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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判赔1505万!达索系统诉同捷科技软件侵权案(附判决书)
达索公司是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达索公司发现,同捷公司作为一家独立汽车工程技术公司,在各大人才招聘网站发布招聘熟练运用CATIA软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信息。达索公司认为,有证据表明同捷公司存在大量非法使用达索公司CATIA系列软件的行为,故将其起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并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对于达索公司的起诉,同捷公司辩称,抽查中没有CATIA系列软件工作日志以及工作日志不完整的计算机不应视为使用过被控侵权软件;此外,同捷公司使用涉案软件是作为教学目的,属于合理使用,因此,同捷公司不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同捷公司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5万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法院结合该案的证据情况,以双方提交的有关软件销售价格的证据作为参考,综合考虑已查明的侵权数量、达索公司CATIA系列软件的价格、同捷公司的侵权期间和主观恶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法院此次作出高额判赔,意在严惩盗版软件恶意侵权者。”
附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73民初208号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
法定代表人:查尔斯?伯纳德?约瑟夫?玛丽(CHARLESBernardJosephMarie),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CATIA盗版计算机软件;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1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法国企业法人,是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作者,该系列软件包括但不限于CATIAV5R19、CATIAV5R20、CATIAV5R21、CATIAV5R22、CATIAV5R23系列,原告发现被告作为一家独立汽车工程技术公司,在各大人才招聘网站发布招聘熟练运用CATIA软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原告认为,有证据表明被告公司存在大量非法使用原告CATIA系列软件的行为,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1.原告的软件著作权在国内没有进行著作权登记,且不属于伯尔尼公约约定范围,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2.被告使用软件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被告作为众多国内知名大学教学实验基地,承担辅助教学工作,并未商业使用原告软件;
3.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逐年下降,目前该套软件价格远远低于10万元;
4.原告的损失赔偿诉请没有确切的计算方法,以抽查作为计算依据明显脱离实际,被告不会再使用原告软件,因此即使存在侵权行为,赔偿数额也只能在50万元以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权属证据。证据1(2016)沪东证经字第14457号公证书;证据2(2017)沪卢证经字第822号公证书、(2017)沪卢证经字第819号公证书、(2017)沪卢证经字第820号公证书、(2017)沪卢证经字第818号公证书、(2017)沪卢证经字第824号公证书。(二)侵权证据。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附光盘;证据4CATIAV5安装及LICENSE状态查看。(三)赔偿及合理费用证据。证据5(2016)京长安内证经字第21787号公证书;证据6(2016)京长安内证经字第21788号公证书;证据7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8被告实际经营地址照片;证据9被告招聘信息截屏;证据10(2015)沪知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1律师费、调查费发票;证据12(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2013)浙温知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待证事实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2.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合理使用证据。证据1实践基地建设协议书(东北林业大学);证据2研究生创新基地共建协议书(东北林业大学);证据3人才培养框架协议(南阳理工学院);证据4实践基地建设协议书(上海理工大学机械工程学院);证据5实践基地与人才培养合作协议(南昌航空大学);证据6人才培养框架协议(上海电机学院);证据7实习协议(江苏大学);证据8人才培养框架(河北工业大学)。(二)涉案软件市场价格证据。证据9案例截图;证据10(2014)长民三初字第200号;证据11第232016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2第232016502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3被告购买CATIA软件合同及发票、企业信息;(三)相关民事判决书。证据14(2016)苏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5(2014)鲁民三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6(2013)苏知民终字第0222号;证据17(2013)济民三初字第917号;证据18(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900号。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以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5、6,本院在核对公证书原件后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关于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系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交了(2017)沪卢证经字第822号、(2017)沪卢证经字第819号、(2017)沪卢证经字第820号公证书、(2017)沪卢证经字第818号、(2017)沪卢证经字第824号公证书,上述公证内容显示:2011年至2013年,原告在美国版权局登记了CATIAV5R19、CATIAV5R20、CATIAV5R21、CATIAV5-6R2012(CATIAV5R22)、CATIAV5-6R2013(CATIAV5R23)计算机程序作品,首次发表时间分为2008年9月29日、2011年6月17日、2012年2月17日以及2013年2月15日。
2017年4月6日,本院经原告申请,作出(2017)沪73民初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实际办公地址处所有电脑中的CATIA系列软件的安装与卸载、使用等情况采取证据保全措施。2017年5月11日,本院执行法官到被告办公场所(上海市南芦公路160号)执行上述保全裁定,以抽样检查方式对被告公司的电脑进行检验,并全程录像。根据现场勘验的结果,被告公司的电脑总数为180台,执行法官以10%的比例进行抽查,即检查了18台电脑,其中有14台电脑有安装过CATIA软件的记录,4台电脑没有安装记录,在有安装记录的14台电脑中有13台进行了删除操作。同时,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指派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协助进行前述证据保全工作,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了司鉴中心[2017]数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在18台检材电脑中有7台电脑的已安装程序列表中有CATIA系列软件,其中6台电脑为"有,不完整",1台电脑为"有",且安装的CATIA软件版本号为"5.19",许可证信息中的目标ID为"1A3A3668";2.在18台检材电脑中有15台电脑的注册表中有CATIA系列软件相关键值,其中2台电脑为"有,内容为空";3.在18台检材电脑中有12台电脑有CATIA系列软件错误日志文件最后修改日期,其中有8台电脑的最后修改日期为保全当天11点至15点之间,有6台电脑未找到日志文件。从法院证据保全的时间以及鉴定意见可知,在抽检的18台电脑中仅有2台电脑没有任何安装过CATIA系列软件的记录,在证据保全过程中被告有删除电脑中CATIA系列软件的行为。
被告成立于1999年10月1日,注册资本64,059.9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整车、零部件、汽车高新技术及机电产品的研究、设计,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产品的研究、开发、设计、制作,销售自产产品。被告在中国汽车人才网上发布的汽车设计工程师、底盘工程师/主管、总布置工程师、车身内外饰设计工程师等职位的招聘信息中,均有熟练使用CATIA软件的岗位要求。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CATIA系列软件的市场价格提交了两份公证书,根据该两份公证书记载,2013年10月24日,案外人上海澜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西巴克斯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产品名称为CATIAV5HD2Package,单价为252,770元;2016年7月1日,案外人杭州常臣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长华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CATIAV5HD2(8套)、CATIAV5MD2(1套)、CATIAV55CP-ST1(1套)总价格为2,250,000元,前述软件的1年ALC维护费为225,000元。前述两份合同均附有相应合同款项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提交了(2015)沪知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侵害了案外人msc软件公司享有的mdnastranr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判赔金额为100万元。该案二审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撤回起(上)诉结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赔偿依据,还提交了(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3)浙温知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等法院裁判文书,上述裁判文书均涉及原告CATIA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判赔及调解金额大约在15万元至22万元每套不等。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调查费发票金额共计11万元。
2006年9月26日,上海同济同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同捷数字化技术有限公司)(买方)与上海讯利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合同,购买了CatiaV5R16MD2软件包(4套、单价87,593元)、CatiaV5R16HD2软件包(4套、单价137,646元)、CatiaV5R16SO2软件包(1套、单价287,805元)、CatiaV5R16DMUSPA模块(1套,单价46,925元)、CatiaV5R16DMUKIN模块(1套,单价68,823元)、CatiaV5R16DMUDMO模块(1套,单价46,925元)、CatiaV5R16DMUDMN模块(1套,单价46,925元),合同总价1,398,359元。该合同所附技术服务协议第五条系统升级约定"用户将有第一年免费维护服务的权利。1)一年里CATIAV5软件的所有新的版本更新。2)一年里CATIAV5软件的所有新的补丁版本的更新。上海同济同捷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原公司名之一。
被告为证明原告CATIA软件的市场价格提交了(2014)长民三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出具的第232016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14)长民三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CATIA5.18软件和CATIA5.19软件的作者为DASSAULTSYSTEMES"、"......被告(长春凯迪汽车车身设计有限公司)认可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涉案正版软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0万一套,本院以被告自认的10万元作为涉案正版软件的销售价格。......"。在第232016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有以下内容"2016年7月14日,当事人(上海特斯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著作权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同日与著作权人的软件销售商上海优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单》,出资840,000元人民币购买6套正版CATIA软件(包括软件维护费用),取得了该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安装盒使用的权利。其中CATIA软件每套单价为90,000元人民币,经当事人和著作权人确认,本案货值单价为74,700元人民币(扣除17%增值税),本案总货值为597,6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系在法国登记注册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本案系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及法院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是否是涉案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原告是否是涉案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美国版权登记证明出自马萨诸塞州,且授权范围排除了计算机软件,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原告系在法国登记注册的企业,中国与法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受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软件登记证明书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根据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关于涉案软件的版权范围,现有证据均可证明包含计算机程序,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伪,故被告的相关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公司场所内的电脑上商业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被告认为,抽查中没有CATIA系列软件工作日志以及工作日志不完整的计算机不应视为使用过该被控侵权软件,此外,被告使用涉案软件是作为教学目的,属于合理使用,因此,被告不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保全现场勘验笔录、相关摄影摄像记录以及司鉴中心[2017]数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在其公司工作场所内的电脑上安装过CATIA系列软件。虽然,鉴定人在抽检的18台电脑中仅从一个检材电脑中读取到了CATIA软件版本号,但通过日志文件的修改日期可以推定被告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删除过相关软件,鉴于被告毁灭证据的行为,本院对被控侵权事实作出不利于被告的推定,也即认定被告在电脑上安装的CATIA系列软件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软件。
关于被告认为日志文件不完整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前述鉴定意见,在电脑的"已安装程序列表"、"注册表中相关键值"以及"软件错误日志文件最后修改日期"三项栏目中只要在一项栏目中有CATIA系列软件的安装痕迹,就应当视为该电脑安装过CATIA系列软件。关于被告的合理使用辩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在本案中,无论是从经营范围还是企业介绍、招聘信息内容来看,被告均是专业从事汽车设计的商业公司,并非教育机构或公益机构,属于CATIA系列软件的商业用户,被告关于教学使用的证据也因形式瑕疵未被采信,因此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使被告曾经在2006年购买过CATIAV5R16系列软件,但首先,CATIAV5R16系列不在本案原告主张著作权的软件版本范围之内,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享有一年的免费服务期以及软件更新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之后获得相关软件的授权更新,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自2007年后使用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电脑上安装了原告主张著作权的涉案软件,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案外人之间关于CATIAV5系列软件的交易价格(252,770元/套以及225,000元/套)乘以被告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即160套(16/18×180套),计算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3,00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不超过10万元/套,且以抽查作为计算依据不符合常理,被告使用涉案软件是作为工具软件,本身不会产生直接经济利益,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也应在法定赔偿上限(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两份公证过的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以证明CATIAV5系列软件的市场售价,但被告提交的相关民事判决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中也有关于CATIA系列软件价格大约在10万元左右的记载,故现有证据所显示的涉案软件的价格差异明显,不同销售合同涉及的CATIA系列软件产品的内容、模块、服务费用均有差别,仅凭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不能直接作为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关于以252,770元/套或者225,000元/套的销售单价计算赔偿损失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五十万元,故本院结合全案的证据情况,以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软件销售价格作为参考,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1.侵权数量。经证据保全现场勘验,被告公司约有180台电脑,以10%比例抽查,18台电脑中有16台电脑安装过涉案侵权软件,按比例计算,被告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为160套;2.原告CATIA系列软件的价格。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软件售价在20万元左右,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软件的价格在10万元左右;3.被告的侵权期间。被告在2006年之后并未购买过涉案软件或者为软件升级付费;4.被告的主观恶意。被告作为从事汽车设计行业的商业主体,对于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合法使用涉案软件的方式应当明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等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CATIAV5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5万元;
三、驳回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90元,由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3.35元,由被告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26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胡宓
审判员徐飞
人民陪审员吴惠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陶冠东
书记员沈晓玲
来源:IPRdaily综合搜狐新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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