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商标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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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第15715752号“周六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15715752号“周六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8071号
申请人: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翁志聪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争议商标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对第15715752号“周六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引证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19198号“周六福 ZHOULIU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周六福”曾被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作为珠宝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具有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判决书、决定书等复印件;
2、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情况复印件;
3、审计报告复印件;
4、加盟店合同、目录、照片复印件;
5、“周六福”相关介绍复印件;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服务提供合同、网站建设合同等复印件;
2、业务手册、培训课程表、企业照片等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审计;文秘”。
2、引证商标由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银饰品;手镯(首饰)”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14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2枚“周六福”商标、以及第17951388号“金六福”商标、第2942127号“六福国际”商标、第29423132号“金大祥”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商标“周六福”为整体无含义的词汇组合,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极为相近,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为知名珠宝首饰品牌,其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网络、户外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和销售。根据我委查明事实之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均为“周六福”,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审计;文秘”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银饰品;手镯(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为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审计;文秘”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银饰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文“周六福”已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故此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汤茜
王珊
2018年12月07日
来源:商评委网站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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