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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从27年前的“节目预告表”案说起
这几天,笔者整理旧书,无意中看到一起距今近30年的版权旧案,看完之后,对比今昔,笔者深有感触。
基本案情
原告广西G报通过协议、付费等方式自中国电视报社和广西电视台处取得相应的电视节目预告表,而被告广西M报未经许可从1987年起每周一从原告的报纸上摘登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9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一审认为电视节目预告属于“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驳回原告诉请;二审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宜适用著作权保护,但被告行为有违《民法通则》原则,依照《民法通则》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责任,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节目预告表”构成作品吗?
该案中,对于“节目预告表”是否构成作品,在审判实践和学界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以一审法院为代表,认为不构成作品,而构成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时事新闻”;另一种观点以部分学者为代表,认为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可以得出“节目预告表”受保护的结论。上述两种观点(“时事新闻论”和“作品保护论”),笔者均难以认同,以下逐一商榷。
1、“时事新闻论”
所谓“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换言之,是指报纸、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近期国内外重大事件所作的报道。显然,将“节目预告表”纳入“时事新闻”,明显偏离人们对于“时事新闻”的一般认知,难以令人信服。
2、“作品保护论”
部分学者认为,采用适当的解释方法,可以使得“节目预告表”成为著作权的客体。例如,当时的《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由于第四条、第五条属于强制性规定和排除性规定,并采取了列举方式规定了应予排除适用的全部对象,而“节目预告表”不属于上述范围,因而不妨碍其受著作权法保护。[1]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之处,在于认为两条规定均采取了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予排除的全部对象。
但事实上,“A行为应予禁止”不代表“非A的所有行为一定可予准许”。以当时的《著作权法》第五条为例,在法律、时事新闻、历法等范围之外,还存在大量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内容,如作品标题、棋谱、菜谱、高仿临摹等等。这些智力成果同样并未规定在第五条的排除之列,但同样不能因此就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同样,“节目预告表”虽然不是“时事新闻”,但由于其内容实为对未来节目安排的提前如实预告,根据著作权法上的“表达唯一性”规则,同样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所谓“表达唯一性”规则,是指如果某个智力成果只有一种或者有限几种的信息表达方式,那么,这种成果就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原告应当如何维权
尽管“节目预告表”不构成作品,但如二审法院所言,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创作完成的,电视台的被许可人(本案原告)对其享有特定的民事权益。因此,对于此类劳动成果,一旦被侵犯,无论是权利人或其被许可人,在当时均可援引《民法通则》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主要是如下三条。
1、第106条第2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第5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3、第4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当然,如果这起案件发生在今天,权利人还可以尝试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维权。
注释:
[1]参见梁慧星主编:《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86-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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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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