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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陈明涛 兰台所知产团队律师 北京外国语大学副教授
原标题:新闻作品付费模式的竞争法与版权保护——评《甘柴劣火》抄袭事件
刷屏的《甘柴劣火》抄袭事件,是一个理性的法律问题,却变成行业的道德问题。
近日来,公众号呦呦鹿鸣发表了《甘柴劣火》一文,迅速成为网络爆文,引发了传统媒体的“大地震”。以财新网为代表谴责呦呦鹿鸣“洗稿”,批评不绝于耳。经其投诉,呦呦鹿鸣公众号已经被取消“原创标识”功能。这一看似“微小”的惩罚,对整个自媒体行业而言,影响深远。
这就涉及到新闻作品版权保护的边界确定,以及新闻付费商业模式能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问题。可以说,此次事件触动了新闻作品版权保护的模糊地带,也凸显了新闻付费商业模式的竞争法保护的难题。
新闻作品版权保护的边界
在版权法中,新闻作品没有在法条规定中出现,与其相关联的是两个概念:一是时事性新闻,体现在版权法第五条中,排除了时事性新闻的版权法保护;二是时事性文章,体现在版权法第二十二条中,其认为时事性文章被相关媒体转载,只要标明出处,就可以构成合理使用,除非原作者声明不得转载。
版权法之所以将时事性新闻排除在保护范围,原因在于:一是时事性新闻难有独创性,难以构成作品;二是时事新闻涉及公共利益,如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表达自由,私人团体如果垄断事件传播,将有损公共利益。而与之不同的是,时事性新闻评论由于具有独创性,可以成为作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然而,时事性新闻的评论文章仍会受到限制,被相关媒体转载,不必经过许可和付费,即构成合理使用。其原因在于,时事性新闻评论的时事性,也涉及公众的知情权等公共利益,使得版权法不得不在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寻求利益平衡,必须对作者权利加以相应的限制,使其不妨碍公共利益。
本次的“甘柴劣火”抄袭事件,必须要注意到新闻作品的特殊性质。如果文章引用的部分仅是事实性材料,则不应当受版权法保护,就无所谓侵权问题。但是,文章引用的部分,不仅包括事实性材料,也包括评论性的独创性内容,则要看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我们注意到,财新等媒体发表报道类新闻,同时刊登了表明出处、作者,未经同意不得转载的声明。因此,一些独创性内容的引用,不受合理使用保护,依然可能构成侵权。
新闻作品的抄袭认定
通常而言,版权法中的侵权构成,以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为前提要件,即通常所说的是否构成抄袭。有观点认为,抄袭判断要以文字相同比例为标准,当达到一定比例时,就认为构成抄袭。实际上,版权法并无这样的规定,比例仅仅是参考标准,而非决定性依据。
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过程,必须要考虑“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即那些越具有普遍性、一般性的内容,会被认为构成“思想”,从而不能够被版权法保护。比如,文章主题思想,事件本身发展脉络等。但是,越是具有特殊性,异质性的“表达”,越应当受到保护。比如,作者核心观点的评论内容。时事性的材料,由于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会被认为落入“思想”范畴,不受保护。而独创性的内容部分,由于具有异质性,则应落入“表达”范畴,受到特别保护。因此,对这部分的抄袭,即使比例很小,也可能被认为构成侵权。
本次事件中,新闻界一直在强调所谓的“洗稿”。严格上讲,“洗稿”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侵权认定也不会考虑“洗稿”与否,更不会把所谓的“人工智能判断”作为法律判断标准。相反的,法律上的判定,依然从实质性相似的角度出发,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
新闻作品付费模式的竞争法保护
当前,以财新为代表的新闻媒体,越来越多的采用付费模式,即所谓的“付费墙”模式。这些媒体之所以要采用付费模式,是因为其为采写的新闻付出了大量的财力、人力,使作品具有稀缺性,因此产生竞争优势。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他媒体通过获取付费报道中的事实披露改写,向公众广泛传播,就会引发付费媒体的强烈不满,认为其削弱了竞争优势,构成替代消费。
问题在于,新闻作品的付费商业模式能否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是值得商榷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强调了经营者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此,在“海带配额”一案当中,最高人民法院为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确认了三个标准: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商业道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和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应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
具体到本事件来说,由于反不正竞争法具有兜底保护性质,如果可以通过版权法规制,就不宜再通过反法保护。同时,根据“海带配额”确立的标准,如果不得传播改写付费商业模式中的事实部分,是一种行业内普遍遵守的行为准则,则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如前所述,时事性的内容涉及到公众知情权等的公共利益,难以被特定主体所垄断。因此,对此类事实的传播,不宜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进一步强调地是,市场竞争本身就是一种“损人利己”,当前自媒体的“爆款”文章,不同于传统媒体的写作方式,吸引了巨大的用户流量。故此,只要不是构成版权侵权,则不宜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会造成反法一般条款的滥用。
自媒体时代已来,传统媒体正在被颠覆,也在被迫自我革新,其与自媒体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对此类冲突的协调与解决,应当付诸于法律的“工具理性”,而非行业的“情感诉求”。不能把专业性的法律判断等同于普通人的情感判断。因此只有回归于法律本身,将事实放入到技术性的细节当中,才能理清事件的本质,确立公正、中立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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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明涛 兰台所知产团队律师 北京外国语大学副教授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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