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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刚刚!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当庭宣判:维持原判!
IPRdaily消息:3月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法院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知识产权法庭庭长、二级大法官罗东川亲自担任该案审判长。据了解,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于今年(2019年)1月1日正式成立以来公开开庭审理的第一起案件,敲响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第一槌”。
案情简介及庭审信息
争议焦点
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围绕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存在连接关系还是铰接关系、三种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将连接器是定位还是锁定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等问题进行了争辩。
上诉人诉称,首先,涉案专利保护的主体对象是连接器,但涉案专利对连接器本身的结构没有做任何的改进,全部是使用外部的环境对连接器进行限定,包括连接器用于保证刮水器和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特别是必须使用于相适配的刮水器臂这一使用环境,这是不可争议的。被诉人的刮水器臂与部件之间并没有直接接触,因此没有铰接关系。第二,我国目前没有刮水器臂宽度的强制性标准,市场上也没有刮水器臂宽度的统一标准,众多生产企业受限于加工精度的问题,刮水器臂的宽度误差较大,并且在实际中经常出现不同厂家的刮水器臂和连接器换用的情形,进一步加剧了连接器与刮水器臂不相适用的问题。第三,只要控制度的问题,就能确保刮水器臂与连接器相适用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同时,三种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均只能把连接器定位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并不能锁定。
被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对于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存在有误,脱离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本案事实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相同。
判决结果
被诉侵权产品能够落入专利法保护范围,虽然发明专利先后经历了两次无效宣告程序,法庭认为,目前为止,瓦莱奥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是受到专利法保护的。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即使增加了技术特征,但仍然使用了专利发明的技术贡献,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意味着被诉方的产品拥有技术性。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最终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正确,维持原判。受理费由上诉方共同承担。赔偿部分将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继续审理。
庭审现场
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已作出的先行判决(部分判决)的一审判决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6)沪73民初859号
原告: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VALEO SYSTEMES D’ESSUYAGE)。
被告: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陈少强。
原告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瓦莱奥公司”)与被告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卢卡斯公司”)、被告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可公司”)、被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飞、审判员杨馥宇、人民陪审员程晓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技术调查官陈立参与了本案诉讼,法官助理姜琳浩参与了案件审理。审理中,原告瓦莱奥公司申请本院作出先行判决。本院组织了听证。原告瓦莱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廖婷婷,被告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少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参加了听证。
原告诉称:
原告瓦莱奥公司申请法院先行认定被诉侵权的S850、S851、S950型号的雨刮器产品落入原告第ZL200610160549.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卢卡斯公司、被告富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陈少强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ZL200610160549.2号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发现被告卢卡斯公司、被告富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陈少强制造、销售的S850、S851、S950型号的雨刮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经过审理,原告及三被告已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涉案专利技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技术比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法院可以对技术问题作出判断。且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该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严重影响原告专利产品的销量,悬而未决的诉讼影响了原告的市场业务。故原告申请法院就侵权认定作出先行判决,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少强共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争议很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法院没有因涉案专利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而中止诉讼,没有拖延时间,故原告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先行判决申请。
本院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原告是第ZL200610160549.2号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0月2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2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为:
“1.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所述连接器从后向前纵向嵌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向后纵向弯曲成U形的前端部内,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包括两个纵向垂直的侧边,所述侧边设置成容纳在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的两个侧翼之间;所述连接器的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而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从所述刮水器臂中解脱出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相对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活动安装。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相对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铰接安装。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绕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的一垂直轴铰接安装。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的铰接轴位于所述部件的一侧翼的纵向前端。
6.如权利要求2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通过互补形状的弹性的嵌合结构保证把所述安全搭扣保持在关闭位置。
7.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元件是一爪,所述爪从所述连接器的一侧边的纵向前端向前自由且纵向地延伸,并且,它的自由端具有一斜面式或鸟嘴式形状,所述斜面式或鸟嘴式形状向所述连接器内横向延伸,并且,在所述连接器处于嵌入位置时,正对着所述刮水器臂的纵向前端的前表面延伸。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形成一保护罩,所述保护罩在关闭位置面对着所述连接器的锁定爪的自由端的外侧表面延伸。
9.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搭扣防止所述锁定爪向所述连接器外部横向地变形,因而确保所述连接器不会脱出到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之外。
10.连接装置,其将一刮水器刷体连接至一刮水器臂,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按照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连接器与一插接在所述刮水器刷体上的部件。”
审理中,本院组织原告及三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比对情况
1.对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器可将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进行连接,连接后,刮水器臂可随同连接器绕刮水器刷体底座上的水平轴线转动。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刮水器臂,更无需配合标准刮水器臂使用,且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只存在连接关系,不存在铰接关系,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相同。
2.对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连接器“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对弹性元件端部的向内弯折(S850、S851型号)或凸起(S950型号)可将刮水器臂前弯曲部卡入,并限定在装配连接位置(即嵌入位置)。三被告认为,三种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均只能把连接器定位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并不能锁定,因此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相同。
3.对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能够防止连接器受外力作用时可能与刮水器臂脱开,具有对之前连接器处于刮水器臂嵌入位置的安全保护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安全搭扣的前部处于锁定元件的前方位置,包容并封闭了锁定元件,安全搭扣侧壁内的凸起对应锁定元件的外表面并限制其弹性张开,从而能够防止刮水器臂从锁定元件中脱出,锁定连接器。安全搭扣内前方设置的横向挡板(S950型号)或一对中间连接的凸起(S850、S851型号)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抵在刮水器臂的前方,阻挡刮水器臂向前移动而脱出锁定元件。三被告认为,三种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只能实现定位作用,不能锁定;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安全搭扣在面对锁定元件延伸时方向不同;S950产品的安全搭扣内前方另设置了横向挡板,S850、S851产品在同样位置另设置了一对中间连接的凸起,其锁定效果更好,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关闭时,安全搭扣侧壁内表面面对锁定元件延伸,侧壁内表面的凸起可以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安全搭扣能够起到锁定作用,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二)关于权利要求2、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当事人均确认三种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三)关于权利要求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绕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的一垂直轴铰接安装”,经比对,三种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后部铰接安装在刮水器底座上,绕水平轴线转动关闭或打开。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绕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的平行轴铰接安装,与垂直安装是两种不同的方式,因此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等同。原告则认为,两者构成等同。
(四)关于权利要求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的铰接轴位于所述部件的一侧翼的纵向前端”,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后部铰接安装在刮水器刷体底座两侧翼的横向后部。三被告认为,三种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告则认为,铰接轴安装在前端还是后端并没有实质性不同,故构成等同。
(五)关于权利要求6-10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当事人均确认三种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5年12月2日,“上海国际汽车零配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览会”现场的“8.1F85”展位上标有“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www.carall.net”字样及“CARALL”、“”商标。《参展商名录》显示,被告卢卡斯公司为该展位的参展商。宣传册上印有S850、S95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介绍。现场取得S850、S95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各一个。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沪东证经字第20519号公证书。
2016年1月25日,被告卢卡斯公司主办的www.carall.net网站多处有“CARALL”“”商标,网站上同时有被告卢卡斯公司与被告富可公司的介绍。“公司介绍-厦门卢卡斯……”页面有“公司以‘CARALL’为注册商标”文字。“企业实力-厦门卢卡斯……”页面有 “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汽车无骨雨刷龙头企业……无骨雨刷产量已连续8年雄踞全国之首”等内容。“产品中心”页面有S850、S95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文字介绍。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1563号公证书。
2016年1月25日,在www.baidu.com网站上搜索“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入www.fukewiper.com网站。“地理位置”页面显示的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311号”。“产品展示”页面附有S850、S95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文字介绍。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1561号公证书。
2016年2月29日,在被告卢卡斯公司的天猫“carall旗舰店”搜索“S850”,点击共购买3个“适用于宝马X3X1后雨刷器荣威W3途锐卡宴奥迪A3Q51系迷你后雨刮片”、3个“适用于萨博广汽传祺GA5GS5无骨雨刷片梦迪博朗正品雨刮器”等产品。2016年3月4日收到的产品包装上有“CARALL”“”商标及“制造商: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字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2813、3195号公证书。
2016年6月12日,在京东网上搜索“carall s851”,在“卡尔旗舰店”点击购买了3个“卡尔(CARALL)无骨雨刷片/雨刮器广汽传祺GS5/传祺GS5 SUPER/起亚凯尊/长安致尚XT 专车专用S851”产品。在1688网站上搜索 “carall s950”,进入“义乌市优卡汽车用品商行”的网店,点击购买了6个“批发正品卡尔carall无骨雨刷 雨刷器S850升级款雨刷片S950雨刮”产品。2016年6月14日收到的S851产品包装上有“CARALL”“”商标及“制造商: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字样;S950产品包装上有“CARALL”商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8713、8917、8918号公证书。
2016年4月28日,“2016(第十四届)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1号会馆一展台标有“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www.carall.net”字样及“CARALL”“”商标。展会现场的产品手册上有“XIAMENFUKE CAR ACCESSORIES CO., LTD.”、 “http://www.fukewiper.com”字样及S85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现场取得S850、S95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各一个。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72号公证书。
2016年1月25日,在1688网站上被告富可公司的网店(xmfukewiper.1688.com)的“供应产品”页面中有S85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156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6年1月25日,在1688网站上被告卢卡斯公司的网店 (carall.1688.com)的“供应产品”页面中有S85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156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6年12月1日,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展会的“4.2F68”展台标有“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www.carall.net”字样及“CARALL”“”商标。该展台同时有被告富可公司和被告卢卡斯公司的介绍。展会现场取得S850、S95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各一个。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21243号公证书。
2018年3月22日,在被告卢卡斯公司的天猫“carall旗舰店”中搜索“S850”,点击共购买了3个“适用大众新宝来朗逸速腾雨刮器……”产品,并在2018年3月27日进行了公证收货。产品包装上有“CARALL”“”商标及“制造商: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字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5714、6047号公证书。
四、三被告相关情况
被告卢卡斯公司于2005年9月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少强,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汽车配件、模具配件及材料。被告富可公司于2008年7月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书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汽车配件及汽车用品等。
第4864519号“CARALL”商标由被告陈少强于2005年8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挡风玻璃刮水器等”,专用期限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2010年3月2日,被告陈少强与被告富可公司签订并备案登记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被告富可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少强有权监督被告富可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告富可公司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具体措施为:被告陈少强不定期对被告富可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检验;被告富可公司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2015年10月29日,被告陈少强与被告富可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上述商标永久性转让给被告富可公司,商标局于2016年11月27日核准公告。
第7873120号“”商标,由被告富可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车辆减震器、车辆喇叭……挡风玻璃刮水器等,专用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审理中,三被告陈述,卢克斯公司为三种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生产的产品通常由富可公司销售,卢卡斯公司自己也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三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营业执照、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及转让/转移公告、(2015)沪东证经字第20519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1563号公证书、ICP备案信息查询、(2016)沪东证经字第1561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813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8713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8917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8918号公证书、(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72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1565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1566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1243号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5714号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6047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确定,被诉侵权事实已经查清,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争议较大,而该争议系本案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三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原告申请法院就该问题先行作出认定,于法不悖,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和三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6-10的技术特征相同,本院经比对亦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确定了涉案专利需要与标准的刮水器臂配合使用,而三种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无刮水器臂,不需要与标准的刮水器臂配合使用,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器无法保证刮水器臂与部件之间的铰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能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使用环境,不落入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刮水器的连接器,用于将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连接,刮水器臂并非连接器的组成部分,故上述技术特征可认定为涉案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为机动车辆刮水器,必须与机动车的刮水器臂配合才能实现其功能;且其正是通过连接器与刮水器臂连接。连接后,刮水器臂可随同连接器绕刮水器刷体底座上的水平轴线转动,其连接方式应认定为铰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此外,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刮水器臂必须为“标准的刮水器臂”。故对于三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均只能把连接器定位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并不能锁定。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对弹性元件端部的向内弯折(S850、S851型号)或凸起(S950型号)可将刮水器臂前弯曲部卡入,从而限定在装配连接位置即嵌入位置,在较小外力作用情况下不易取出,因此,应认定为弹性元件可将连接器锁定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保护范围
原告及三被告对上述权利要求是否含有功能性技术特征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明确披露解决某一问题的技术方案。本案中,涉案专利系产品专利。产品专利的权利要求应当采用反映该产品结构或组成的技术特征来描述并限定要求保护的产品,而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进行限定,除非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案中,“用于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系通过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其是否构成功能性技术特征,是否需要用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限定,要审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仅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仅仅披露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即弹性元件之间的方向及位置关系,该方位关系并不足以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安全搭扣仅仅是一种起保护作用的防护件,其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能够实现“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功能的安全搭扣的相关结构,或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配合及作用关系。也就是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这一功能的技术方案。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原告产品实物及被诉侵权产品也可以看出,通过闭合时面对锁定元件延伸的安全搭扣来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至少可以有以下多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如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中所披露的通过安全搭扣两垂直侧壁内表面与锁定元件外表面的贴合,来限制锁定元件向外弹性张开;一种方式是如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在安全搭扣两垂直侧壁内表面设置凸起,限制锁定元件向外弹性张开;再一种方式是原告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都使用的通过在安全搭扣内前方设置横向挡板或凸起,限制刮水器臂向前方移动,从而防止锁定元件因刮水器臂受到较大外力作用向前移动而弹性张开;还有一种方式是第三种方式与前两种方式之一的同时运用。可见,实现“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这一功能的技术方案有多种,如果将所有能够通过安全搭扣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的技术方案都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不当地扩大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损害公共利益。故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系功能性技术特征。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即用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限定。一方面,不能将所有能实现该功能的安全搭扣的结构都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在进行限定时,应当将该限定限制在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范围内,而不能将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特征均纳入其中,不当地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55]-[0059]详细说明了安全搭扣的结构特征。但仅[0056]中的“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钩形端解脱出来”是实现“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这一功能与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因此,该部分内容应当被用于限定“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这一功能性技术特征。其他技术特征虽然亦涉及安全搭扣的结构及其与连接器锁定元件之间的配合关系,但并非实现上述功能、效果所必须的结构特征,故不应被用于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本案中,根据说明书[0056]并结合涉案专利附图1、2、4、5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产品的安全搭扣闭合时,其整体位于一对锁定元件的正前方,整体面对该锁定元件;连接器的锁定由安全搭扣的垂直侧壁内表面保证,安全搭扣的垂直侧壁内表面贴合、卡在锁定元件的外侧表面,并沿锁定元件的爪外侧表面延伸,限制锁定元件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从而起到锁定连接器的功能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在关闭位置时虽然并非整体处于一对锁定元件的正前方,但其前部包容并封闭了该锁定元件,安全搭扣的前部也处于锁定元件的正前方,安全搭扣的两侧壁也与锁定元件的两爪平行,可以认定为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的两侧壁内表面设有一对垂直于侧壁的凸起,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该凸起的位置对应在锁定元件的爪的外侧表面,并限制其弹性张开,从而能够锁定连接器。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的两侧壁内表面的凸起系垂直于锁定元件外表面延伸,而非沿锁定元件的爪内侧表面延伸,垂直延伸的技术效果优于涉案专利中的平行延伸,因此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安全搭扣的垂直凸起垂直于锁定元件的爪来限制锁定元件弹性张开,而垂直凸起设置在安全搭扣两侧壁内表面,与涉案专利通过安全搭扣的内表面平行于锁定元件的爪直接限制锁定元件,都是通过安全搭扣的两垂直侧壁对应锁定元件的爪的外侧表面来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在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锁定连接器方面的功能、效果也相同,且其用安全搭扣内侧表面的凸起限制爪的外侧表面,替换涉案专利中的直接用安全搭扣内侧表面限制爪的外侧表面,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三被告还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定位,不是锁定,因此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能够防止连接器受外力作用时可能与刮水器臂脱开,具有对前述通过弹性元件把连接器锁定在刮水器臂嵌入位置的进一步保障作用,防止连接器与刮水器臂脱开,应当认定为一种限定、锁定作用,而不仅仅是定位作用,故对三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还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内前方设置的一横向挡板(S950型号)或一对中间连接的凸起(S850、S851型号)能够防止刮水器臂向前移动,其与安全搭扣侧壁内表面的凸起配合,能够达到比涉案专利更好的技术效果;而且该结构设置使得被诉侵权产品能与非标准刮水器臂配合使用,是比涉案专利更优的技术方案,因此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专利侵权判断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添加其他技术特征的,即使该添加的技术特征取得了技术进步,亦不影响上述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内前方设置的横向挡板或凸起,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正好能够挡在刮水器臂前方,阻止刮水器臂向前移动,防止其从锁定元件中脱出,对于连接器的锁定确有进一步的保障作用,但被诉侵权产品已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安全搭扣前方横向挡板或凸起的设置,不影响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四)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绕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的一垂直轴铰接安装。”该权利要求将安全搭扣的铰接安装方式及其产生的打开或闭合的形式限定为水平面内的转动运动形式。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后部铰接安装在刮水器底座上,绕铰接点所确定的水平轴线转动关闭或打开。其关闭或打开的形式为垂直面内的转动运动,虽然亦能实现关闭或打开安全搭扣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但两者铰接安装的方式不同,关闭或打开的转动运动形式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现上述功能与效果的技术手段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五)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的铰接轴位于所述部件的一侧翼的纵向前端”。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在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安全搭扣的铰接安装位置和安装方向,而安装方向决定了安全搭扣关闭或打开的转动运动形式及转动运动方向。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故其亦未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后部铰接安装在刮水器刷体底座两侧翼的横向后部。由于两者安全搭扣的具体安装位置不同、安装方向不同,导致两者安全搭扣实际的转动运动方向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安全搭扣的铰接位置和转动运动形式方面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的保护范围,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本案中,原告瓦莱奥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前文已述,S850、S851、S95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的保护范围,原告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原告瓦莱奥公司主张,被告卢卡斯公司、被告富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通过官网、天猫网店、1688网店、展会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本院足以认定两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卢卡斯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为三种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S850和S851型号产品包装上亦均标明,卢卡斯公司为制造商;卢卡斯公司的经营地址与富可公司相同,其官网将富可公司的商标作为自己的注册商标并将“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汽车无骨雨刷龙头企业……无骨雨刷产量已连续8年雄踞全国之首”等内容用来宣传自己的“企业实力”;三种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标有富可公司的“CARALL”、“”商标。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能够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现有证据显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诉侵权行为并未停止,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本院先行判令上述两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瓦莱奥公司还主张,被告陈少强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CARALL”商标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转让给被告富可公司,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少强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0610160549.2、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陈少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
审 判 员 杨馥宇
人 民 陪 审 员 程晓鸣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姜琳浩
书 记 员 沈晓玲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庭审公开网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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