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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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文侠 陆穗峰
原标题:“兰州牛肉拉面”不应注册为普通商标
近日,北京市高院终审判决:“兰州牛肉拉面”商标合法有效;该案件的脉理如下:
2007年9月,兰州商业联合会作为申报主体,向国家商标局提起了“兰州牛肉拉面”商标注册申请。
2010年3月,“兰州牛肉拉面”商标被准予注册;
2016年10月,王某商评委提出异议:“兰州牛肉拉面”商标作为普通商标却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名称,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
2017年11月,商评委裁定:兰州牛肉拉面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因此对兰州牛肉拉面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8年8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单独考虑商标的文字与拼音部分确实缺乏显著性。但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占据了争议商标的大部分内容,其图形具有独特设计,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具有显著性。
一审结束后,因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王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9年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读过之后,笔者感觉有些说法站不着脚:判决始终没有回答“普通商标却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这一问题;“图形部分占据了争议商标的大部分内容”那就应当注册成为“图形商标”,为何还要带上“兰州牛肉拉面”字样?
分析之后发现是问题的焦点弄错了:“兰州牛肉拉面”的问题不在于是否有“显著性”、能否注册为商标,而在于应当注册为“何种类型”的商标。
换而言之:“兰州牛肉拉面”不应注册为普通商标,而应注册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地名问题、显著性等问题皆迎刃而解。
一、“兰州”不具有地名以外的“其它含义”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同时也给出了“例外”: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商标法》第十条是商标的禁止性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既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也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例外”表达得同样清楚,是“地名”本身具有其它含义,如:我国既有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红河”、也有一条叫做“红河”的河流,“红河”啤酒商标便可注册;“凤凰”是湖南的一个县,又是一种鸟:“凤凰涅盘”是众所周知的成语,“凤凰”便可作为商标用在“自行车”上;
“兰州牛肉拉面”不是单纯的“地名”、是“地名+商品通用名称”。表明兰州的“牛肉拉面”具有不同于其它地区“牛肉拉面”的特征;而不是地名“兰州”本身具有了“其它含义”。事实上,“兰州”在此处的作用就是与“其它地区”相区分、是其“第一含义”。
兰州商业联合会以“‘兰州’一词在牛肉拉面中具有独特的文化内涵,并非单纯地名为由,向商评委据理力争,请求商评委维持争议商标注册”,显然是自己将自己证到了绝处。
事实上,“兰州牛肉拉面”与“兰州百合”、“章丘大葱”、“中宁枸杞”、“沙县小吃”类似,符合地理标志的表达形式;如果注册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则可含有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名称、属于“例外”规定的情形。
二、“兰州牛肉拉面”没有可供放弃的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称“兰州商业联合会在商标申请阶段,提交了放弃对争议商标中所包含文字组成部分‘兰州牛肉拉面’ 的商标专用权的说明”,这种说法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按照《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兰州”不得作为商标:既然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也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便剩下“牛肉拉面”,按照《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牛肉拉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也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兰州牛肉拉面”并不存在“商标专用权”;
其次,“放弃”的前提是“拥有”。兰州商业联合会“放弃”并不存在、更不曾拥有的“兰州牛肉拉面”商标专用权,这种放弃显然存在问题:使本来不能作为商标的“兰州”二字、变得“人人可用”,该商标也被称为“兰州牛肉拉面”商标。
最后,如果将“兰州牛肉拉面”注册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便可依法享有而无需放弃“兰州牛肉拉面”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三、“兰州牛肉拉面”具备地理标志的条件
1、“兰州牛肉拉面”作为地方传统风味小吃,已经具备地理标志的基本特征;
2、“兰州牛肉拉面”商标的注册人为“兰州商业联合会”、属于“社团组织”;据悉该组织申报“兰州牛肉拉面”普通商标时得到当地政府的授权;
由此可见,该组织基本具备申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主体资格;
3、兰州商业联合会还出台了《“兰州牛肉拉面”商标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负责受理、审核“兰州牛肉拉面”商标的使用申请;还制定了质量标准、经营标准、服务标准,要求企业开店按照标准进行建设且达到规范性标准要求;相当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所需要的《使用管理规则》;
四、建议重新注册
本应注册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兰州牛肉拉面”被注册成了“普通商标”是明显的“注册不当”。其结果不仅浪费了宝贵的行政资源,也偏离了《商标法》相关条款的立法宗旨。
因此建议:“兰州商业联合会”像“沙县小吃同业公会”一样,按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要求和流程重新申请;该申请与“沙县小吃”商标一样图文并茂(无需放弃文字部分),被核准注册顺理成章、使用起来也必然得心应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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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文侠 陆穗峰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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