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商标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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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美涂士胜诉!立邦“刷新服务”被撤销商标注册权(附:判决书)
规模达十几万亿庞大容量的房地产行业,不仅为建筑涂料行业带来了巨大的市场需求;同时,巨大的房地产存量市场,也为建筑翻新市场(重涂市场)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为此,众多涂料企业纷纷抢食重涂市场蛋糕,其中就包括国内最大的涂料企业——立邦,以及国内知名涂料企业——美涂士。
立邦早在2011年就推出了刷新服务,如今重涂市场业务有着很高的市场份额。与此同时,“刷新服务”经过立邦大量而广泛宣传后,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在行业里,提到“刷新服务”就会想到“立邦”,可见其影响力不一般。
因此,立邦欲将“刷新服务”注册为独有商标使用,以便于更好开拓潜在而庞大的重涂市场。但意想不到的是,美涂士于2016年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异议,并认为“立邦‘刷新服务’商标为行业用语,不应该是立邦公司独有”。
但为“刷新服务”倾注了大量心血的立邦并不甘心,于是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败诉后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过一、二审后,于今年12月7日迎来了终审判决书。
判决书截图(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官网)
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官网公布了《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6080号》(以下简称《判决书》)。根据《判决书》来看,立邦涂料“刷新服务”商标案二审败诉。该判决裁判日期为2018年12月07日,而且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业内人士表示,此商标案为终审判决意味着立邦涂料再也无法就此商标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意味着“刷新服务”不能为任何涂料企业注册商标使用,而是为整个行业共同使用。
据了解,在立邦公司提交注册“刷新服务”商标资料后,美涂士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以争议商标(“刷新服务”)违反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等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为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美涂士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广东省涂料行业协会证明、顺德商会(本号注:“顺德涂料商会”)证明的原件,用以证明“刷新服务”是通用名称,不能注册为商标使用。
而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立邦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30240号关于第9617788号“刷新服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2017年12月22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称,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王月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第三人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涂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远志、符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邦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答辩称,争议商标虽然带有一定的叙述性,但并非是汉语的常规表达,更不是其所指服务的内容特点的常规性表达。因此,“刷新服务”不是行业通用名称。且立邦公司一直积极维权,防止“刷新服务”退化为通用名称。为支持答辩理由,立邦公司提交了几项证据材料;此外,原审诉讼中,立邦公司也提交了诸多证据(均为复印件)。
立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截图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官网)
立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说明(截图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官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认为:争议商标是纯文字商标“刷新服务”,指定使用在室内外油漆、粉饰等特定服务行业的项目上。“刷新”本身的含义即为通过粉刷等工作内容对房屋进行翻新,其本身就具有描述该服务内容的含义;“服务”二字本身在争议商标中并不能作为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整体上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刷新服务”是对上述服务内容特点的描述,难以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立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其使用方式为“立邦”空格加“刷新服务”。虽然立邦公司所提交证明显示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宣传,但在该使用方式下,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立邦”是商标,“刷新服务”只是对立邦公司所提供服务内容的描述,不会将“刷新服务”识别为一个商标从而产生知名度,亦不会通过上述使用使“刷新服务”的显著性增强。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使其本身具有作为商标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的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立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给出了多条上诉理由。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美涂士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据悉,上诉人立邦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9643号行政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称,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刷新服务”组成,核定使用在室内外油漆、粉饰等特定服务行业的项目上。按照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刷新”的含义是指通过粉刷等工作内容对房屋进行翻新,“刷新服务”整体上易被理解为指代与服务翻新相关的特定服务。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争议商标整体使用在室内外油漆、粉饰等服务上,易被相关公众将之解读为对相关服务的内容、特点的描述,而不易将其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故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商使用缺乏显著特征,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依据立邦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使其具有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的作用。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书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立邦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截图(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官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综合所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立邦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判决书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6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钟中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远志,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立邦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96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争议商标系第9617788号“刷新服务”商标,于2011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璜修理;招牌的油漆和修理;室内装璜;室内外油漆;粉饰;清洁建筑物(内部);清洗建筑物(内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物防水;建筑物隔热隔音;维修信息”服务上,注册人为立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2016年11月14日,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涂士公司)以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等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为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美涂士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广东省涂料行业协会证明、顺德商会证明的原件,用以证明“刷新服务”是通用名称,不能注册为商标使用。
立邦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答辩称,争议商标虽然带有一定的叙述性,但并非是汉语的常规表达,更不是其所指服务的内容特点的常规性表达。因此,“刷新服务”不是行业通用名称。且立邦公司一直积极维权,防止“刷新服务”退化为通用名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立邦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上海涂料染料行业协会出具的沪涂字(2017)第025号《关于“刷新服务”注册商标的说明》、上海市化学建材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立邦“刷新服务”注册商标的证明》、争议商标最早使用证据等材料,用以证明争议商标是立邦公司独创,且具有显著性。
2.争议商标专项审计报告、2015-2016年品牌代理顾问服务协议、2015-2017年媒介代理协议、2013-2017年部分月份与地区的电视排期表、2013-2017年电视广告视频截图与母带、2012-2016年报纸杂志等的节选、2015-2016年部分地区部分时段的户外等宣传方式的广告、部分广告与杂志合同等、2017年部分报纸与户外看板等、部分争议商标涂刷服务合同等材料,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已经具有显著性。
3.立邦公司维权材料等,用以证明立邦公司致力于使争议商标不要退化成行业通用名称。
2017年10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30240号《关于第9617788号“刷新服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8月25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第二、“刷新服务”为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常用语,作为争议商标组成文字指定使用在室内外油漆等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上述服务的内容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亦不足以证明“刷新服务”构成通用名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审诉讼中,立邦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立邦公司企业信息、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材料,用以证明上述四公司构成关联公司。
2.广告宣传公司出具的合作模式声明、2015年至2017年广告宣传公司给立邦公司及关联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单及发票、2016年至2017年广东凯络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电通安吉斯(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他监播报告、2015年至2017年电通安吉斯(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与终端媒体形成的订单等材料,用以证明立邦公司经过大量广泛的宣传使用,争议商标可以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维持。
3.立邦公司历年所获荣誉证书、争议商标所获锦旗和表扬信等材料,用以证明争议商标深受消费者信赖与喜爱,具有较高美誉度。
4.立邦公司的维权记录等材料,用以证明立邦公司为保护争议商标专用权,多次采取措施打击侵权,维护自身权益。
原审诉讼中,美涂士公司除再次提交其在商标评审阶段的证据及本案被诉裁定外,还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协会说明等材料,用以证明“刷新服务”不能作为商标被识别。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是纯文字商标“刷新服务”,指定使用在室内外油漆、粉饰等特定服务行业的项目上。“刷新”本身的含义即为通过粉刷等工作内容对房屋进行翻新,其本身就具有描述该服务内容的含义;“服务”二字本身在争议商标中并不能作为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整体上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刷新服务”是对上述服务内容特点的描述,难以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立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其使用方式为“立邦”空格加“刷新服务”。虽然立邦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宣传,但在该使用方式下,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立邦”是商标,“刷新服务”只是对立邦公司所提供服务内容的描述,不会将“刷新服务”识别为一个商标从而产生知名度,亦不会通过上述使用使“刷新服务”的显著性增强。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使其本身具有作为商标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的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立邦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列举的形式列明了商标因不具有显著性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同时适用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确有不当,但其对结论认定并无影响。因此,对被诉裁定的结论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立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一、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超出请求范围进行审查,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美涂士公司在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仅主张争议商标中刷新服务是行业通用名称,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立邦公司将行业通用名称这种公共资源注册为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由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涉及通用名称,故美涂士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审理范围应当仅限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通用名称,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已经超出了审理范围,故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均构成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立邦公司对被诉裁定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行业通用名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的认定不持异议。如上所述,在美涂士公司仅仅主张争议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用名称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三、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且经立邦公司持续使用、推广宣传,争议商标已经和立邦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对应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美涂士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美涂士公司与立邦公司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阶段与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美邦士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是日常口头的语言表达方式,是行业通用名称,不具备商标应有的特征,将行业通用名称这种公共资源注册为商标,并进行盲目的知识产权扩张,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予宣告无效。立邦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商标委员会提交的答辩理由书中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了答辩,一是认为争议商标由立邦公司独创,虽然带有一定的叙述性,但并非汉语的常规表达,不是其指定服务的内容特点的常规性表达,而是独创的暗示性联想标志;二是在涂料行业从未有任何企业和个人将“旧房翻新”称作“刷新服务”,争议商标不构成通用名称。
以上事实,有美涂士公司与立邦公司分别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阶段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答辩理由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两方面,一是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是否超出美邦士公司的请求范围,构成程序违法;二是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根据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申请,应当有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应证据;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中,根据美涂士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其针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包括争议商标是日常口头的语言表达方式以及行业通用名称两个方面,援引的法律依据是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而未明确仅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从立邦公司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阶段提交的答辩理由书来看,其亦从两方面进行了答辩,并未限于就争议商标是否构成行业通用名称进行答辩。根据美涂士公司申请以及立邦公司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被诉裁定就当事人主张可能涉及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三)项的内容分别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并未超出无效请求人的请求范围。立邦公司主张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进行审理,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其中,第(二)项所指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是指该标志不具备区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只是或主要是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描述,除此之外,该标志不会给相关公众以指示商品来源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判断诉争标志是否属于该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以该标志能否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作为判断标准,即将该标志整体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时,相关公众易将其与商品或服务自身的特点相联系,还是将其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志加以识别。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刷新服务”组成,核定使用在室内外油漆、粉饰等特定服务行业的项目上。按照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刷新”的含义是指通过粉刷等工作内容对房屋进行翻新,“刷新服务”整体上易被理解为指代与房屋翻新相关的特定服务。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争议商标整体使用在室内外油漆、粉饰等服务上,易被相关公众将之解读为对相关服务的内容、特点的描述,而不易将其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故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使用缺乏显著特征,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依据立邦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使其具有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的作用。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立邦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立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波
审判员 苏志甫
审判员 俞惠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晓琳
来源:IPRdaily综合涂界、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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