顶级面料Zegna等、是意大利著名也是世界男装第一品牌杰尼亚面料的代理商。另外,皮尔蒙特公司曾从埃梅尼杰尔多杰尼亚毛纺有限公司购入过面料。


法院认为,皮尔蒙特公司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突出使用案涉系列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皮尔蒙特公司的网站宣传内容不符合其商品产地,且“合作”、“代理商”等宣传内容存在片面、夸大,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品牌间的关联关系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证据不足以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皮尔蒙特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16630元。


【典型意义】本案康恩泰公司定制侵权商品的取证方式属于设立陷阱的方式收集证据,其合法性和证明力,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和取证的合理限度以及双方权益价值权衡判断。案涉取证行为之前皮尔蒙特公司已存在使用案涉商标标识的攀附行为,康恩泰公司为取得侵权商品发出邀约,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其目的具有正当性,不属于直接引诱、教唆产生侵权故意,没有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性和证明力应予认定。同时将存在瑕疵的取证方式作为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及过错程度的考虑因素,在赔偿数额上予以综合考量,具有合理性,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本案在取证形式、证据采信原则和侵权行为定性方面,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案例四:“涉及第三人”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与北京意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畅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东软集团终端资产和安全管理项目合同书》约定:意畅公司为东软公司提供LDSS V9.5软件,在此软件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资产盘点功能,最终完成附件一东软集团IT资产管理平台定制服务产品,并保证软件符合合同及东软公司要求,在此前提下东软公司向意畅公司支付研发经费和报酬。合同履行过程中,意畅公司向东软公司提供了LANDESK GATEWAY网关设备两台、LANDESK终端资产和安全管理产品纸质许可和光盘介质一套,上述软件系意畅公司从英万齐软件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万齐公司)购得。双方均认可截至本案诉讼,该合同的二次开发部分尚未完成,且未能就合同后续解决达成一致。


法院认为合同双方为东软公司和意畅公司,虽然软件系意畅公司从英万齐公司购得,但不能就此认定英万齐公司为东软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根据项目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和案件事实,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意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意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判决支持了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依据合同签订主体和相对性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实践中技术合同有时存在一方转委托开发任务,或涉及隐名代理,合同内容直接约束合同主体之外第三人的情形。诉讼中,当事人应就其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人是否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该代理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涵盖了技术成果开发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较为典型的特有问题,即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涉及隐名代理的审查与认定、开发内容的调整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在履行中发生变更,以及技术成果研发风险责任的承担等。该案通过对本诉和反诉的合并审理,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法院准确判断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及是否存在隐名代理关系,该案对技术合同主体的认定具有一定示范作用。


案例五:“报事贴”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3M公司于1997年7月7日和2012年10月11日分别注册取得 “报事贴”、“报事贴 ”商标,核定使用包括:便条纸、便条本、粘贴纸、一面可粘贴的标签、一面可粘贴的便条等,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上述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自2010年起,在便条纸等商品上使用“百事贴”标志。法院认为得力公司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类的商品上,将“百事贴”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得力公司对于“百事贴”标志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与“报事贴”构成近似。得力公司未能提供专业工具书、辞典等证据支持“百事贴”属于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故“百事贴”代替便条纸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未得到相关公众普遍的认可,不属于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最终法院酌情确定得力公司赔偿3M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大东区行舟文化用品商行赔偿3M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问题。双方均为大型知名企业,案件审理备受关注。被诉侵权商标是否属于行业通用名称,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相关行业内对该商品名称的认知度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品名称并未在行业内得到广泛的认可,可以指代某一种类商品,则有关通用名称的抗辩不能成立。在商品名称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由于大量销售、宣传行为,可能使商品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当事人经常以其构成商品通用名称对抗商标禁用权。本案阐释了法定通用名称与约定通用名称之间的区别和联系,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案例六:“青花”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3年5月16日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食品公司”)与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曹酒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三曹酒业公司在烧酒与酒精饮料上独占使用第1482564号“青花QINGHUA及图”组合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辽宁三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沟酒业公司)获得了第942101号(三沟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16374048号三沟文字商标以及第16374137号图形商标的使用权,其生产的涉案白酒,在外包装顶部、白酒容器的瓶盖与瓶身等位置均标注了第942101号(三沟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在外包装正面及背面显著位置标注有“三沟老窖”字样,且“三沟老窖”以酒红色突出装饰,在容器瓶身显著处亦标注了“三沟”字样,三沟酒业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企业字号亦为“三沟”。因此,通过上述“三沟”等文字在涉案白酒外包装及容器醒目位置的反复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能够对于涉案白酒具有清楚的认识,并以此区分商品的来源。青花为瓷器釉彩名,是一种白底蓝花瓷器的专称。青花瓷常简称青花,为我国瓷器的主流品种之一,历史悠久。被告提供的网络截图载明包括“泸州老窖”、“汾酒”、“衡水老白干”、“古井贡”、“四特酒”等国内白酒品牌,都曾经使用白地青花的容器盛装白酒。法院认为,三沟酒业公司的产品在其生产销售的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选择涉案白酒时,并非通过“青花”字样加以判断,而是基于对“三沟及图”的认可。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使用的“青花”字样与三曹酒业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相联系,不会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三沟酒业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使用“青花”文字并非指示商品来源,亦未用作商品名称,不构成对三曹酒业公司的商标权的侵害,法院据此驳回三曹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关于他人对注册商标正当使用的问题。对于被告抗辩所使用与侵权商标相同的文字属于包装器皿名称,进而表明具体品种和系列,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如果被告在自身商标外,仅将该文字作为表达具体品种和系列的名称,未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且符合一般商业习惯,则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从反向角度阐释了正当使用案涉商标不构成侵权的情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案例七:“立清酸”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沈阳唐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氏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了 “立清酸”商标, 商品类别为30类,包括:咖啡、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茶等。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公告期三个月,注册日期 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2日,深圳市九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保堂公司)以其在先使用未注册“立酸清”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唐氏公司“立清酸”商标与九保堂公司“立酸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唐氏公司“立清酸”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2016年9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异议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为由对该异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即核准注册唐氏公司的案涉“立清酸”商标。本案确定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为唐氏公司注册商标的过渡期。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因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唐氏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在2016年8月即案涉“立清酸”注册商标过渡期内,九保堂公司、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存在生产或销售突出标注“立清酸”商标的产品本草降酸茶,且与唐氏公司“立清酸”商标字形一致,与九保堂公司申请的“立清酸”商标字形明显不同。经查,三被告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三被告不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善意无过错,明知唐氏公司“立清酸”商标已经注册,仍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自己不具备商标权的领域实施侵权行为,共同的侵权恶意由此体现。法院最终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唐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合计68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小型民营企业研发的新产品通过网络销售取得市场认可后,遭遇多个网络店商明知故犯、以次充好、冒名销售的恶意侵权行为,在投诉未能阻止侵权行为时而提起的侵害商标权诉讼案件。本案亦涉及过渡期内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也涉及多数人联合侵害他人商标权问题。既是审判实务中的新问题,也是难点问题,解决不好,难以制止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持续侵害。本案中商标使用人有意规避法律,利用关联关系,通过授权、委托加工、分别销售等手段分工协作、相互配合,还出具伪造的商标受理通知书,最终审理法院在原告申请下,经多方调取证据,综合使用人商标使用方式,是否存在故意规避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使用权利等行为认定涉案商标使用人构成恶意使用;对本案的多数人侵权,认定各恶意使用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客观上又有授权、委托、分工等相互协作的行为,可以认定恶意使用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自动履行了该判决。该案有力地制止了对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在当前鼓励、促进中小民营企业发展,鼓励、支持企业创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时代背景下,具有很好的示范和参考意义。


案例八:“永和豆浆”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6年6月27日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取得编号为9862735号“永和豆浆+稻草人图案”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酒吧、快餐馆、柜台出租、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出租椅子、桌子、桌布、玻璃器皿(截止)。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永禾世家食尚餐厅(兴油餐厅)在其店招门头、室内装潢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弘奇永和公司注册商标为“永和豆浆”文字之上方为“稻草人图案”,而兴油餐厅使用的标识为“永和豆浆”文字左侧是“永和”抽象文字图案,二者标识位置、构成、图案不同,应当不会使相关公众与注册商标产生混淆,且弘奇永和公司使用该商标也未必形成显著的知名度和市场名誉度,并不足以被公众广泛知晓。


二审法院认为,确定兴油餐厅对诉争标识的使用是正当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应考虑使用者主观是否构成善意以及客观可能产生的后果。兴油餐厅将 “永和豆浆”单独使用或置于其各种宣传标识的显著部位,采取放大字体,而将自己的商标、企业名称简化、省略、弱化、置于不明显位置。兴油餐厅地处辽宁盘锦,没有证据显示其与台湾永和之间具有地理或其他关联。在弘奇永和公司的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其对“永和豆浆”的使用缺乏善意或通常的商业惯例,无法构成“正当的诚实的使用”。而兴油餐厅使用“永和豆浆”文字部分的行为仍然属于在基本相同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侵犯弘奇永和公司案涉第98627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典型意义】“永和豆浆”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是餐饮行业的知名品牌,各地餐饮主体的攀附行为层出不穷,攀附主体生产销售的相关食品质量参差不齐,极大降低了消费者对品牌带来的消费体验的预期值,破坏了品牌企业的发展和市场占有率,毁掉了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二审的改判统一了对此类案件的审判思路,起到了保护品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具有一定的示范和参考意义。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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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并经IPRdaily.cn中文网编辑。转载此文章须经权利人同意,并附上出处与作者信息。文章不代表IPRdaily.cn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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