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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构成“字面侵权”?也许侵权并不成立!
在比较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所对应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这种情况构成了字面侵权,通常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是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侵权成立,被控侵权者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那么在构成“字面侵权”的情况下,是否存在着绝地反击的机会呢?猜猜看——答案是肯定的!下面笔者根据一个涉及到两级法院的实际判例展开说明。
依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为“一审法院”)发布的(2018)苏01民初185号判决书(以下称为“一审判决”)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为“二审法院”)发布的(2018)苏民终94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为“二审判决”),笔者总结官方观点如下:即使是在初步对比构成字面侵权的情况下,还需要考虑具体的技术背景,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考虑发明目的、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即使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了专利相应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但如果其不能实现发明目的、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那么这时候,应当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者不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I 技术方案
本案原告梅耶博格(瑞士)公司在中国拥有ZL201380028561.6专利的专利权,其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供线锯(8)所用的线材管理系统(7),其具有经引导通过一切割区域(13)的一切割线材(3),该线材管理系统(7)包含用于供给切割线材(3)至该线锯(8)的切割区域(13)的线材供给单元(5)以及用于自该线锯(8)的切割区域(13)接收切割线材(3)的线材接收单元(6),其中该线材供给单元(5)或该线材接收单元(6)中的其一或其二包含:
在部分重叠绕组中用于承载该至少一部分的切割线材(3)的至少一个可转动贮存滚动条(1);
用于在绕组中暂时地接收该切割线材(3)的一部分的至少一个可转动储存滚动条(2),其中所述储存滚动条的可转动轴(2b)本质上与所述贮存滚动条(1)的转动轴(1b)相一致;
一线材引导构件(9),其顺应于用于引导该切割线材(3)朝向所述储存滚动条(2),以致在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线材绕组不会彼此部分重叠及/或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
简而言之,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材管理系统,与本案案情相关的重点特征在于:包括一个贮存滚动条和一个储存滚动条,储存滚动条上的线材绕组满足以下两种情况之一:(1)彼此不相重叠;(2)相比于贮存滚动条上的绕组而言具有一较低的密度。
II 发明目的
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克服线材间的摩擦,防止由于所述线材在滚动条上的相对移动导致的线材断裂。
III 争议焦点
就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而言,被告主动承认其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储存滚动条上设置的两层线材”是否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按照原告的观点,该产品储存滚动条上的虽然是重叠的两层线材,但是线材绕组密度低于贮存滚动条的线材绕组密度(原告认为属于上文中概括的第(2)种情况),因而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在确定权利保护范围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符合发明目的原则,即不应将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纳入其保护范围,也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被控侵权产品在排线间距0.1mm的情况下设置为双层线材,由于线材之间是重叠的,根本无法避免线材之间的摩擦,无法实现涉案专利声称的克服线材间的摩擦的发明目的,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案情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而二审法院不仅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更是直接在二审判决中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上文中概括的第(2)种情况),不能作为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指出现有技术的缺陷在于,切割线材卷绕在滚动条上,线材之间多重部分重叠卷绕、接触导致线材磨损、断裂,从而减少线材使用寿命,增加生产成本。
其次,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要解决上述技术缺陷,克服线材之间的摩擦,防止由于所述线材在滚动条上的相对移动导致线材磨损或断裂。说明书中其他内容也对此进行了阐述。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致在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线材绕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技术特征,包括两层以上布线情形,此时线材与线材之间必然相互摩擦而产生损坏,故而存在本专利发明目的所欲克服之技术缺陷。在说明书中也无相应技术手段或方案予以支持说明,故属于现有技术范畴,不应作为保护范围,否则将不适当地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对社会公众不公,也不符合促进创新之专利法立法宗旨。
总结
上述判例对于被控侵权者来说的意义不言而喻,作为绝地反击的武器之一,“即使初步判断构成‘字面侵权’,但因为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故而侵权不能成立”的理由应该是相当充分的。
而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则需要注意到在其成功获得了一个很大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字面侵权”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事实也可能并不成立,在提起诉讼之前要做好充分的评估,谋定而后动。
来源:康信知识产权微信平台
作者:孙淑美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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