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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田君露 兰台所知产团队律师
原标题:著作人身权真的不可以转让吗?
根据传统的观念,著作人身权是不可以被转让的。
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3款中仅规定了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而并未规定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转让;另一方面,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人格利益紧密联系,许多学者将其等同于民法上的人身权,从而得出不可转让的结论。
然而,上述观点已经不再适应当前文化市场发展的需求,现实中出现了大量转让著作人身权的商业活动,那么这种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吗?著作人身权真的不可以转让吗?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论述:
著作人身权可转让的法律依据
虽然现行著作权法并未直接规定著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但我们却能从相关法律法规中窥之一二。
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就是说,受托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获得包括著作人身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它组织享有”将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归单位所有,这其中包含了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三项人身性权利。
在电影作品中也有相关规定,《著作权法》第15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也是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归由制片者享有。
同样地,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也有相关规定。其中,在第13条中规定了“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在第15条中规定了“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虽然上述规定都避免使用“转让”的字眼,但是相关著作人身权利都转移至了作者以外的主体,禁止著作人身权的转让显然缺乏其存在的合法基石。另外,允许著作人身权的转让,也是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两大原则的必然要求。
著作人身权可转让的理论依据
在著作权法起草过程中,虽然没有明确写明是否允许著作人身权的转让,但是实际上当时我国的政策是不鼓励转让的。这是因为,在当时的环境下,著作权人对其自身所享有的权利知之甚少,为防止著作权人迫于一时的经济压力将其具有巨大价值的作品廉价抛售出去,成为他人牟取暴利的手段,故立法者仅仅赋予了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权利。[1]
然而,在当前知识经济繁荣发展的大环境下,著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有其存在的迫切需求,禁止著作人身权的转让已不再符合当下的现实需求。
同时,著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有其存在的理论依据。
对署名权来讲,作者有权决定自己是否署名以及是否禁止他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那么作者允许他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应当也存有一定合理性。当然,署名权的转让与社会公共利益存在一定的冲突,应当有所制约和限制。
对发表权来讲,权利的行使只能有一次,一旦公之于众,便不存在发表权的转让问题,因此只有对于尚未发表的作品才存在转让发表权的问题。如作者仅将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了受让人而保留了发表权,受让人在任何场合下都不能公开发表作品,那么,著作财产权对受让人而言将无法行使。因此,发表权是可以并且应当随着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而转移的。[2]
对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来讲,很多情况下,允许该两项权利由他人来行使是不可避免的。对于已获得著作财产权的受让人来讲,如其不能对作品进行修改,则很难实现在受让作品著作财产权后所能产生的商业效益。同时,受让人也不可能会有做出歪曲、篡改等不利于作品形象的行为。相反地,如他人歪曲、篡改作品的,受让人必须基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才能实现保护作品的诉求。
因此,著作人身权的转让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及合理性,一味的主张禁止其转让不符合当前文化发展的大势,也不利于作品的传播与著作权权利的行使。
著作人身权转让的限制
著作权法立法之初,之所以不鼓励著作人身权的转让,是由于著作人身权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不能允许著作人身权的随便转让。这一点在署名权上表现最为突出明显,也是大多数学者主张署名权不可转让的主要原因。
署名权不可转让的考量在于,通过署名权来确认作者的创作事实,使社会大众通过署名权获知作者身份与作品来源;如果允许署名权进行转让,将会涌现一大批李代桃僵的现象,从而对读者产生欺骗性,不利于正常的文化传播和交流,甚至扰乱社会秩序,与民法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相悖。[3]
然而,现实中又确实存在署名权转让的需求,若该作品署名权的转让不致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不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一味禁止署名权的转让也显得不通情理。
例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就无关作者的人格因素,允许其转让不致产生任何损害。同时,只有对知名度较高的一些作者或者作品,允许其署名权的转让才会对读者产生欺骗,扰乱文化市场的秩序;对于一般的没有任何影响力的作品或者作者,则不会出现此类情形。
因此,著作人身权的转让应当给予其一定的限制,例如限制署名权转让的作品类型、考量署名权转让的作品或作者的影响力因素等等,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更好的对著作人身权的转让加以引导与规范。
当前,在文化市场中,许多著作权人将其作品包含人身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予以转让,以换取高额的经济价值。与其纠结著作人身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不如对这种已经存在的行为进行规制与管理,使著作权的交易市场更加规范有序,也更进一步的促进我国文化市场的发展与繁荣。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法培训班编:《著作权法讲座》,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版,第116页。
[2]许春明,牟鹏:《著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探讨》,知识产权法研究,2008年第2期。
[3]参见刘春田主编:《以案说法:知识产权法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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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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