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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快讯】福州中院授予高通两个诉中临时禁令,多款iPhone将被禁止销售!
12月10日晚间,高通宣布,在与苹果的两项专利纠纷案中获胜,中国一家法院初步裁定,禁止苹果公司在中国市场进口和销售包括iPhone X在内的多款型号手机。
受此影响,苹果开盘股价跌逾2%,公司随后回应称“仍可购买”,股价转“V”,上涨0.66%。而高通开盘一度冲涨近4%,最终上涨2.23%。
目前,苹果最新市值超过8000亿美元,高通市值不到700亿美元。
停售iPhoneX在内多款手机
北京时间12月10日晚,高通公司在官网发布申明称,中国福州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福州中院”)授予了高通针对苹果公司四家中国子公司提出的两个诉中临时禁令,要求他们立即停止针对高通两项专利、包括在中国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未经授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所涉的两项专利,之前已经在专利无效程序中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有效。
来源:高通官网截图
据福州中院的相关人士12月10日晚向记者确认,该专利诉讼案已于上周下发裁定书。该裁定事项属于专利禁制令范畴,只有一审,不可上诉,没有二审。该禁制令将适用于全国范围。这意味着,禁制令生效后,中国范围内的苹果专卖店将禁止售卖禁制令中涉及的机型。
据上述申明,受禁令影响的机型包括iPhone 6S、iPhone 6S Plus、iPhone 7、iPhone 7 Plus、iPhone 8、iPhone 8 Plus和iPhone X。该案所涉专利使消费者能够调整和重设照片的大小和外观、以及在手机上浏览、寻找和退出应用时通过触摸屏对应用进行管理。
高通执行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唐·罗森伯格(Don Rosenberg)在申明中表示,“苹果继续受益于我们的知识产权,但同时拒绝向我们支付费用”。
据了解,上述裁定不涉及赔偿条款。
附:专利无效决定书
决定要点:
判断新颖性时适用单独对比原则,应当将每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310491586.1、名称为“计算装置中的活动的卡隐喻”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高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是申请号为“200980128442.1”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原申请)的分案申请。本专利的最早优先权日为2008年05月23日,申请日为2009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3月0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计算机系统,其包括:
处理器;
触敏显示屏幕,其耦合到所述处理器,所述处理器接收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的手势输入并且在至少两个显示模式中的任何一个显示模式下操作所述计算机系统,其中:
在给定的持续时间期间,所述处理器同时地操作至少第一应用程序和第二应用程序;
在全屏模式下,所述处理器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提供针对所述至少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中的仅一个应用程序的用户界面;
在窗口模式下,所述处理器:
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提供对应于所述第一应用程序的第一卡以及提供第二卡的第一部分,使得所述第二卡的第二部分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不可见,所述第二卡对应于所述第二应用程序,其中至少所述第一卡显示来自所述第一应用程序的操作的内容,所述内容对应于:(i)来自应用程序的输出,(ii)任务,(iii)消息,(iv)文档或(v)网页;
通过改变所述第一卡在第一方向上相对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的位置来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所述第一方向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以及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与所述第一方向不同的第二方向移动所述第一卡或所述第二卡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这通过如下来进行:(i)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以及(ii)在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关闭;
其中,响应于接收用户输入,所述处理器将所述计算机系统进行至少如下转换:(i)从所述全屏模式转换到所述窗口模式,或(ii)从所述窗口模式转换到所述全屏模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系统,其中,所述第一方向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为大体上水平,并且其中所述第二方向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为大体上垂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系统,其中,所述第二方向为大体上向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系统,其中,在所述窗口模式下,每个卡都包括用于相对应的应用程序活动的用户界面,并且其中所述用户界面适于显示来自所述相对应的应用程序活动的操作的内容以及接收用于所述相对应的应用程序活动的输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系统,其中,在所述窗口模式下,所述第一卡或所述第二卡中的至少一个包括用于相对应的应用程序活动的用户界面的静态表示。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系统,其中,所述处理器被配置成在第三模式下操作所述计算机系统,其中所述第二卡和第三卡被堆叠,所述第二卡和所述第三卡均对应于所述第二应用程序。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系统,其中,在所述窗口模式下,所述处理器提供如具有焦点的所述第一卡或所述第二卡中的仅一个,并且其中在所述窗口模式下,所述处理器通过选择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的哪一个成为焦点来对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所述第一方向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系统,其中,所述计算机系统在移动计算装置上被实现。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计算机系统,其中,所述移动计算装置是手持式装置。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系统,其中,所述第一方向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为大体上垂直,并且其中所述第二方向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为大体上水平。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系统,其中,当在所述窗口模式下操作所述计算机系统时,所述处理器进一步被配置成通过移动至少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的另一卡来对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移动所述第一卡或所述第二卡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以填充通过被解散的第一卡或第二卡而留下的空隙。
12. 一种用于操作计算装置的方法,所述方法被一个或多个处理器实现,并且包括:
在全屏模式下操作所述计算装置,在所述全屏模式下,至少第一应用程序和第二应用程序被同时操作,并且其中针对所述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中的仅一个应用程序,用户界面被显示在触敏显示屏幕上;
当在所述全屏模式下操作所述计算装置时,接收用户输入;
响应于接收所述用户输入,从在所述全屏模式下操作所述计算装置转换到在窗口模式下操作所述计算装置,其中在所述窗口模式下,(i)至少第一卡被显示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所述第一卡对应于所述第一应用程序,以及(ii)第二卡的第一部分被显示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使得所述第二卡的第二部分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不可见,所述第二卡对应于所述第二应用程序;
当在所述窗口模式下操作所述计算装置时:
通过改变所述第一卡在第一方向上相对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的位置来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所述第一方向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以及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与所述第一方向不同的第二方向移动所述第一卡或所述第二卡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这通过如下来进行:(i)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以及(ii)在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退出。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一方向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为大体上水平,并且其中所述第二方向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为大体上垂直。
14.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一方向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为大体上垂直,并且其中所述第二方向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为大体上水平。
15.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当在所述窗口模式下操作所述计算装置时,对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移动所述第一卡或所述第二卡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包括移动至少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的另一卡以填充通过被解散的第一卡或第二卡而留下的空隙。
16.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所述窗口模式下,响应于接收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显示的所述第一卡或所述第二卡上的敲击输入,所述计算装置被从在所述窗口模式下操作转换到在所述全屏模式下操作。
17. 一种用于操作计算装置的系统,所述系统包括:
用于在全屏模式下操作所述计算装置的模块,其中在所述全屏模式下,针对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中的仅一个应用程序,用户界面被显示在触敏显示屏幕上;
用于当在所述全屏模式下操作所述计算装置时接收用户输入的模块;
用于响应于接收所述用户输入从在所述全屏模式下操作所述计算装置转换到在窗口模式下操作所述计算装置的模块,其中在所述窗口模式下,(i)至少第一卡被显示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所述第一卡对应于所述第一应用程序,以及(ii)第二卡的第一部分被显示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使得所述第二卡的第二部分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不可见,所述第二卡对应于所述第二应用程序;
用于当在所述窗口模式下操作所述计算装置时通过改变所述第一卡在第一方向上相对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的位置来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所述第一方向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的模块;以及用于当在所述窗口模式下操作所述计算装置时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与所述第一方向不同的第二方向移动所述第一卡或所述第二卡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的模块,所述响应通过如下操作来进行:(i)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以及(ii)在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退出。
18.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第一方向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为大体上水平,并且其中所述第二方向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为大体上垂直。
19.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第一方向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为大体上垂直,并且其中所述第二方向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为大体上水平。
20.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系统,进一步包括用于如下操作的模块:
当在所述窗口模式下操作所述计算装置时,通过移动至少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的另一卡来对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移动所述第一卡或所述第二卡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以填充通过被解散的第一卡或第二卡而留下的空隙。”
针对上述专利权,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7年1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0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5、8-20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WO2008/030976A2、公开日为2008年03月13日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中文译文;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US2003/0117440A1、公开日为2003年06月26日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中文译文;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860429A、公开日为2006年11月08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US5588105A、公开日为1996年12月24日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部分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0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其中附件5’用于替换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5: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US5588105A、公开日为1996年12月24日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6:本专利母案国际公布文本WO2009/143076A2及母案原申请的公开文本CN102099776A;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US2007/0247440A1、公开日为2007年10月25日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中文译文;
附件8(下称对比文件6):公开号为US2008/0084400A1、公开日为2008年04月10日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9(下称对比文件7):公开号为US2006/0161861A1、公开日为2006年07月20日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10(下称对比文件8):公开号为US2006/0161847A1、公开日为2006年07月20日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11(下称对比文件9):公开号为US2007/0250787A1、公开日为2007年10月25日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12(下称对比文件10):公开号为CN1274439A、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2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进一步补充如下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权利要求1-20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20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0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8-20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
1、关于修改超范围
(1)本专利通过上位概括、重新归纳和组合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1-20,其方案无法根据原申请记载的多个实施例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20修改超范围。
(2)原申请仅记载了将卡向上拖拽来解散活动,因此权利要求1、12、17步骤“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属于新增内容,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原申请中仅公开了“向上”拖拽卡来关闭卡,权利要求1、12、17特征“在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关闭”使用上位概念“与第一方向不同的第二方向”替换下位概念“向上”,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且向下解除窗口与原申请记载的向下执行卡的重新布置功能相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12、17修改超范围。
(3)权利要求2、13、18使用上位概念“大体上垂直”的“第二方向”替换下位概念“向上”,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且与原申请记载的向下执行的功能相矛盾。因此权利要求2、13、18修改超范围。
(4)权利要求10、14、19增加了“大体上水平”的“第二方向”来解散卡,与原申请记载的“向上”相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0、14、19修改超范围。
2、关于保护范围不清楚
权利要求1、12、17“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中的“标识为被选择”可以理解为选择的卡变亮、变为完整模式、浮动等,因此其具体含义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11、13-16、18-20均没有克服该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20保护范围不清楚。
3、关于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1)权利要求1、12、17使用上位概念“第二方向”对说明书公开的“向上”拖拽卡来关闭卡进行概括,而说明书记载了向下拖拽将起始对卡的重新布置,而非关闭卡,因此权利要求1、12、17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从属权利要求2-11、13-16、18-20均没有克服该缺陷,因此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2)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13、18的“大体上垂直”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3)权利要求10、14、19的“大体上水平”与原申请记载的“向上”相矛盾,因此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4、关于新颖性
独立权利要求1、12、17的技术方案完全被对比文件1公开,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从属权利要求2-3、5、8-11、13-16、18-2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5、8-20不具备新颖性。
5、关于创造性
(1)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
即使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例如:1)第二卡对应于第二应用程序;和/或2)在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5、9、10任何之一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3、4、6任何之一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并且即使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还存在其它细微区别,也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4、6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与对比文件3、4、6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7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8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11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4、6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与对比文件3、4、6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3-1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均属于公知常识,因而从属权利要求13-16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4、6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与对比文件3、4、6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8-2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均属于公知常识,因而从属权利要求18-20不具备创造性。
(2)以对比文件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
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1)在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即使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还存在其它区别技术特征,例如:2)通过改变第一卡在第一方向上相对于触摸屏的位置来对在触摸屏上沿着第一方向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3)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和/或4)第二卡对应于所述第二应用程序。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1、3、4、6任何之一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3)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4)被对比文件1、9、10任何之一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并且即使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还存在其它细微区别,也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3、4、6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3、4、6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对比文件1、9、10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2、17相对于对比文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3、4、6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3、4、6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对比文件1、9、10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11、13-16、18-20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证据使用方式与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从属权利要求的证据使用方式一致,因此权利要求2-11、13-16、18-20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01月2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8年0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2017年12月1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8年0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专利权人的相应译文:
反证1: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41]、[00476]、[00512]段的中文译文;
反证2: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5栏第5-15行的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02月0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0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请求人2018年0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2018年03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阐述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具体为:
(一)关于证据
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6-9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专利权人的相应译文:
反证2’:对比文件4的扉页、说明书第5栏第5-15行、第9栏第1-17行的中文译文;
反证3:对比文件6的扉页、说明书第64段的中文译文;
反证4:对比文件7的扉页、说明书第[0042]段、图2B的中文译文;
反证5:对比文件8的扉页、说明书第[0053]段、图4A的中文译文;
反证6:对比文件9的扉页、说明书第[0033]、[0038]段的中文译文。
(二)关于无效理由
1、关于修改是否超范围
(1)权利要求1-20是依据专利法所作修改,修改的内容能够从原申请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基于原申请的记载,只有处理器基于用户施加在卡上的拖拽手势将卡标识为被选择,卡才能相应地移动并被解散;原申请公开了向上拖拽手势可用于重新布置卡,其与向上拖拽手势解散卡不矛盾,因此向下拖拽手势重新布置卡与向下拖拽手势解散卡也不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12、17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13、18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原申请记载了第一方向与第二方向呈大致垂直关系的示例,并记载了第一方向可以为大体上水平或大体上垂直,因此权利要求10、14、19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关于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特征“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是由处理器执行的动作,不一定要在屏幕上提供视觉反馈。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12、17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1、13-16、18-20保护范围清楚。
3、关于权利要求是否能得到说明书支持
(1)原申请记载了向上、向下拖拽手势均可用于重新布置卡的实施例,因而使用某一方向上的拖拽手势来重新布置卡与使用同一方向上的拖拽手势来解散卡并不矛盾。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12、17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1、13-16、18-20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2)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13、18也能得到说明书支持。
(3)原申请记载了第一方向与第二方向呈大致垂直关系的示例,并记载了第一方向可以为大体上水平或大体上垂直,因此权利要求10、14、19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4、关于新颖性
对比文件1至少未公开:独立权利要求1中除“一种计算机系统,其包括:处理器”之外的其余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2中除“一种用于操作计算装置的方法,所述方法被一个或多个处理器实现”之外的其余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7中除“一种用于操作计算装置的系统,所述系统包括”之外的其余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3、5、8-11、13-16、18-2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5、8-20均具备新颖性。
5、关于创造性
(1)当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参见上述针对新颖性的意见陈述,对比文件2-6、9、10均未公开独立权利要求1、12、17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例如至少均未公开有关第一方向、第二方向上的操作及其响应的特征,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均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12、17具备创造性。
(2)当以对比文件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12、17与对比文件5也存在相同的区别技术特征,因而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12、17具备创造性。
(3)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中有关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理由均不成立,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1、13-16、18-20也都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2018年0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8年03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与请求人的中文译文没有实质性区别,因此坚持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03月1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03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04月12日举行第一次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03月2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8年03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04月10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05月04日举行第二次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组成员发生变更。
第一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
(2)对于合议组的转文,双方当事人均已收到。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8年03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不再提交书面答复,所有意见以当庭陈述为准。
(3)请求人明确放弃于2017年12月12日提交的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放弃该请求书中所附的对比文件4及其中文译文,其无效理由以2018年0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对比文件4及其中文译文也以该意见陈述书所附的附件5’为准。
(4)双方当事人当庭就译文异议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第[00441]和[00476]段、对比文件4说明书的第5栏第5-15行和第9栏第1-17行、对比文件6的扉页和说明书第64段、对比文件7的扉页和说明书第42段、对比文件8的扉页、对比文件9的扉页的译文以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反证2’、反证3、反证4、反证5、反证6中的相应译文为准;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512]段、对比文件4的扉页、对比文件7的说明书附图2B、对比文件8的说明书第53段和说明书附图4A的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附件5’、附件9、附件10中的相应译文为准;对比文件9说明书第33段的译文以在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6译文基础上,删除倒数第二句“主显示区域由最新到达的中断应用程序306所占据”中的“到达”为准;对比文件9说明书第38段的译文以前两句采用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6的译文,其余均采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的译文为准。
(5)专利权人表示,请求人在无效理由有关创造性的评述中,引用了对比文件9的说明书附图3B-3F,该附图没有提交译文,因而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6)关于权利要求1、12、17中的特征“标识为被选择”,专利权人表示,权利要求中记载了该动作由处理器执行,因此可以确定其含义为处理器软件意义上将卡标识为被选择,而非视觉反馈方面的标识。
(7)双方当事人除坚持书面意见外,针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针对专利权人2018年03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8年04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阐述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于证明“移动电话采用触摸屏”、“屏幕上同时显示多个应用程序窗口”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附件13:《移动电话实践与指导》,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马立军主编,2007年0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4页、封底,共7页;
附件14:《信息技术应用基础2005版》,复旦大学出版社,上海市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办公室编,2005年0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第68页、封底,共12页;
附件15:国家图书馆的《文献复制证明》及附件(证明编号2018-NLC-GCZM-0392),共21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补充了如下意见:1、原申请中,选择和解散卡同时进行,而权利要求1中将“标识为被选择”和“解散”记载为分离的、依照先后顺序执行的步骤,因此与原申请的记载相悖,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2、专利权人认为“标识为被选择”是软件层面由处理器执行的动作,请求人认为视觉反馈是“标识为被选择”的一种可能理解,双方的不同解释恰好说明该特征含义不清楚。3、本专利的卡模式和滑移模式下的操作类似,说明书中记载了滑移模式下向上拖拽关闭卡、向下拖拽重新布置卡,因而权利要求中对“向上”的上位概括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过程中,进一步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8年04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针对该转文充分发表了意见,同时表示庭后不再提交书面答复。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
(4)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第一次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就译文达成一致意见,并对有关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进行了调查,本次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可对上述法条进行相关意见补充。
(5)双方当事人除坚持书面意见外,针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6)请求人认为:(6.1)对比文件1将启发法用于确定触摸屏设备的命令,公开了手机多个功能的展开,各个功能相互之间并没有非此及彼的互斥关系,可以应用于同一个手机,且文中多处描述了“在一些实施例中”,因此这些功能的组合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6.2)本专利的第一、第二应用程序可以是相同的应用程序,因为本专利对于第一应用程序和第二应用程序没有任何定义,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0024]段记载了“对于已经在运行的应用程序,可启动新卡”,权利要求6中也记载了第二卡和第三卡对应于同一应用程序的情况。因此对比文件1的多个浏览器网页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卡和第二卡,第一卡对应于第一应用程序,第二卡对应于第二应用程序。(6.3)请求人当庭引入对比文件1图63A、63E,并认为该内容包括在无效理由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全文之内,且与无效理由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第[00113]-[00114]段存在技术关联,主张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窗口模式下以卡的方式呈现多个应用程序以及对卡的相关操作。
(7)专利权人表示:本专利的“卡”用于表征应用程序,权利要求中的“第一、第二应用程序”是不同的应用程序;权利要求4中用户界面接收的“输入”指的是用户对界面的输入;权利要求5中“静态表示”指的是对于窗口模式下的卡,用户不能对应用程序的内部功能进行操作。专利权人同时认为请求人在上述(6.3)部分所提及的当庭引入的部分超出了请求人提出无效理由的期限,属于新的事实和主张,并且即使依据该内容,其也不足以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内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10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10的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10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最早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外文证据的对比文件2、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针对外文证据对比文件1、4、6-9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后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口头审理中已经就相关译文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于上述有异议部分的外文证据以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译文为准,其余部分的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专利权人对于无效理由中引入对比文件9的图3B-3F存在异议,认为对比文件9的中文译文没有包括图3B-3F,因而不应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9的扉页中包含摘要附图的中文译文,附图3B-3F的原文与摘要附图中的英文标记相同,并且对比文件9说明书第[0033]段的中文译文也记载了图3D和3E中数字标记302、304、306的名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附图3B-3F中英文标记的实际含义与摘要附图的含义一致,对该附图的引入并不会导致无效理由和范围超出预期。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因请求人未提交附图3B-3F中文译文而请求不予接受的主张不予认可。
附件13、14为两本书籍的相关页复印件,附件15为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用于证明附件13、14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附件13-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附件13、14的出版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最早优先权日,且所述两本书籍为相关领域教科书,因此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三)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1、本专利权利要求1-20限定了在全屏模式、窗口模式下对卡的操作,以及根据操作对应执行的功能,其技术方案在原申请说明书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均有记载,因此其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关于增加的特征“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原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将卡向上拖拽离开屏幕以解散卡(参见说明书第[0106]-[0107]段、附图8A-8B),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在执行拖拽操作时,后台运行的计算机程序中必然对被拖拽的卡进行了标识选中,否则将无法明确该操作的执行对象,继而无法实现后续解散卡的操作,因此,处理器必然先将卡标识为被选择,然后执行解散卡的操作,其步骤存在顺序关系,并且该步骤和顺序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申请中能够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
关于特征“与第一方向不同的第二方向”:原申请说明书第[0106]、[0110]、[0120]段记载了向上拖拽的手势可用于解散卡;以及将卡从一个位置拖拽到另一个位置,例如向上、向下拖拽的手势均可用于重新布置卡。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在本专利中,向上拖拽的手势在不同条件下可用于执行不同功能,向上拖拽以解散卡和向上拖拽以重新布置卡并不矛盾。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向下拖拽的手势在不同条件下也可以执行不同功能,向下拖拽以解散卡与向下拖拽以重新布置卡也并不矛盾。说明书中记载的“向上”、“向下”仅仅是用于对方向的举例,其指示了沿着某个方向执行拖拽可以解散卡这一技术内容,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本专利原申请文件的记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不同于第一方向的第二方向上的拖拽手势均可用于解散卡,因而该技术内容并未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综上,权利要求1、12、17的修改未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特征“大体上垂直”:基于与上述第2点意见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13、18的修改也未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关于特征“大体上水平”:原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当卡为水平布置时,向上拖拽以解散卡的示例(参见说明书第[0106]-[0107]段、附图8A-8B),也即,拖拽卡的方向与卡的排列方向垂直。而根据说明书第[0094]段的记载,卡既可水平布置,也可垂直布置。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本专利原申请文件的记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当卡为垂直布置时,可以水平拖拽以解散卡。因此,权利要求10、14、19的修改未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在本专利中,权利要求1记载了“所述处理器:……(i)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据此可以明确,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执行“标识为被选择”的主体为处理器。因此,结合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此处的“标识”指的是处理器层面的标识。另外,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请求人所主张的以视觉反馈的形式将卡“标识为被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常规认知也能够知晓,将卡向上拖拽离开屏幕时,在后台运行的计算机程序必然要对被拖拽的卡进行标识选中,以指示该操作所针对的对象,因而此处应当将“标识”理解为处理器执行的软件程序中的标识、标记。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2、17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3-16、18-20保护范围也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关于特征“第二方向”:原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向上拖拽的手势可用于执行多种功能、向下拖拽的手势可用于执行卡的重新布置(参见说明书第[0106]、[0110]、[0120]段),这些有关方向的记载起到了说明和举例的作用,其所要表达的技术内容是:通过该操作将卡从序列中拖拽出来,从而解散卡。而无论拖拽方向是向上还是向下,均是从序列中拖拽出来,故而均可用于实现卡的解散,与当前属于卡模式还是滑移模式无关。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得到在“第二方向”上的拖拽可以解散卡,权利要求1、12、17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1、13-16、18-20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关于特征“大体上垂直”:基于与上述第1点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13、18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特征“大体上水平”:原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当卡为水平布置时,向上拖拽以解散卡的示例(参见说明书第[0106]-[0107]段、附图8A-8B),也即,拖拽卡的方向与卡的排列方向垂直。而根据说明书第[0094]段的记载,卡既可水平布置,也可垂直布置。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得到在“大体上水平”的方向上的拖拽也可以解散卡的技术内容,权利要求10、14、19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六)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判断新颖性时适用单独对比原则,应当将每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
1、权利要求1-3、5、8-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计算机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计算设备(参见说明书全文、权利要求1-45、附图1-64),该设备具有带有图形用户界面(GUI)的触敏显示器(也称为“触摸屏”)、一个或多个处理器(相当于本专利的处理器)、存储器、以及程序。所述程序被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并被配置成由所述一个或多个处理器执行。所述程序包括:用于检测与所述触摸屏显示器的一个或多个手指接触的指令(相当于本专利的触敏显示屏幕,耦合到所述处理器)。图39A至39M示出根据一些实施例的浏览器的示例性用户界面。在一些实施例中,响应于在完成图标3938上的敲击或在完成图标3938上的其它预定手势(相当于本专利的处理器接收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的手势输入),将位于显示器中心的窗口(例如3912-2)放大以填满屏幕(即,该浏览器网页以窗口或全屏两种显示方式来显示,在全屏显示时,提供仅针对浏览器网页窗口的用户界面)。
UI 3900G(图39G)是用于将新窗口添加到应用(诸如浏览器147)的UI。其包括显示窗(例如网页3912-2)(即,以窗口形式显示浏览器网页时,处理器在触敏显示屏幕上提供第一窗口)和至少一个隐藏窗口(例如,网页3912-1和3934-3,以及可能完全隐藏在屏幕外的其它网页)(即,提供第二窗口的第一部分,使得第二窗口的第二部分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不可见;并且由于这些窗口显示的是浏览器应用程序的网页内容,因而第一窗口显示来自浏览器应用程序的操作的内容,所述内容对应于(i)来自应用程序的输出,(ii)任务,(iii)消息,(iv)文档或(v)网页)。
响应于在触摸屏显示器上检测到手势,将该应用中的显示窗口移离显示器,并将一隐藏窗口移到显示器上。例如,响应于在屏幕的左侧检测到敲击手势3949,将具有网页3912-2的窗口向右部分地或全部移出屏幕,将具有网页3912-3的窗口完全移出屏幕,将具有网页3912-1的部分隐藏窗移到显示器的中心(即,通过改变第一窗口在第一方向上相对于触敏显示屏幕的位置来对在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第一方向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
在一些实施例中,响应于在完成图标3938上的敲击或在完成图标3938上的其它预定手势,将位于显示器中心的窗口(例如3912-2)放大以填满屏幕(即,响应于接收用户输入,(ii)从网页的窗口显示转换到全屏显示)。
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1将启发法用于确定触摸屏设备的命令,公开了手机多个功能的展开,各个功能相互之间并没有非此及彼的互斥关系,可以应用于同一个手机,且文中多处描述了“在一些实施例中”,其实质上描述了一个实施例。因而对比文件1中对浏览器网页、数字视频播放器、电话呼叫、相册等的相关操作及功能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完整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浏览器网页、数字视频播放器、电话呼叫、相册等分别属于不同的应用程序实施例。虽然对比文件1描述了将启发法用于根据手势确定用户指令,且多处提到“在一些实施例中”,但是对比文件1的启发法仅仅用于解释人机交互中手势识别的基本理论,在对比文件1的不同应用程序中,同一手势所对应执行的功能并不相同,因而对比文件1的多个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共同构成一个单独的技术方案。从上述多个技术方案中各选取一些与手势操作相关的特征来组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不符合新颖性评判的单独对比原则。因而,对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的各项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的浏览器网页、视频播放器、电话呼叫、相册等实施例公开,合议组不予支持。
请求人主张:当仅以对比文件1的浏览器实施例作为单篇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时,(1)对比文件1的多个浏览器网页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卡和第二卡,第一卡对应于第一应用程序,第二卡对应于第二应用程序,因为:(a)本专利对于第一应用程序和第二应用程序没有任何定义,第一、第二应用程序可以是相同的应用程序;(b)本专利说明书第[0024]段记载了“对于已经在运行的应用程序,可启动新卡”,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也记载了第二卡和第三卡对应于同一应用程序的情况。相应地,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有关“处理器同时地操作至少第一和第二应用程序、响应于接收用户输入将计算机系统在全屏模式和窗口模式间转换”的特征。(2)浏览器实施例中的对全屏的“块”执行手势以实现全屏到窗口显示的逆转也相当于公开了特征“响应于接收用户输入,处理器将计算机系统从全屏模式转换到窗口模式”。(3)口头审理当庭新引入的对比文件1附图63A、63E包括在无效理由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全文之内,且与无效理由中具体引入的对比文件1第[00113]-[00114]段存在技术关联,因而可以当庭引入该附图且不超出期限,其可用于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窗口模式下以卡的方式呈现多个应用程序以及对卡的相关操作。(4)对比文件1浏览器实施例中的第[00476]等段内容相当于公开了特征“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与所述第一方向不同的第二方向移动所述第一卡或所述第二卡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这通过如下来进行:(i)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以及(ii)在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关闭”。
对此,合议组认为:
关于第(1)点中的第(a)点:对于权利要求1中“第一卡、第二卡”的含义的理解,应当基于权利要求撰写时的常规逻辑进行合理推断。本专利旨在以卡隐喻的方式解决操作系统中多任务管理的问题,以“卡”的形式隐喻“应用程序”,当不同卡对应于不同应用程序时,通过对卡的切换和解散即可实现对应用程序的快速切换和关闭,因此,应当将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卡、第二卡理解为对应于不同的第一、第二应用程序。关于第(1)点中的第(b)点:虽然本专利说明书第[0024]段和权利要求6记载了一个应用程序可以对应两个以上卡,但是该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1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其表示在以卡表征不同应用程序之后,还可以将同一应用程序展示为多个卡,而并非指示所有卡均对应于同一应用程序。而对比文件1浏览器网页均对应于同一浏览器应用程序,因而没有公开特征“第一卡对应于第一应用程序、第二卡对应于第二应用程序”。相应地,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有关“处理器同时地操作至少第一和第二应用程序、响应于接收用户输入将计算机系统在全屏模式和窗口模式间转换”的特征。
关于第(2)点:浏览器网页中的“块”属于全屏显示下的网页中的若干模块,从全屏显示的“块”切换到窗口显示的“块”不等于从全屏显示的网页转换到窗口显示的网页,更不等于从全屏显示的卡转换到窗口显示的卡。因此,对于请求人的该项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关于第(3)点:即使合议组对请求人当庭引入的附图63A、63E予以接受,该图也仅能表示同时显示了应用1和应用2,说明书中亦仅有第[00955]段描述了该图“示出根据一些实施例的用于调节调光定时器的示例性方法”,根据该图和说明书的上述描述,并不能得出该显示能够实现何种功能,例如,两个应用之间如何通信、如何对两个应用进行操作、管理,因而无法体现请求人所主张的其公开了对卡的相关操作。
关于第(4)点:在浏览器实施例中(参见对比文件1第[00436]-[00540]段、附图39A-42C)仅仅记载了在删除图标上的敲击或在删除图标上的其他手势用于关闭浏览器网页,并未记载在第二方向上移动卡以解散卡并关闭浏览器应用程序的技术内容。因此,对于请求人的该项主张,合议组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第一卡对应于第一应用程序、第二卡对应于第二应用程序,相应地,处理器同时地操作该第一应用程序和第二应用程序,并且响应于接收用户输入,使得计算机系统在应用程序的全屏模式、窗口模式间转换,而对比文件1第一网页窗口、第二网页窗口对应于同一浏览器应用程序,同时操作的是同一浏览器应用程序的两个网页窗口,并且是在浏览器应用程序中网页内容的全屏显示和窗口显示间转换;2)权利要求1还包括特征“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与所述第一方向不同的第二方向移动所述第一卡或所述第二卡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这通过如下来进行:(i)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以及(ii)在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关闭”。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5、8-11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而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2-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操作计算装置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计算设备(参见说明书全文、权利要求1-45、附图1-64),该设备具有带有图形用户界面(GUI)的触敏显示器(也称为“触摸屏”)、一个或多个处理器(相当于本专利的所述方法被一个或多个处理器实现)、存储器、以及程序。所述程序被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并被配置成由所述一个或多个处理器执行。所述程序包括:用于检测与所述触摸屏显示器(相当于本专利的触敏显示屏幕)的一个或多个手指接触的指令。图39A至39M示出根据一些实施例的浏览器的示例性用户界面。在一些实施例中,响应于在完成图标3938上的敲击或在完成图标3938上的其它预定手势(相当于本专利的接收用户输入),将位于显示器中心的窗口(例如3912-2)放大以填满屏幕(即,该浏览器网页以窗口或全屏两种显示方式来显示,在全屏显示时,仅针对浏览器网页窗口,用户界面被显示在触敏显示屏幕上)。
UI 3900G(图39G)是用于将新窗口添加到应用(诸如浏览器147)的UI。其包括显示窗(例如网页3912-2)(即,以窗口形式显示浏览器网页时,(i)至少第一窗口被显示在触敏显示屏幕上)和至少一个隐藏窗口(例如,网页3912-1和3934-3,以及可能完全隐藏在屏幕外的其它网页)(即,(ii)第二窗口的第一部分被显示在触敏显示屏幕上,使得第二窗口的第二部分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不可见)。
响应于在触摸屏显示器上检测到手势,将该应用中的显示窗口移离显示器,并将一隐藏窗口移到显示器上。例如,响应于在屏幕的左侧检测到敲击手势3949,将具有网页3912-2的窗口向右部分地或全部移出屏幕,将具有网页3912-3的窗口完全移出屏幕,将具有网页3912-1的部分隐藏窗移到显示器的中心(即,以窗口形式显示浏览器网页时,通过改变第一窗口在第一方向上相对于触敏显示屏幕的位置来对在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第一方向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
在一些实施例中,响应于在完成图标3938上的敲击或在完成图标3938上的其它预定手势,将位于显示器中心的窗口(例如3912-2)放大以填满屏幕。
权利要求12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类似,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2中第一卡对应于第一应用程序、第二卡对应于第二应用程序,相应地,同时地操作该第一应用程序和第二应用程序,并且响应于接收用户输入,使得计算机装置在应用程序的全屏模式、窗口模式间转换,而对比文件1第一网页窗口、第二网页窗口对应于同一浏览器应用程序,同时操作的是同一浏览器应用程序的两个网页窗口,并且是在浏览器应用程序中网页内容的全屏显示和窗口显示间转换;2)权利要求12还包括特征“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与所述第一方向不同的第二方向移动所述第一卡或所述第二卡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这通过如下来进行:(i)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以及(ii)在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退出”。
鉴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16是独立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因而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7-20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操作计算装置的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计算设备(参见说明书全文、权利要求1-45、附图1-64),该设备具有带有图形用户界面(GUI)的触敏显示器(也称为“触摸屏”)、一个或多个处理器、存储器、以及程序。所述程序被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并被配置成由所述一个或多个处理器执行。所述程序包括:用于检测与所述触摸屏显示器(相当于本专利的触敏显示屏幕)的一个或多个手指接触的指令。图39A至39M示出根据一些实施例的浏览器的示例性用户界面。在一些实施例中,响应于在完成图标3938上的敲击或在完成图标3938上的其它预定手势(相当于本专利的用于接收用户输入的模块),将位于显示器中心的窗口(例如3912-2)放大以填满屏幕(即,该浏览器网页以窗口或全屏两种显示方式来显示,在全屏显示时,仅针对浏览器网页窗口,用户界面被显示在触敏显示屏幕上)。
UI 3900G(图39G)是用于将新窗口添加到应用(诸如浏览器147)的UI。其包括显示窗(例如网页3912-2)(即,以窗口形式显示浏览器网页时,(i)至少第一窗口被显示在触敏显示屏幕上)和至少一个隐藏窗口(例如,网页3912-1和3934-3,以及可能完全隐藏在屏幕外的其它网页)(即,(ii)第二窗口的第一部分被显示在触敏显示屏幕上,使得第二窗口的第二部分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不可见)。
响应于在触摸屏显示器上检测到手势,将该应用中的显示窗口移离显示器,并将一隐藏窗口移到显示器上。例如,响应于在屏幕的左侧检测到敲击手势3949,将具有网页3912-2的窗口向右部分地或全部移出屏幕,将具有网页3912-3的窗口完全移出屏幕,将具有网页3912-1的部分隐藏窗移到显示器的中心(即,以窗口形式显示浏览器网页时,通过改变第一窗口在第一方向上相对于触敏显示屏幕的位置来对在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第一方向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的模块)。
在一些实施例中,响应于在完成图标3938上的敲击或在完成图标3938上的其它预定手势,将位于显示器中心的窗口(例如3912-2)放大以填满屏幕。
权利要求17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类似,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7与对比文件1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7中第一卡对应于第一应用程序、第二卡对应于第二应用程序,相应地,响应于接收用户输入,使得计算机装置在应用程序的全屏模式、窗口模式间转换,而对比文件1第一网页窗口、第二网页窗口对应于同一浏览器应用程序,并且是在浏览器应用程序中网页内容的全屏显示和窗口显示间转换;2)权利要求17还包括特征“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与所述第一方向不同的第二方向移动所述第一卡或所述第二卡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的模块,所述响应通过如下操作来进行:(i)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以及(ii)在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退出”。
鉴于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20是独立权利要求17的从属权利要求,因而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七)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进行相应改进的动机,且现有技术整体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本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的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1、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20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11
(1.1)关于权利要求1
参见上述针对新颖性的评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第一卡对应于第一应用程序、第二卡对应于第二应用程序,相应地,处理器同时地操作该第一应用程序和第二应用程序,并且响应于接收用户输入,使得计算机系统在应用程序的全屏模式、窗口模式间转换,而对比文件1第一网页窗口、第二网页窗口对应于同一浏览器应用程序,同时操作的是同一浏览器应用程序的两个网页窗口,并且是在浏览器应用程序中网页内容的全屏显示和窗口显示间转换;2)权利要求1还包括特征“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与所述第一方向不同的第二方向移动所述第一卡或所述第二卡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这通过如下来进行:(i)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以及(ii)在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关闭”。据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实现对多个应用程序的快速导航和快速关闭。
请求人主张:区别技术特征1)中的部分特征“第二卡对应于第二应用程序”被对比文件2、5、9、10任何之一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并且附件13-15能够证明移动电话采用触摸屏、在屏幕上同时显示多个应用程序窗口是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部分特征“在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被对比文件3、4、6任何之一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由于权利要求1是通过对第一、第二卡的操作来实现对第一、第二应用程序的控制,因此,特征“第一、第二卡对应于第一、第二应用程序”与“同时操作所述第一、第二应用程序,使得计算机系统在全屏模式、窗口模式间转换”之间是相互关联的,应当作为整体进行考虑。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触摸屏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34]段、图3A、3B、3D),包括:“控制器16可以通过重叠的方式(在下文被称为‘切换模式’)显示含有图像的多个窗口。在显示窗口20b上显示属于第一层的执行菜单30a,例如“移动图像”、“MP3”、“照片”和“收音机”。触摸屏或检测器14可以连接到触摸屏或检测器控制器42以用于将在触摸屏或检测器14上检测到的触摸信号化。如果触摸是双触摸,那么在步骤S111中,可以在已经取消了切换模式之后,在屏幕上显示全大小的被触摸的下面的层的显示窗口20b,并且维持全屏模式。此时,如果触摸不是双触摸,那么在步骤S112中,可以将被触摸的下面的层的显示窗口20b显示为上覆的显示窗口,并且维持切换模式可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公开了不同卡对应于不同应用程序,并且相应地同时操作该多个应用程序,并响应于用户输入在应用程序的全屏模式和窗口模式之间转换,也即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并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同,均是用于以不同卡来表示不同的应用程序,从而实现多个应用程序间的快速导航。因此,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1)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鉴于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因此对于请求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中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2、9、10公开、或可由附件13-15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在此不再评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在第二方向上移动卡,将卡标识为被选择并使得卡在第二方向上解散,进而关闭对应的应用程序”的过程描述了对卡进行的一次完整操作及其对应执行的功能,因而这些特征之间相互关联,应当作为整体进行考虑。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显示器(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段、第2页倒数第5段、第2页最后1行-第3页第1行、第9页第12行),包括:“姿势可以进一步定义显示器表面上所显示的应用程序的关闭,该姿势可以为手势。检测到的手势还可用于关闭内容窗口112,例如“X”或擦拭动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擦拭动作可以关闭应用程序,但擦拭动作仅仅是在窗口上或窗口附近划过,而不是移动卡的手势,也不涉及在第二方向上将卡从屏幕解散。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个运行于笔输式计算机系统10的操作系统下的应用程序(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12-16行、第9栏第10-11行),包括:“通过将笔尖触针38的尖端放置在状态栏模板的一部分上,然后将触针的尖端在屏幕42上移动来指示执行拖动动作。这将导致在步骤206中,状态栏以及应用窗口两者的移动。如果拖动动作未被指示,则在步骤208判断是否有手势动作被指示执行。手势的一个实例为可以关闭窗口的“擦拭”手势。如果有手势动作被指示,则步骤210执行该手势动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虽然公开了擦拭手势可以关闭窗口,但用于关闭窗口的擦拭动作仅仅是划过,而不是移动卡的手势,也不涉及在第二方向上将卡从屏幕解散。
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响应于在播放的媒体视频文件的显示图像上执行的一个或多个手指手势而控制视频媒体回放的视频媒体播放器(参见说明书第[0064]段),包括:“在优选实施例中,它从播放的媒体文件的左上部朝向播放的媒体文件的右下部跨越。这种对角滑动手指手势可以由本发明的例程通过其落入跨播放的视频媒体文件的特定角度范围内来检测。这样的对角滑动手指手势可以被映射到播放的媒体文件的关闭功能,停止播放并关闭文件。这是结束播放的视频媒体文件并关闭它的一种快捷方便的方式,使得其他计算内容可以显示在屏幕上”。由此可见,对比文件6虽然公开了擦拭手势可以关闭媒体文件,但其关闭的是媒体文件而不是应用程序,并且擦拭动作仅仅是在窗口上或窗口附近划过,而不是移动卡的手势,也不涉及在第二方向上将卡从屏幕解散。
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过在第二方向上移动第一卡或第二卡的定向接触,基于该定向接触将卡标识为被选择,并且在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卡从屏幕上解散,多个步骤共同作用实现了将卡对应的应用程序关闭。即,对比文件3、4、6中关闭操作与权利要求1中关闭操作的对象、动作以及整体过程均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3、4、6都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并且当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通过采用沿第二方向移动卡、标识选中卡、在第二方向上从屏幕上解散卡以使得对应的应用程序被关闭的技术手段,能够获得更直观方便地关闭应用程序,以达到对操作系统中多个应用程序的快捷管理的有益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4、6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与对比文件3、4、6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2)关于权利要求2-11
权利要求2-11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主张用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8评述部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未主张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8公开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事实上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8也没有公开在第二方向上移动卡、标识选中卡、解散卡以及关闭应用程序的技术内容,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1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12-16
(2.1)关于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2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4、6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与对比文件3、4、6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关于权利要求13-16
权利要求13-16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16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7-20
(3.1)关于权利要求17
权利要求17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4、6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与对比文件3、4、6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9、10之一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18-20
权利要求18-20是权利要求17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8-2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以对比文件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20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11
(1.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计算机系统。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触摸屏装置(参见说明书全文、权利要求1-16及附图1-5),根据实施方案的触摸屏装置可以应用于安装有触摸屏的所有种类的数字设备,例如MP3、PDA、便携式终端、笔记本计算机。显示器12和触摸屏或检测器控制器42可以连接到主控制器44并且在所述主控制器的控制下操作(相当于一种计算机系统,包括处理器)。控制器16可以通过重叠的方式(在下文被称为‘切换模式’)(相当于窗口模式)显示含有图像的多个窗口。触摸屏或检测器14可以连接到触摸屏或检测器控制器42以用于将在触摸屏或检测器14上检测到的触摸信号化(相当于触敏显示屏幕,耦合到处理器,所述处理器接收触敏显示屏幕上的手势输入)。如果触摸是双触摸,那么在步骤S111中,可以在已经取消了切换模式之后,在屏幕上显示全大小的被触摸的下面的层的显示窗口20b,并且维持全屏模式(相当于在全屏模式下,在触敏显示屏幕上提供针对至少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中的仅一个应用程序的用户界面)。此时,如果触摸不是双触摸,那么在步骤S112中,可以将被触摸的下面的层的显示窗口20b显示为上覆的显示窗口,并且维持切换模式(相当于在至少两个显示模式中的任何一个显示模式下操作所述计算机系统)。控制器16可以通过显示窗口来显示包括执行菜单的各种图像。参看图3A,相应的显示窗口20a、20b示出属于同一层的执行菜单。也就是说,在显示窗口20b上显示属于第一层的执行菜单30a,例如“移动图像”、“MP3”、“照片”和“收音机”(相当于在给定的持续时间期间,所述处理器同时地操作至少第一应用程序和第二应用程序)。如果触摸了图3C的切换模式选择区域50b,那么可以将显示模式切换为切换模式,如图3D中所示。如果确定在菜单上检测到触摸,那么在步骤S121中,可以执行检测到的菜单。显示窗口可以彼此不完全重叠,使得其一些边缘或拐角可能未被覆盖(相当于在窗口模式下提供第一卡及第二卡的一部分,使得第二卡的第二部分在触敏显示屏幕上不可见)。在显示窗口20b上显示属于第一层的执行菜单30a,例如“移动图像”、“MP3”、“照片”和“收音机”(相当于第一卡对应于第一应用程序,第二卡对应于第二应用程序)。在上覆的显示窗口20a上显示属于执行菜单30a(“移动图像”)的下层(第二层)的执行菜单30b(“拍摄移动图像”、“查看所存储的移动图像”、“查看DMB”和“设定条件”)(相当于至少第一卡显示来自第一应用程序的操作的内容,所述内容对应于(i)来自应用程序的输出,(ii)任务,(iii)消息,(iv)文档或(v)网页)。此外,如果触摸在上覆的显示窗口20a上显示的执行菜单30b,那么控制器16可以执行相关菜单。在一个实施方案中,如果触摸是在预定时间周期内触摸两次显示窗口的双触摸,那么可以取消切换模式并且可以在显示器上显示全大小的被双触摸的显示窗口。可以在取消了切换模式的显示窗口20a的一部分处提供切换模式选择区域50b。切换模式选择区域50b可以接收触摸并且将显示模式切换为切换模式(相当于响应于接收用户输入,所述处理器将所述计算机系统进行至少如下转换:(i)从所述全屏模式转换到所述窗口模式,或(ii)从所述窗口模式转换到所述全屏模式)。
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5第[0055]段公开了“通过拖拽操作来显示其他被分组的菜单信息,使得用户可以容易地移动到所要的菜单”,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通过改变所述第一卡在第一方向上相对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的位置来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所述第一方向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引段落仅仅是提到了“拖拽操作”一词,并没有具体描述所述拖拽操作的具体内容及所拖拽的对象,无法确定该拖拽操作与第一卡的位置变换是否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因此对比文件5没有公开该特征。
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5第[0055]段公开了“通过拖拽操作来显示其他被分组的菜单信息,使得用户可以容易地移动到所要的菜单”,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与所述第一方向不同的第二方向移动所述第一卡或所述第二卡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这通过如下来进行:(i)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中“在第二方向上移动卡,将卡标识为被选择并使得卡在第二方向上解散,进而关闭对应的应用程序”的过程描述了对卡进行的一次完整操作及其对应执行的功能,因而这些特征之间相互关联,应当作为整体进行考虑。对比文件5该段仅提到通过拖拽操作来显示其他被分组的菜单信息,使得用户可以容易地移动到所要的菜单,并没有具体描述该拖拽操作的对象和内容,也没有公开其与移动卡以解散窗口、关闭应用程序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因此,对比文件5没有公开该整体特征。
综上分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通过改变所述第一卡在第一方向上相对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的位置来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所述第一方向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2)权利要求1还包括对在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沿着与所述第一方向不同的第二方向移动所述第一卡或所述第二卡的定向接触进行响应,这通过如下来进行:(i)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以及(ii)在所述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使得相对应的第一应用程序或第二应用程序被关闭。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对多个应用程序的快速切换和关闭。
请求人主张: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部分特征“基于沿着所述第二方向的定向接触来将所述第一卡或第二卡中之一标识为被选择”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部分特征“在第二方向上将所选择的第一卡或第二卡从所述触敏显示屏幕上解散”被对比文件1、3、4、6任何之一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计算设备(参见说明书全文、权利要求1-45、附图1-64),响应于在触摸屏显示器上检测到手势,将该应用中的显示窗口移离显示器,并将一隐藏窗口移到显示器上。例如,响应于在屏幕的左侧检测到敲击手势3949,将具有网页3912-2的窗口向右部分地或全部移出屏幕,将具有网页3912-3的窗口完全移出屏幕,将具有网页3912-1的部分隐藏窗移到显示器的中心。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改变一个窗口在第一方向上的位置以响应于第一方向的定向接触的技术特征。并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同,均在于通过简便的手势操作,实现多个缩略界面间的快速切换。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该内容应用于对比文件5中,改变卡的位置,以实现对重点关注的卡的切换。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参见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的第(六)部分和第(七)部分第(1.1)点的评述,基于相同的理由,对比文件1、3、4、6均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2)。并且当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通过采用沿第二方向移动卡、标识选中卡、在第二方向上从屏幕上解散卡的技术手段,能够获得更直观方便地关闭应用程序,以达到对操作系统中多个应用程序的快捷管理的有益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3、4、6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3、4、6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对比文件1、9、10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2)关于权利要求2-11
权利要求2-11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主张用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8评述部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未主张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8公开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存在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事实上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8也没有公开在第二方向上移动卡、标识选中卡、解散卡以及关闭应用程序的技术内容,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1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12-16
(2.1)关于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2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3、4、6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3、4、6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对比文件1、9、10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关于权利要求13-16
权利要求13-16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16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7-20
(3.1)关于权利要求17
权利要求17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3、4、6之一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3、4、6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3、4、6之一与对比文件1、9、10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18-20
权利要求18-20是权利要求17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8-2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8-2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310491586.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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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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