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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陈裕文 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
原标题:“6000首歌曲被要求删除”—新闻背后的版权法律问题
前段时间,音集协发出《关于停止使用部分涉诉歌曲的公告》,要求KTV终端生产管理商和卡拉OK经营者在10月31号前,删除或者不向消费者提供6000多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新闻在网络上大量传播。而该公告内所附的6000首歌曲中有大量我们所熟悉的作品,导致该新闻的关注度突然高涨,引起了多方面的热议。
在新闻热度逐渐升高后,ktv行业首先表示反对音集协的行为,并表示不会删除歌曲也不会缴纳相应的费用给音集协。而唱片行业中,英皇娱乐、爱贝克斯、丰华唱片版权代理公司等表示,不赞同音集协的做法,认为音集协无权就6000首歌曲里的部分歌曲要求他人删除。
在这样一个众说纷纭的状况下,本文希望通过对新闻背后的法律问题的分析,帮助各位更好的理解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关系。
一、诉讼主体的资格
在看到这个新闻的时候,我相信大部分读者都不清楚音集协是个什么组织,它发布的这个公告究竟是否有效,它能否能强制地要求ktv行业删除或者不提供歌曲给消费者。而这,就是著作权诉讼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
音集协,全称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根据《著作权法》的第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立的一个非营利性组织。音集协作为一个组织,更类似于一个平台,通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得以替代性的行使著作权人的部分权利。因此,假设新闻中提到的6000首歌曲的著作权人均向音集协授权的情况下,音集协发布的该公告是具有效力的,ktv行业应当按照音集协的要求删除所涉的歌曲,或者缴纳一定的费用并经过许可后才能继续提供。
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平台搜索的结果来看,从2011年至2017年,音集协作为原告提起著作权诉讼的案件数量达40622件,胜诉的案件数量比例为98.17%。也就是说,在司法实务的过程中,大量的判决均已说明音集协是有资格对侵权的商家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的。
二、作品类型分析
如上文所述,只要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音集协就可以行使权利。那么,著作权人又是谁呢?这就会涉及到著作权诉讼中的作品类型分析。
从新闻中我们可以看到,音集协发布的公告对于作品类型的表述为“音乐电视作品”,将其转化为我们平时较常使用的表述,也就是“MV”,是一种与音乐搭配的短片,通过短片内的剧情衬托歌曲想要表达的意境,含有画面及音乐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本文认为,音集协的表述并不十分准确。常去ktv的人应该都清楚,现在的ktv中并不仅仅只有mv版本的歌曲可以点播,也会有一些演唱会版本,或者一些综艺节目中的节选片段版本。而针对这些类型的歌曲版本,本文认为其并不能归纳到音乐电视作品的范围内。
针对传统理解中的“MV”,在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般称之为“类电作品”,即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这种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通常具有一定的剧情,是通过镜头的变换及场景的安排所形成的。
而对于其他非传统MV的歌曲版本,在著作权法中对其的定义为“录像制品”, 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尽管它的表述与类电作品的表述相似,但是因为该影片中的独创性较低,甚至没有独创性,仅是对某一画面的记录,因此,在著作权法中并不将其定义为作品,而是通过设立邻接权,将其定义为录像制品而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音集协发布的公告中的6000首歌曲,不仅可能是类电作品,也有可能属于录像制品。那么,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类电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制片人。而同样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录像制品中,制作人对该制品享有一定的权利。也就是说,不论作品属于类电作品,还是属于录像制品,著作权人均属于制片人。但是分析作品类型,除了是确定著作权人为了,更是为了确定什么样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哪种权利。
三、侵犯了何种权利
当确定了案件中的歌曲为类电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后,就可以继续讨论侵权方究竟侵犯了权利人什么样的权利。首先,我们应当明晰侵权方实行了什么侵权行为,而根据该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将其与作品含有的权利一一对应,当该行为与其中一个权利的表述达成一致时,我们就能确定侵权方侵犯了著作权人什么权利。而因为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的不同,我们需要区别讨论。
3.1 侵权方实行了什么行为
首先,我们要清楚侵犯方实行了什么行为。侵权方,也就是ktv的经营者,通过在ktv包厢内放置一台点播器,并将该点播器连接到包厢的电视屏幕上。消费者通过点击点播器上的歌曲,使得该歌曲的影像通过包厢内电视屏幕对外播放并放出歌曲声音。
3.2 播放的是类电作品
当确定了播放的为类电作品时,著作权人对其享有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侵权方通过电视屏幕对外播放作品时,符合《著作权法》中对放映权的定义,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因此,当包厢内电视屏幕可以对外播放侵权的歌曲时,侵权方明显侵犯了他人的放映权,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而除了放映权外,在大量的案件中,音集协均提出侵权方不仅侵犯了放映权,还侵权方侵犯了复制权。复制权,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但是绝大部分法院均认为,音集协并无证据证明ktv侵犯了复制权。
首先,根据生活常识,歌曲之所以会存在于ktv点歌器内,必然是通过某种方法将歌曲导入进去,也就是著作权法中所称的“复制”。因此,我们可以确定的是,在侵权发生时,其必然经历了复制的行为。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我们能否将侵犯复制权的责任直接的归咎为ktv的经营者呢?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音集协作为原告认为他人侵犯了复制权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而复制行为的实施除了ktv经营者外,点歌器的生产商同样具有实施复制行为的条件,所以,在音集协无法证明侵权歌曲是由ktv经营者复制进点歌器时,法院一般都不会支持音集协针对复制权的主张。而只有当音集协具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点播器内的歌曲是由ktv经营者私自复制的话,才可以判定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而这,在司法实务中,因为取证的难度较大,一般极难证明。
3.3 播放的是录像制品
那么当播放的是录像制品时,因为侵权行为是一致的,我们是否可以直接得出结论认为,侵权方同样侵犯了权利人的放映权而不侵犯复制权呢?答案是错误。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也就是说,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对该录像制品并不享有放映权,因此音集协也不可以要求侵权方就其行为承担侵犯他人放映权所产生的责任。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为了保护录像制品的权利,法院不得不使用复制权来对录像制品予以保护。但是,正如上文所说的,在实际诉讼中,音集协很难证明ktv经营者实行了复制的行为,所以,法院使用复制权来对录像制品予以保护也是一个无奈之举。本文认为,若继续使用复制权对录像制品予以保护,并不是长久之计,应当加速立法,为录像制品新设权利,才能更好的适用法律。
四、总结
综上所述,只要新闻报道中的6000首歌曲的著作权人授权了音集协行使其著作权中的权利,那么音集协要求删除歌曲的通知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的。当ktv行业仍然继续给消费者提供名单内歌曲时,音集协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ktv行业的经营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在通知发布后,如果ktv行业的经营者拒不删除歌曲,在诉讼过程中,可能还会构成恶意侵权,在赔偿金额的判定中,可能需要为其恶意行为承担更高的赔偿金额。
因此,ktv经营者应当及时的审查自身歌曲的授权情况,一旦发现歌曲确实未经授权时,需要立刻删除侵权歌曲,或者与音集协或歌曲的制片人联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缴纳一定的许可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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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裕文 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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