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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果林微案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成立条件
案号:(2018)苏05民终2739号
关键词:专利、无效宣告、恶意诉讼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0日,嘉明公司诉如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6)苏05民初46号案),诉讼过程中,因嘉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苏州市中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如辉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之后,如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嘉明公司的可追溯压合镜板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91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20122073188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2016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发文。
2016年6月13日,嘉明公司向苏州市中院申请撤回对如辉公司的起诉。2016年6月21日,苏州市中院作出(2016)苏05民初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嘉明公司撤回起诉。
其后,如辉公司以嘉明公司恶意提起(2016)苏05民初46号诉讼案件及申请保全,给如辉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向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嘉明公司赔偿如辉公司财产保全损失92916.67元。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嘉明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如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辉公司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如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其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州如辉公司(即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嘉明公司在(2016)苏05民初46号案件中对如辉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是否造成如辉公司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申请有错误”应为申请人存有主观过错实施侵害行为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保全错误,而不应简单的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裁判支持或者如辉公司申请撤诉作为判断“申请有错误”的依据。
嘉明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第291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其20122073188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之前,仍为201220731881.0号可追溯压合镜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依据自身合法专利权以及对侵权的初步判断提起诉讼并在提供担保后申请财产保全系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囿于专业知识、举证质证、庭审陈述等各种情形,当事人认为自身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与人民法院最终查明事实后作出裁判可能存有结果上的不一致,故不应严苛要求当事人只有在确定其诉请内容与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相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诉权或提起财产保全,对裁判结果的预期不应成为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或申请财产保全的桎梏,同样也不应以裁判结果来反推测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有主观恶意。
律师点晴
2011年我国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一类案由才正式写入规定,可见,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随着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的发展和需要,作为一类新类型的诉讼而出现的。
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要认定某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者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所谓恶意,就是要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以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的方式,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意图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在(2016)苏05民初46号案中,嘉明公司提起诉讼时仍为可追溯压合镜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依据自身合法专利权以及对侵权的初步判断提起诉讼并在提供担保后申请财产保全,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对涉嫌侵犯自身人身或财产权益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证据、财产保全等。但是,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需要当事人注意区分恶意诉讼和正当维权,防止对诉权的滥用。
来源:江苏省专利信息服务中心
作者:温佳慧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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