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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诉三星获赔8050万的“发明专利无效案”终审判决书(全文)

行业
豆豆7年前
华为诉三星获赔8050万的“发明专利无效案”终审判决书(全文)

华为诉三星获赔8050万的“发明专利无效案”终审判决书(全文)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了,曾涉及获赔8050万元的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华为终端(深圳)有限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附判决书全文


案情简介


2010年,华为公司提交了一件名为“一种可应用于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6月获得授权。


 2016年6月27日,华为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将三星公司等五被告共同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 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万元及合理费用50万元。(延伸阅读:获赔8000万元!华为维权首案宣判,三星侵权成立!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在华为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后,2016年7月18日,三星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多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案审理,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第318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驳回了三星公司的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三星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诉审查决定中相关认定有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审查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星公司与华为公司均不服, 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10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2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权桂贤,总裁。

委托代理人任新鑫,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为终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凌云,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大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林,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朴星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三星公司)、华为终端(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新鑫、王丽,上诉人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烨、陈果,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凌云、曹铭书,原审第三人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津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林,原审第三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惠州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1010104157.0名称为“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华为公司。三星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针对本专利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3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835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三星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专利复审委员会允许华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加口头审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三星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处理”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含义是表示组件进行某种操作,而“待处理状态”同样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所谓“待处理状态”即是指一种组件等待操作的状态,故并不会因为未将“处理”限定为某些具体的操作而产生歧义。容器的概念为组件所在的区域,其可分为“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容器的尺寸可以根据用户的需要、使用环境等实际因素进行调整,故如何界定容器的尺寸并不是定义容器所必不可少的要素,不会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容器”概念的理解;而“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术语,故即使不对其进行说明,也不会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的理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可知,用户首先需要使组件进入待处理状态(选定状态/可处理模式),完成了这个操作,UE再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由此可见,指示消息是用来指示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消息。换言之,组件先进入待处理状态,然后终端获取指示消息,从而得知组件进入了待处理状态。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该“指示消息”指示的是“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故由上述记载可知,在发出该“指示消息”时,组件就应当已处于待处理状态。由上述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指示消息”应当是在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后,用于向移动终端指示该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消息。证据3-7中指示页面编辑的信号不是用于指示控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因此,证据3-7中“指示页面编辑的信号”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指示消息”。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7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信息,根据所述指示信息对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进行处理。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7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证据3-7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9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6、12-14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星公司、华为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星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其理由为:


1、关于华为公司委托参加口审的两位代理人是否具备代理资格的问题,原审判决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2、原审判决关于“容器”的解释是错误的;


3、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7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7不具备新颖性。


华为公司请求在维持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对相关事实认定部分进行改判。其理由为:


1、原审判决有关“指示消息”的认定不准确。本专利并未记载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组件先进入待处理状态,然后终端获取指示消息,从而得知组件进入了待处理状态”这一过程,本专利的“指示消息”是用来使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


2、证据3-7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核心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中的“指示消息”既使得显示隐藏区域,又使得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7具备新颖性。


3、由于原审判决有关“指示消息”的认定不准确,导致原审判决有关创造性的部分论述存在瑕疵。


专利复审委员会、天津三星公司、惠州三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11年6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10104157.0,申请日为2010年1月28日,专利权人是华为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


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示消息中包含组件移动方向信息;


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包括:


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中包含的组件移动方向信息,对所述显示区域中所述组件移动方向所指向的部分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包括:


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所述显示区域中任一部分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包括:

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5.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之后,还包括:


接收用户的移动指令;


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移动指令将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将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包括:


在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与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所述移动终端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或者翻转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以使所述组件被移动到隐藏区域中。


7.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示消息中包含屏幕扩展指令;


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之后,还包括: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屏幕扩展指令,在所述屏幕中显示新显示区域,所述新显示区域为缩小的原显示区域以及显示在屏幕中的隐藏区域。


8.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之后,还包括:


接收用户的程序处理指令,对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上显示的程序组件进行处理。


9.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包括:


获取模块,用于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


处理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示消息中包含组件移动方向信息;


处理模块根据所述组件移动方向信息,对所述显示区域中所述组件移动方向所指向的部分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11.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所述显示区域中任一部分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12.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13.根据权利要求9-1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包括:


第一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用户的移动指令;


移动单元,用于根据所述移动指令将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单元还用于在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与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或者翻转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以使所述组件被移动到隐藏区域中。


15.根据权利要求9-1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还包括:


第二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用户的屏幕扩展指令;


扩展单元,用于根据所述屏幕扩展指令,在所述屏幕中显示新显示区域,所述新显示区域为缩小的原显示区域以及显示在屏幕中的隐藏区域。


16.根据权利要求9-1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还包括:


第三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用户的程序处理指令;


程序处理单元,根据所述程序处理指令对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上显示的程序组件进行处理。”


三星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针对本专利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中三星公司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5、9、12、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6全部无效。同时三星公司提交了12份证据,其中:


证据3-2:公开号为CN101356492A的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9年1月28日。其中公开了一种对于不同姿势进行类似操作的可携带电子装置,该电子装置的新窗口图标822在致动时,启动用来把新窗口添加到浏览器窗口的UI的显示,响应在新窗口图标822上的用户手指轻敲848,UI以预定义模式显示应用程序,和至少一部分隐藏窗口,并且附图8D显示了显示窗口的显示区域进行了缩小处理。


证据3-4:US2009/0064055A1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9年3月5日。其中公开了一种应用菜单用户界面,用户可将显示对象从一个页面移动到另一个页面。


2016年8月19日,三星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6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8、10-16不具备创造性。三星公司提交了5份补充证据,其中:


证据3-7:公开号为CN102439558A的中国专利文献,优先权日为2009年5月19日,申请日为2010年5月13日,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5月2日。其中公开了一种用于编辑用于主屏幕的页面的移动装置和方法,该移动装置的用户可针对他或她的移动装置使用至少一个页面来形成主屏幕,各个页面包含控件图标或菜单图标,移动装置可在接收到用于指示对用于主屏幕的页面进行编辑的输入信号时提供页面编辑屏幕200,用户可能想改变特定控件图标的位置,例如,用户可能期望将第三页面WP3中的第七控件图标W7移动到第一页面WP1,在这种情况下,用户触摸第三页面WP3中的第七控件图标W7,然后将第七控件图标W7拖拽到第一页面WP1中的期望的位置,然后移动装置将第七控件图标W7从第三页面WP3移动到第一页面WP1,同时以视觉方式表现第七控件图标W7的移动。移动装置基于在接收到用于页面编辑的输入信号时输出的特定页面来形成页面编辑屏幕200,如果显示单元141在页面编辑信号被输入时显示第一页面WP1,则移动装置在第一页面WP1的两侧输出包括第二页面WP2和第三页面WP3的页面编辑屏幕200。移动装置将第一页面WP1、第二页面WP2和第三页面WP3一起输出到显示单元141上时,移动装置执行对页面调整大小,以将若干页面放在单个屏幕,然后将调整过大小的页面输出到显示单元141上。


证据3-9:公开号为US20050188329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5年8月25日。其中公开了一种用于生成计算机应用的工作区及在该工作区内导航的系统和方法,对于每个与一个或多个子应用窗口58想逻辑关联的屏幕56,该关联的屏幕表示87可具有一个子应用窗口58的图形和/或文本表示88。导航部件16b的运行逻辑可始于处理快82,判断用户是否激活了一个导航框。在处理块86中,导航部件16B将导航框84显示在显示器28上。用户可通过特定的用户动作,如进行菜单选择,或通过借助鼠标32的适当动作,如按左键点击其中的一个屏幕表示87。如果处理块92中的判断结果为是,该运行逻辑可继续运行至处理块94,将导航框84从显示器28的显示中移除并更新应用窗口54被显示的部分以将所选择的屏幕56显示在框46所限定的区域内。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三星公司和华为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三星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5、9、12、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7年3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故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所谓容器,即为容纳组件的区域,……容器可以分为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第[0036]-[0038]段记载:“该指示消息可以是某一组件或某些组件处于选定状态的指示消息,或者是用户点击移动终端的某一按键后触发的指示消息等,……用户可以将这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的状态触发为可处理模式,从而使得这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当用户完成上述操作时,UE即可获取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第[0040]段记载:“当UE获取该指示消息后,即可获知用户需要处理某一个或某几个组件,因此,UE可以对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3-2、3-4、3-7、3-9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诉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现行《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审查指南》中并未限制非专利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允许华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加口头审理也未损害三星公司合法权益。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为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三星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容器”含义是否清楚,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容器”一词,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中对其有明确的定义:“所谓容器,即为容纳组件的区域”,“容器可以分为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即容器的概念为组件所在的区域,其可分为“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容器的尺寸可以根据用户的需要、使用环境等实际因素进行调整,故如何界定容器的尺寸并不是定义容器所必不可少的要素,不会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容器”概念的理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三星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容器”用语的含义不清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在先申请构成在后申请的抵触申请,需要满足下列条件:一、在先申请的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是指优先权日)早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二、在先申请的公开日晚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其中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是指申请公布日;三、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在先申请的整个申请文件所披露。其中,前两个条件是构成抵触申请的形式要件,第三个条件是构成抵触申请的实质要件。在符合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应当将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在先申请文件(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等)记载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判断二者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28日,证据3-7的优先权日为2009年5月19日,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5月2日。可见,证据3-7的优先权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故满足构成抵触申请的形式要件。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审判决对“指示消息”的解释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36]-[0038]段的记载,当用户完成触发操作时,移动终端就会根据“指示消息”使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用户操作只是从外部的角度描述用户的行为,而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则是从移动终端的角度描述其根据用户的行为获取了“指示消息”,并且根据该消息使“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根据说明书第[0040]段所记载的内容,既然移动终端根据该指示消息才获知用户需要对组件进行处理,则不可能是移动终端将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之后,才生成该指示消息,从而向移动终端指示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了。因为,当移动终端将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时,必然已经获知了用户需要对组件进行处理,不可能根据用于表明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才获知用户需要对组件进行处理。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指示消息”应当是在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后,用于向移动终端指示该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消息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华为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有关“指示消息”的认定不准确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证据3-7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证据3-7的技术方案中,移动装置接受用于指示对用于主屏幕的页面进行编辑的输入信号,该输入信号的目的是为了指示主屏幕的页面可以进入编辑页面,并不涉及屏幕上的组件本身。而且证据3-7中处于编辑页面状态下的组件要完成移动等操作时,只靠输入信号的指示信息是做不到的,仍需对要操作的组件进行激活然后进行相应的操作。因此,证据3-7公开的指示页面可编辑的输入信号的作用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组件的指示信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7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信息,根据所述指示信息对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进行处理。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7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7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证据3-7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星公司关于证据3-7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审判决关于“指示消息”的解释有误,故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评判中涉及“指示消息”的认定也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未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为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蒋 强

审判员 王东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焦光阳

书记员 王 瑜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投稿”请投邮箱“iprdaily@163.com”


华为诉三星获赔8050万的“发明专利无效案”终审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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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并经IPRdaily.cn中文网编辑。转载此文章须经权利人同意,并附上出处与作者信息。文章不代表IPRdaily.cn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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