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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袁博
原标题:企业如何打赢“产品型号”的保卫战?
一般而言,产品型号由于缺乏显著性、唯一指向性以及不能形成固定的消费记忆而不能构成指明商品来源的标识。但是,如果产品型号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与其生产来源产生了区别于其他生产者的唯一指向性,从而具备了指明商品来源的客观基础,就可以构成《反不正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反法修订后则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以下以入选2017年广东法院10大知产典型案例的“TEF6621T”产品型号案为例予以说明。
基本案情
“TEF”、“TEF66**”、“TEF6621T”系原告出品的半导体系列芯片的名称,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发现被告在同种商品上擅自使用了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牟取不当利益,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出品的“TEF6621T”汽车音响芯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TEF6621T”型号经过使用已经具备区别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TEF6621T”相同的型号名称,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理分析
本案中,核心争议在于,涉案产品型号能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本案发生在反法修订前,故不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换言之,产品型号要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对于“知名商品”的证明,实践中已经有很多案例,后文另有阐述,接下来先说说“特有名称”如何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产品型号”,一般是指产品上用来识别同一厂家不同系列产品的编号,一般由字母、数字或其组合构成。其中的字母和数字都含有某种特定含义。一般的产品型号并不能当然的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其原因是由产品型号自身的特点决定的。
产品型号根据组成元素的复杂程度不同可以分为两类:简单型和复杂型。简单型,如大多数品牌手机的型号;复杂型,如某电动机的型号JFE-15EER/(44325)TEE-12。对于简单的产品型号,由于构成要素过少,因而一般不具备足够的显著性,除非经过较长时间的商业经营才能建立起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记忆联系;对于复杂的型号,虽然因为信息量足够丰富而不会与其他的产品型号相混淆,但却会因为消费者难于记忆而无法发挥指明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无法有效发挥商品标识的作用。因此实践中因为产品型号冒用而产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一般涉及的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简单型的产品型号。
同样,在本案中,涉案的“TEF6621T”在型号分类上属于前面所说的“简单型”,具备被消费者记住的客观条件,同时涉案证据表明经过原告长时间的经营,该型号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产品种类上已经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指向性联系,因此可以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值得补充的是,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笔者认为,这对权利人是有利的。因为在修订前,权利人除了证明名称“特有”,还需要证明商品“知名”,而修订后,权利人只需要证明名称“有一定影响”即可。在修订前,对于商品“知名”的证明任务,并不轻松。对于“知名”的含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进行了明确,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对此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商品知名的认定标准包括:1、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2、被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为名优产品;3、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久负盛名的商品;4、其他经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可以看到,要构成“知名商品”非常不容易,换句话说,在反法修订前,某个商品的名称即使再“特有”,如果证明不了商品能达到“知名”的标准也白搭,这就导致实践中很多不能达到“知名”标准的“特有”商品名称在法律保护上出现了盲区。而修订后的反法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替换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使得保护的范围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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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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